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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 辑 说 明

近年来,各级财政部门和中央各有关部门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建章立制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为使从事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的领导和同志们能系统地了解目前中央、地方已出台的各项规章制度,更好地推进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工作,我们对2010年部领导以及行政政法司、教科文司司领导关于资产管理的讲话,近年来印发的有关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等方面的法规、制度等进行了整理和汇编。
为方便查询,本汇编共分三部分:第一部分,领导讲话;第二部分,全国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制度;第三部分,中央部门和地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制度目录。本汇编共收录领导讲话8篇,全国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制度50篇,50个中央部门、33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已出台的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制度目录。
由于时间仓促,编者水平有限,敬请各位领导和同志们批评指正。本汇编是内部资料,请妥善保管。

编者
二〇一一年五月

目 录

第一部分:领导讲话
1. 实施积极财政政策 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谢旭人部长在全国财政工作会议上的讲话节选(2010年12月27日)
2.加强管理 深化改革 做好2011年中央部门预算编制工作——廖晓军副部长在2011年中央部门预算编制布置会上的讲话节选
3.齐心协力 扎实进取 开创事业资产管理工作新局面——张少春副部长在全国事业资产管理工作会议上的讲话
4.围绕中心 服务大局 加大投入 强化管理 推动行政政法财务和资产管理工作不断迈上新台阶——李勇副部长在全国行政政法财务和资产管理工作会议上的讲话节选
5.齐心协力 真抓实干 全面做好新时期行政政法财务和资产管理工作——李林池司长在全国行政政法财务和资产管理工作会议结束时的讲话节选
6.在全国事业资产管理工作会议结束时的讲话——教科文司司长 赵路
7.财政部教科文司赵路司长在全国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培训班上的讲话(2010年8月24日)
8.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 大力推进事业资产管理水平——教科文司副司长 孙光奇
第二部分:全国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制度
(一)综合类
1.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
2.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 第36号)
3.财政部关于认真贯彻实施财政部令第35号第36号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办[2006]34号)
4.财政部印发《关于推进财政科学化精细化管理的指导意见》的通知(财办[2009]37号)
5.财政部关于启用财政部中央行政单位资产管理专用章和财政部中央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专用章的通知(财办[2010]43号)
6.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教[2008]13号)
7.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通知(财教[2010]200号)
8.财政部 政协全国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政协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实施办法》的通知(财行[2007]545号)
9.财政部关于印发《驻外机构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实施办法》的通知(财行[2007]559号)
10.财政部 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人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实施办法》的通知(财行[2007]632号)
11.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垂直管理系统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实施办法》的通知(财行[2007]647号)
12.财政部、政协全国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各民主党派中央、全国工商联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行[2008]4号)
13.财政部关于正式实施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办[2009]39号)
14.财政部关于实施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办[2009]43号)
15.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和出租出借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行[2009]400号)
16.财政部关于实施《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和出租出借收入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行[2009]567号)
17.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教[2009]192号)
18.财政部关于《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通知(财教[2009]495号)
19.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教[2008]495号)
20.财政部关于中央行政事业单位所属企业国有资产监管工作归口管理的通知(财办[2010]35号)
21.财政部关于在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进行中央级事业单位科技成果处置权改革试点的通知(财教[2011]18号)
(二)企业产权管理类
22.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192号)
23.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财管字[2000]116号)
24.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 国资委令第3号)25.财政部关于企业国有资产办理无偿划转手续的规定(财管字[1999]301号)
26.关于印发《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5]239号)
27.财政部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管字[2000]200号)
28.财政部 国资委 证监会 社保基金会关于印发《境内证券市场转持部分国有股充实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实施办法》的通知(财企[2009]94号)
(三)企业改制类
29.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96号)
30.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资委《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60号)
31.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财企[2002]313号)
32.财政部中宣部新闻出版总署关于中央出版单位转制和改制中国有资产管理的通知(财教[2008]256号)
33.财政部关于中央级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中资产和财务管理问题的通知(财教[2009]126号)
(四)资产清查和清产核资类
34.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国资委令第1号)
35.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办[2006]52号)
36.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办[2007]19号)
37.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中有关问题解答的通知(财办行[2007]7号)
38.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工作规程》的通知(国资评价[2003]73号)
(五)资产评估类
39.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
40.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改革国有资产评估行政管理方式加强资产评估监督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102号)
41.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财政部令第14号)
42.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第12号令)
43.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管理办法》的通知(财企[2001]801号)
44.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财企[2001]802号)
45.财政部 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加强知识产权资产评估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财企[2006]109号)
(六)其他类
46.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等部门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若干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99]29号)
47.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
48.关于将按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收入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财预[2010]88号)
49.财政部关于将中央单位土地收益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财综[2006]63号)
50.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单位政府集中采购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财库[2007]3号)
第三部分:中央部门和地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制度目录
(一)中央部门
1.外交部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制度目录
2.国家物资储备局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制度目录
3.商务部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制度目录
4.国防科技工业局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制度目录
5.中共中央组织部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制度目录
6.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制度目录
7.农业部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制度目录
8.卫生部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制度目录
9.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制度目录
10.文化部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制度目录
11.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制度目录
12.科学技术部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制度目录
13.教育部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制度目录
14.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制度目录
15.国家体育总局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制度目录
16.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制度目录
17.水利部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制度目录
18.中国气象局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制度目录
19.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制度目录
20.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制度目录
21.中国外文出版发行事业局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制度目录
22.国家海洋局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制度目录
23.国家税务总局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制度目录
2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制度目录
25.中国民用航空局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制度目录
26.中国地震局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制度目录
27.海关总署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制度目录
28.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制度目录
29.国务院侨务办公室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制度目录
30.新华通讯社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制度目录
31.中共中央对外宣传办公室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制度目录
32.共青团中央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制度目录
33.全国总工会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制度目录
34.中国法学会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制度目录
35.中国社会科学院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制度目录
36.中国科学院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制度目录
37.中国科学技术协会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制度目录
38.国土资源部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制度目录
39.铁道部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制度目录
40.中共中央宣传部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制度目录
41.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制度目录
42.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制度目录
43.交通运输部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制度目录
44.工业和信息化部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制度目录
45.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制度目录
46.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制度目录
47.中央国家机关工委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制度目录
48.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制度目录
49.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制度目录
50.国务院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制度目录
(二)地方
51.北京市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制度目录
52.天津市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制度目录
53.河北省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制度目录
54.山西省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制度目录
55.内蒙古自治区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制度目录
56.辽宁省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制度目录
57.大连市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制度目录
58.吉林省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制度目录
59.黑龙江省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制度目录
60.上海市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制度目录
61.江苏省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制度目录
62.浙江省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制度目录
63.安徽省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制度目录
64.福建省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制度目录
65.厦门市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制度目录
66.江西省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制度目录
67.山东省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制度目录
68.青岛市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制度目录
69.河南省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制度目录
70.湖北省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制度目录
71.湖南省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制度目录
72.广东省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制度目录
73.深圳市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制度目录
74.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制度目录
75.海南省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制度目录
76.重庆市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制度目录
77.云南省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制度目录
78.西藏自治区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制度目录
79.陕西省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制度目录
80.甘肃省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制度目录
81.青海省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制度目录
82.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制度目录
8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制度目录
84.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制度目录

 

 

 

 

 

 

 

 

 

 

 


行政事业资产管理规章制度资料选编

 

 

 

 

 

 

 

 

 

 

 

 

 

 


第一部分


领导讲话

 

 

 

 

 

 


实施积极财政政策 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财政部部长谢旭人2010年2月27日在全国财政工作会议上的讲话节选

一、2010年及“十一五”时期的财政工作
2010年,在党中央、国务院的坚强领导下,各地区、各部门坚持实施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冲击的一揽子计划,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加快推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国民经济继续朝着宏观调控的预期方向发展,经济向好势头进一步巩固,各项社会事业加快发展,社会保持和谐稳定。各级财政部门开拓进取,努力工作,充分发挥财政职能作用,扎实实施积极的财政政策,促进了经济平稳较快发展,进一步保障和改善了民生,全年预算任务圆满完成。财政赤字在全国人大批准的数额之内。各方面财政工作都取得了新的成绩。
……
(六)进一步加强财政管理
预算法、车船税法、注册会计师法修订工作都取得重要进展。进一步细化预算编制,减少代编预算规模,预算年初到位率有所提高。积极开展重大项目预算评审,增强项目支出预算的准确性和科学性。上级财政提前通知对下数额相对固定的转移支付数,地方预算编制的完整性明显增强。狠抓预算执行工作,在各级财政、各部门以及预算单位的共同努力下,财政支出进度明显加快。制定加强地方政府融资平台管理具体实施方案,完善相关政策,组织清理核实融资平台公司债务。预算编制、执行、决算和监督相互协调、相互促进的机制进一步健全。“小金库”专项治理工作不断深入。组织开展强农惠农资金专项清理和检查工作,推动了管理机制的创新和完善。对外公开的中央财政预算表格增加到12张,部分支出预算表细化到了款级科目。74个中央预算部门公开了部门预算。地方财政预算公开工作也取得了积极进展。加强“两基”建设。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体系进一步健全。基本支出定员定额标准体系继续完善,项目支出定额标准体系建设加快。项目库建设得到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体系初步建立。企业会计准则体系平稳运行,修订发布审计准则,会计信息化标准建设取得重大进展,会计行业人才建设成效显著。乡镇财政管理不断规范,就近实施监管的优势逐步显现。应用支撑平台在绝大部分省级财政部门推广实施并上线运行,8个省份实现省、市、县三级贯通,《财政业务基础数据规范》顺利实施,财政核心业务系统应用继续深化。
……
三、2011年财政工作的主要任务
2011年是中国共产党成立90周年,也是“十二五”时期开局之年。安排好2011年预算,做好各项财政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刚刚闭幕的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深入分析了当前的经济形势,全面部署了2011年的经济工作。各级财政部门一定要按照中央的决策部署,切实做好2011年的财政工作,为全面完成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确定的目标和任务服务。
根据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的决策部署,2011年财政工作的总体要求是: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五中全会精神,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科学发展主题和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主线,继续实施积极的财政政策,着力调整国民收入分配格局,深化财税制度改革,进一步优化财政支出结构,加大对“三农”、教育、医疗卫生、社会保障和就业、保障性住房、节能环保以及欠发达地区的支持力度,切实保障和改善民生,推动经济增长、结构调整、区域协调和城乡统筹发展。坚持依法理财和统筹兼顾、增收节支的方针,加强财政科学管理,从严控制一般性支出,努力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与社会和谐稳定。
……
(五)着力深化财税体制改革,进一步完善公共财政体系
……
推进预算管理制度改革。完善公共财政预算,细化政府性基金预算,扩大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实施范围,提高中央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比例,加快地方试编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步伐。试编好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全面取消预算外资金,将所有政府性收入全部纳入预算管理。完善预算编制制度,提高预算编制的科学性、准确性和精细化程度。建立健全预算编制与预算执行、结余结转资金管理和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有机结合的机制。健全各单位部门预算执行管理制度,完善预算支出责任制度,提高预算支出执行的及时性、均衡性和有效性。深入推进部门预算、国库集中收付、政府采购等预算管理制度改革。建立健全预算绩效管理制度,预算安排时要确定绩效目标,预算执行过程中要监控实施情况,预算执行结束后要形成绩效评价报告,并反馈应用到下一年度预算安排中。
推进国有金融机构改革,健全国有金融资产管理体制。支持投融资体制改革以及能源、资源、农产品等基础产品价格机制改革。
(六)着力加强财政科学化精细化管理,切实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
加强“两基”建设。完善部门基础信息数据库,逐步实现对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各类数据的动态管理。全面推行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和统计报告制度。完善基本支出定员定额标准体系,推进实物费用定额试点工作。健全项目支出定额标准体系,加强项目库建设和项目预算滚动管理。完善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体系。积极稳妥推进事业单位会计制度改革,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内控制度建设,推进政府会计改革。进一步加强基层财政建设,充分发挥乡镇财政就地就近实施监管的优势。对本级和上级财政安排的资金以及其他部门、其他渠道下达的财政性资金,实行全面监管。通过建立档案备案、不定期巡查抽查等形式,加强项目实施和资金管理的监督检查与跟踪问效。推进财政部门内部基层单位建设,做到分工明确、各司其职、协调配合。
……
加强管理 深化改革
做好2011年中央部门预算编制工作
——廖晓军副部长在2011年中央部门预算编制布置会上的讲话节选
(2010年6月4日)

同志们:
大家下午好!2011年中央部门预算编制工作即将开始,很高兴与大家再次见面。这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分析当前经济财政形势,总结2010年部门预算管理和改革工作,研究目前预算管理中存在的问题,部署2011年部门预算编制工作。下面,我讲几点意见。
……
二、2010年部门预算管理和改革情况
2010年,中央部门和财政部一道,按照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和财政改革的总体部署,齐心协力,克服困难,较好地完成了部门预算管理和改革的各项工作,预算管理水平又上了一个新台阶。
……
(二)细化预算,统筹管理,加强预算编制与预算执行等环节的有机结合,推进预算科学化精细化管理
2010年,中央部门预算编制的精细化水平进一步提高,明确了预算编报范围,继续要求每项支出都落实到具体承担单位,使各单位的预算与其履行职能紧密结合起来。据统计,2010年“二上”预算基本支出数据条目达41万条,与上年基本持平;项目支出数据条目达7.9万条,比上年增长6.8%。
2010年预算编制还体现了“三个结合”:一是与预算执行相结合。对2009年项目支出预算执行进度慢的,按比例相应核减2010年项目支出预算。二是与结转和结余资金管理相结合。要求部门优先动用延续项目结转资金;对部门截至2008年底累计结余资金,在编制预算时尚未动用的原则上全部统筹用于2010年预算支出,作为预算安排的首要来源。三是与资产管理及政府采购相结合。扩大了新增资产配置预算编报范围,完善了审核机制和流程,加强了对资产配置支出预算安排情况的审核。同时,按照政府采购管理要求,细化了政府采购预算编制,全面反映政府采购的规模、内容和结构。
(三)扩大试点,完善标准,深化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改革,提高财政资金分配的科学化、标准化水平
……
另一方面,加强项目库和项目支出定额标准体系建设。在组织开展项目清理的基础上,加快推进项目库建设和项目预算滚动编制研究工作。启动了中央本级项目支出定额标准体系建设工作,成立了专门的领导小组,出台了《中央本级项目支出定额标准体系建设实施方案》等规范性文件,开展了项目支出定额标准清理工作。2009年以来,共启动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大中修等10项通用定额标准,以及中央行政单位通用办公设备配置标准等2项资产管理标准的制订和修订工作。
……
四、2011年部门预算管理和改革工作重点
2011年是实施“十二五”规划的开局之年,也是落实科学发展观、推动和谐社会建设的关键之年。2011年预算编制,要继续树立过紧日子的思想,坚持统筹兼顾、优化结构、突出重点、有保有压的方针,着力保障和改善民生,严控一般性支出,推进综合预算编制,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努力提升预算编制和管理的科学化精细化水平。下面,我强调几项重点工作:
……
(二)进一步提高预算编制的规范化、精细化水平,加大公共资源统筹使用力度,推进预算编制与预算执行、结转和结余资金、资产管理等的有机结合
预算编制与预算执行、预算公开等工作密切相关,是各项工作的基础。预算编制不细,往往造成年度预算不实,进而影响预算执行进度和预算透明度。因此,各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进一步做细、做实、做准预算,为预算执行和预算公开打好基础。
……
要继续完善预算编制与预算执行、结转和结余资金管理、资产管理及政府采购相结合的机制。一是与预算执行相结合。按照2011年部门预算报表设计,“一上”、“二上”预算中,各部门要同时报送2010年项目支出预算执行进度。我们在审核项目支出预算时,将进一步完善办法,对执行进度慢的,严格按比例核减下年预算。二是与结转和结余资金管理相结合。各部门在编制2011年预算时,要主动动用财政拨款结转资金,并将尚未动用的财政拨款结余资金全部统筹用于预算编制。对结转和结余资金规模大、多年居高不下的部门,我们将适当压缩其财政拨款预算。三是与资产管理及政府采购相结合。要重视新增资产配置预算编制,注重新增资产配置预算与部门基本支出、项目支出和政府采购预算之间的衔接;要规范新增资产配置预算执行管理,强化新增资产配置与政府采购等环节的衔接,未经财政部批准的资产配置事项,不得进行政府采购。同时,要规范资产收支管理,严格按照非税收入纳入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将有关收入上缴中央财政。要进一步细化政府采购预算编制,如实编报政府采购预算,提高各单位政府采购预算编制的规范性和完整性。
……
(三)进一步完善公共资源配置机制,健全财政支出标准体系,推动项目支出预算滚动管理
科学的公共资源配置机制是准确编制部门预算的重要保证,财政支出标准体系和项目预算滚动管理又是公共资源配置机制的主要内容。目前,中央部门基本支出标准体系已初步建立,但覆盖面还不够广;项目支出定额标准体系建设仍处于起步阶段。2011年,要继续推进这两个标准体系建设。
基本支出标准体系建设要注重与实物资产管理、事业单位改革和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相结合。继续改进基本支出测算方式,完善实物费用定额标准,推进人员、资产、预算更加紧密地结合;结合事业单位改革,探索新形势下事业单位基本支出经费保障模式;结合收入分配制度改革,适时调整完善基本支出定员定额标准体系。项目支出定额标准体系建设要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全面推进,按照通用定额标准与专用定额标准并进的原则,在已启动部分通用定额标准编制工作基础上,启动一批专用定额标准建设,大力推进内部标准编制和应用工作;切实推进资产管理标准建设,分析清理现行资产管理标准,提出资产管理标准体系建设的总体规划和实施步骤。
……

 

 

 

 

 

 

 

 

 

 

 

齐心协力 扎实进取
开创事业资产管理工作新局面
——张少春副部长在全国事业资产管理工作会议上的讲话
(2007年11月20日)

同志们:
全国事业资产管理工作会议,是《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公布后,财政部召开的第一次全国性工作会议。财政部党组十分重视事业资产管理工作。2007年10月8日,谢旭人部长主持召开部长办公会议,专门听取了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工作汇报,对三年来的工作给予充分肯定,并对下一步的工作提出了明确要求。这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总结三年来事业资产管理工作的基本经验,研究新形势下事业资产管理工作思路,部署今后一段时期的重点工作。下面,我讲几点意见,供大家参考。
一、事业资产管理工作取得阶段性成果
事业单位是政府公共服务职能的重要载体,事业资产是其履行职能的物质基础,是政府公共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与经营性资产相比,我国事业资产管理相对滞后。财政部门如何发挥好事业资产管理职能,对我们来讲是一个新课题。三年来,大家边思考,边工作,团结奋战,知难而进,迎难而上,事业资产管理工作取得了可喜的成绩。
(一)认识逐步统一,事业资产管理工作受到了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
根据《中国会计年鉴》数字,截至2005年底,全国国有资产总量为13万亿元,事业资产总量为3.13万亿元,占全部国有资产的24%,规模庞大。事业资产增速快的特点也比较明显,2003年全国事业资产为2.39万亿元,2004年为2.72万亿元,2005年为3.13万亿元,年均增幅14%。
党中央、国务院非常重视非经营性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党的十六届三中、五中全会明确提出“积极探索国有资产监管和经营的有效形式,完善授权经营制度。建立健全国有金融资产、非经营性资产和自然资源资产等的监管制度”。
三年来,在党中央、国务院的高度重视和正确领导下,加强事业资产管理工作逐步成为各方面的共识,社会关注度明显提高。一是形成了良好的舆论氛围。36号部长令出台后,新华社、中央电视台、中央人民广播电台等多家新闻媒体进行了报道,财政部门户网和内网开辟了《事业资产管理》专栏,引起社会各界关注。中央电视台等媒体还对全国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工作进行了专题采访和跟踪报道。二是全国人大和许多政府部门对事业资产管理工作也很关注。在《国有资产法》起草过程中,全国人大多次征求财政部门的意见,并要求提供国外公共财产管理的有关情况。一些政府部门研究机构为促进节约型政府建设和行政体制改革,也相继开展了关于事业资产管理的政策研究。三是一些国际组织和社会中介机构对我国事业资产管理改革表示了浓厚的兴趣。
(二)多方沟通协调,进一步理顺了事业资产管理体制
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部职责中明确:财政部是政府负责财政、财务、会计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制定政府公共财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由于历史沿革和机构改革等原因,我国事业资产管理体制尚未完全理顺。对此,各级财政部门积极做好沟通协调工作,逐步理顺管理体制,效果比较明显。截至目前,全国36个省(直辖市、自治区、计划单列市)已经有34个省明确了由财政部门负责事业资产管理工作,其中25个省成立了专门的管理机构。中央部门也成立了资产管理机构,或明确了负责资产管理的工作人员。“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以及与此相适应的“财政部门—主管部门—事业单位”的管理模式,在全国范围内初步建立。
(三)基础工作取得重大进展,为深化改革创造了有利条件
一是制度建设实现里程碑式突破,相应配套制度逐步完善。2006年5月30日,财政部公布了36号部长令,出台《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这是财政部在部门预算、国库集中收付、收支两条线和政府采购等改革后,进行的又一次重大改革举措,标志着我国事业资产管理工作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时期,同时也为配套制度的制定确立了基本原则和总体思路。
各地和中央各部门根据36号部长令,也抓紧开展制度建设工作。河南省以省人民政府令公布了《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山东省财政厅将2007年作为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制度建设年”。目前,黑龙江、内蒙古、海南等十几个地方已出台或修订了事业资产管理有关办法和规章制度。交通部、国家广电总局等20多个部门分别出台或修订了本部门的资产管理办法,中国地震局还专门印发文件,要求进一步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二是深入开展全国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全面摸清了“家底”。现在事业资产管理所用数据,大都引自统计报告或会计年鉴,没有自己的数据库,加之多少年来对事业资产没有进行系统的清查,到底有多少事业资产,其构成如何,我们并不十分清楚。摸清“家底”,成为我们面临的一项十分重要而又紧迫的基础工作。为此,根据《国务院关于编制2007年中央预算和地方预算的通知》要求,财政部决定,从2006年12月底开始,在全国范围内组织开展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资产清查开展以来,财政部先后印发了《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暂行办法》、《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暂行办法》等十几个文件,开发了资产清查和资产核实软件,并在天津等地方和国家广电总局等部门进行了试点,免费培训和发放材料,编写了140余万字的工作资料,免费发放6万多套材料。各事业单位和管理部门周密部署,认真开展自查。
为确保清查工作的质量,各级财政部门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和专员办开展专项审计。财政部通过公开招标选择50家社会中介机构对117个中央级非涉密部门的自查情况进行了专项审计,指派26个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30多个中央级行政事业涉密单位自查结果进行了专项审核。目前,清查工作已经全部结束。据初步汇总统计,2006年末,全国事业资产总量达3.9万亿元,比《中国会计年鉴》2005年底的事业资产多出近8000亿元!此次资产清查工作,目标明确、程序规范、组织有力,全面摸清了“家底”,为建立行政事业资产管理长效机制奠定了坚实的基础。按照财政部党组的要求,我们拟对资产清查结果进一步分析后,将适时予以公布。对在清查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将予以表彰。
(四)立足改革,勇于创新,逐步形成了系统的工作思路
一是确立了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的理念。各地和各部门在事业资产管理工作中,将资产配置作为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的结合点,合理安排预算,有效降低了政府运行成本。广东省在编制2006年部门预算时就进行了有益的探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出台了《2008年自治区本级部门预算编制方案》,规定只有经自治区财政厅事业资产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单位购置资产计划才能列入部门预算,国家林业局等部门要求所属单位每年编制上报新增资产的需求预算,等等。二是树立了事业资源整合共享的观念。一些地方和中央部门突破传统行政管理体制和地方利益格局的限制,建立事业资产共享、共用的机制,提高了资产使用效率。一些地方和中央部门还借助信息网络技术,通过构建科技资源共享平台,促进了大型科研设备的共享、共用,实现了资源的有效整合和节约利用。三是创新事业资产动态监管的方式、方法,提高监管效率。结合“金财工程”,财政部利用资产清查获取的初始数据,建立行政事业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动态监管。北京市加快事业资产管理的信息化建设,逐步实现了资产配置、使用、处置的全程监管,新华社等部门借助网络技术,组织研发了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了资产动态化管理。四是增强了事业资产绩效管理意识。一些地方和中央部门通过开展事业资产绩效考核与评价工作,增强了资产的成本意识和绩效责任意识。湖北等省要求把绩效评价作为资产监管的一项重要措施,积极研究探索。国家电网公司所属事业单位将固定资产“投入产出”纳入公司绩效管理,成本管理“关口”前移,收效明显。
(五)事业资产管理队伍建设得到加强,理论研究工作不断强化
做好事业资产管理工作,必须加强队伍建设,提高人员素质。三年来,我们结合实际,着力打造一支业务全面、技术过硬的事业资产管理队伍。财政部编辑出版了《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问答》一书,供学习和培训之用。为贯彻落实36号部长令和推动全国行政事业资产清查工作,财政部先后举办四期培训班,培训近千人次。各地方、各部门也十分重视业务培训和队伍建设工作,中纪委、中组部等一些中央部委,山西、厦门等地方,都先后举办了相关的学习讲座和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的业务培训班,提高了管理人员的业务能力和政策水平。
三年来,财政部组织开展了《非经营性资产管理问题研究》、《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理论与实践问题研究》、《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研究》等多项课题研究,在《财政研究》、《国有资产管理》等刊物组织发表多篇理论研究文章。各地方、各部门根据财政部事业资产管理的总体思路,也积极开展相关政策的研究工作。江苏省财政厅联合省委研究室、省政府研究室以及上海财经大学等单位,共同开展了“江苏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管机制的建立和创新”的课题研究,为政府领导和有关部门决策提供参考。农业部根据农业无形资产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开展了农业无形资产管理的课题研究。水利部针对水利国有资产的特点,积极开展了绩效评价研究,目前已初步建立起水利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绩效评价制度。
二、三年来事业资产管理工作取得的主要经验
(一)领导重视是推进工作的前提
党中央、国务院对事业资产的管理历来十分重视。2005年8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中纪委等六部委《关于做好清理规范津补贴工作的意见》,从规范事业单位津补贴发放工作的角度,要求财政部门切实加强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及其收入管理。2006年,经党中央、国务院同意,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监察部、财政部、人事部、审计署印发的《关于规范公务员津贴补贴问题的通知》再次强调,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由财政部门实行统一管理。财政部公布36号部长令后,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北京市委书记刘淇同志专门指示北京市财政局要抓好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工作。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广东省委书记张德江同志明确指出要把改革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投入、管理问题提到日程上来。对全国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财政部党组高度重视,成立了由三位部领导担任正、副组长的领导小组,中央部门和地方,也都分别成立了由部门领导或省领导任组长的资产清查工作领导小组,各单位成立了由资产、财务、纪检、审计、人事、后勤、基建等部门组成的工作机构,各级领导的高度重视,为开展事业资产管理工作,创造了良好条件。
(二)职责明确是推进工作的保证
三年来,全国事业资产管理工作取得的一项重要成绩,就是进一步理顺了事业资产管理体制,明确了各级资产管理机构及其相应职责。“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得到了地方和中央部门的广泛认可和积极支持,绝大多数地方和中央部门自觉健全管理机构、明确职责权限、落实专职人员,构建了科学合理的管理模式,为开展工作提供了坚实的组织保障。
(三)制度建设是推进工作的基础
构筑完善的制度体系是建立事业资产管理长效机制的基础。三年来,财政部始终把制度建设作为事业资产管理工作的重点。从2004年开始,财政部积极开展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起草和调研工作,历时两年多,数易其稿,于2006年以财政部长令的形式公布实施。36号部长令公布实施,对解决制度建设不到位、管理行为不规范、管理效果不明显的问题,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绝大多数地方和中央部门也都结合实际,开展了一系列的制度建设工作。
(四)开拓创新是推进工作的动力
三年多的实践证明,开拓创新是推动事业资产管理工作的不竭动力,是事业资产管理取得突破的最活跃因素。比如,通过灵活把握资产存量和增量的相互关系,推进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提高了资产配置的科学性;通过事业资源共享、共用平台的构筑,合理利用资源,提高了事业资产的使用效率和效益;通过开展绩效管理,探索进一步明确“财政部门、主管部门、事业单位”三者职责分工,提高了工作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回顾三年来事业资产管理工作,总的来看,是充满了生机和活力。通过大家坚持不懈的努力,初步构建了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政策框架,初步形成了改革的总体思路,在管理体制、制度建设、基础工作等方面取得了重大突破和进展。成绩的取得,是全国广大从事事业资产管理工作的同志们共同努力的结果。在此,我代表财政部对大家付出的辛勤劳动表示衷心的感谢!
在成绩面前,我们也要清楚地认识到,加强事业资产管理工作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目前,事业资产管理工作还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管理体制尚未完全理顺,中央本级和个别地方还不同程度地存在着“越位”和“缺位”的现象。二是法规体系不健全,从国家层面看,没有国家法律和相关条例,资产监管法规支撑不足。三是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的工作有待加强,事业资产存量与增量管理脱节的现象比较严重。四是管理手段有待改进,许多单位资产管理还是采用传统的手工或半手工的操作方式,差错率高、时效性差、工作效率低下。五是监管工作尚待加强,一些单位资产处置随意,没有履行规定的审批程序,程度不同地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和损失。
上述问题的产生,既有体制、机制上的原因,也有制度和管理上的原因。这些问题都属于改革和发展过程中的问题,要靠进一步深化改革来解决。
三、新时期事业资产管理工作思路
党的十七大报告明确指出,今后五年要“完善各类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和制度”、“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完善公共财政体系、深化预算制度改革”。财政部谢旭人部长明确指出,资产管理是财务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预算管理的延伸;财政实行科学化、精细化管理,必须加强行政事业资产管理。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管好近4万亿的事业资产,是新时期财政管理和改革工作的重要任务之一。
根据我国国情特点,借鉴国外有益做法,新时期我国事业资产管理工作的思路是:统筹推动改革、完善法规体系、坚持科学管理、加强监督检查。
(一)统筹推动改革
事业资产管理改革是完善公共财政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结合公共财政体系的完善,统筹推动事业资产管理改革。一是加强与预算管理相结合,逐步研究制定事业资产配置标准体系,进一步推进事业资产配置的科学性、合理性。二是强化与政府采购的衔接,对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必须通过政府采购的渠道进行购置,防止违规操作,铲除滋生腐败行为的土壤。三是推动与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相衔接,事业资产收入是单位津补贴违规发放的重要资金来源,为配合清理规范津补贴工作,今后要进一步研究事业资产管理与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等有机结合的联动机制。
(二)完善法规体系
法制化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是资产管理的必然趋势。构建完整的事业资产管理的法律制度体系,是新时期工作的重点。在完善资产管理制度的基础上,要适时提高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立法层次。要从配套制度的制订入手,加强制度创新,循序渐进地制定不同层次的事业资产管理办法,逐步建立和完善事业资产管理的制度体系。
(三)坚持科学管理
财政部门负责政策制度制定、监督检查和重大事项的审批等工作,并根据有关规定和工作需要,将日常管理工作授权主管部门负责。创新管理手段,建立信息系统。全国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为建立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提供了初始数据,“金财工程”也将资产管理信息系统纳入其重要组成部分。下一步,要积极开展信息系统的建设、试点以及推广工作,尽早建立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创新事业资产管理方式,既有政策支持,又有技术支撑。
(四)加强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主要围绕两个方面开展工作,一是加强对日常工作的监督检查,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综合管理和监督管理的职能,通过监督检查,了解和掌握事业资产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并督促、指导事业单位及时改正;二是加强对重大事项的监督检查工作,对重大资产管理事项,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要分别加强对过程环节的控制,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要建立重大事项报告制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四、今后一段时期的重点工作
按照以上工作思路,今后一段时期重点要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强化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财务管理的紧密结合
资金管理是价值形态的管理,资产管理是实物形态的管理,财政管理和财务管理中,历来都包括资产管理的内容。事业资产主要是由财政性资金投入形成的,财政资金的分配、部门预算的审核,离不开对事业单位存量国有资产的监控;事业单位实物资产的新增需求,也离不开财政资金的支持。更重要的是,通过新的增量来调控和盘活存量,是资产管理最有效手段之一。因此,资产管理必须与预算管理、财务管理相结合,这是深化财政体制改革和健全财政职能的必然要求,也是提高预算编制科学性的重要基础性工作。今后要逐步完善资产配置标准,细化资产购置预算。通过严格的资产购置审核程序,杜绝超编制、超标准配置现象,实现资产公平合理配置。要进一步规范非税收入管理,事业资产处置收入全部实行“收支两条线”,并逐步纳入预算管理。目前,2007年部门决算格式和要求已经下发,并对地方财政部门和中央各部门的相关人员进行了培训,决算报表中专门增加了“资产情况表”和“国有资产收益情况表”,主要是反映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存量状况。中央本级拟在编制2009年预算时实现两者的初步结合,探索在部门预算表中增加“新增资产配置表”,结合存量资产状况,从需求角度提出资产配置的建议。各地和各部门要高度重视、认真总结、相互交流,建立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的机制。
(二)进一步理顺管理体制,强化事业资产管理职能
各地和中央各部门要切实落实36号部长令关于事业资产管理体制方面的要求,逐步改变个别地方和部门事业资产管理政出多门、职责不清的状况。财政部将积极做好相关的协调工作,进一步理顺中央级事业资产管理体制。地方财政部门也要增强主动沟通、加强协调的意识,与各有关部门一道为理顺体制、强化管理职能做出努力。
(三)加强制度建设,建立事业资产规范管理的长效机制
财政部36号部长令的公布实施,为促进事业资产管理的科学化、法制化和规范化提供了制度依据,但部长令属于部门规章,其法律效力有限。《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公布实施,对加强事业资产管理,保护国有资产的安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今后,要在总结实施情况的基础上,逐步修改完善,以更加有效地规范事业资产管理工作。此外,配套制度建设仍是今后一段时期的重点工作。要坚持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建立产权清晰、配置科学、使用合理、处置规范、监督公正的管理模式,逐步完善事业资产管理规章制度体系,为建立事业资产管理的长效机制奠定基础。制定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办法、使用管理办法、产权登记办法、产权纠纷处理办法、评估监管办法,以及统计报告制度等,抓紧完善《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和《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争取尽快颁布实施。地方和中央有关部门也要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制定事业资产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
(四)狠抓基础工作,实现精细化管理
一是充分利用资产清查结果,建立事业资产数据库。对此次资产清查结果,要进行全面、系统的分析,形成系统、翔实的分析资料,为领导决策服务,为事业发展与改革服务,为加强事业单位资产管理服务。财政部将建立事业资产数据库,储备事业资产的总量、结构和分布等信息,为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提供初始数据,也为今后事业资产的配置、使用和处置等管理提供可靠的依据。
二是加快构建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加快资产管理信息化建设,是推动政务公开的客观要求,也是创新事业资产管理的重要手段。在“家底”系统摸清的基础上,尽快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从“入口”到“出口”的动态管理,为资产管理和预算管理提供有力的信息支撑。按照工作计划,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在今年年底开发完成后,将选择部分地方和中央部门试点,明年开始试运行,2009年全部建成。
地方和中央部门目前还没有开展信息系统建设的,建议不要再组织开发,届时统一使用全国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这样一方面有利于工作的统一协调和数据共享,另一方面可以节约资源。
三是研究绩效评价等工作。目前,财政部门正在对财政资金的绩效管理工作进行探索,逐步研究建立事业资产绩效管理的评价机制、评价方法和评价标准,提高事业资产的利用效率和效益。另外,还要加强事业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有偿使用管理,确保国家所有者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四是扎实推进事业资源整合与共享、共用工作。建设节约型社会必须推进事业单位的资源整合工作,这是事业资产管理的主要目标之一。一方面,加强事业资源整合与共享共用工作可以减少重复投资,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另一方面又可以提高资产的使用效率,防止资产的闲置浪费。目前我国事业资产规模庞大,资产总体短缺与局部过剩的现象并存。从地方和中央有关部门的实践来看,实现事业资产的资源整合和共享、共用已经具备了一定的条件。今后要进一步加强这方面工作,积极探索,不断创新,推进资源整合和资产共享共用工作。
五是抓好队伍建设工作。要加大培训的力度,开展多种形式、多种层次的培训,需要什么学习什么,缺什么培训什么,要把岗位培训做为一件大事来抓。要牢固树立服务意识,提高服务能力,为事业发展提供快捷、周到、安全的服务,为资产管理工作创造良好的环境。
同志们,事业资产管理工作正处于崭新的历史时期,任重道远,前景光明。我们要深入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抓住机遇、乘势前进,为推进事业资产管理工作、促进各项事业的发展做出新成绩!
谢谢大家!

 

 

 

 

 

 

 


围绕中心 服务大局 加大投入 强化管理
推动行政政法财务和资产管理工作不断迈上新台阶
―李勇副部长在全国行政政法财务和资产管理工作会议上的讲话节选
(2010年10月13日)

同志们:
  今天我们在这里召开全国行政政法财务和资产管理工作会议,主要议题是:以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四中全会精神为指导,贯彻落实今年7月全国财政厅(局)长座谈会精神,总结交流2008年以来行政政法财务和资产管理工作的经验,分析新形势下行政政法财务和资产管理工作面临的形势和问题,研究部署今后一个时期的主要工作任务。
  下面,我就会议的主要议题讲几点意见,供大家讨论时参考。
  一、近几年行政政法财务和资产管理工作取得长足进展
  2007年全国行政政法财务工作会议以来,各级财政部门认真贯彻落实会议精神,从讲政治的高度充分认识做好行政政法经费保障工作的重要意义,坚持既算经济账又算政治账,按照保障重点、压缩一般的方针,进一步优化支出结构,较好地保证了各级党政机关的正常运转和中心工作的完成;深化财政改革,强化支出管理,行政政法支出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水平和资金使用效益进一步提高;尤其是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方面,各级财政部门相继建立了管理机构,理顺了职能,完善了资产管理的基础工作,制定了一系列规章制度,行政资产管理工作稳步推进。
 ……
(三)全面推进预算管理科学化精细化,预算管理质量不断提高。
  1.提高预算编制科学性。一是各级财政行财部门积极配合预算部门不断完善基本支出定员定额标准,逐步扩大基本支出定额标准试点范围,不断提高预算编制的科学性。与此同时,中央财政还积极推进国税系统基本支出定员定额管理和海关系统、出入境检验检疫系统基本支出标准体系建设工作。截至2009年底,财政部会同国家税务总局分五批完成了36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税局基本支出定员定额试点改革,初步建立起海关系统、出入境检验检疫系统以人员为核心的基础数据库,夯实了预算管理的基础。二是积极做好项目支出标准体系建设工作。为做好项目支出预算编制工作,从2009年起,财政部开始着手研究制定项目支出标准体系建设工作。按照部里分工,行政政法司承担了《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大中修经费支出定额标准》、《中央国家机关房租费标准》、《外事接待费标准》、《中央行政单位通用办公设备家具配置标准》等支出标准体系建设工作,其中一些工作已基本完成,近期即将出台。地方各级财政行财部门也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开展了项目支出标准体系制定工作。三是积极稳妥地推进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在预算编制阶段对部门资产购置需求按规定严格进行审核,提高了资产配置的科学性和预算编制的严肃性。四是加强了部门结转和结余资金统计、分析和统筹使用的力度,提高了资金使用效益。
……
  4.加强“两基”建设,夯实行政政法财务和资产管理的基础。近年来,各级财政行财和资产部门高度重视财政管理基础工作和基层财政建设工作,在推进预算管理制度改革、建立健全各项财务和资产管理制度的同时,积极做好有关资料数据的收集整理工作,推进财务和资产管理的信息化,加强机构和干部队伍建设,有力地推动了行政政法财务和资产管理工作科学化、精细化。
……
  (六)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不断加强。
  近年来,各级财政资产部门认真贯彻落实《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抓住行政资产管理的重点环节,完善制度体系,创新管理方式,强化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财务管理的有机结合,推动行政资产管理工作不断取得新突破,行政资产管理工作基本步入了正常轨道。
  1.基本理顺了管理体制。2008年7月国务院批准的财政部“三定”方案规定,财政部负责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章制度,并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按规定管理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与1998年的财政部“三定”方案相比,财政部管理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职责得到进一步加强。与此同时,地方各级财政部门积极做好沟通协调工作,进一步理顺了本地区行政资产管理体制。截至目前,全国36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已经有35个明确由财政部门负责行政资产管理工作,其中31个成立了专门的资产管理机构。“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以及与此相适应的“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单位”的行政资产管理模式在全国范围内基本建立。
  2.加快推进制度建设。近年来,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各级财政部门针对行政资产管理中存在的问题,结合工作实际,逐步建立健全了配套制度体系。财政部先后出台了全国人大、全国政协、驻外机构、中央垂直管理系统的行政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地方各级财政部门也着力加强了本地区行政资产管理制度建设,出台了本地区行政资产管理办法和一系列配套制度。河南、安徽、甘肃等省以省政府令的形式下发了本省的资产管理办法,云南、湖南、内蒙古等省(区)以政府办公厅名义印发了资产管理办法,黑龙江省以省政府令的形式下发了本省的资产经营使用管理办法。
  3.构建全过程监管体系。近年来,各级财政资产部门紧紧抓住资产配置、使用、处置、收入等重点环节,细化管理,基本实现了对行政资产的全过程监管。一是规范资产配置管理,把住了资产的“入口”,推进了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的有机结合。辽宁省对省直单位车辆购置、房屋维修等实行了专项审批管理。二是强化资产使用管理,尤其是规范了资产出租出借管理,既有效地防止了腐败现象的滋生,又提高了资产使用效率。三是完善资产处置管理,把住资产的“出口”,防止了国有资产流失。四是加强资产收入管理,配合“小金库”治理和清理规范津补贴工作,对资产处置收入和出租出借收入实行了“收支两条线”管理。自2011年起,中央行政单位资产处置收入和出租出借收入将全部缴入国库,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湖北等地因地制宜制定了切实可行的管理办法,有效地规范了资产收入管理。
  4.积极创新管理方式。一是借助资产评估、产权交易等社会中介机构的力量,提高了资产监管质量。山东省建立了社会中介机构资源库,并实行了财政部门委托、财政部门付费的管理模式。吉林省要求在有产权交易市场的地方,行政资产处置应按规定程序进入产权交易市场公开挂牌交易。二是对拟处置资产、闲置资产、临时购置资产等实行集中管理,在此基础上,对资产进行统一调剂使用,提高了资产的使用效率,节约了财政开支。厦门市以公物仓为基础,由财政部门对资产统一进行调剂,提高了资产的使用效率。三是积极与交警、国土和房管等相关职能部门建立联动机制,加强协调配合,齐抓共管,增强了资产管理的约束力。黑龙江、内蒙古等地建立了联动监管机制,行政单位车辆、房产、土地等资产,未经财政部门批准,相关部门不予办理过户、销户等手续。四是有的地方还就行政资产产权集中管理进行了积极探索。
  5.不断夯实管理基础。一是推进资产管理信息化建设。在资产清查的基础上,财政部组织研发了“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经过试点、完善后,于2009年下半年开始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地方各级财政资产部门根据财政部的部署,积极组织做好系统实施相关工作。河南、山东等省及时研究制定了相关政策和技术规范,有力地保证了系统实施工作的顺利开展。二是加强资产管理理论研究。近年来,财政部组织对行政资产管理所涉及的管理模式、管理体制、立法、收入管理、绩效管理,以及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等进行了专题研究,提出了工作思路。各地财政资产部门也结合工作实际,有针对性地开展了若干课题研究,取得了丰硕成果。三是修订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国家标准。财政部主动配合国家标准委,组织教育、科技、地震、气象等近30个行业和部门,共同研究提出了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的修订意见。新的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国家标准,将在进一步修订后颁布。四是通过编印简报、召开会议、组织培训等多种方式,搭建起了业务学习和交流平台,提高了行政资产管理干部队伍业务素质,有效地推动了行政资产管理工作的开展。五是各地积极探索建立和完善资产统计报告制度,开展资产清查等工作。
  上述成绩的取得,是与各级财政行财和资产部门深化改革、开拓创新和勤奋工作分不开的。我代表财政部党组对各级财政行财和资产部门的广大同志表示衷心的感谢!
  二、行政政法财务和资产管理工作面临的形势和问题
  当前,我国改革开放已进入关键阶段,政治、经济和社会领域的深层次矛盾日益凸显,面临的国际环境更加复杂化。国际国内形势也对行政政法财务和资产管理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从国际上看,2009年以来,国际形势发生了自冷战结束以来最为深刻复杂的变化,世界加速进入经济大动荡、体系大变革、格局大调整的新阶段,国际力量对比发生新的此消彼长,世界多极化趋势更加明朗;各主要力量竞相加快战略调整步伐,大国关系进入新一轮调整互动期;围绕气候变化、能源资源安全、核安全等全球性问题的国际合作与竞争有新发展,牵动国际关系的调整演变和国际力量的重新分化组合;我国的国际地位不断提高,作用和影响备受各方关注,同时国际上过高估计中国的发展水平,要求中国承担更大责任的声音也在升高,有些国家还有意散布“中国威胁论”、“中国责任论”等论调。面对复杂的国际形势,我们要积极借助联合国等国际舞台大力宣传我国的外交政策,为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创造良好的国际环境。这对我国的外交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从国内看,当前中国经济和社会转型已步入关键期,各级党委、政府肩负着推动经济增长方式转变、缩小地区间差距、提高居民收入水平、推进城市化进程等重要责任,统筹规划和改革发展的任务十分艰巨。由于利益分配的调整,导致利益格局多元化趋势加剧,各种社会问题和矛盾凸显,有些呈加剧之势。特别是不少利益矛盾存在于不同利益群体之间,如果处理不当,一旦激化,很容易引发群体性事件,进而诱发严重的社会稳定问题。因此各级党委、政府保稳定、促发展的任务十分繁重,信访、司法行政等部门处理群众上访、协调解决人民内部矛盾的任务,政法部门预防和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反恐处突的任务,以及工商、质检、海关等行政执法部门加大执法力度、打击非法经营行为的任务也将越来越重。
  从经济财政形势看。2008年第四季度以来,面对国际金融危机的冲击,党中央、国务院制定了应对国际金融危机的一揽子计划,实施了积极的财政政策和适度宽松的货币政策,较快扭转了经济增速下滑的局面,我国在全球率先实现了经济回升向好。今年以来,我国经济继续朝着宏观调控的预期方向发展,回升向好势头更加巩固,但面临的国内外形势仍然极为复杂。外部环境仍然存在较多不稳定不确定因素,世界经济复苏进程不均衡,复苏内生动力不足,欧洲一些国家主权债务问题凸显,干扰复苏的因素较多。国内经济运行中仍然存在着一些突出矛盾和问题,生产力总体水平不高,自主创新能力不强;长期形成的结构性矛盾和粗放型增长方式尚未根本改变,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任重道远;自然灾害频发,农业稳产增产的不确定性较大;节能减排和治理环境污染任务艰巨;管理通胀预期压力仍然较大;企业经营环境趋紧;部分大中城市住房价格仍然过高,等等。
  今年我国财政收入继续保持了较快的增长速度。1-9月财政收入6.3万亿元,较上年同期增长22.4%,全年财政收入有望达到8万亿元。在财政收入增长的同时,各方面对支出的需求也在加大,推进经济增长方式转变、促进区域经济协调发展、实施节能减排、治理环境污染以及发展教育、科技、医疗卫生和社会保障事业等需要大量的资金投入。财政收支矛盾突出仍然是今后一个时期财政工作面临的主要问题之一。
  刚才讲到,近年来,行政政法财务和资产管理工作取得了很大成绩,但通过以上的形势分析,我们还应清醒地认识到,当前行政政法财务和资产管理工作仍然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矛盾和问题,主要表现在:
  ……
  4.行政单位资产管理工作有待加强。一是行政资产管理体制尚需进一步理顺。中央和个别地方还不同程度地存在着资产管理职责分工不清问题。二是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工作推进较为缓慢。三是行政资产使用存在风险。一些地方将行政单位非经营性资产用于抵押贷款,甚至全部划转到融资平台,以此为依托进行投融资活动,对行政单位正常运转和国有资产安全完整构成了威胁。
  总之,今后一个时期,行政政法财务和资产管理工作面临的形势十分复杂,任务十分艰巨。对此,我们要始终保持清醒的认识,既要看到随着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增长,行政政法经费保障水平将不断提高的有利因素,同时也应看到行政政法经费供需矛盾等问题仍将长期存在等不利因素,进一步解放思想,拓宽思路,充分发挥有利因素,尽可能地化解不利因素,科学分配资金,优先保障行政执法、维稳处突、对外交往等工作顺利开展。同时,强化财务和资产管理,切实提高资金和资产使用效益。
  三、今后一个时期行政政法财务和资产管理工作的主要任务
  今后一个时期,行政政法财务和资产管理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四中全会精神为指导,按照公共财政体制的总体要求,进一步加大经费投入,提高行政政法经费保障水平,为党政机关提高执政能力、巩固政权建设提供财力保障;以“两基”建设为切入点,全面推进行政政法财务和资产管理科学化、精细化,提升管理水平;以降低行政成本和促进行政效率提高为目标,强化支出管理,推动节约型政府创建;深入推进行政资产管理工作,重点要在资产管理、预算管理、财务管理三者有机结合方面实现新突破。具体讲,应重点做好以下几方面工作:
 ……
  (三)以全面提升预算管理水平为目标,推进行政政法财务和资产管理科学化、精细化。
  各级财政行财和资产部门要按照推进部门预算管理改革的总体要求,深化预算管理改革,积极配合预算、国库等部门,完善行政政法单位基本支出定额标准体系,完善定员定额管理,提高基本支出预算编制的科学性和规范性。加强项目库建设,推进项目支出精细化管理,完善项目支出标准体系,进一步推进项目支出绩效评价试点。加强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资金管理,加大统筹使用力度,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强化综合预算编制,提高部门预算的完整性。高度重视预算执行工作,明确预算执行的责任主体,提高预算执行的均衡性。
  ……
  (五)以预算管理和资产管理相结合为中心,深入推进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今后一个时期,行政资产管理工作要实现从启动、创建阶段向进一步深化、优化管理阶段转变。各级财政资产部门要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各类国有资产管理的一系列方针政策,按照完善公共财政体制的总体要求,进一步强化管理职能,全面推进行政资产管理的科学化、精细化,重点推进资产管理、预算管理和财务管理的有机结合。
  1.进一步理顺管理体制,强化管理职能。要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争取尽快彻底解决个别地方和部门行政资产管理“政出多门”、“职责不清”的问题,理顺管理体制。要切实提高思想认识,强化行政资产管理职能,尽快理顺财政部门内部、主管部门和各单位内部的工作关系和运行机制。各级财政资产部门应重点做好资产管理制度建设工作,并强化监督管理和检查指导,充分调动主管部门和行政单位的积极性,发挥其在资产日常管理中的作用。要适应行政资产管理改革的需要,逐步健全管理机构,加强人员培训和队伍建设,为行政资产管理工作提供组织保障。
  2.进一步完善规章制度,全面加强监管。要适应形势需要,及时对35号令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加强立法研究,提升资产管理的法律层次。要研究制定涵盖行政资产配置、使用、处置、收入等各个环节的管理办法,完善配套制度体系。要切实抓好各项规章制度的贯彻落实,全面加强行政资产各环节的管理。要推动行政单位所属经营性资产管理改革,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应当脱钩的要及时脱钩,不需脱钩的,财政部门要切实履行好对其产权、收益分配等的监管职责。
  3.进一步做好基础工作,夯实管理基础。要进一步完善资产配置标准体系,做好资产管理信息系统的推广应用工作,研究建立资产统计报告制度,为预算管理、绩效评价和资产配置等提供决策支持。要加强行政资产的产权管理,进一步规范资产评估管理。要加强行政资产的绩效管理,研究建立绩效考核的指标体系、评价机制、评价方法,探索实现资产绩效考核结果与资产配置挂钩。要采取措施,努力强化基层单位资产购建审批、采购入库、保管清查、领用交回、账卡登记、管理责任等基础管理工作。
  4.进一步深化预算改革,实现有机结合。要按照深化部门预算管理改革的要求,进一步推进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的有机结合。要严格新增资产配置预算编制和执行管理,未按要求编报预算的,财政部门不安排资产配置预算、不批准进行政府采购,单位不得进行新增资产购置。要采用实物费用定额编制相关经费预算,根据实物配备标准和按实物量平均计算的费用定额标准,计算、考核这部分公用经费。要严格执行行政资产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应收尽收,并纳入财政预算合理安排使用。要根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的要求,积极规范国家与行政单位未脱钩企业间的分配关系,在这部分企业未纳入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试点范围之前,要按照规定做好相关收益监管工作。
  

 

 

齐心协力 真抓实干
全面做好新时期行政政法财务和资产管理工作
―李林池司长在全国行政政法财务和资产管理工作会议结束时的讲话节选
(2010年10月14日)

同志们:
  全国行政政法财务和资产管理工作会议今天就要结束了。两天来,会议听取李勇副部长的讲话、召开了厅局长座谈会和处长座谈会,进行了大会发发言,交流了经验,圆满完成各项议程。下面我对会议作一个小结。
  大家一致认为,这次会议是一次非常重要的会议。李勇副部长的讲话总结了近年来行政政法财务和资产管理工作取得的成效,分析了行政政法财务和资产管理工作面临的形势和存在的问题,指出了今后一个时期行政政法财务和资产管理工作的主要任务,全面系统、重点突出,任务明确,措施具体。
  大家一致认为,此次会议开得很成功,总结工作鼓舞了士气,提出任务明确了目标。而会议形式新颖,议程紧凑,紧张有序,也是以往所没有的。这次会议将行政政法财务和资产管理工作会议合并召开,体现了精简会议次数的精神;行政政法财务和资产管理分开讨论和交流,提高了效果;会议只安排专题发言,提高了交流的针对性;内容会议材料分别发放,体现了绿色环保精神。
  会议讨论和交流过程中,大家对进一步做好行政政法财务和资产管理工作提出了很多很好的意见和建议。下面我仅就大家共同关心的几个问题作一些说明。
  ……
  (三)关于做好行政单位资产管理问题。
  讨论中,大家一致认为,李勇副部长在13日的讲话中明确提出今后一段时期,行政资产管理工作要实现从启动、创建阶段,向进一步深化、优化管理阶段转变的要求,并要求重点在资产管理、预算管理、财务管理三者有机结合方面实现新突破是符合实际情况的,要认真贯彻执行。针对大家在座谈中关注的问题,我再强调以下几点。
  一是立足实际,努力做好本职工作。近年来全国行政资产管理工作取得不少成绩。这些成绩有许多是在管理体制不顺的情况下取得的,成绩“来之不易”。座谈中不少同志谈到了管理体制不顺对于我们工作的不利影响。对于管理体制不顺问题,我们也有深刻的体会。正如李勇副部长讲话中提到的,我们要把行政资产管理工作任务“看重”、“看难”。从目前情况看,在部分地区和部门,管理体制不顺的问题,难以在短期内彻底解决。我们的工作“任重道远”、“使命光荣”。当前我们主要应立足实际,努力做好本职工作。对于存在管理体制不顺问题的地方,我们认为应做好两个方面的工作:一要积极创造条件,尽量争取早日理顺本地区行政资产管理体制。二要在管理体制暂时难以理顺的情况下,也应坚持“不等不靠”。“有为才能有位”,发挥开拓精神、创新精神,先把各项工作做起来,为理顺管理体制创造良好的条件。我们也将从部里的角度,努力做好本职工作,视情况推进行政资产管理立法工作,提高立法级次和制度约束力,推动理顺管理体制。
  二是大力推进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有机结合。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是进一步深化部门预算改革、实现财政管理科学化、精细化的必然要求,是行政资产管理工作的重中之重。我们认为,当前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推进这项工作:(1)积极探索、认真总结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工作的基本经验,及时就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的方式、途径、工作环节和具体操作方法等,研究提出指导意见,加强对下指导。(2)进一步完善资产配置标准体系,尚未制定配置标准的,要抓紧研究制定;已经出台的配置标准,要对其执行情况进行跟踪研究,并及时进行修订。(3)加强资产数据的分析利用,为资产配置预算审核提供坚实的数据基础。(4)进一步完善工作机制,细化财政部门内部的审核工作流程,明确工作职责。从地方工作实践来看,财政部门内部管理职责分工,对于推动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工作影响很大。各级财政部门,都应对此给予高度重视。
  三是严格规范行政资产的使用用途。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是行政单位履行管理职能、提供公共服务的物质基础和保障。当前,有的地方利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进行投融资活动,为经济发展和城市建设筹集资金,这对行政单位的正常运转和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构成了威胁。对于这一问题,国务院领导高度重视,财政部等有关部门也已在清理规范地方政府融资平台相关工作部署中明确了政策要求。《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10]19号),明确要求坚决制止地方政府违规担保承诺行为,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地方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机构,均不得以财政性收入、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或其他任何形式为融资平台公司的融资行为提供担保。财政部、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银监会四部委《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相关事项的通知》(财预[2010]402号)进一步明确,党政机关办公楼等资产不得作为资本注入融资平台。上述规定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的基础上,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用途,作了更为严格的界定。各级财政部门要切实落实好国务院有关要求,加强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管理。要结合清理地方政府性债务工作,对利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进行投融资的行为进行摸底调查,并及时进行清理、纠正。
  四是加强未脱钩企业国有资产管理。行政单位未脱钩企业国有资产,是国有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的延伸。近日,财政部明确了中央行政单位所属未脱钩企业国有资产监管职责由行政政法司承担。下一步,我们将努力采取措施,重点从产权管理、收益分配等方面推进这项工作。也希望地方各级财政部门积极协调、推动理顺行政单位未脱钩企业国有资产监管体制,按照“不重不漏”的原则将行政单位未脱钩企业全部纳入国有资产监管范围,并明确监管政策。对于纳入财政部门监管范围的行政单位未脱钩企业,要及时进行清查摸底,保证国有权益的安全和完整;要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等国家有关规定,研究建立行政单位未脱钩企业的国有资产出资人制度,明确各监管主体的职责权限;要尽快研究清理规章制度,建立健全行政单位未脱钩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体系;要切实履行好对其产权、收益分配等方面的监管职责。本次会议,我们为大家提交了《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单位所属企业国有资产监管的若干意见》的研讨材料,希望大家会后进一步研究,提出书面修改意见,并于月底前送给我们。
  五是推进资产管理信息化建设。资产管理信息系统的实施应用,是资产管理信息化建设的重要手段。对于在讨论中反映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实施应用过程中存在的一些问题。我们将认真研究,并会同财政部教科文司、信息网络中心,进一步明确有关政策要求,及时组织对系统进行优化、升级;与软件开发商协调,尽量为大家解决相应的技术问题。也希望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进一步提高对于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实施应用工作的重视程度,积极做好下一阶段的系统实施应用工作。
  此外,根据《国务院批转发展改革委关于2010年深化经济体制改革重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发[2010]15号)“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制度”的要求,我们会同教科文司研究提出了《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统计报告制度》(讨论稿),并作为会议研讨材料发给了大家。会议期间,与会同志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欢迎大家进一步提出意见并及时反馈给我们。
  ……
  总的看,这次会议达到了预期目的。大家纷纷表示,会后将及时向财政厅(局)领导汇报,并认真组织学习传达,领会精神,贯彻落实。这里我就贯彻落实好这次会议精神再提几点要求。
  (一)深刻领会会议精神。这次会议十分重要,在总结近年来行政政法财务和资产管理工作的基础上,全面分析了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行政政法财务和资产管理工作面临的形势和问题,提出了行政政法财务和资产管理工作的思路,即按照公共财政体制的总体要求,进一步加大经费投入,提高行政政法经费保障水平,为党政机关提高执政能力、巩固政权建设提供财力保障;以“两基”建设为切入点,全面推进行政政法财务和资产管理科学化、精细化,提升管理水平;以降低行政成本和促进行政效率提高为目标,强化支出管理,建设节约型政府;深入推进行政资产管理工作,重点要在资产管理、预算管理、财务管理三者有机结合方面实现新突破。这是本次会议核心所在。各级财政行财和资产部门会后要及时向财政厅(局)领导汇报,必要时向主管财政工作的政府领导汇报。认真组织学习,领会精神,采取适当的方式在财政系统内传达。
  (二)突出重点。今后一个时期,行政政法财务和资产管理工作十分任务繁重。为此,各级财政行财和资产部门既要统筹规划,整体推进,又要集中力量、抓重点工作,围绕工作中的热点和难点问题,
  (三)因地制宜。由于各地情况不同,在行政政法财务和资产管理方面,应坚持因地制宜。各地应结合自身的实际情况,针对行政政法财务和资产管理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和薄弱环节,制定相关政策措施,加强管理,推动工作不断迈上新台阶。
  (四)开拓创新。与时俱进、不断创新是推进行政政法财务和资产管理工作的重要条件。各级财政行财和资产管理部门要根据面临的新形势,深入实际,深入基层,大兴调查研究之风,分析情况,解决问题,创新支出管理方式方法,不断完善和丰富加强行政政法财务和资产管理工作的措施。
  这次会议取得圆满成功,是与各地区的支持、配合分不开的。会前,各地区提供了会议交流材料,并在6月份太原筹备会上对部领导的报告提出了很多好的修改意见,在会议中,各地区代表认真参会和发言。特别是广西自治区财政厅为本次会议提供了优美环境、精良的设施和周到的服务,对此,向大家表示感谢,向广西财政厅的同志表示感谢!

 

 

 

 

 

 

 

 

 

 

 


在全国事业资产管理工作会议结束时的讲话
教科文司司长 赵 路
(2007年11月20日)
同志们:
我们这次会议就要结束了。这次会议虽然是工作会,但也是一次交流会,学习会,培训会。上午张少春副部长做了非常重要的讲话。还有10个地方、部门和单位的同志作了经验交流发言。会上我们还给代表印发了一些地方、部门和单位资产管理的经验材料。相信大家听了他们的发言、看了他们的材料后,都会对各自的工作起到学习、交流、借鉴的作用。根据张少春副部长的讲话精神,结合大会发言和交流的情况,简单地对这次会议做一个小结。主要谈三个问题:
一、会议的总体情况
这次会议是建国以来我们就事业资产管理工作召开的第一次全国性的工作会议,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与会的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对我们这次会议非常重视,给予了多方面的大力支持。许多地方、部门和单位非常认真地准备了经验交流材料。这些材料的质量都比较高,我也听到一些同志反映,听了他们的经验介绍、看了他们的材料确实很有启发;这次会议的规模也比较大,全国36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以及150多个中央部门、单位的同志参加了会议,财政部也有16个司局的同志参加了会议。我代表财政部教科文司对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为开好这次会议给予的大力支持表示衷心的感谢。
上午张副部长的讲话非常重要,不仅全面、客观地总结了过去三年事业资产管理工作所取得的成绩,深刻透彻地分析了当前面临的形势和存在的问题,也明确了下一步事业资产管理的工作思路和主要任务,为我们做好今后事业资产管理工作指明了方向。
会上有10个地方和部门做了经验交流,我们还印发了14个地方、15个部门的经验交流材料。所以说这次会议也是一次难得的交流、学习和提高的机会,对促进今后事业资产的管理工作必将起到积极的作用。
二、着重强调几项重要工作
(一)继续做好全国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后续工作
2006年底开始的全国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已经基本结束,财政部对各地方、各部门报来的清查数据进行了汇总整理和分析,近期将形成报告报送国务院。虽然整个面上的工作已基本结束,但后续工作我们仍要抓紧抓好。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认真做好资产的核实和损益认定批复工作。就这项工作,财政部在中央本级下发了两个文件,中央部门和事业单位要按照这两个文件的有关要求,对本级事业单位资产损失、资产盘盈按照规定权限及时核实认定和批复。对规定权限以上的,主管部门要及时上报,财政部将尽早批复。同时,希望地方财政部门也要及时出台相关文件,把这项工作抓好,确保资产清查工作的完整、彻底和圆满。这是一项很重要的后续工作。二是共同做好资产管理信息系统的数据库建设工作。这次资产清查,应该说是建国以来历次资产清查中比较全面、彻底的一次。各级财政部门还专门委托了社会中介机构,对事业单位资产清查的情况进行了专项审计,对涉密部门,财政部委托财政专员办进行了专项审核。我们用了这么长时间,经过全国上下艰苦的努力,获取了大量宝贵的事业单位资产数据。这些数据来之不易,是今后进一步加强事业资产管理工作的非常重要的基础。张部长在讲话中明确提出了要建立事业资产的数据库系统,要储备事业资产的总量、结构和分布等信息,为今后的管理工作提供依据。所以说,今后要在这项工作上,从全局出发,着眼于今后事业资产管理的科学化、信息化和动态化管理,上下共同努力,把这项工作抓好。三是做好资产清查数据的分析和披露工作。这次资产清查所上报汇总的数据,目的是要分析和应用,为管理服务,为事业发展服务,为今后事业资产的研究工作服务。这不仅仅是一个简单的数据的问题,财政部正在对这些数据进行深入地分析研究。这次资产清查各方面都很关注,需要通过适当的方式予以公布和披露。当然,在披露前,我们对一些资产的数据,比如说一些地方、部门或者单位人均资产占有的指标等等,我们还会与相关单位进行沟通、核实。因为从目前的情况来看,资产管理中确实有许多需要加强完善的工作。一些部门和单位剔除一些不可比的因素外,人均资产的占有量差距很大。那么,这些资产是如何形成、如何布局的,今后在管理上应该采取一些什么措施,这都是下一步在管理中要研究的问题。当然,在披露这些数据之前,我们还要做进一步的核实,以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二)进一步加强事业资产管理的制度化建设
资产管理中,领导是关键、体制是保障、制度是基础。做好事业资产管理工作,要十分重视基础工作。这个基础就是建章建制,使我们的资产管理工作有法可依、有章可循。这是促进资产管理科学化、规范化的一个基本保障。目前,财政管理、财务管理、预算管理都有一套比较完备、比较系统的制度体系。如事业单位财务制度,最高层次的是经国务院批准的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第二层次是行业事业单位财务制度,比如高等院校的、中小学的、科研单位的、文化单位的、广电单位的,等等;第三个层次是事业单位内部的财务管理办法。另外我们还有一整套的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事业资产管理的制度建设今后应该怎么做,是需要我们既要高度重视,又要认真研究,还要下大力气做好的一项工作。今后要在财政部36号部长令的基础上,在条件成熟的时候争取把它上升为行政法规,提高其法律制度层次,增强其法律执行的效力。这里我想特别强调的问题,就是我们从现在开始就要研究探索事业资产管理的制度体系究竟是一个什么样的框架、包含哪些内容、包含哪些层次、解决什么问题。全国、中央、地方、行业、部门、单位、专项工作等,可以从很多角度看待制度建设问题。所以说要抓好事业单位资产管理的制度建设,要站在一个比较高的层次,要体现前瞻性、系统性和科学性,要有一个通盘的考虑,不能头疼医头、脚疼医脚。否则,将来很可能在制度体系的架构上与现有的法律、法规产生矛盾。当然,在目前36号部长令颁布不久的情况下,我们可以探索、可以摸索,但一定要考虑未来。希望各地方、各部门在制度化建设上多动脑子,多做文章,一起把这项基础性工作抓好。今后也可以围绕这个问题形式多样地开小型研讨会、座谈会,深入探讨。例如,如何将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在制度体系上与预算的制度、与事业单位的财务制度如何融合等等。我们不能一般性的、原则性的说一说,口号式的提一提,要落到制度上,是实打实的问题,是要执行和实际操作的问题。
(三)加强资产管理信息系统的建设
资产管理的信息系统建设是金财工程的重要方面。金财工程既是对财政管理的强有力的技术性支撑,同时也是财政管理的一场革命。它会带来预算管理方式、财务管理方式等发生很多变化。资产管理的信息系统应当也有这方面的含义,它不仅仅是一个技术支撑的问题,在很多方面,也是我们规范管理、科学化管理的问题。所以说我们一定要站在这样一个层次上看待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建设这项工作。
(四)高度重视事业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有机结合的问题
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有机结合既是事业资产管理改革的要求,也是财政预算管理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财政部在编制2007、2008年部门预算的有关文件中,都明确提出要推进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的问题,我们在2007年决算报表中增加了“资产情况表”和“国有资产收益情况表”两张表。同时,我们也在积极探索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操作的一些规程问题,并拟在编制2009年部门预算时增加“规定限额新增资产配置表”。事业资产管理与预算相结合问题将作为工作任务提出来。下一步,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工作还十分艰巨、繁重。这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有以下几方面需要考虑:一是事业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结合的前提是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一定要扎扎实实、花大力气把资产管理的基础工作做好。资产管理的基础性工作做不好就谈不上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的有机结合。基础性工作包括前面讲到的事业资产管理的制度建设,具体到每个部门、每个单位,一定要有健全的资产管理内部制度,要有通畅合理的内部机制和工作流程,要有明确的资产管理责任制度,严格的资产清查盘点制度,要有严格的资产管理账卡制度,等等。否则资产管理就是糊涂账,很多问题说不清,就无法与预算管理相结合。二是要深入研究探索事业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的有机联系,揭示其规律性的东西。当然也要体现不同行业事业单位的不同特点。不同行业的事业单位都有自身的特点,也都有其共性的规律。作为实物的资产与预算这种价值形态的有机联系的结合点究竟是什么,举个具体的例子比较容易,但作为一个系统,作为整个的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制度的一项系统的改革工作来审视,我们就会感到这不是一个简单的问题。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涉及到如何核定预算,要用资产说话。资产在核定预算中发挥什么样的作用,发挥多大程度的作用,它的准确性如何,操作性如何,这要有一套非常严密的设计。要做好这种设计我们一定要揭示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的有机联系,寻找它的规律。这是一项新的任务,也是一个课题。我们可以进行探索,但不能简单地一刀切,不能简单化。三是在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的结合上,建议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可以以点带面,先易后难,稳步推进。例如广东,找了三项资产作为与预算管理相结合的探索,先做了起来。四是做好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的工作,要逐步实现科学化、精细化的资产管理模式。财政管理的科学化、精细化管理是谢部长提出的一项要求,不仅财政预算管理要科学化、精细化,资产管理也要科学化、精细化。近几年的部门预算改革,其中一项很重要的内容就是要细化预算编制。预算编制要落实到基层的预算单位,落实到具体的预算项目。尽量减少代编预算、打捆预算、二次分配,基本支出的预算要逐步实现定员、定额管理,而且要实行实物定额管理。部门预算的改革与传统的功能预算相比,是一种细化的预算管理,资产管理要与细化的预算管理相结合,也应该是精细化的资产管理,否则达不到预算管理的要求,二者也结合不好。五是抓紧进行资产配置标准的制定工作。今后资产如何配置,不同行业、类型、层次的事业单位要区别考虑,否则就会出现诸如资产清查中发现的,规模、性质相似的单位人均资产占有量相去甚远的情况。没有合理的配置标准,资产管理就无法与预算管理相结合。
(五)大力促进事业资产的共建共享共用
我国的资产总量庞大,有将近6万亿的事业资产,但资产配置的结构在有些方面并不合理。有的短缺,有的过剩,有的闲置,有的利用率不高。例如大型科研仪器设备的利用率,西方国家一般为150-170%,我国只有30%,利用率相差悬殊。这样的资产管理,财政越拨款就越浪费,效率越低。近年来,很多地方和部门都在积极探索资产的共享共用工作,取得了很好的效果。这里特别强调我们建立资产的共享共用,应着重在机制建设上下功夫,在搭建共享共用的平台上下功夫,在充分利用现有的存量资产上下功夫。当然增量资产也是重要的,但现有的一部分存量资产利用率低,已经形成了浪费和闲置。这部分资产首先要激活,要提高利用率。不要简单地认为建立共享共用平台就要投入什么,投入是必要的,但存量资产必须要盘活,要提高其利用效率,要搭建资产共享共用的新机制,这才是根本。
(六)积极推进资产的绩效评价工作
对政府公共财政的投入实行绩效考评,近年来财政部结合部门预算改革做了一些初步的探索。在实物资产上怎样搞绩效考评,与财政资金投入的绩效考评有什么共同点和区别点,这二者有什么关系,在工作中有些需要分开考评,有些也需要结合起来。绩效考评不能仅仅讲讲原则、讲讲方向,要从落实的角度考虑问题,从操作性的角度考虑问题,要积极进行探索。一些地方,如江苏、湖北等地先后开展了资产绩效管理的研究工作,先从政策研究开始,把政策研究透,再着手制定办法,在实践中探索,这些做法很好。
(七)进一步加强事业资产收入的管理工作
党中央、国务院在公务员工资制度改革、事业单位分配制度改革中都对这项工作提出了严格、明确的要求。今后,财政部要按照中央要求,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我们还准备研究出台“关于加强事业单位经营性资产管理的指导意见”,从宏观管理的角度对事业单位经营性资产进行原则性规定,包括收入的处置问题。
(八)进一步加强资产的政策理论研究
摆在我们面前的目标、任务明确,问题、矛盾也很多,大量领域需要探索实践。要在探索中不走偏方向、少走弯路,就要加强政策理论研究。今后,财政部、各部门、各地方要结合资产管理工作的需要,开展一些灵活多样、形式多样的理论研究活动,召开一些研讨会、座谈会,就一些大家都很关注的问题进行深入研讨。财政部今后也将在这方面加大工作力度,尽量为整个事业资产的政策理论研究工作搭建平台,促进各方面的沟通。各地方、各部门也要加强联系,相互学习,共同探索。这方面有很多灵活多样的工作可以做。
三、几点要求
(一)深刻学习领会这次会议精神,进一步统一思想认识
党的十七大对资产管理提出了要求,要把事业资产管理工作提到更重要的位置考虑。它既是促进我们各项事业繁荣发展的重要基础保障,也是完善公共财政体系建设的非常重要的内容。要上升到这个高度认识。广大事业资产管理工作者,要深刻意识到做好新时期事业资产管理工作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的具体体现,是建设责任型、服务型政府的必然要求,是完善财政职能、深化财政改革的重要内容。新形势下事业资产管理工作既面临着好的发展形势,也面临着许多亟需解决的问题。各位代表回去后,要抓紧组织本地区、本部门相关工作人员,认真学习张少春副部长的讲话精神,进一步统一思想认识,扎实有效地开展各项工作。
(二)加强领导,狠抓落实
领导重视是加强事业资产管理工作的关键因素之一。请大家回去后向有关领导汇报,要结合各地区、各部门的实际将这次会议的精神落到实处,争取各级领导的重视和支持。要全面准确地认识和分析国家经济社会发展形势,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公共财政职能的要求,结合“十七大”提出的“完善各类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和制度”的要求,认真抓好贯彻落实,进一步健全管理体制、完善管理制度、创新管理方式、提高管理水平。
(三)转变观念,锐意创新
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完善公共财政体系,各项事业快速发展的新形势下,事业资产管理的模式不能完全走老路子。过去好的方面我们要继承,但一定要解放思想、敢于创新、要探索适应事业发展规律、能够更有效地促进各项事业发展的新的事业资产管理模式,促进事业发展。近年来,财政部36号部长令颁布后,虽然各地方、各部门都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但摆在我们面前的问题还很多。这些问题如何解决,需要我们群策群力,共同研究探索,走出一条新路来。
(四)强化队伍建设,提高队伍素质
通过这几年的工作,应该说在事业资产管理上我们锻炼出了一支队伍。大家勤勤恳恳、默默无闻、勤于奉献、成绩显著。为了适应今后新的形势对事业资产管理工作所提出的更高要求,我们这支队伍的素质一定要提上去。事业单位的财务人员不应只是了解财务会计知识,也应该懂政策、懂管理,做好领导的参谋和助手。这才是一个合格的财务人员的标准。我们资产管理的同志也应该有一个这样的标准和要求,要拓宽自己的知识面。有了这样的标准和要求,资产管理的感觉就不一样,位置就不一样,锻炼干部的方法也就不一样。
(五)增强服务意识,促进事业发展
资产管理工作的最终目的就是为促进各项事业的发展,为各项事业的改革服务。所以说我们做资产管理工作的同志,一定要有服务意识,要有奉献精神,这样才能扎扎实实地将我们的工作推向前进。

 

 

 

 

 

 

 

 

 

 

 

 

 


财政部教科文司赵路司长在全国事业单位
国有资产管理培训班上的讲话

(二O一O年八月二十四日)

同志们:
按照财政部2010年培训计划,今天,教科文司和干部教育中心在河北涿州联合举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培训班”。这是在新时期和新形势下,针对全国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举办的一次十分重要的培训班。参加这次培训班的有中央100多个部门和地方36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位市财政厅局的负责资产管理工作的同志。教科文司非常重视这次培训,做了很多准备工作,期望把这次培训班办好。
建国以来,事业资产管理工作一直在开展,但是应当说,系统的制度建设、体制规范等工作主要是在上个世纪80年代末以后才逐步做起来的。大家都知道,1988年成立了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资局下设行政事业资源司,是专司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的机构。当时财政部的文教行政司,主要是与国资局行政事业资源司打交道,两家合作得很好。90年代,陆续出台了一系列比较系统、规范的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制度。
后来,1998年政府机构改革,国资局撤销了,相关的工作通过“三定”逐步得到了明确,各级财政部门仍然是履行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1998年以后,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的任务越来越重,要求越来越高,已经成为公共财政体系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为了加强这项工作,财政部成立了两个专司资产管理的处,一个是行政资产处,一个是事业资产处。这些年,按照公共财政建设的要求,财政部颁发了一系列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从36号令到各种专门的办法,各个地方也结合自己的实际颁发了一系列事业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
从我们整个国家事业资产管理的历史上来看,这个时期是我们对事业资产管理工作十分重视的时期,是事业资产管理工作任务十分繁重、也十分艰巨的时期,是市场经济体制和公共财政建设条件下开创工作新局面的时期。许多的观念需要在新时期得到更新,许多的体制、机制需要在新时期进行改革,许多的制度需要进一步建立健全,包括我们的队伍建设、基础工作等方方面面,都要在新的形势下以改革创新的精神,以更大的力度向前推进。
所以说,我们这次培训班既要培训,也要交流,更要思考。我想利用这个机会,把一些思考、想法、情况向大家做一个报告。
根据这次培训日程安排,今天上午让我讲解财政部最近印发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昨天晚上我想了一下,今天上午不讲这个《通知》了,因为《通知》里边的内容、要求、规定写的非常明确,没有太复杂的东西,就是怎么贯彻好、落实好、执行好的问题,但是大家有什么意见、建议尽管提,我们热烈欢迎。
今天上午我想讲三个问题。第一个问题,就是想回顾总结一下,这些年事业资产管理工作的基本情况。第二个问题,想谈一谈对做好事业资产管理工作的几点思考。第三个问题,我想专门就文化资产管理的问题给大家通报点情况。
一、近年来事业资产管理工作的基本情况
近些年是事业资产管理工作进展很快、成效很大的几年,因为这些年的事业资产管理工作是在一个新的形势下开展的工作,这个新的形势我觉得最主要的是几条:第一是市场经济体制的背景;第二是公共财政体系建设的背景;第三是我们各项事业大发展、大改革的背景。这几大背景对我们事业资产管理工作都提出了新的任务、新的要求,需要我们以百倍的努力,以改革的精神,以全新的理念去做好这项工作。
那么,回顾这几年的工作,可以基本概括为这么几个方面:
第一项工作,事业资产管理的体制基本得到了理顺。2006年财政部颁布了36号令,在各个部门、各个地方的共同努力下,应当说事业资产管理体制逐步得到了理顺。特别是2008年以后,从中央到地方都进行了定机构、定职能、定编制的“三定”工作。国务院对财政部的“三定”方案进一步明确了财政部在事业资产管理方面的职责权限。
在“三定”方案中,财政部的主要职责归纳为14个方面,其中第7个方面就是资产管理的职责:“(财政部)负责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章制度,按规定管理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制定需要全国统一规定的开支标准和支出政策。”这一条非常重要,因为财政的管理,无论是预算的管理还是资产的管理,首先是制度,依法理财,依法行政,规矩就在制度上。所以说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制定行政事业资产的规章制度,这是一个源头上的职责,是一个基础性的职责,是一个政策性很强的职责。没有规定就没有章法,没有制度就会各行其是,没有制度就会政出多门,没有制度行为就没有规矩。所以各级财政部门要履行好我们的工作职责,首先是要制定好规章制度、制定规矩,依法理财,依法管理资产。
再有就是2006年财政部颁布的36号令,它明确了事业资产管理体制性的一些具体内容。36号令第6条讲“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负责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管理。”第7条规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第8条规定“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同时,36号令还明确事业资产的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模式。所以说36号令的规定,就是刚才讲的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和财政部门、主管部门、事业单位这三层管理的架构,共同构成了我们新时期的事业资产管理体制框架。
所以说,这几年一个基本判断,就是我们事业资产管理的体制,基本上、大致上得到了理顺。
第二项工作,事业资产管理制度体系初步建立。我讲的是初步建立,还不完善,我后面还要专门讲制度的问题。因为以财政部36号令为龙头,财政部又颁布了事业单位资产管理的若干个专门办法,各个地方也制定了一系列的规章制度。
目前,我们的制度体系框架初步搭建起来了。按照36号部令的规定,财政部主要负责制订全国和中央本级的相关制度,地方根据财政部的有关制度规定,结合地方的实际制定地方的资产管理办法。这些管理办法各有各的功能和作用,当然中央和地方的管理办法基本的理念和精神都是一致的。
再一个层面,就是各个主管部门,因为很多部门下面都有事业单位,有些部门下面的事业单位还非常多,管理的任务十分繁重,需要按照财政部的制度规定制定部门内部的资产管理办法,这项工作很多部门也都做了。
还有一个层面,就是基层事业单位,基层事业单位是国有资产的具体的占用者、使用者,也是具体的管理者,更应该做好事业资产的管理工作,所以我们要求各个事业单位要按照财政部和主管部门的规定,制定单位内部的资产管理办法。
目前,这个制度体系框架大致上就是这么一个架构。事业资产要加强制度建设,都知道有必要,很重要,很有意义,但是这个制度体系的架构应当是一个什么样的,需要做好顶层设计。
第三项工作,就是管理基础得到加强。可以说,资产管理工作是一项最具有基础性工作特点的业务工作。我举过这样的例子,家庭理财和国家理财在某些方面是一样的,一个国家要置办这样那样的资产,一个家庭也要置办这样那样的资产。比如,我们买的房子,买的家具,买的各种电器、设备、图书等等,你总得心中有数、摆放得当、妥善使用、注意保养,谁家也不会不维护、不保养,乱拿、乱放、乱用。一个家庭是否善于当家理财,一进门就能看出来。作为国有资产,更需要我们有一种责任的意识,用一种负责的精神把它管好、用好,虽然它不是你的私人财产,但作为公职人员,你有责任和义务管好公有财产。
基础性工作的第一条,就是你的家底得清楚。你家底不清楚,就没办法进行管理,心中无数。就像一个家庭一样,春夏秋冬穿的衣服都不知道有几件,你这个家是怎么管理的?作为一个国家的资产管理,更复杂。前些年,资产管理工作一个最薄弱的环节就是家底不清,不知道我们这个家有多少家底,各个地区、各个部门、各个单位,它资产占有的状况是什么,使用的情况是什么,都不清楚。所以前几年财政部组织了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的清查工作,初步摸清了家底。当然,随着事业的发展和财政投入力度的加大,我们的家底也不断地厚实,按照财政部的统计数据,现在事业单位的资产总额比上次资产清查又有了新的增加。到2008年底,我们全国事业资产总额达到了6.61万亿,上次资产清查,是5.9万亿,这就是一项基础性的工作。
第二个基础性的工作,就是我们事业资产的管理手段有了加强,这个管理手段就是信息化的管理手段,我们开发了全国行政事业国有资产管理的信息系统,初步建立了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的统计报告制度。
这几项工作说起来容易,但是每一项工作都很费时费力,都不那么容易,都需要在座的各位齐心协力、共同努力,才能做好这些工作。当然,这些基础性工作仅仅是一个开端,这几项工作太基础、太基本了,是一些起码应该开展的工作。基础性工作的含义非常丰富,我们在这方面的工作任重道远。
第四项工作,就是管理改革逐步深入。大家可以回顾一下,特别是工作资历比较老的同志可以回顾一下,过去几十年里,不要说计划经济的年代,就是改革开放以后的一段历史时期,我们的管理部门,从财政部门也好,还是到各个主管部门也好,事业单位也好,我们对资产的管理是一种什么样的理念,是一种什么样的方法。
当时管资产,主要是要“管住”,建卡、设账,要账卡相符,要盘点,出入库要记录登记,大致上是这样的一些东西。这个当然很重要。但是我们如何用好、用活资产,把这些资产用出效益来,这方面的工作就远远不够了。因为我们过去没有这些理念。那么改革开放以后,特别是在建设公共财政体系的这样一个新形势下,再完全按照过去那种传统的理念和方式管理资产显然是不行的。所以说这些年,财政部陆续提出了一系列资产管理的新理念和新要求。举一个例子,我们提出了资产管理要与预算管理实现有机结合,这是我们资产管理上的一大课题,也是一大任务,更是一大突破。过去的资产管理很少与预算挂钩,但是实际上预算管理的一个很重要的基础就在资产管理上。家底不清楚,配置无标准,运行维护费用不知多少,你怎么能科学合理地核定预算呢?当然还有其他方面的一些例子,我就不详细讲了。
另外,我还有一个感觉,就是现在社会各界对资产管理工作的关注度越来越高,这是过去所没有过的。过去往往对企业的国有资产关注比较多,因为经济体制改革在80年代是以企业为中心的,以经济建设为中心,那么国企改革的一大要求就是要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国企改革还涉及到资产重组、产权界定等等一系列的问题,这些问题当然会引起社会各个方面的关注。那么,为什么这些年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会越来越多地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呢?第一,这些年社会事业发展十分迅速,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建设和谐社会,一个重要任务就是社会事业要大发展、大繁荣。第二,随着公共财政的建设,财政支出结构发生了重大变化,进行了历史性的调整,财政对社会事业的投入力度前所未有,成倍增长。这个领域越来越受到社会各个方面的关注。这个领域投入大、发展快,这样一个形势下,大家当然会关注你。特别是这个领域主要是依靠财政投入,资产主要是国有资产,你的投入多、家底厚,人家自然会问,你投入的效益怎么样,你资产管理的效果怎么样,用纳税人的钱购买配置的资产合理不合理,应该不应该,有效、低效还是无效?
资产这个东西是要招摇过市的,因为你盖的大楼、买的汽车、配的设备,大家都是看得见的。我们如果管理不好,人家自然会问,你这个单位为什么这么有钱,盖这么豪华的办公楼,建这么豪华的学校,买这么多豪华的车辆,购置这么多豪华的设备?你的资产是怎么管理的,有没有原则,有没有规矩?那么在今后,我们逐步推进政务公开、预算公开,实际上资产管理一样也应该公开。这样,社会对这项工作会更加关注。社会关注,是好事,是对我们工作的重视、监督,更是促进。
这里还想说的一句话,就是这几年我们在事业资产管理方面所开展的这些工作,所取得的这些成绩得益于各个中央部门、各个地方的共同努力,得益于大家的探索,大家的付出,大家的心血,所以在这里我也代表财政部教科文司向大家表示衷心的感谢!
二、进一步做好事业资产管理工作的几点思考
我们今天这个会不是工作会,是培训班,也是一个学习交流的会,所以我想结合这些年从事事业资产管理工作的一些体会、一些想法,和大家沟通交流一下心得。
前面我们谈到了这些年事业资产管理工作取得了很多进展,取得了很多成绩,但是应当说事业资产管理工作还存在很多问题,我们整个的管理还比较薄弱,很多工作还没有跟上,很多问题还没有研究清楚。所以我前面讲了,这项工作对我们大家来说是任重道远,责任重大,当然使命也光荣。下面,我想结合当前事业资产管理方面存在的一些问题,谈谈我的一些想法和思考,很不成熟,不对的地方请大家批评指正。
我感觉现在事业资产管理大致有这么几个问题需要引起我们的重视和关注。
(一)关于思想认识问题
虽然这些年各个地方、部门、事业单位对事业资产管理工作的地位、作用和重要性的认识有了很大提升,但是感到还是有一些问题。从思想认识角度我觉得有两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我感觉重视还是不够。当然不是普遍的,在一些地方、部门,特别是一些事业单位,对事业资产管理工作重视不够。有的是无意识的,有的是长期传统所形成的,有的是我们现在的体制机制所造成的。比如说在我们一些同志的脑子里、行动上是“重预算、轻资产,重业务、轻资产”。有的部门和事业单位,资产管理机构、队伍、基础工作的建设上都比较薄弱。对资产管理工作重视不重视,到位没到位,你和管预算、管业务的比一比,就看出来了。当然很多部门、单位做的不错,但是有些部门、单位,还没有把这项工作提升到应有的位置,而是把资产管理工作看成是一项二级、三级的工作,一项附带的工作,一项抓一抓也行、放一放也无所谓的工作。这是一个很严重的问题。
第二,我觉得还有一个管理理念的问题。在我们一些同志的脑子里,资产管理理念相对比较陈旧。不重视资产管理当然不对,可即便是重视,你理念跟不上,资产同样也管不好。比如说仅仅是停留在记记账,建建卡,点点数的工作层次上,显然是不够的。
我觉得在新的历史时期,我们事业资产管理在理念上要注意做好四个衔接:
第一个衔接,就是要与我们国家改革开放的理念相衔接。改革开放是决定我们中国命运的一次重大的历史性的抉择,党的十七大全面总结了我们三十年改革开放的历史经验,其中第一条经验就是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之所以我们国家取得了这么辉煌的伟大成就,就是因为我们形成了一套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新思想、新理念。思想不解放,观念不更新,就不会有改革开放,就不会有今天我们国家的繁荣昌盛。
第二个衔接,就是要与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理念相衔接。1992年邓小平同志发表南巡谈话以后召开的党的十四大,确定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目标,我们告别了计划经济,进入了一个全新的时代。计划经济体制下的理念和市场经济体制下的理念是截然不同的。随着我们经济体制的转型,随着我们从计划经济体制到市场经济体制这样一个历史性的跨越,我们的思想、我们的理念决不能依旧停留在计划经济那样一个时代。
在我们国家改革开放的三十年里,各个行业、各项事业改革的进程是不一样的。因为我们的改革首先是从经济体制改革开始的,当时经济体制改革的焦点之一就是计划与市场的关系问题。在上世纪80年代、90年代,社会事业虽然也在改革,也在发展,但是远不如经济的改革与发展,因为当时我们国家是经济建设为中心的。相对而言,在事业发展上,包括我们事业资产的管理上,改革的进程和理念相对滞后。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事业发展进程,这些年社会事业的改革明显加快,如科技体制的改革,文化体制的改革,卫生体制的改革等。今年7月13日,中央又颁布了《教育中长期改革与发展规划纲要》,这个纲要的核心也是改革。这样我们整个社会的发展才是协调的、完整的,既有经济,又有事业;既有物质的,又有精神的。
第三个衔接,就是要与事业发展改革的理念相衔接。近几年,我国社会事业发展很快,改革的力度很大。社会事业要在新的形势下健康发展,必须用改革的精神去发展,怎么用改革的精神去发展,就是要更新观念,用新的理念指导我们的改革和发展。
第四个衔接,就是要与公共财政建设的理念相衔接。1998年中央提出建设公共财政这个目标以来,国家财政完成了一个历史性的转变,从过去的建设型财政转变到今天的公共财政。大幅加大对公益事业投入的力度,调整支出的结构,完善财政的政策,建立一系列符合公共财政要求的管理制度,实行部门预算改革、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改革、收支两条线改革、政府收支科目改革等等,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那么,作为公共财政管理重要组成部分的资产管理,也必须适应公共财政建设的这样一个大趋势。
那么对比来看,大家可以结合自己的工作,结合我们的调查研究,结合我们的实际情况,我们就会发现,在事业资产管理当中,我们的理念怎么样,是不是有一些滞后的东西,有一些陈旧的东西,有一些不符合我们时代和改革开放要求的东西。
前不久,我在中央级教科文部门培训班上讲了一课,其中讲到思想观念问题。比如说我们的改革开放,计划经济到市场经济的转变,为什么是历史性的?因为在计划经济年代,我们那种经济模式是想把所有的需求都给你计划得清清楚楚,通过计划来实现社会总供给与总需求的平衡,但是实际上是做不到的,那种模式只能是一种僵化的模式、短缺的模式。那时候什么事都是政府包办,没有一项不是政府包办的,因为不允许私人经济,农村弄个自留地都不行,都是资本主义的尾巴。说实话,那个时代人们的思想觉悟、革命干劲、责任心都很不差,拼命工作,付出很多。但是怎么样?干了半天,供不应求,什么都短缺,买什么东西都要本、要证,限量。
改革开放以后怎么样了?政府不大包大揽了,不搞那种计划了,让市场机制、价值规律、供求关系去调节。我们现在的市场是一个什么样的市场?商品供给十分丰富,厂家还要搞促销,东西多得了不得。政府没有直接管,没有办那么多的企业,没有做那么多的计划,为什么?从这样一个历史性的变化引发我们一个思考,就是我们各项社会事业虽然是公益性的,但是我们在思想观念上绝不能认为公益性就等于政府包办,公益性就等于公共财政全额供给,肯定不是这么回事。必须坚持多种形式来发展社会事业,多条渠道筹措资金发展社会事业。社会事业完全让政府包、财政包,不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理念。
有的同志讲了,这个事业财政投入严重不足,那个事业财政投入严重不足。不可能足啊,因为供需矛盾是一个永恒的矛盾。在一定社会经济条件下,供给总是有限的,而需求从一定意义上讲是无限的。我们要用马克思主义的观点来看待需求,也就是说你那个“需求”不能是“主观需求”,只能是“客观需求”,即与现实经济条件和财力状况相适应的需求,这才是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而且,我们国家各项事业的发展都非常快,资金的需求量非常大,国家需要综合平衡,既要保证重点,还要兼顾一般。所以说仅靠财政包,可能的结果反倒是影响了事业的发展。有些事业是完全可以利用社会力量、市场机制去发展的。
通过这个例子反思我们事业的改革,事业的财务管理,事业的资产管理,就是在体制转型的这个时期,我们的理念要跟得上时代,要思考新问题,研究新问题,探索新办法。
(二)关于事业资产管理体制机制问题
我们总在说,事业资产管理体制如何如何,管理机制如何如何。那么,首先我要问一个问题,什么叫事业资产管理的体制?什么叫事业资产管理的机制?要先搞清体制是什么、机制是什么,然后才能谈怎样建立健全体制,怎样去创新机制。
我个人理解,事业资产管理体制应当讲的是事业资产在中央与地方之间、中央各个部门之间的一种组织制度。或者说得更直白一点,就是职责权限关系,各个部门是干什么事的,权限有多大?要通过体制的规范来讲清楚,在这个事业资产组织体系里边,财政部门也好,主管部门也好,事业单位也好,中央也好,地方也好,各自的职责是什么,各自的定位是什么,功能是什么,作用是什么,要通过体制的架构把它说清楚,这叫事业资产管理体制问题。
什么叫事业资产管理的机制?管理机制应当是事业资产管理运行的一种机理或者原理。你按什么道理、什么规律、什么方式去运行?体制机制有很多的联系,但是又不大相同。
事业资产管理的体制问题,我前面也讲了,一个基本判断,就是通过这几年我们各个部门的共同努力,事业资产管理的体制基本得到了理顺,比前些年要明确得多、规范得多。但是在实践过程当中也存在一些问题,还需要进一步完善。那么当前我认为在事业资产管理体制上,最重要的一条就是要坚持依法行政的原则,财政部要按照国务院“三定”方案和财政部36号令的规定,履行好我们自身的工作职责。
怎么履行好我们自身的工作职责呢?第一,职责要到位,不能缺位。该做的事你不做,你没尽职尽责。第二,依法行政,各司其职。不该我做的事,我不能越位。我们共同的目标都是要把国家的资产管理好、使用好,用出效益来,目的都是一样的,但是我们的职责各有不同,各有侧重,需要我们大家共同配合,共同协作,形成合力,不要内耗,要共同做好工作,以国家的大局为重,以六万多亿的事业资产管理为重,我觉得这既是依法行政的一个要求,也是我们应该有的一种境界。
现在我们还有一条要求,要求各部门要制定内部管理制度,事业单位也要制定内部管理制度。但在工作中发现有些部门搞的制度超越了职责权限,做了一些不恰当的规定。我想只要我们思想认识统一,这些问题都好解决,也希望我们各个部门严格依法行政,严格按照“三定”方案规定的职责,各司其职,共同做好工作。这是事业资产管理体制想强调的一个问题。
体制机制还想讲的一个问题,就是我们事业资产管理的体制机制上,有没有改革的问题?或者说怎么看待事业资产管理体制机制的改革问题?这里我想也给大家提供一个情况,就是党的十七届二中全会通过了一个重要的文件,就是《关于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虽然主要讲的是行政体制改革,但是对事业单位的改革也提出了要求。比如讲要推进事业单位的分类改革,怎么推进事业单位的分类改革呢?中央提出了三句话十二个字的改革原则,哪三句话呢?第一句话叫政事分开,第二句话叫事企分开,第三句话叫管办分离。“政事分开,事企分开,管办分离”,这是推进事业单位分类改革的基本原则。
这几句话含义很深,从中我也联想到我们事业单位的资产管理体制问题。比如说政事公开,如何理解政事分开?过去我们常听到的概念是政企分开,政企必须分开,党政机关不能经商办企业,过去办的企业都要脱钩,你的所属事业单位如果要转企也要脱钩,反正你就是不能沾企业,不能经商办企业。什么是政事分开?政事分开字面理解,似乎是政府和事业单位分开。在国外没有事业单位的概念,事业单位的概念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独有的概念。在我们的《民法通则》里面,事业法人是与机关法人、企业法人和社团法人并列的四大法人之一。国外不是这样的系列,它的社会的组织架构一个是政府组织,第二个是企业,第三个是非政府组织,或者叫非盈利组织,既不是政府举办,又不以盈利为目的,但从事社会公益活动和慈善活动。政府组织里面包括政府机关,也包括我们所说的事业单位,都是政府部门。有的国家“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都是国家公务员,尤其是教师都是国家公务员。
事业单位公益性的特点,表明了它是政府职能的一种延伸。按照公共财政的理论,社会上的产品分为公共产品和私人产品,私人产品通过市场去调控,公共产品需要政府去提供,那么政府提供的公共产品除了国防、国家的行政管理以外,还包括为公民提供的公益性服务,如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等等,这也是政府的职责范围,那么这个政事分开在下一步事业单位的改革过程中应当如何实践,如何把握,对我们现在的体制会产生什么样的影响,需要认真研究。
事企分开,在这里不讲了,我后面还会专门讲到事业单位所办企业的管理问题。
第三句话叫管办分离。所谓管办分离,就是举办者和管理者要分开。我记得管办分离的概念第一次提出是在上世纪90年代工商改革过程当中,那时候的农贸市场,地方的一些工商管理部门,既管市场,又办市场,集裁判员与运动员于一身,体制上的弊端很多,所以工商的体制要进行改革,要实行管办分离,工商局是监管市场的,不能到一线去办市场,办市场要通过市场的机制。事业单位改革过程中,如何理解和实践管办分离?这里面我觉得也有很多需要研究的东西。我们国家有的地方也在探索管办分离的事业单位管理模式。
这里边实际上给我们提出一个课题,如果按照“政事分开、事企分开、管办分离”的原则来推进事业单位的改革,肯定会对我们事业单位资产管理的体制提出课题、提出任务,这是一个体制变化。那么,这种变化的情况下,你的资产怎么管,预算怎么管,都是新问题。
那么体制性的改革非常复杂,也很难轻易动手,那么机制上的改革,我感觉相对容易一些。有些工作需要开展,有些问题需要解决,要光等着体制变化,等到你退休可能也等不上,但是通过机制的改革、机制的建设,很多工作却可以开展起来。比如说,现在常讲,事业资源重复建设、交叉配置、低效运行,我们现在一些事业资源不是按照事业发展的规律、事业发展的特点和管理的要求来配置的,基本上是按照行政的模式和计划经济的模式来配置的。所以为什么我前面讲思想观念的问题,原因也是在这里。
按行政隶属关系、行政区划来配置事业资源,有些是需要的。比如说学校就得按行政区划,哪个社区配几个学校。但是有些事业资源不是这样,你有我也得有,造成了大量的浪费。像我们的科技,卫星地面接收系统,这种系统发达国家基本上一个国家一套,德国、法国、意大利、英国,一个国家有一套,美国多一点,好像是十几套,我们国家前几年就干了八十多套,都愿意自成系统,因为现在的体制是这样的。中央、地方、各个部门,改体制谈何容易。那怎么办?就要改机制。怎么改机制?就是在我们事业资产的管理上一定要确定共建、共享、共用的这样一种管理理念和管理方式,这就是机制改革。
通过机制改革和创新去解决体制上的一些问题,去解决在体制难改情况下,我们必须解决的一些问题。通过机制的创新使我们的工作更加符合事业发展的规律,更加符合公共资源配置的原则,使有限的事业资源能够充分发挥它的效益。
(三)关于事业资产的科学化、精细化管理问题
说实话,目前事业资产管理水平与科学化、精细化管理的要求还有相当差距,我们现在对资产的管理模式基本上还是一种粗放的模式、低效的模式,还存在着许多管理的漏洞和问题。
科学化、精细化管理是本届财政部党组提出的一项非常重要的工作,去年专门印发了推进科学化、精细化管理的文件。为什么这么强调科学化、精细化管理?因为这是我国公共财政建设和各项事业发展改革的客观要求。现在我们的财政实力在逐步增强,财政投入在逐步加大,那么提出来的一个问题就是如何使用好、如何管理好的问题。
举一个例子,最近党中央国务院颁布了“教育规划纲要”,提出到2012年要实现财政性教育经费占GDP 4%的目标。这个目标是1993年上一个教育纲要提出来的,当时提出到2000年实现占GDP的4%,但是一直没实现。为什么没有实现?有很多原因,其中第一个原因就是我们国家财政收入占GDP的比重太低,九十年代占比只有百分之十几,现在也只占20.4%,也就是说在这20.4%里面拿出五分之一的钱来用于教育。全世界的财政收入占GDP比重平均是39.9%,发达国家高的都40%多,发展中国家平均是25%,而中国只有20%。这种情况下,我们实现4%自然就会面临很多困难。第二个原因就是我们国家转型时期,各个方面发展的资金需求量都很大,现在财政支出预算里,有法律规定、有政策要求、需要重点保障的支出占2/3以上,有的还有增幅的要求,所以调整财政支出结构的难度就比较大。这次中央确定2012年实现4%的目标,是下了很大决心的,需要各级政府下大决心,既要壮大财政实力,又要大力调整支出结构,把教育放到优先保障的位置,才能实现这个目标。
讲这个问题的意思就是说现在社会事业的投入力度是空前的,特别是一些重点的社会事业,如教育、科技、卫生、文化、社保等等,经费增长了,随之而来的就是怎么用好钱、怎么管好钱的问题。否则就无法向人民群众交代。因此,就需要各级政府各个部门做好财政财务管理工作。要做好财政财务管理工作,就必须大力推行科学化、精细化管理工作。
科学化、精细化管理,当前的一项重要任务就是要抓“两基”的工作,也就是管理基础工作和基层建设工作。
事业资产管理基础工作包括什么呢?我觉得包括三个内容:
第一,就是基础数据的收集和信息化管理工作。前面讲了,我们搞了资产清查,开发了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建立了统计报表,但是这个还远远不够。按照科学化、精细化管理的要求,基础数据的信息化管理不仅要系统、全面,而且要精确、实用,应当能够汇集各个部门、各个事业单位的各类资产数据。资产管理需要这样一套数据,我们的数据信息化管理怎么做、做到什么程度,财政部门、主管部门、事业单位怎么样完善这套信息化数据的系统,还需要深入研究。
第二,就是事业资产配置标准。制定事业资产配置标准,应该说是当前面临的一项非常重要的工作任务。因为资产配置的标准,既是我们财政管理、财政预算管理的一项基础性工作,也是我们资产管理的一项基础性工作,也是我们政府公共服务管理的一项基础性工作,非常重要。没有标准就不知道怎么配置资产,就不知道怎么安排预算。上次资产清查结果就反映出这样的问题,资源在不同部门配置差异很大,不公平,这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我们这些基础工作没跟上,没有标准,没有制度,没有约束。
像国外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比如说义务教育阶段的学校,都有非常明确、非常严格的标准,一个社区建几所学校,学校是什么标准,老师的办公用房面积是多少,教具、操场、图书馆等等,都有很严格的标准,建学校不能低于这个标准,但也不能高于这个标准,必须严格按照这套标准来执行。我们现在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的过程中,缺少的就是这个东西。当然这与我国城乡二元结构、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严重不均衡也有很大的关系。
但是,制定事业资产配置标准又是一个非常难的工作,虽然财政部提出了工作原则和要求,通用资产标准、专用资产标准等等,但还有很多需要研究的问题。比如,要制定通用资产的配置标准,我们首先要把通用资产的范围界定清楚,学校、科研院所、医院、文化体育单位的通用资产是什么?分行业制订标准还是打通行业界限制订标准?再比如,专用资产的标准就更复杂了。拿大学来说,有“985”大学,有“211”大学;有中央所属大学,有地方所属大学;各个学校的学科设置又很不一样。由此带来的就是财政投入及其他相关渠道的经费投入在各大学的不同。“985”、“211”大学和非“985”、“211”大学的财政投入是不同的;在接受社会捐赠方面,有的大学一年几个亿,而有些大学甚至是零。许多投入是要形成资产的,在这种情况下,各大学的资产配置会呈现很大的差异,你又该如何制定标准呢?所以说,资产配置标准专业性强,非常复杂,行业、区域、个体差异大,需要做好顶层设计,把一些问题研究透、想明白,才好动手。现在我们已经开展了这方面的工作,先从科研单位的通用资产入手,成立了专门的研究班子,这是基础管理工作的第二项内容。
第三,就是基础管理制度。目前我们的事业资产管理制度主要有三个问题:第一个问题,就是制度体系不够完善。事业资产管理制度体系的设计上,怎么解决好条条块块的关系,还需要填充什么内容,整个制度体系是怎样一个构架?资产管理制度很复杂,与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制度不一样。事业单位的财务管理制度是三层架构:最顶层是1996年10月经国务院批准,以财政部第8号令颁布的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第二层架构是行业事业单位财务制度,比如大学、中小学、科研单位、医院等的财务制度,这是由财政部和主管部门制定的,是管全国的,一个条条下去的。比如,高等学校的财务制度,全国所有的高校都要执行,医院财务制度,全国所有的医院都要执行;第三层架构就是事业单位内部的财务管理办法。这就是我们事业单位财务制度体系。那么事业单位的制度资产管理体系是什么样子呢,怎么处理好条条块块的关系?需要我们梳理清楚,才好动手,制度建设和我们其它很多工作一定要搞好顶层设计,宏观的问题先想清楚,再去解决微观的问题。
第二个问题,就是现在已有的制度执行力不够。有的部门制定的办法超越了自己的职责权限,没按照国务院“三定”方案的规定来履行职责。包括现在正在上报的2011年预算,有的部门不报资产配置预算,明年在执行过程中可能会频繁追加。现在我们的资产管理制度体系刚刚建立没几年,但是越是在开始的时候越是要立好规矩,加大执行力度,这样才能使资产管理的制度、政策、措施得到很好的贯彻落实。
第三个问题,就是一些部门和单位制度建设缺位。没有把制度建设工作做起来,希望各个部门回去以后,认真地梳理一下这些工作,对所属的事业单位提出工作要求,指导帮助他们把内部具体资产管理制度建立起来。
事业资产管理的基层建设重点抓什么呢?我认为,应当重点抓好全国120多万个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事业资产管理的组织建设。因为,事业单位是事业资产的具体占有者和使用者,其主管部门负有领导、指导、组织、协调、监督等重要职责,这是做好事业资产管理的依靠力量和组织保障。虽然,各个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职责不同、情况各异,但在事业资产管理的基本要求上是一样的。首先,要加强领导。虽然各部门、各单位都有领导同志负责事业资产管理工作,但我想强调的是,各级领导同志要把资产管理工作摆在与业务工作、预算工作、财务工作一样重要的位置来看待,不能厚此薄彼,这既是领导的重视,更是领导的责任。其次,要加强资产管理队伍建设。队伍建设的第一条就是要有人,各部门、各单位都应当有专司资产管理的专业化人员;而且,资产管理的人员应当具备较好的业务素质,要懂得多方面的知识,既要懂资产,还要懂得一些其他方面的知识,这就需要加强学习和培训。我们特别要清楚搞资产管理的同志需要学好哪些知识,怎样去组织进行学习,怎样去提高学习效果,怎样能够学以致用。第三,各部门、各单位要建立健全资产管理的内部制度。我这里讲的“内部制度”,指的是工作制度,也就是要明确资产管理的职责关系、工作流程、协调机制、监督评价等,这样才能形成一个职责明确、流程顺畅、监督有序、讲求实效的工作机制。第四,要发挥作用。各部门、各单位是事业资产管理的主力军和生力军,事业资产管得怎么样,主要靠大家。因此,希望各部门、各单位认真按照财政部36号令和各自职责的要求,高度重视,真抓实干,锐意改革,强化管理,提高效益,做好服务,充分发挥好作用,把事业资产管理工作有声有色地抓起来。
(四)关于事业单位所办企业的管理问题
这是一个很复杂的问题,因为我们的事业单位创收也好,经商办企业也好,目前在政策上是允许的,党政机关不允许,事业单位允许。事业单位经商办企业也是有历史渊源的,因为在改革开放前,并没有事业单位经商办企业的提法。比如说学校,大家都知道以前学校都有校办工厂,也算企业,但是那时候校办工厂不是为赚钱的,主要是学生生产实习的基地。毛主席讲了,学生不但要学文,也要学工、学农、学军,校办工厂是学生的生产实习基地。还有一些单位,比如说医院,就是要收费,门诊要收费,拿药要收费,住院也要收费。
事业单位大规模地开展经营活动,实际上是从上世纪80年代以后逐步发展起来的,我们在政策上鼓励事业单位创收,弥补事业经费不足。那么到了90年代,搞市场经济体制改革以后,不光是事业单位,党政机关办企业也是热火朝天,后来党政机关、军队都不允许了,但是事业单位目前在政策上依然是允许的。
这个问题存在着许多我认为需要研究解决的问题,因为我们的社会事业发展到今天,主要依靠财政的投入,强调公益的性质、社会的效益、社会的责任,那么怎么对待事业单位经商办企业的问题呢?怎么规范管理事业单位经商办企业呢?这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项工作任务。我感觉事业单位办企业有几个问题不太清楚,不清楚就不知道怎么去管,你用什么理念去管,用什么原则去管。
第一个问题,我感觉现在的事业单位行为属性不清楚。什么叫行为属性不清楚?就是事业单位应当是什么性质,应该发生什么行为?这是一个源头的问题,一个基本概念的问题。事业单位的很多问题,恰恰是发生在这些源头、基本的问题上。比如说现在的事业单位,实际上是个筐,什么东西都能往里装,有履行政府职责的事业单位,搞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具有社团性质的事业单位,还有就是本来意义的公益性事业单位,像学校、医院、科研、文化单位等等。人家就问,你这个事业单位到底是什么性质?为什么又有履行政府职责的,又有经商赚钱的,又有社团性质的,还有从事公益活动的呢?事业单位概念、性质上的混乱就导致了事业单位在政策、管理和行为上的混乱。似乎有了“事业单位”这顶帽子就什么都能干,这边搞公益活动,那边又去捞钱做买卖。这边当教授,那边当老板,哪个国家的公益性单位能这么干?
事业单位的投入主要是财政投入,资产都是国有资产,土地都是划拨的,那么你要搞经营怎么能划拨给你土地呢?哪个国家恐怕也不允许靠纳税人的钱形成的资产去投资经商办企业,去跟纳税人争利,不可能的。因为,国家办事业单位是要你搞公益活动的,不是去赚钱的,政府给你的地是划拨的,人是政府出资给你养活的,你的事业活动的目标是公益性的,你怎么可以拿这些纳税人的钱、拿这些公益资产去经商办企业,跟纳税人去争利呢,没有这个道理。
第二个问题,就是政策界限不明确。刚才我讲的是政策上允许的,但是有些东西不很明确。像国外,并不是一概不允许,没有说事业单位一概不允许去从事经营活动,但是有严格的规定:第一,事业单位开展的经营活动,收益绝对不能分红,就是单位的经营者、管理者们不能通过搞经营活动赚钱提高工资福利待遇,要隔断你的利益纽带,不能分红。国外还有一种方式,他这个“事业单位”不是直接投资搞企业。比如说大学,现在我们国家的大学,校企也很具规模,但是效益不怎么样,事业单位办的企业好的不多,问题不少。我们的大学搞校办企业,其中有一条理由就是为了推进大学的科研成果转化,但这里边也有问题,因为政府办的大学也好,科研机构也好,科研成果应该是为全社会服务的,似乎不宜自己办企业,自己赚钱。
国外做法是怎样的呢?比如说美国的斯坦福大学,斯坦福大学的科技成果不是靠自己办企业去转化,而是专门有一个特许经营办公室,各个院系的科研成果交给这个办公室,由这个办公室面向社会推荐给企业,取得的收入纳入学校的财务,补充学校的教育资金。我们不是这样的。所以说政策允许,但是需要完善政策。我们有些事业单位经商办企业,跟他的主营业务是相关联的,但也有一些事业单位经商办的企业跟他的主营业务毫无关系,什么都干,什么赚钱干什么,这怎么可以呢?
第三个问题,就是事企分开的问题。前面我讲过,十七届二中全会通过的《关于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对事业单位改革问题讲了三句话十二个字,“政事分开、事企分开、管办分离”。现在我们的事企分开还没有到位,事企分开实际上有两层意思:第一层意思就是带着事业单位帽子的那些经营性的事业单位要转企,你不要在事业单位里边,要分离出去,与公益性的事业单位要分开;第二层意思,就是公益性事业单位所办的企业和主办者——事业单位,要在人员、财务、机构、资产上实行“四分开”,与事业单位建立以产权关系为纽带的经济关系。企业必须独立核算,建立法人治理结构,依法照章纳税。
第四个问题,就是我们现在事业单位办的企业,法人治理结构不完善。因为现代企业制度的一个基本内容,如果是股份公司,一定要有股东大会,有董事会、监事会,不能是派几个人,搞内部小圈圈,几个人说了算,那不是现代企业制度。
下一步我们要和大家一起研究探讨事业单位办企业的政策问题、体制问题、监管问题。这次拿了一个初稿,我看里边很多问题需要探索和研究,大家也帮着我们出出主意。
三、关于文化体制改革过程中国有文化资产管理问题
从2003年中央文化体制改革试点工作启动以来,文化资产管理在文化体制改革中的重要性,以及对改革产生的重要影响,已经引起了中央领导的高度重视。2005年,中共中央和国务院联合印发了《关于深化文化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明确提出“按照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要求,抓紧制定《国有文化资产管理办法》,加强对国有文化资产的监督管理”。2006年,中央文化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又明确,由财政部牵头,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国有文化资产管理办法。
之后,财政部会同中宣部、文化部、广电总局、新闻出版总署等部门共同开展了专题调研,经中央同意,2007年印发了《关于在文化体制改革中加强国有文化资产管理的通知》,这个通知明确了各级财政部门对国有文化资产的监管职责,同时也强调财政部门要与相关部门建立协调机制,共同加强对国有文化资产的监管,实现管人、管事、管资产的有机结合。因为文化资产不同于企业的国有资产,也不同于一般的事业资产,它有意识形态方面的属性,非常特殊。2008年,国务院办公厅又印发了《关于印发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和支持文化企业发展两个规定的通知》,就是114号文件。114号文件进一步明确,由财政部门履行国有文化资产管理的监管职责。可以看出,对于文化资产管理工作,中央非常重视,这是第一。第二,文化资产管理的体制、职责关系讲得非常明确,就是由财政部门牵头,同时要求其它部门密切配合,切实做好管人、管事、管资产几个方面的结合。
下面,我想讲一下,如何在文化体制改革过程中加强文化资产管理的问题。
第一,要探索建立新型的国有文化资产管理和运行的机制。前面也讲了,按照中央的要求,我们财政部门主要履行国有文化资产监管的职责,负责牵头制定文化资产的规章制度。所以说,我们各级财政部门,特别是地方财政部门,要按照中央的要求,逐步理顺与相关部门之间的职责关系,形成合力,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国有文化资产管理的制度,探索建立新型的管理机制。
第二,在文化体制改革过程中,要有效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前不久,中央召开了全国文化体制改革的会议,对文化体制改革,以及改革过程中文化资产的管理工作都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做出了工作的部署,希望各地、各部门按照中央的要求,在今后的文化体制改革过程当中,尽职尽责,加强监管,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三,就是要明确出资人的职责,推动转制后文化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实行法人治理结构。因为现在文化体制改革当中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就是把文化分成了文化事业和文化产业,相当一部分具备条件的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要转企改制,这部分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原来都是直属于我们政府部门的,那么按照中央关于党政机关不能经商办企业的规定,这些单位转企改制以后就要跟主管部门脱钩,脱钩以后这些单位的国有资产怎么监管,是对我们提出的一个新问题。
那么按照企业国有资产法的要求,首先要明确出资人的问题,就是谁来当文化企业的出资人?结合这两年的文化体制改革,中宣部、财政部、有关部门还有地方进行大量的研究。最近,为了妥善解决好文化企业出资人的问题,保证文化体制改革能够顺利进行,我们和中宣部等部门经过认真协商研究,并经中央领导同意,明确由财政部履行中央文化企业出资人的职责。
这个问题在各地做法不大一样,我们希望在这个问题的处理上,各个地方按照中央的要求,按照企业国有资产法的要求,做好相关工作,保证我们文化体制改革顺利进行。

同志们,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在大家的共同努力下,已经取得了显著的成绩,但是改革与管理的任务依然十分艰巨、十分繁重。希望大家珍惜这次机会,认真学习,深入思考,广泛交流,通过我们的共同努力,把事业资产管理工作推上一个新台阶。

 

 

 

 

 

 

 

 

 

 

 

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 大力提升事业资产管理水平

教科文司副司长 孙光奇

新时期加强事业资产管理工作,要以党的十七大精神和科学发展观为统领,以适应公共财政要求,加强财政管理职能为目标,以财政科学化、精细化管理为方式方法,完善政策法规制定,强化体制机制建设,统筹安排、扎实推进,逐步形成产权清晰、配置科学、使用合理、处置规范、监督公正的事业资产管理新模式。丰富财政体制机制建设内容,充分发挥应对当前经济社会形势下财政职能的作用。
一、以资产配置管理为突破口,着力完善有利于事业资产科学发展的体制机制
我国事业资产管理存在许多问题,如偏重日常管理、忽视配置管理,闲置浪费严重、使用效益不高等,不仅影响了其公益性的发挥,而且还对缩小收入差距、构建和谐社会造成了不利的影响。问题的根源,在于事业资产管理机制体制中还存在不符合科学发展观、不适应事业资产管理规律的观念、方法和手段。加强事业资产管理,就必须找准事业资产管理体制机制中不科学、不完善的因素,加以改进和完善。
无论从加强事业资产管理的实际,还是从完善公共财政体系的角度出发,加强事业资产管理体制机制建设的“突破口”,就是加强配置管理,其切入点是推进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的有机结合。就此问题,我们已进行了以下几方面的探索:一是深刻认识资产配置工作的重要意义。党的十七大指出“在经济发展的同时,更加注重社会建设”。当前国家正逐步加大对社会公共设施和公益服务方面的财政投入,这是加强事业资产管理的历史机遇,我们应从惠及全体公民、切实改善和保障民生的高度,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切实做好资产配置管理工作,保证财政资金的“取之于民,用之于民”,服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二是开展了中央级事业单位新增资产配置预算的专项审核工作,从2009年开始,对中央级事业单位新增车辆、房屋和单价200万元(含)以上设备等资产进行专项审核,并在批复部门预算时予以批复,实现了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的实质性突破。
为了更好的开展此项工作,还需进一步完善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的体制机制。一是抓紧开展资产配置标准的制订工作,进一步推进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的有机结合。研究制订事业资产配置标准和相关标准费用定额、财政预算定额等有关标准,为科学核定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预算提供依据,为建立科学化、精细化的资产管理模式奠定基础。二是健全中央级事业单位新增资产配置预算的审核机制,完善工作流程。在部内加强与预算司、部门管理司的沟通协调,部外密切联系各部门,明确要求,理顺体制,逐步形成审核机制程序化、工作流程制度化的管理模式。三是积极推动地方财政部门开展新增资产配置预算专项审核工作,推进中央部门做好资产配置预算工作,督促各中央级事业单位的资产管理部门与预算管理部门加强沟通联系,密切配合,切实增强工作的积极性、主动性,共同做好资产配置预算工作,进一步提升我国事业资产管理的整体水平。
二、以制度建设为重点,构建事业资产科学发展的长效机制
十七大报告明确指出“要完善各类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和制度”。2006年财政部36号令的公布实施为促进事业资产管理的科学化、法制化和规范化提供了制度依据。2008年财政部出台了《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8]13号)和《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8]495号),进一步理顺了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体制,规范了事业单位的资产处置行为,为保证国有资产的完整、安全,防止资产流失,起到了重要的保障作用。参与起草了《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报告指南》(中评协[2008]218号),并于2008年12月正式公布施行,对事业单位资产评估工作提供了有利的借鉴。
按照谢旭人部长提出的“成熟一个,出台一个”的要求,今后继续加强制度建设:一是研究出台《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进一步加强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监管,提高资产使用效益,确保国家所有者权益。二是研究出台《加强事业单位所办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若干规定》,规范事业单位所办企业的行为,避免国有资产流失问题的发生,确保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三是研究制定《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评估报告指南》,规范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评估行为,为资产使用和处置提供科学合理的依据,确保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率和处置安全。
三、动态监管、绩效管理、完善固定资产编码系统,夯实事业资产科学发展的基础
加强资产管理信息化建设工作。一是为了在全国范围内推广运行资产管理信息系统,2008年,我们选取了山东、宁夏、陕西等3个省(区)以及水利部等10个中央部门进行试点,下发了《关于开展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试点工作的通知》(财办发[2008]30号),印发了试点方案和工作手册,作为开展试点工作的指导,目前试点工作已经基本完成。今后将在总结信息系统试点情况的基础上,不断修正资产信息管理系统,向全国各地方、各中央部门进行推广,实现事业资产管理各环节的动态监管,为资产配置、使用、处置等提供科学准确的数据支持,逐步实现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动态监管。二是结合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建设的需要,并充分考虑同预算代码、政府采购系统等的有效衔接,我们会同国家标准委,与教育、科技、国防、地震、气象等近30个部门和单位进行了座谈,修订了固定资产编码系统,进一步夯实了基础工作、创新了管理手段,目前该编码系统的修订完善工作已经基本完成。我们将在现有的基础上,再次充分征求各行业、各部门的意见,不断完善编码系统,公布实施新的《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为固定资产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提供保证。
加强事业资产绩效管理工作。按照十七大提出的“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完善公共财政体系、深化预算制度改革”,为更好地向社会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拟通过探索建立事业资产绩效评价方法、评价标准和评价机制,推动绩效考核结果与资产配置挂钩,丰富财政预算绩效评价内容,为逐步实施绩效预算管理打下良好基础。
实践永无止境,探索和创新也永无止境。改革和完善事业资产管理体制是一项长期的工作。在探索新时期加强事业资产管理工作的过程中,必然会遇到许多新情况、新问题,这就要求我们在深入贯彻科学发展观精神的基础上,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紧密结合实际,在丰富实践的基础上大胆探索,在科学认识的前提下勇于创新,不断有所发现、有所创造、有所前进,推动事业资产管理健康有益的发展。

 

 

 

 

 

 

 

 

 

 

 

 

 

 

 

 

 

 

 

 

第二部分


全国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制度

 

 

 

 

 


(一)综合类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35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国有资产,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保障行政单位履行职能,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各民主党派机关(以下统称行政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各级行政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行政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包括行政单位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给行政单位的资产、行政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无形资产等。
第四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
(一)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二)推动国有资产的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
(三)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四)监管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五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资产评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产权登记、资产清查、资产统计报告和监督检查等。
第六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 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
(二) 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
(三) 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
第七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负责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本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负责资产配置事项的审批,按规定进行资产处置和产权变动事项的审批,负责组织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统计报告、资产评估、资产清查等工作;
(四)负责本级行政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审批,负责与行政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五)负责本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
(六)对本级行政单位和下级财政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七)向本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九条 行政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负责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
(三)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采购、验收、维修和保养等日常管理工作,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四)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处置、出租、出借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五)负责与行政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并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
(六)接受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报告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十条 财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国有资产管理的部分工作交由有关单位完成。有关单位应当完成所交给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向财政部门负责,并报告工作的完成情况。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行政单位应当明确国有资产管理的机构和人员,加强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十二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
  (二)与行政单位履行职能需要相适应;
(三)科学合理,优化资产结构;
(四)勤俭节约,从严控制。
第十三条 对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当按照标准进行配备;对没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备。
财政部门对要求配置的资产,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重新购置。
第十四条 购置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 行政单位的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审核资产存量,提出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经单位负责人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按照同级财政部门要求提交相关材料;
(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单位资产状况对行政单位提出的资产购置项目进行审批;
(三)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同意,各单位可以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单位年度部门预算,并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将批复文件和相关材料一并报同级财政部门,作为审批部门预算的依据。未经批准,不得列入部门预算,也不得列入单位经费支出。
  第十五条 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需要购置资产的,由会议或者活动主办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六条 行政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十七条 行政单位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对购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十八条 行政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
第十九条 行政单位应当认真做好国有资产的使用管理工作,做到物尽其用,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使用中的不当损失和浪费。
  第二十条 行政单位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当定期清查盘点,做到家底清楚,账、卡、实相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一条 行政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国有资产管理责任制,将国有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人。
第二十二条 行政单位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在本办法颁布前已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的,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进行脱钩。脱钩之前,行政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等进行严格监管。
财政部门应当对其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行政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必须事先上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出借。
同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事项严格控制,从严审批。
第二十五条 行政单位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其所有权性质不变,仍归国家所有;所形成的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六条 对行政单位中超标配置、低效运转或者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同级财政部门有权调剂使用或者处置。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七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及核销,包括各类国有资产的无偿转让、出售、置换、报损、报废等。
第二十八条 行政单位需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行政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处置。
第三十条 资产处置应当由行政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提出意见,按审批权限报送审批。
第三十一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批权限和处置办法,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财政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
第三十二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资产的出售与置换应当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三十三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变价收入和残值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四条 行政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应当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报送财政部门审核、处置,并及时办理资产转移手续。
第三十五条 行政单位联合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而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时按照本办法规定报批后处置。
第六章 资产评估
  第三十六条 行政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行政单位取得的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二)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
(三)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的项目范围、权限由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八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
第三十九条 进行资产评估的行政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七章 产权纠纷调处
第四十条 产权纠纷是指由于财产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第四十一条 行政单位之间的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财政部门或者同级政府调解、裁定。
第四十二条 行政单位与非行政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由行政单位提出处理意见,并报经财政部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八章 资产统计报告
第四十三条 行政单位应当建立资产登记档案,并严格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做出报告。
财政部门、行政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十四条 行政单位报送资产统计报告,应当做到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并对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变动、处置等情况做出文字分析说明。
财政部门与行政单位应当对国有资产实行绩效管理,监督资产使用的有效性。
第四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行政单位资产统计报告进行审核批复,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单位进行审计。
经财政部门审核批复的统计报告,应当作为预算管理和资产管理的依据和基础。
第四十六条 财政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开展资产清查工作。进行资产清查的实施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七条 财政部门可以根据国有资产统计工作的需要,开展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产权登记办法,由开展产权登记的财政部门制定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九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财政部门、行政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四十九条 财政部门、行政单位应当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五十条 财政部门、行政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处理。
违反国家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国有资产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二条 行政单位所属独立核算的非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执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独立核算的企业执行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不执行本办法。
第五十三条 地方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及上级财政部门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地区和本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五十四条 行政单位境外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中央级行政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
第五十五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等特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的管理办法,由解放军总后勤部等有关部门会同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有关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 第36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保障和促进各项事业发展,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公共财政要求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各类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事业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包括国家拨给事业单位的资产,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坚持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推行实物费用定额制度,促进事业资产整合与共享共用,实现资产管理和预算管理的紧密统一;应当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应当坚持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负责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研究制定本级事业单位实物资产配置标准和相关的费用标准,组织本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评估监管、资产清查和统计报告等基础管理工作;
(三)按规定权限审批本级事业单位有关资产购置、处置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组织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建立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
(四)推进本级有条件的事业单位实现国有资产的市场化、社会化,加强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工作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五)负责本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
(六)建立和完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七)研究建立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安全性、完整性和使用有效性的评价方法、评价标准和评价机制,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绩效管理;
(八)监督、指导本级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下级财政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七条 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本级和上级财政部门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部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组织本部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审核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按规定权限审核或者审批有关资产购置、处置事项;
(四)负责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优化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推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共享、共用;
(五)督促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六)组织实施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的评价考核;
(七)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有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八条 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资产购置、验收入库、维护保管等日常管理,负责本单位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四)负责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的资产的保值增值,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五)负责本单位存量资产的有效利用,参与大型仪器、设备等资产的共享、共用和公共研究平台建设工作;
(六)接受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明确管理机构和人员,做好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条 财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国有资产管理的部分工作交由有关单位完成。
第三章 资产配置及使用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是指财政部门、主管部门、事业单位等根据事业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程序,通过购置或者调剂等方式为事业单位配备资产的行为。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现有资产无法满足事业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
(二)难以与其他单位共享、共用相关资产;
(三)难以通过市场购买产品或者服务的方式代替资产配置,或者采取市场购买方式的成本过高。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规定的配置标准;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应当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第十四条 对于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或者超标准配置的资产,原则上由主管部门进行调剂,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跨部门、跨地区的资产调剂应当报同级或者共同上一级的财政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向财政部门申请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规定限额以上资产的(包括事业单位申请用财政性资金举办大型会议、活动需要进行的购置),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程序报批:
(一)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前,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审核资产存量,提出下一年度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报主管部门审核;
(二)主管部门根据事业单位资产存量状况和有关资产配置标准,审核、汇总事业单位资产购置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三)同级财政部门根据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对资产购置计划进行审批;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的资产购置计划,事业单位应当列入年度部门预算,并在上报年度部门预算时附送批复文件等相关材料,作为财政部门批复部门预算的依据。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向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申请项目经费的,有关部门在下达经费前,应当将所涉及的规定限额以上的资产购置事项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用其他资金购置规定限额以上资产的,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结果定期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政府采购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方式。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资产购置、验收、保管、使用等内部管理制度。
事业单位应当对实物资产进行定期清查,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加强对本单位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的管理,防止无形资产流失。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并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和出借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行为的风险控制。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取得的收入应当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四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出售、出让、转让、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土地和车辆的处置,货币性资产损失的核销,以及单位价值或者批量价值在规定限额以上的资产的处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规定限额以下的资产的处置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将审批结果定期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或者主管部门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是财政部门重新安排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预算项目的参考依据,是事业单位调整相关会计账目的凭证。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事业单位出售、出让、转让、变卖资产数量较多或者价值较高的,应当通过拍卖等市场竞价方式公开处置。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于国家所有,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章  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处理
第三十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是国家对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事业单位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或者经同级财政部门授权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授权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并由财政部门或者授权部门核发《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以下简称《产权登记证》)。
第三十二条 《产权登记证》是国家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享有所有权,单位享有占有、使用权的法律凭证,由财政部统一印制。
事业单位办理法人年检、改制、资产处置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事项时,应当出具《产权登记证》。
第三十三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单位名称、住所、负责人及成立时间;
(二)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三)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其使用状况、对外投资情况;
(四)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三十四条 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一)新设立的事业单位,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二)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事业单位,办理变更产权登记;
(三)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事业单位,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第三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在资产动态管理信息系统和变更产权登记的基础上,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定期检查。
第三十六条 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同级或者共同上一级财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者裁定,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
第三十七条 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事业单位应当提出拟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六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三十八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清算;
(四)资产拍卖、转让、置换;
(五)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六)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三十九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行政、事业单位下属的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同级财政部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四十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事业单位应当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四十一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核准和备案工作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实际工作需要,被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同级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事业单位进行资产清查,应当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规定程序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立项后组织实施,但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工作需要进行的资产清查除外。
第四十四条 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资产清查的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七章 资产信息管理与报告
第四十五条 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的要求,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管理信息系统,对本单位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并在此基础上做好国有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
第四十六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信息报告是事业单位财务会计报告的重要组成部分。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事业单位财务会计报告的格式、内容及要求,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状况定期做出报告。
第四十七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是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编制和安排事业单位预算的重要参考依据。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和资产信息报告,全面、动态地掌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建立和完善资产与预算有效结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八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维护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四十九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将资产监督、管理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单位和个人。
第五十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五十一条 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处理、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
(二)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
(三)擅自提供担保的;
(四)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第五十二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上缴、管理国有资产收益,或者下拨财政资金时,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处理、处分。
第五十三条 主管部门在配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或者审核、批准国有资产使用、处置事项的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财政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警告。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进行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依照国家关于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 地方财政部门制定的本地区和本级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规章制度,应当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
中央级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
第五十八条 境外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以及经国家批准的特定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由解放军总后勤部、武装警察部队和有关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另行制定。
行业特点突出,需要制定行业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由财政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中有关资产配置、处置事项的“规定限额”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另行确定。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有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财政部关于认真贯彻实施财政部令
第35号第36号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办[2006]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2006年5月30日财政部公布了《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以下简称《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现对《办法》的贯彻实施提出以下意见,请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落实。
一、充分认识《办法》公布的重要意义
  《办法》的公布,是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和“十一五”规划要求的一项重要举措,标志着我国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入了一个崭新的阶段,对促进我国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向规范化、科学化、法制化和信息化方向发展,对维护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安全完整、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对保障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公共财政要求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认真组织学习,进一步明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原则和思路,理顺管理体制,建立健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章制度,全面加强资产配置、使用、处置等各环节的监督管理,不断提高国有资产和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二、进一步明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原则和思路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是公共财政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办法》规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遵循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从构建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公共财政体制框架和财政改革、财政管理全局的角度,进一步明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原则和思路,更新管理理念,改变管理方式,促进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财务管理、价值管理的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全面提高综合管理水平,提高财政资金使用的规范性、安全性和有效性。
三、理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体制
《办法》规定,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目前,我国绝大多数地方已经明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职能在财政部门,但仍有少数地方存在管理职责不顺的问题。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本通知的要求,进一步理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职责,未按《办法》规定履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职能的,要尽快向本级政府汇报取得支持,争取早日理顺体制、明确职能,确保全国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政策的贯彻落实和各项工作的顺利开展。
  四、建立健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章制度
  《办法》是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纲领性文件。财政部将根据《办法》确定的原则,研究制定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以及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使用、处置、评估、收入管理等一系列配套制度,细化各个环节的管理,逐步完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制度体系。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根据《办法》的规定要求,制定和完善本地区和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章制度,努力将《办法》各项管理规定落到实处,促进资产管理的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
  五、全面加强资产配置、使用、处置等各环节的监督管理
  《办法》构建起了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从形成、使用到处置全过程的有效监管体系。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办法》的要求,认真履行各项职责,对资产配置、处置和产权变动事项等要认真审核、从严把关;从形成、征缴和使用诸环节,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处置和经营使用国有资产形成收入的监督管理;对资产调剂、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等工作建章立制、全面推进,努力将《办法》的各项规定落到实处。
  六、认真搞好资产清查,推动资产管理工作的信息化
  财政部将尽快组织开展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清查工作,摸清“家底”,掌握资产的数量、构成、使用情况。在资产清查的基础上,财政部将按照“金财工程”的统一规划,开发建立全国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借助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实现动态管理,提高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水平。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财政部统一的政策、统一的方法和统一的工作步骤,认真组织做好本地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清查工作,积极推动资产管理工作的信息化。
  七、做好《办法》的宣传培训工作
  《办法》的公布意义重大。财政部将及时组织做好宣传、培训和实施前的各项准备工作。地方各级财政部门也要搞好宣传和培训工作,广泛利用各种媒体大力宣传《办法》的重要意义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政策,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推动《办法》的贯彻实施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深入开展。


财政部印发《关于推进财政科学化精细化
管理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财办[2009]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部内各单位,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全面推进财政科学化精细化管理,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必然要求,是做好新形势下财政工作的迫切需要。加强财政科学化精细化管理,意义重大。《关于推进财政科学化精细化管理的指导意见》对推进财政科学化精细化管理作了全面部署,明确提出要树立六个现代管理观念、七条基本要求、八项重点任务,是推进财政科学化精细化管理的指导性文件。现予以印发,请认真学习贯彻,并按照突出重点、统筹兼顾、远近结合、分步实施的原则,加强组织领导,抓紧制定实施办法,明确工作进度,强化协调配合,切实抓好落实,确保取得预期成效。
附件:关于推进财政科学化精细化管理的指导意见

财政部
二○○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附件:
关于推进财政科学化精细化管理的指导意见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更好地发挥财政职能作用,提高财政管理绩效,促进科学发展与社会和谐,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财政管理的一系列重要指示精神,结合面临的新形势新任务和财政管理工作实际,现就推进财政科学化精细化管理提出如下意见。
一、推进财政科学化精细化管理的总体要求
(1)财政科学化精细化管理的重要性。近些年来,各级财政部门采取了一系列加强管理的措施,财政管理水平不断提高。同时,仍存在财政管理法律法规体系有待完善、预算约束力不强、预算编制较粗、预算执行迟缓、管理基础工作比较薄弱等问题。财政管理贯穿于研究制订和实施财政政策、编制和执行财政预算的全过程。财政管理水平的高低,直接影响到财政职能作用的发挥和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率。推进财政科学化精细化管理是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必然要求,符合现代管理发展趋势,是新形势下做好财政工作的迫切需要,也是有效应对国际金融危机、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重要手段。
(2)财政科学化精细化管理的内涵。财政科学化管理,是指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积极探索和掌握财政管理的客观规律,按照财政法律法规要求,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运行机制,运用现代管理方法和信息技术,发挥管理人员积极作用,把握加强管理的方向和途径。财政精细化管理,是指树立精益思想和治理理念,运用信息化、专业化和系统化管理技术,建立健全工作规范、责任制度和评价机制,明确职责分工,完善岗责体系,加强协调配合,按照精确、细致、深入的要求实施管理,避免大而化之粗放式的管理,抓住管理的薄弱环节,有针对性地采取措施,增强执行力,不断提高财政管理的效能。科学化、精细化管理是有机的整体。科学化管理是精细化管理的前提。精细化是在科学化指导下,按照统筹兼顾的原则,把科学化管理要求落实到财政管理各个环节,落实到财政干部的岗位职责,体现集约管理、注重效益的要求。
(3)财政科学化精细化管理的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的一系列方针政策和对财政管理的各项要求,坚持依法理财、科学理财、民主理财,牢固树立全局观念、法治观念、创新观念、效率观念、服务观念、责任观念,把握财政管理的系统工程特征,按照突出重点、统筹兼顾、远近结合、分步实施的原则,建立完整的政府预算体系,完善预算编制制度,加强预算执行管理,强化预算监督,建立预算编制与预算执行、预算监督相互制衡、有机衔接的运行机制,提高财政管理绩效,保障财政职能作用充分发挥,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做出新的更大贡献。
(4)财政科学化精细化管理的基本要求。突出依法理财。按照法律法规行使权力、履行职责,做到依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统一。注重流程设计。根据精简程序、理清环节、分清责任、明确标准的要求,健全和优化财政管理工作流程,使预算编制、预算执行、预算监督、绩效评价等各项工作均依流程运行。完善岗责体系。从机制上保证权责一致,促进责任落实,做到分工明确、各司其职、协调配合。加强绩效考核。遵循“奖优、治庸、罚劣”的原则,合理确定考核标准,坚持定性与定量考核相结合,强化考核结果的运用。健全配套制度。在执行好已有行之有效的工作制度的基础上,进一步健全各项工作规范,做到反映财政工作规律,符合财政工作实际,可操作、可检查。运用科技手段。运用先进科学技术,大力推进财政管理信息化建设,以信息化推动科学化精细化,提高财政工作质量和效率。坚持以人为本。以实现人的全面发展为目标,加强财政干部队伍建设,充分调动财政干部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为加强财政科学化精细化管理提供组织保障和智力支持。
二、健全政府预算体系
(5)建立完整的政府预算体系。按照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建立由公共财政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和社会保障预算组成的有机衔接的政府预算体系,全面反映政府收支总量、结构和管理活动。按照各自功能和定位,科学设置政府预算。将应当统筹安排使用的财政资金统一纳入公共财政预算,将具有专款专用性质的政府性基金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相对独立,公共财政预算要支持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部分收入可用于安排公共财政预算和弥补社会保障支出。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政府宏观调控的需要,加大对政府性基金预算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统筹调配力度,通过预算编制形成资金合力。
(6)完善公共财政预算。公共财政预算是政府凭借国家政治权力,以社会管理者身份筹集以税收为主体的财政收入,用于保障和改善民生、维持国家行政职能正常运转、保障国家安全等方面的收支预算。提高公共财政收入质量。按照强化税收、规范收费的原则,充分发挥税收在筹集国家财政收入中的主渠道作用,完善收费制度,不断提高税收收入占财政收入的比重,优化财政收入结构,提高公共财政保障能力。增加公共服务领域投入。按照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原则,不断加大对基本公共服务领域的投入力度,优先保障和改善民生。在完善年度预算的基础上实行中期预算管理。科学准确预测中期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趋势,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政策目标和优先次序,合理确定政府中期支出水平和结构,并以此作为年度支出预算编制依据,采用滚动方式编制预算。
(7)全面推进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是国家以所有者身份依法取得国有资本收益,并对所得收益进行分配而发生的各项收支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上交的国有资本收益。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根据国家宏观经济政策以及不同时期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任务安排确定。理顺与国资监管部门的关系。建立财政部门与国资监管部门协调互动的工作机制。完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支政策。研究规范国有资本收益范围,合理确定国有企业利润收缴基数和上缴比例,进一步研究细化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范围,合理安排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扩大试点范围。积极扩大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试行范围,除有特殊规定外,所有符合要求的中央部门所属企业和中央管理企业集团都要逐步纳入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实施范围。指导和推动地方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工作,未试编的省级政府要尽快开展;已试编的地方要进一步规范完善;实行公共财政预算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混编的地方,要将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剥离出来,单独编列。中央财政抓紧编制2010年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将向十一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报告。已实施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地方,省级财政要抓紧编制2010年地方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财政部负责汇总全国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研究制订金融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办法,建立完善金融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
(8)规范政府性基金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是政府通过向社会征收以及出让土地、发行彩票等方式取得收入,专项用于支持特定基础设施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而发生的收支预算。清理规范政府性基金项目。对现行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的项目进行全面清理,取消已失去收入来源、不能适应现行管理体制要求以及违规设立的政府性基金项目,严格控制设立新的政府性基金项目。强化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全面修订政府性基金收支分类科目,清晰反映各项政府性基金收入来源以及政府性基金支出的总量、结构与方向,项目支出细化到具体事项,保证政府性基金预算的完整和准确。地方财政按照财政部规定的基金项目范围和收支科目编制本级政府性基金预算,并按统一报表格式逐级上报,财政部汇总形成全国政府性基金预算。从2010年起全面编制中央和地方政府性基金预算。
(9)加快推进建立社会保障预算。社会保障预算是政府收支预算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政府编制的全面反映各项社会保障资金收支规模、结构和变化情况的计划。坚持依法建立、规范统一,统筹编制、明确责任,专项基金、专款专用,相对独立、有机衔接,收支平衡、留有结余的原则,先行试编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包括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和生育保险基金等内容。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建立的其他社会保险基金,也要逐步纳入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管理和监督。收入预算要综合考虑统筹地区上一年基金预算执行情况、本年度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预测以及社会保险工作计划等因素,支出预算要综合考虑社会保险享受对象人数增减变动情况、统筹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以及社会保险对象待遇水平变动幅度等因素。理顺与相关部门的关系。明确财政部门与社会保险主管部门的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各负其责。2009年开始试编2010年全国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待条件成熟时,研究逐步过渡到编制社会保障预算。
三、加强预算编制管理
(10)提高收入预算编制的科学性和准确性。根据国内生产总值、居民消费价格总水平以及与税收直接相关的工商业增加值、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外贸进出口总额、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等经济指标的预期增长情况,并综合考虑政策调整等增减收因素,分税种科学测算税收收入。依据各项非税收入政策规定以及近年来的收入情况,综合考虑预算年度内的政策调整等相关因素,分项目测算非税收入。
(11)调整优化财政支出结构。预算编制要体现调整优化财政支出结构的要求。整合各种政府资源,增加对公共服务领域的投入,重点加大教育、科技、文化、就业、社会保障、医疗卫生、住房保障、生态环境等民生方面的投入。坚决控制一般性支出,建立健全机构编制与经费预算衔接机制,完善行政开支定员定额标准,控制行政成本增长幅度。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下发的《关于党政机关厉行节约若干问题的通知》(中办发[2009]11号)有关要求,切实压缩公务购车用车、公务接待费、出国(境)经费等支出。严格控制党政机关楼堂馆所建设,严禁超面积、超标准建设和装修。
(12)细化预算编制。提高预算年初到位率。细化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预算编制,逐步实现“一上”预算编制全部细化到“项”级科目和落实到具体执行项目。基本支出预算要如实、准确地反映预算单位机构编制、人员、经费类型等基础数据及变化情况。实行定员定额管理的基本支出预算,要根据定额标准、编制、人员情况测算编报。未实行定员定额管理的基本支出预算,要在上年度基本支出水平基础上结合人员变化情况、实际开支水平、部门历年财政补助水平及部门履行职能的实际需要测算编报。项目支出预算至少提前一年进行充分的研究论证,在“一上”时要有明确的项目实施计划和时间进度,保证项目可执行,且一经确定原则上不得调整。涉及政府采购的要同时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建立重大项目支出预算事前评审机制,继续推进按经济分类编制预算试点工作,使项目预算做到实、细、准。大幅减少代编预算规模。严格控制和减少上划和下划预算。建立部门预算责任制度。强化部门的预算编制主体责任,把预算编制作为部门的经常性工作,提前做好基本支出测定、项目论证评审等前期准备工作。严格限制上级单位代编下级单位预算,切实做到从最基层预算单位开始编制预算。扩大部门预算改革范围。省(区、市)、地市级部门及其下属预算单位要全面编制部门预算,县(市、区)也要逐步编制部门预算。
(13)加强部门预算专项结转和净结余资金统筹使用。基本支出净结余原则上可以结转下年继续使用,用于批准的增人增编等人员经费支出和日常公用经费支出,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之间不能挪用,不得用于自行提高经费开支标准。部门在编制下一年度支出预算时,如要求新增基本支出,应优先动用基本支出净结余资金。对累计基本支出专项结转和净结余资金规模较大的部门,财政部门可以按照一定比例进行统筹,作为安排该部门下一年度基本支出预算的资金来源。有项目支出净结余资金的部门,在申报下年预算时,应将净结余资金全部作为该部门下一年度预算的首要来源,统筹用于该部门重点项目支出。延续项目有专项结转资金的部门,在申报下一年度预算时,应结合项目进展情况首先使用专项结转资金,再向财政部门申请财政拨款。对延续项目专项结转资金较多的部门,财政部门在下一年度适当减少其有关项目支出预算。部门基本建设项目净结余资金的70%上缴国库。建立部门消化累计专项结转和净结余资金的激励约束机制。对累计专项结转和净结余资金比上年减少的部门,财政部门允许其在不违反部门预算管理规定和财务制度的前提下,动用部分净结余资金解决应由财政负担的该部门历史遗留问题支出,具体动用时报财政部门审批。对累计专项结转和净结余资金比上年增加较多的部门,财政部门在下达“一下”控制数时,视该部门结余资金增长情况,适当减少该部门项目支出预算增幅或压缩该部门财政拨款预算总额。
(14)推进资产管理与预算编制有机结合。研究制定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更新标准,以制定通用资产配置标准为抓手,建立分层次的配置标准体系,推动行业特点突出的部门结合实际制定专用资产配置标准,逐步建立健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标准体系和配套制度。进一步完善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有机结合的工作机制和流程,在编制部门预算时充分考虑部门占有的资产及其收益情况。切实加强新增资产配置专项审核工作,逐步扩大新增资产配置审核范围,做到未经审核则不安排相关经费预算。大力加强资产处置收入、出租出借收入等资产收益管理。健全行政事业单位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体系,研究引入行政事业单位财务报表独立审计制度。行政单位的资产处置收入和出租出借收入、事业单位资产处置收入上缴同级财政,纳入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该项收入优先用于行政事业单位新增资产配置,实现资产配置管理和处置管理的有效衔接。强化金融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完善金融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加强对国有金融企业的股权管理,制定国有金融企业负责人薪酬办法。
(15)增强地方预算编制的完整性。上级财政要提前告知对下一般性转移支付预计数,专项转移支付安排要尽早细化到具体项目,并提前告知预计数。地方各级财政在科学编报本级预算收入的同时,要完整编报上级的各项补助收入,进一步提高本级财政预算编报的完整性。
四、强化预算执行管理
(16)加强收入管理。严格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各项税收政策,加强税式支出管理,提高税式支出透明度。建立健全财政与税务、海关等部门沟通协调的工作机制,支持税务、海关等部门依法征税,应收尽收。推进财税库银税收收入电子缴库横向联网工作,提高税款入库速度,实现税收收入信息共享。规范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按照“正税清费”原则,清理取消不合理、不合法的非税收入项目,建立规范的非税收入体系,实行依法征收。加强财政票据管理和使用,充分发挥财政票据“以票控费、认票促收”的基础性作用。在清理政府非税收入的基础上,除学费收入等特殊项目外,2009年将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全部纳入预算管理,地方审批设立仍在预算外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大部分也要纳入地方预算管理。2011年前将在预算外管理的所有非税收入全部纳入预算管理,彻底取消预算外资金。全面实施政府非税收入国库集中收缴,规范收缴程序,实施动态监控,取消执收单位过渡性账户,把所有政府非税收入统一纳入国库单一账户体系管理。依法健全财政收入均衡入库机制。加强对经济运行的跟踪监测,认真分析经济运行中主要指标与年初预期指标的差异变化以及对财政收入的影响。在坚持依法征收、应收尽收的前提下,对一次性、特殊性的非税收入等,提前作出入库进度计划,并合理把握收入退库进度,避免出现因特殊因素导致收入增幅月度间波动过大。
(17)建立预算支出执行责任制度。部门是预算支出执行的责任主体。各级财政的部门预算管理机构要把督促部门加强预算执行管理作为日常工作重点,与部门一起强化预算执行工作。及时掌握和分析本级各部门预算执行进度和项目绩效情况,定期对部门进行考评通报。将预算执行与预算编制有机结合,把上一年的预算执行情况作为编制下一年预算的重要参考依据,避免“两张皮”。各级财政的国库管理机构要按照预算确定的具体项目执行,并及时向部门预算管理机构反馈执行的相关信息。中央财政对下的专项转移支付拨付后,地方财政要及时将资金落实到具体项目。
(18)提高预算支出执行的均衡性。完善预算执行情况分析报告制度,准确把握财政支出走势。加强用款计划管理,按照部门预算编制基本支出年度均衡用款计划,并结合项目实施进度编制项目支出用款计划,同时建立考核机制,推动预算单位准确编制用款计划。完善项目支出资金预拨制度,履行相关报批程序后,可在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正式批准部门预算前,按当年项目预算“一下”控制数的一定比例预拨项目支出资金,促进项目支出进度均衡化。处理好加快支出进度与科学调度库款的关系,既保障支付需要,又科学规范调度库款。
(19)加快转移支付执行进度。年初全国人大批准财政预算后,中央财政对地方的一般性转移支付预算指标除与预算执行挂钩的项目等特殊情况外,应在当年第二季度内下达;专项转移支付预算指标除有特殊管理需要外,应在当年第三季度末之前下达。中央财政的部门预算管理机构要通过建立台账制度等措施,及时统计所管理的专项转移支付执行情况,督促省级财政加快执行进度;预算管理机构要通过建立总台账制度等措施,及时汇总对下专项转移支付的执行情况。在中央财政的专项转移支付拨付到位后,省级财政要尽快下达并落实到具体项目,同时比照中央财政的下达比例和进度,结合本地实际和管理需要,确定省本级对下安排的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年初和各季度的预算到位率,并逐年提高到位比例,确保基层财政部门和预算单位能够及时执行预算。积极扩大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国库集中支付改革范围。中央财政力争在3至5年内将具备条件的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纳入国库单一账户体系管理,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并实施动态监控。地方财政对下的专项转移支付资金,也要逐步实行国库集中支付。
(20)推进预算支出绩效评价工作。加快完善相关机制和指标体系,选择有关重点项目、民生项目,积极推行预算支出绩效评价试点。规范管理办法,将评价结果作为改进预算管理和以后年度编制预算的重要参考依据。逐步建立评价结果公示制度。
(21)建立健全一体化的预算执行动态监控机制。加大监控力度,扩大监控范围,严格防止违规操作行为。对监控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核查,重大问题要跟踪核查。争取2009年基本建立起比较规范的省级财政部门预算执行动态监控机制,2012年全面建立起预警高效、反馈迅速、纠偏及时、控制有力的覆盖各级财政的预算执行动态监控体系。
(22)完善财政资金安全管理保障机制。健全相关管理制度,完善内部稽核、内部制衡和相互纠错机制。加强印鉴和票据管理,做到分人分印保管,重要票据由专人管理、专人传递,并严格实行领用和核销制度。建立健全财政部门与预算单位、人民银行、代理商业银行之间的定期对账机制。
(23)深化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健全以国库单一账户体系为基础、资金缴拔以国库集中收付为主要形式的现代国库管理制度。将所有预算单位实有资金账户逐步纳入国库单一账户体系管理。财政资金专户尚未移交财政国库管理机构统一管理的,要尽快移交。全面实施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改革,将各类财政资金和各级预算单位纳入改革范围。推进公务卡管理改革,提高公务消费透明度。规范有序开展国库现金管理。
(24)推进政府采购管理制度改革。继续扩大政府采购管理实施范围,对列入政府采购的项目全部依法实施政府采购。强化集中采购监督与规范操作执行的力度,不断优化集中采购组织实施形式,在集中采购业务代理活动中要适当引入竞争机制。加强政府采购预算和采购计划编报的相互衔接工作,并严格执行。在落实好节能环保、自主创新、进口审核等政府采购政策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政府采购政策功能范围。充分利用现代电子信息技术,实现政府采购管理和操作执行各个环节的协调联动。
(25)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夯实政府性债务管理基础,研究建立债务管理信息系统、会计制度、规模控制和风险预警等基本制度框架。动态掌握地方政府性债务运行情况,鼓励各地从实际出发,积极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及时反映问题并提出防范和化解债务风险的政策措施。合理控制地方政府性债务规模,防止过度举债,地方财政部门安排预算时,要建立偿债基金用于偿还到期债务。以清理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为突破口,逐步扩大清理化解基层政府性债务试点范围。
(26)严格主权外债管理。结合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导向,合理利用国外优惠资金,把好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项目评审关。健全主权外债管理制度,强化国外优惠贷款借用还全过程管理,明确项目债务责任主体,积极探索有效的项目评审和监督检查工作机制,进一步提高项目执行质量和资金使用效益。加强外币债券、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债务指标监测管理,有效防范债务风险。以结果为导向,稳步推进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赠款项目绩效评价工作。统借统还的外债要纳入预算管理,统借自还的外债要完善管理办法。做好主权信用评级工作。
五、严格财政监督
(27)建立健全覆盖所有政府性资金和财政运行全过程的监督机制。强化事前和事中监督,促进监督与管理的有机融合。部门预算管理机构要加强日常业务的监督管理,及时发现问题并提出解决方案。积极推进监督关口前移,认真开展部门预算编制抽查、重大支出项目评审以及政策调研等工作。利用财政管理信息系统,强化专项支出的过程监控。运用自查、检查、重点调查等手段,加强对重点部门、行业、资金的监督检查。发挥内部监督的预警和防范作用,进一步建立健全预算编制、执行和监督相互协调、相互制衡的机制。明确并严格落实财政监督职责分工,建立部门预算管理机构与专职监督机构之间高效顺畅的工作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制度。发挥中介机构独立审计监督作用。健全监督通报制度和整改落实情况反馈制度,督促部门建立完善符合财政资金管理原则和要求的内控制度。严格执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强化财政违法责任追究。建立健全行政问责制和部门、地区及单位的利益追究机制,加大对违规问题的处理处罚和信息披露力度。
(28)加强对基层预算单位财政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管。健全专员办工作机制,充分发挥专员办就地监管优势。强化专员办现有部门预算编制审查、国库集中支付审核、银行账户审批、非税收入征收监缴的职责,进一步明确专员办对驻地中央基层预算单位的监管地位,规定对中央基层预算单位预算、财务、资产等实施综合财政监管的责任义务、实施方式等,实现中央财政对中央基层预算单位的监管全覆盖。积极帮助基层财政部门落实监管机构和人员,组织、指导其开展监管工作,加强对中央财政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的监督,加大对下级财政监督的指导和再监督力度。完善中央财政支出的日常监管网络。
(29)自觉依法接受人大、审计监督。进一步扩大向人大报送部门预算草案的范围。逐步细化报送人大审议的预算草案,对教育、医疗卫生等涉及民生的重点支出,细化到所有“款”级科目。对其他支出也要加大改革力度,逐步列示到“款”。认真整改审计发现的问题,不断提高财政管理水平。
(30)增强预算透明度。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要求,充分利用报刊、网站等媒体及时公布财政收支统计数据,以及经人大审议通过的政府预决算和转移支付预算安排情况,主动公开财政规范性文件以及有关的财政政策、发展规划等。在预算报告内容反映的明细程度和易读易懂方面,每年要有新进展,不断提高预算内容披露的详细程度。
六、推进财政法制建设
(31)完善财政管理法律法规体系。推动修订预算法,着重对一些亟待解决且管理制度基本成熟的问题进行修订明确。将经过实践检验、条件成熟的税收暂行条例上升为税收法律,提高税收法律制度的权威性,更好约束各种侵蚀税基、随意减免税的行为。根据全国人大和国务院的立法规划,近期重点做好增值税法、车船税法、耕地占用税法的制定工作。加快财政转移支付管理暂行条例、财政资金支付条例、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条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条例、非税收入管理条例、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的立法进程。
(32)严格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全面清理现有财政规范性文件,建立健全财政规章、规范性文件立改废工作机制。研究明确财政规范性文件的范围、内容要求、制定规则、制定程序等,提高财政规范性文件的质量。
(33)加强普法教育和执法监督。强化财政法制宣传,提高全体财政干部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认真做好财政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工作。完善财政行政审批程序。
七、加快财政管理信息化建设
(34)强化财政科学化精细化管理的技术支撑。紧紧围绕财政改革与发展,加快金财工程建设,以标准和规范体系建设为基础,以建设和推广应用支撑平台为重点,以网络、安全及运行维护体系建设为保障,建成各级财政内部、财政与同级相关部门、上下级财政部门互联互通的一体化财政管理信息系统,全面加强各级财政部门对财政资金和资产的规范化管理,逐步实现全国预算自动汇编、收支执行数和决算数及时汇总,支撑和促进财政科学化精细化管理。
(35)全力推广实施金财工程应用支撑平台。从推动财政事业科学发展的高度出发,加快并深入推进应用支撑平台建设,充分发挥其“多功能插座”的作用,促进实现业务畅通和数据贯通。实施《财政业务基础数据规范》,统一全国财政数据标准。2009年底前基本完成平台在省级财政部门的推广实施,2010年底前基本完成在地市级财政部门的推广实施。
(36)规划和建立一体化管理系统。规划和建立流程通畅、业务协同、数据共享的一体化管理系统,实现预算编制、预算执行及监督监控全方位的科学规范管理。加强定员、定额、项目、资产等基础信息库建设,以基础信息和定额标准为基础,逐步实现计算机辅助细化编制预算。建立健全与细化预算编制相适应的预算执行管理信息系统体系,强化约束控制功能,保障财政资金的安全运行。建立完善的财政资金对内对外即时动态监控系统,完整体现财政监管工作业务流程,实现对财政资金运行全过程的监督管理。
(37)加强数据中心建设和应用。加强数据规划建设,将数据项细化到最小颗粒度,统一内涵、统一口径、统一编码、统一执行,建好数据字典,逐步建立包含财政管理基础信息、财政收支运行数据及其他外部相关信息的大型数据中心,全面记录财政资金和资产运行情况,实现财政经济数据的集中存储和统一管理。充分利用数据中心,通过数据仓库等技术,加强对各类财政经济数据的统计分析,为财政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38)加快推进网络、安全、运维等保障体系建设。完善网络基础设施建设,确保符合财政业务系统资源共享、应用连贯和信息流畅的要求。加强信息安全保障体系建设,确保物理安全、网络安全、系统安全、应用安全和数据安全。加快建立运行维护中心,确保网络及信息系统稳定、高效运行。
八、加强管理基础工作和基层建设
(39)做好基本数据的收集整理。全面掌握包括预算单位人员、工资及津贴补贴、资产负债、收费项目和标准,地方财政的供养人口、财源财力、非税收入、县乡财政、贫困人口等基本数据。建立完善部门基础信息数据库,逐步实现对本级行政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人员、资产、经费类型等数据的动态管理。
(40)强化支出标准和项目库建设。完善定员定额标准体系,做到科学合理、符合实际。稳步推进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纳入定员定额试点,扩大事业单位定员定额范围,继续推进实物费用定额试点。加快项目支出定额标准体系建设,加强项目库建设,推动项目支出预算滚动管理,做好项目的遴选、论证、审核和排序。
(41)推进政府会计改革。改进现行主要以收付实现制为基础的预算会计体系,逐步引入权责发生制,研究构建政府会计准则和制度体系,建立政府年度财务报告制度,全面反映各预算单位、各级政府的资产负债状况和业务活动情况。
(42)建立健全政府财政统计报告制度。巩固和发挥政府收支分类改革成果,抓紧制定预算编制的“电子辞典”,从经济社会发展和财政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出发,科学设计预算支出科目的代码,全方位、多层次地反映预算支出的属性。在预算编制中标明预算支出的“三农”、民生、行政成本等属性,并由信息系统自动汇总生成这些社会各界非常关注的统计数据。加强政府财政统计分析工作,完善政府财政统计报告制度。
(43)立足基层加强财政管理。合理界定和充实乡镇财政职能,充分发挥县乡基层财政就地和就近实施监管的优势。县级财政要结合建立县级基本财力保障机制工作,加强收入征管,优化财政支出结构,将财力首先用于保障基层政府实施公共管理、提供基本公共服务以及落实各项民生政策的基本财力需要。乡镇财政要进一步提高服务水平,建立健全管理机制,强化对本级和上级财政安排的资金以及其他部门和渠道下达的财政资金的监管,切实保障涉农补贴、家电下乡等各项惠民政策落到实处。通过建立台账、抽查巡查等方式,加强项目实施的监督检查和跟踪问效,及时将资金使用中存在的问题、项目实施效果等信息上报上级财政部门。
九、提高财政科学化精细化管理的组织保障水平
(44)强化领导班子建设。按照政治坚定、开拓创新、求真务实、勤政廉政、团结协调的要求,进一步加强各级财政领导班子建设,使之成为学习型组织、创新型团队、实干型集体、廉洁型班子,在提高财政管理水平中发挥强有力的领导核心作用。改进领导方式和方法,深入研究和探索财政管理内在规律,科学谋划财政管理工作,改革和完善决策机制,健全制度,规范程序,强化责任,提高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水平。
(45)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认真贯彻中央关于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有关精神,按照德才兼备、注重实绩、群众公认的原则选拔干部,坚持民主、公平、竞争、择优的方针。继续完善包括竞争上岗在内的干部选拔任用制度,健全后备干部选拔管理办法,加大干部交流轮岗工作力度,形成体现科学发展观和正确政绩观要求的干部选拔任用和考核评价体系,营造使优秀人才脱颖而出、激励干部干事业、支持干部干成事业的良好氛围与和谐的工作环境。
(46)加大教育培训力度。以加强能力建设为核心,认真落实党中央对新一轮大规模培训干部的部署和要求,努力创新干部教育培训机制,根据不同的培训目标、培训对象、培训内容开展分级分类培训,不断增强培训的计划性、针对性和实效性。充分发挥财政部门中华会计函授学校作用,大规模培训基层财政干部和农村财会人员。
(47)推行工作绩效评价。制定科学的财政绩效管理等工作计划和目标,明确具体财政管理工作岗位的能力要求。制定干部的年度绩效目标,对财政管理人员工作的数量、质量、能力、态度和管理效益进行全面评价,确保实现管理目标。
(48)进一步改进作风。加强调查研究,深入群众、深入基层、深入部门,增强服务意识和能力。不断增强工作的责任心,求真务实,真抓实干,不搞形式主义,不做表面文章。严谨细致,勤勉敬业,把各项工作目标和任务分解到具体工作环节、具体工作岗位、具体工作人员,并加强督查督办,真正做到认真负责,精益求精。牢记“两个务必”,艰苦奋斗,勤俭节约,坚决反对奢侈浪费。加强道德修养,讲操守、重品行,摆脱低级趣味,保持高尚的精神追求。
(49)加强党风廉政建设。深入开展理想信念教育,牢固树立正确的权力观、地位观和利益观,做到为民、务实、清廉。坚决贯彻《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2008-2012年工作规划》,认真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范权力运行流程,加大执法监察力度,推行电子监察,强化对重要领域和关键环节权力运行的监督,深入推进财政系统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各项工作。认真抓好《中国共产党巡视工作条例(试行)》、《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三项法规和《关于开展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的意见》的贯彻落实。
(50)大力弘扬财政文化。积极宣传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加强财政工作宗旨教育,使全体财政干部明确价值取向,提高精神境界,塑造认真负责、严谨细致的敬业精神,团结协作、和谐共处的团队精神,积极向上、不断进取的工作精神。加大精神文明创建力度,树立一批具有财政特色和时代特征的先进典型,大力宣传其先进事迹、高尚品格和精神风貌,并在全系统发扬光大。


财政部关于启用财政部中央行政单位资产管理专用章和
财政部中央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专用章的通知
财办[2010]43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有关中央管理企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财政部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65号)、《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第36号)和《关于中央行政事业单位所属企业国有资产监管工作归口管理的通知》(财办[2010]35号),中央级行政事业单位及其所属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由财政部负责。为了切实规范和加强管理,现刻制“财政部中央行政单位资产管理专用章”和“财政部中央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专用章”。以上两枚印章从即日起启用。
特此通知。


                 财政部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五日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教[2008]13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有关中央管理企业,新疆省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进一步加强中央级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和国家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二OO八年三月十二日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保障和促进各项事业发展,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执行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中央级各类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中央级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包括:国家拨给中央级事业单位的资产,中央级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坚持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推行实物费用定额制度,促进事业资产整合与共享共用,实现资产管理和预算管理的紧密统一;应当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应当坚持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国家统一所有,财政部、中央级事业单位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财政部是负责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研究制定中央级事业单位实物资产配置标准和相关的费用标准,负责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评估监管、资产清查、统计报告等基础管理工作;
(四)按照规定权限审批中央级事业单位有关资产购置、处置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事项,组织中央级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跨部门调剂工作,建立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整合、共享和共用机制;
(五)结合事业单位分类改革,推进有条件的中央级事业单位实现国有资产管理的市场化、社会化,加强中央级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工作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六)负责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负责当地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的监缴等工作;
(七)建立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监管;
(八)研究建立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安全性、完整性和使用有效性的评价方法、评价标准和评价机制,对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使用和处置等实行绩效管理,盘活存量,调控增量,提高资产使用效益;
(九)监督、指导中央级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七条 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财政部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组织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四)按规定权限审核或者审批所属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处置事项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事项,负责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优化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推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共享、共用;
(五)督促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六)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组织实施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绩效考评;
(七)接受财政部的监督、指导,并报告有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八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财政部、主管部门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本单位资产购置、验收入库、维护保管等日常管理, 负责本单位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四)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事项的报批手续;根据主管部门授权,审批本单位有关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事项;
(五)负责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资产的保值增值,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六)负责本单位存量资产的有效利用,参与大型仪器、设备等资产的共享、共用和公共研究平台建设工作;
(七)接受主管部门和财政部的监督、指导,并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九条 财政部、主管部门和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明确相关管理机构和工作人员,做好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三章 资产配置及使用
第十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是指财政部、主管部门、中央级事业单位等根据中央级事业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程序,通过购置或者调剂等方式为中央级事业单位配备资产的行为。
第十一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现有资产无法满足中央级事业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
(二)难以与其他单位共享、共用相关资产;
(三)难以通过市场购买服务方式实现,或者采取市场购买方式成本过高。
第十二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规定的配置标准;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应当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第十三条 对于中央级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或者超标准配置的资产,原则上由主管部门进行调剂,并报财政部备案;跨部门的资产调剂须报财政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四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向财政部申请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规定限额以上资产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程序报批:
(一)中央级事业单位的资产管理部门应会同财务部门根据资产的存量情况、使用及其绩效情况,提出拟新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和所需经费的资产购置计划,经单位领导批准后报主管部门审核;
(二)主管部门根据所属事业单位资产存量状况、人员编制和有关资产配置标准等,对其资产购置计划进行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
(三)经财政部批准的资产购置计划,按照部门预算管理的相关要求列入主管部门年度部门预算。
第十五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用非财政性资金购置规定限额以上资产的,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应当于批复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批复文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六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政府采购。
第十七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方式。
第十八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资产购置、验收、保管、使用等内部管理制度。
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当对实物资产进行定期清查,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加强对本单位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管理,防止无形资产流失。
第十九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遵循投资回报、风险控制和跟踪管理等原则,并进行可行性论证,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二十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申报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事项,应当附可行性论证报告和拟签订的协议(合同)等相关材料,按以下方式履行审批手续:单项价值在800万元以下的,由财政部授权主管部门进行审批,主管部门应当于批复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文件(一式三份)报财政部备案;800万元以上(含800万元)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
第二十一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同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披露。
第二十二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等取得的收入应当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四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三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中央级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出售、出让、转让、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二十四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
第二十五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时,应根据财政部规定附相关材料,按以下方式履行审批手续: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800万元以下的,由财政部授权主管部门进行审批,主管部门应当于批复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批复文件(三份)报财政部备案;800万元以上(含)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主管部门对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以及中央级事业单位按规定处置资产报主管部门备案的文件,是财政部安排中央级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预算项目的参考依据,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当依据其办理产权变动和进行账务处理。
第二十七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出售、出让、转让资产数量较多或者价值较高的,应当通过拍卖等市场竞价方式公开处置。
第二十八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于国家所有,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和财政国库收缴管理的规定上缴中央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批复资产处置的相关文件,应当抄送中央级事业单位所在地专员办。
第五章 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处理
第三十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是国家对中央级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有资产所有权和中央级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主要包括:
(一) 单位名称、住所、法定负责人及成立时间;
(二) 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三) 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金额及其使用状况、对外投资情况;
(四) 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根据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需要,开展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
第三十三条 产权纠纷是指由于国有资产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第三十四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和国有企业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主管部门调解不成的,由主管部门报财政部调解或者依法裁定,必要时报国务院裁定。
第三十五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和非国有企业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当提出拟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财政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六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三十六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清算;
(四)资产拍卖、转让、置换;
(五)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六)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三十七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中央级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中央级行政、事业单位下属的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财政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三十八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依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评估机构进行。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当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中央级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三十九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核准和备案工作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进行资产清查,应当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主管部门应将相关材料报财政部备案。根据国家要求进行的资产清查除外。资产清查工作按照财政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暂行办法》(财办[2006]52号)、《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暂行办法》(财办[2007]19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资产信息管理与报告
第四十一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的要求,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管理信息系统,对本单位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并在此基础上做好国有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
第四十二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信息报告是中央级事业单位财务会计报告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规定的年度部门决算报表的格式、内容及要求,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状况做出报告。
第四十三条 财政部、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和资产信息报告,全面、动态地掌握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和处置状况,并作为编制和安排中央级事业单位预算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财政部、主管部门、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当各司其职,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将资产监督、管理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单位和个人,依法维护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专员办就地对中央级事业单位资产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四十六条 主管部门及其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财政部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处分、处理,并视情节轻重暂停或取消其年度资产购置计划的申报资格。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执行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中央级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国有资产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中央级社会团体及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和会计制度的中央级事业单位,以及中央级事业单位所办的全资企业和控股企业,按照企业财务及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经国家批准特定中央级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由有关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五十条 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和部门实际情况,制定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本办法和主管部门的有关要求,制定本单位的(包括驻外机构)资产管理办法,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一条 对涉及国家安全的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使用、处置等管理活动,要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做好保密工作,防止失密和泄密。
第五十二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产权登记、产权纠纷处理等具体管理办法,由财政部根据本办法制定。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5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有关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中央级事业单位
国有资产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教[2010]200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有关中央管理企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政府履行公共服务职能的重要物质基础,切实加强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对于进一步健全财政职能和深化收入分配制度改革,提高政府执政能力具有重要意义。自财政部颁布实施《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以下简称财政部令第36号)和《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8]13号)等规章制度以来,在各方共同努力下,形成了“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以及与此相适应的“财政部门—主管部门—事业单位”的事业资产管理运行机制。各中央部门及其所属事业单位按照上述规定,结合自身实际,建立健全了内部监管体制,规范了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和处置管理。总体上看,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有序、稳步推进,取得了较好成效。但是也有少数部门和单位违反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制度,不按规定履行管理职能和资产配置、使用、处置、评估等审批程序,给相关工作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必须引起高度重视。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财政部令第36号规定,切实规范和加强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加强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建设
各部门应当根据财政部令第36号、《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8]13号)、《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9]192号)和《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8]495号)等文件规定,结合自身实际,尽快制定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报经财政部同意后印发实施。
二、切实做好新增资产配置预算工作
各部门应当按照《财政部关于编制2011年中央部门预算的通知》(财预[2010]271号)的有关要求,认真做好2011年所属事业单位新增资产配置预算编报工作,所有使用财政性资金及其它资金购置车辆、单价200万元及以上的大型设备的支出(包括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都必须编制新增资产配置预算。因不可预见因素确需在年度预算执行中使用财政性资金及其他资金购置车辆和单价200万元及以上大型设备的,事业单位应报主管部门审核后,由主管部门报财政部核批。没有履行相关程序的,一律不得购置。按照规定需要实行政府采购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进一步规范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
各部门应当按照《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9]192号)的规定,加强对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的管理。对于所属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或出租、出借事项,单项或批量价值在800万元(含)以上的,各部门需认真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单项或批量价值在800万元以下的,各部门按规定审批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将批复文件(一式四份)报财政部备案。
各部门应当按照《财政部关于〈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通知》(财教[2009]495号)要求,对2009年9月1日前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未经批准实施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事项,在认真审核相关材料的基础上,于2010年8月31日前将审核认定情况以部发文形式正式报财政部备查,涉及法律纠纷的事项应待纠纷解决后报备。
四、规范事业资产处置行为,加强处置收入管理
各部门应当按照《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8]495号)的规定,加强对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管理。对于事业单位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800万元(含)以上的国有资产处置事项,各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800万元以下的处置事项,各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审批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将批复文件(一式四份)报财政部备案。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竞争、择优的原则,自主选择有资质的产权交易机构、证券交易系统进行公开处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有关规定,各部门不得指定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交易机构。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是政府非税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进一步加强财政管理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93号)精神和《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9]495号)等文件规定,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在扣除相关税费后,必须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和财政国库收缴管理的规定上缴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各部门应当按照《财政部关于编制2011年中央部门预算的通知》(财预[2010]271号)的要求,组织所属事业单位认真填报“中央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收入和行政单位资产出租出借收入预算(录入)表”和“中央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收入和行政单位资产出租出借收入安排支出预算(录入)表”,财政部将根据有关资产配置标准及财力情况统筹安排。
五、加强事业单位所属企业国有资产管理
各部门及其所属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等规定的要求,切实加强对事业单位所办全资或控股企业的监督管理。事业单位要按照“事企分开”的原则,逐步与所办企业建立以资本为纽带的产权关系,加强和规范对所办企业的监管,保证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所办企业的改制上市、产权转让、资产重组等重大事项,由各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批准实施,并到财政部办理国有资产产权占有、变动和注销登记等手续。
六、进一步规范资产评估行为
各部门及其所属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及其实施细则和财政部《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管理办法》(财企[2001]802号)的有关规定,认真做好事业单位资产评估备案的管理工作。各部门和事业单位均可依法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开展资产评估工作,并按照“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支付相关费用。任何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其他部门和单位委托其指定的评估机构开展资产评估工作,也不得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请各部门及其所属事业单位严格执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等办法和本通知要求,切实做好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工作。财政部将适时对各部门及其所属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违反相关规定的,财政部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财政部 政协全国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印发
《全国政协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实施办法》的通知
财行[2007]545号
全国政协各行政单位:
为了规范和加强全国政协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和国家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全国政协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

二OO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全国政协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全国政协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国有资产,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保障全国政协行政单位履行职能,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国政协行政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行为。
本办法所称全国政协行政单位,包括政协全国委员会办公厅、黄埔同学会、欧美同学会、中华职教社等(以下统称政协机关)。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协机关国有资产,是指由政协机关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政协机关的国有(公共)财产。
政协机关国有资产包括政协机关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给政协机关的资产,政协机关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无形资产等。
  第四条 政协机关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
(一)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二)推动国有资产的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
(三)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四)监管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五条 政协机关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资产评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产权登记、资产清查、资产统计报告和监督检查等。
第六条 政协机关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
(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
(三)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
第七条 政协机关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财政部、政协全国委员会办公厅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政协管理局)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八条 财政部是负责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国有资产配置标准,负责资产配置事项的审批,按规定进行资产处置和产权变动事项的审批,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评估、资产清查等工作;
  (四)负责中央行政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审批,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对与中央行政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
(五)负责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
(六)对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政协管理局依据有关规定负责政协机关国有资产管理的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组织实施政协机关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具体组织政协机关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等工作;
  (四)负责对政协机关资产配置事项进行审核或审批;
(五)负责对政协机关出租、出借国有资产进行审核,对政协机关附属机关服务中心等后勤服务单位以及与政协机关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
(六)负责对政协机关房屋、土地、车辆及规定权限内的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核或审批;
(七)按规定向财政部报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情况。
  第十条 政协机关对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负责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
(三)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采购、验收、维修和保养等日常管理工作,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四)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处置、出租、出借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五)负责对与本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监督管理并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
(六)向政协管理局负责,并报告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使用情况。
第十一条 政协机关应当明确国有资产管理的机构和人员,加强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十二条 政协机关国有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
  (二)与本单位履行职能需要相适应;
(三)科学合理,优化资产结构;
(四)勤俭节约,从严控制。
第十三条 对国家或相关主管部门规定有配备标准的资产,政协机关应当按照标准进行配备;对没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政协机关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备。
对政协机关要求配置的资产,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批准重新购置。
第十四条 政协机关房屋的配置,按国家有关基本建设管理的规定办理。所需支出需要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必须纳入部门预算报财政部审批。
第十五条 政协机关土地的配置,按照国家有关土地管理的规定办理。所需支出需要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必须纳入部门预算报财政部审批。
第十六条 政协机关公务用车的配置,按国家有关公务用车管理的规定办理。
部长级干部专车,由政协管理局配备或批准配备,所需经费纳入部门预算报财政部审批。
副部长级干部工作用车和其他公务用车,实行编制管理,按照国家规定的配备标准和车辆编制数配备,所需经费纳入部门预算报财政部审批。
第十七条 除房屋、土地、车辆外,政协机关购置其他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当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政协机关的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审核资产存量,提出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经单位负责人审核同意后报政协管理局审核,并按照财政部的要求提交相关材料;
(二)政协管理局对政协机关上报的国有资产购置事项进行审核,提出意见,报财政部审批;
(三)财政部根据政协机关国有资产状况和政协管理局的审核意见进行审批;
(四)经财政部审批同意后,政协机关可以将资产购置事项列入单位年度部门预算,并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将批复文件和相关材料一并报财政部,作为审批部门预算的依据。未经批准,不得列入部门预算,也不得列入单位经费支出。
  第十八条 政协机关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需要购置资产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九条 政协机关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二十条 政协机关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对购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财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二十一条 政协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
第二十二条 政协机关应当认真做好国有资产的使用管理工作,做到物尽其用,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使用中的不当损失和浪费。
  第二十三条 政协机关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当定期清查盘点,做到家底清楚,账、卡、实相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四条 政协机关应当建立严格的国有资产管理责任制,将国有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人。
第二十五条 政协机关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
第二十六条 政协机关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在本办法颁布前已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的,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进行脱钩。脱钩之前,政协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等进行严格监管。
财政部、政协管理局应当对其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政协机关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必须事先履行审批程序:
(一)政协机关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经单位负责人审核同意后报政协管理局审核,并按照财政部的要求提交相关材料;
(二)政协管理局对政协机关上报的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进行审核,提出意见,报财政部审批;
(三)财政部根据政协机关国有资产状况和政协管理局的审核意见进行审批;
(四)经财政部审批同意后,政协机关方可进行国有资产的出租、出借事项。
第二十八条 政协机关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其所有权性质不变,仍归国家所有;所形成的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及财政国库收缴管理的规定上缴中央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九条 对政协机关超标配置、低效运转或者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由政协管理局商财政部予以调剂使用或者处置。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三十条 政协机关国有资产处置,是指政协机关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及核销。包括各类国有资产的无偿转让、出售、置换、报损、报废等。
  第三十一条 政协机关国有资产处置的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政协机关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处置。
第三十三条 资产处置应当由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提出意见,按审批权限报送审批。
第三十四条 资产处置审批权限:
(一)房屋处置,按国家有关房屋管理的规定办理,报财政部备案。
(二)土地处置,按国家有关土地管理的规定办理,报财政部备案。
(三)车辆处置,由政协管理局审核提出处理意见,报财政部审批。
(四)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的其他国有资产的处置,由政协管理局审核提出处理意见,报财政部审批。
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200万元以下的资产的处置,由政协管理局审批。具体办法由政协管理局制定,报财政部备案。
(五)政协机关划转撤并时处置资产,及向其他部门、向地方调拨资产的,应当报政协管理局、财政部审批。
第三十五条 政协机关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资产的出售与置换应当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三十六条 政协机关国有资产处置的变价收入和残值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及财政国库收缴管理的规定上缴中央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七条 政协机关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应当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报送政协管理局、财政部审批、处置,并及时办理资产转移手续。
第三十八条 政协机关联合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而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时按照本办法规定报批后处置。
第六章 资产评估
第三十九条 政协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政协机关取得的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二)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
  (三)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财政部会同政协管理局组织政协机关国有资产评估工作。
第四十一条 政协机关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的项目范围、权限由财政部另行规定。
第四十二条 政协机关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
第四十三条 政协机关进行资产评估,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七章 产权纠纷调处
第四十四条 产权纠纷是指由于财产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第四十五条 政协机关与其他行政单位之间发生的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政协管理局、财政部商有关部门、地方调解、裁定。必要时,报国务院裁定。
第四十六条 政协机关与非行政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的产权纠纷,由政协机关提出处理意见,并报经政协管理局、财政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八章 资产统计报告
第四十七条 政协机关应当建立资产登记档案,并严格按照财政部规定的格式、时间等要求,定期将本单位资产的增减变动情况向政协管理局做出报告,经政协管理局审核、汇总后,报送财政部。
财政部、政协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十八条 政协机关报送资产统计报告,应当做到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并对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变动、处置等情况做出文字分析说明。
第四十九条 财政部应当对政协机关报送的年度资产统计报告进行审核批复,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单位进行审计。
经财政部审核批复的统计报告,应当作为预算管理和资产管理的依据和基础。
第五十条 财政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开展资产清查工作。进行资产清查的具体实施办法,由财政部制定。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财政部、政协管理局、政协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五十二条 财政部、政协管理局、政协机关应当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政协机关所属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执行行政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国有资产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其他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国有资产管理,执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不执行本办法。
政协机关所属独立核算的企业执行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有关政协机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财政部关于印发《驻外机构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实施办法》的通知
财行[2007]559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有关人民团体:
为了规范和加强驻外机构国有资产管理,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和国家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驻外机构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

二OO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驻外机构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驻外机构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保障驻外机构履行职能,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35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驻外机构的国有资产管理行为。
本办法所称驻外机构,是指驻外使领馆、常驻联合国和其他国际组织代表团、中央行政单位驻外非外交性质代表机构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驻外机构国有资产,是指由驻外机构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驻外机构的国有(公共)财产。
驻外机构国有资产包括驻外机构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给驻外机构的资产、驻外机构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等。
第四条 驻外机构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
(一)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二)推动国有资产的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
(三)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第五条 驻外机构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清查、资产统计报告和监督检查等。
第六条 驻外机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
(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
(三)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
第七条 驻外机构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财政部、驻外机构的国内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监管,驻外机构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八条 财政部是中央政府负责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驻外机构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驻外机构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会同主管部门制定驻外机构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驻外机构国有资产配置标准,按规定权限负责资产配置、资产处置和产权变动事项的审批,会同有关部门组织驻外机构资产清查等工作;
(四)对驻外机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负责对本部门所属驻外机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制定本部门所属驻外机构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负责具体组织本部门所属驻外机构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清查、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四)负责对本部门所属驻外机构资产配置事项进行审核或审批;
(五)负责对本部门所属驻外机构车辆及规定限额以下的资产处置及产权变动事项的审批,对房产、地产及规定限额以上的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核;
(六)按规定向财政部报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情况。
第十条 驻外机构对本机构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驻外机构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负责制定本机构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机构国有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
(三)负责本机构国有资产的采购、验收、维修和保养等日常管理工作,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四)负责办理本机构国有资产配置、处置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五)向主管部门负责,并报告本机构国有资产管理、使用情况。
第十一条 主管部门和驻外机构应当明确国有资产管理的机构和人员,加强驻外机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十二条 驻外机构国有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
(二)与本机构履行职能需要相适应;
(三)科学合理,优化资产结构;
(四)勤俭节约,从严控制。
第十三条 对国家或相关主管部门规定有配备标准的资产,驻外机构应当按照标准进行配备;对没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驻外机构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备。
对驻外机构要求配置的资产,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批准重新购置。
第十四条 驻外机构购建房产、地产,应当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驻外机构向国内主管部门报送拟购建资产项目的有关材料,主要包括:
1、资产存量说明;
2、拟购建资产品目、数量及概算;
3、对于新增资产,提交新增资产理由说明;
4、对于更新资产,提交拟报废资产的相关材料;
5、其他需要提交的相关材料。
(二)主管部门对驻外机构上报的资产购建项目进行审核,提出初步审核意见,报送财政部;
(三)财政部根据驻外机构资产状况和主管部门的初步审核意见进行核准;
(四)驻外机构在正式购建资产前,应按要求将核准文件及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后的最终资产购建项目的相关材料报送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审批后实施。
第十五条 驻外机构购置车辆,由主管部门审批,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六条 驻外机构购置房产、地产、车辆以外的资产,由主管部门制定审批办法,规定审批权限和报批程序,并将审批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七条 在中国境内购置驻外机构所需的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十八条 驻外机构对所购建的资产,无论何种资金来源渠道,均应当及时进行验收、登记,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十九条 驻外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
第二十条 驻外机构应当认真做好国有资产的使用管理工作,做到物尽其用,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
驻外机构应当采取措施,切实加强对房产、地产、车辆以及文物和陈列品等国有资产的管理,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使用中的不当损失和浪费。
第二十一条 驻外机构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当定期清查盘点,做到家底清楚,账、卡、实相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二条 驻外机构应当建立严格的国有资产管理责任制,将国有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人,切实做好国有资产的维护和保养工作。
第二十三条 驻外机构进行房屋、设备的维修、改造项目,应按规定履行报批程序。具体审批办法,由财政部、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维修、改造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及时办理竣工决算,并及时进行相关账务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驻外机构超标配置、低效运转或者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由主管部门商财政部予以调剂使用或者处置。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五条 驻外机构国有资产处置,是指驻外机构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及核销。包括各类国有资产的无偿转让、出售、置换、报损、报废等。
第二十六条 驻外机构国有资产处置的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机构分立、撤销、合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驻在国发生战乱、两国关系等政治原因导致损失的资产;
(七)依照驻在国和我国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驻外机构处置国有资产,应当由驻外机构提出意见,按审批权限报送审批,未经批准不得处置。
第二十八条 驻外机构处置房产、地产,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
驻外机构处置车辆,由主管部门审批,报财政部备案。
驻外机构处置其他国有资产,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原值,人民币,下同)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的,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200万元以下的,由主管部门制定审批办法,规定审批权限和报批程序,并将审批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九条 驻外机构国有资产处置的变价收入和残值收入,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及财政国库收缴管理的规定上缴中央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条 驻外机构分立、撤销、合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应当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报送主管部门、财政部审批后处置,并及时办理资产转移手续。
第六章 资产统计报告
第三十一条 驻外机构应当建立资产登记档案,并严格按照规定格式、时间等要求,定期将资产增减变动情况做出报告。
财政部、主管部门和驻外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第三十二条 驻外机构报送资产统计报告,应当做到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并对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变动、处置等情况做出文字分析说明。
财政部、主管部门和驻外机构应当对国有资产实行绩效管理,监督资产使用的有效性。
第三十三条 驻外机构报送的年度资产汇总统计报告,由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纳入部门决算报送财政部。
财政部应当对主管部门报送的驻外机构年度资产汇总统计报告进行审核批复,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单位进行审计。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开展驻外机构资产清查工作。驻外机构进行资产清查的具体实施办法,由财政部会同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主管部门、驻外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主管部门、驻外机构应当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财政部和主管部门应加强对驻外机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建立定期检查机制。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中央人民政府及中央行政单位驻香港、澳门机构的国有资产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其中,车辆管理按《财政部关于印发〈加强驻港澳机构车辆配备和使用管理的规定〉的通知》(财行[2002]295号)执行。
中央级事业单位驻外机构(站、点)的国有资产管理,按照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不执行本办法。
第三十八条 各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本部门所属驻外机构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报财政部同意后下发。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发布的有关驻外机构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财政部 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关于印发
《全国人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实施办法》的通知
财行[2007]632号
全国人大各行政单位:
为了规范和加强全国人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和国家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全国人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
二OO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全国人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全国人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国有资产,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保障全国人大行政单位履行职能,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国人大行政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行为。
本办法所称全国人大行政单位,包括全国人大机关行政本级、法制工作委员会、离退休干部局等独立核算的行政单位(以下统称人大机关)。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大机关国有资产,是指由人大机关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人大机关的国有(公共)财产。
人大机关国有资产包括人大机关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给人大机关的资产,人大机关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无形资产等。
  第四条 人大机关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
(一)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二)推动国有资产的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
(三)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四)监管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五条 人大机关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资产评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产权登记、资产清查、资产统计报告和监督检查等。
第六条 人大机关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
(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
(三)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
第七条 人大机关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财政部、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人大管理局)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八条 财政部是负责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国有资产配置标准,负责资产配置事项的审批,按规定进行资产处置和产权变动事项的审批,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评估、资产清查等工作;
   (四)负责中央行政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审批,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对与中央行政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
(五)负责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
(六)对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人大管理局根据有关规定负责人大机关国有资产管理的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组织实施人大机关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具体组织人大机关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等工作;
(四)负责对人大机关资产配置事项进行审核或审批;
(五)负责对人大机关出租、出借国有资产进行审核,对附属机关服务中心等后勤服务单位以及与人大机关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
(六)负责对人大机关房屋、土地、车辆及规定权限内的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核或审批;
(七)按规定向财政部报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情况。
  第十条 人大机关对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负责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
(三)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采购、验收、维修和保养等日常管理工作,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四)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处置、出租、出借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五)负责对与本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监督管理并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
(六)向人大管理局负责,并报告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使用情况。
第十一条 人大机关应当明确国有资产管理的机构和人员,加强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十二条 人大机关国有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
  (二)与本单位履行职能需要相适应;
(三)科学合理,优化资产结构;
(四)勤俭节约,从严控制。
第十三条 对国家或相关主管部门规定有配备标准的资产,人大机关应当按照标准进行配备;对没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人大机关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备。
对人大机关要求配置的资产,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批准重新购置。
第十四条 人大机关房屋的配置,按国家有关基本建设管理的规定办理。所需支出需要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必须纳入部门预算报财政部审批。
第十五条 人大机关土地的配置,按照国家有关土地管理的规定办理。所需支出需要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必须纳入部门预算报财政部审批。
第十六条 人大机关公务用车的配置,按国家有关公务用车管理的规定办理。
部长级干部专车,由人大管理局配备或批准配备,所需经费纳入部门预算报财政部审批。
副部长级干部工作用车和其他公务用车,实行编制管理,按照国家规定的配备标准和车辆编制数配备,所需经费纳入部门预算报财政部审批。
第十七条 除房屋、土地、车辆外,人大机关购置其他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当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人大机关的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审核资产存量,提出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经单位负责人审核同意后报人大管理局审核,并按照财政部的要求提交相关材料;
(二)人大管理局对人大机关上报的国有资产购置事项进行审核,提出意见,报财政部审批;
(三)财政部根据人大机关国有资产状况和人大管理局的审核意见进行审批;
(四)经财政部审批同意后,人大机关可以将资产购置事项列入单位年度部门预算,并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将批复文件和相关材料一并报财政部,作为审批部门预算的依据。未经批准,不得列入部门预算,也不得列入单位经费支出。
  第十八条 人大机关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需要购置资产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九条 人大机关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二十条 人大机关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对购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财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二十一条 人大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
第二十二条 人大机关应当认真做好国有资产的使用管理工作,做到物尽其用,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使用中的不当损失和浪费。
  第二十三条 人大机关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当定期清查盘点,做到家底清楚,账、卡、实相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四条 人大机关应当建立严格的国有资产管理责任制,将国有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人。
第二十五条 人大机关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
第二十六条 人大机关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在本办法印发前已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的,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进行脱钩。脱钩之前,人大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等进行严格监管。
财政部、人大管理局应当对其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人大机关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必须事先履行审批程序:
(一)人大机关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经单位负责人审核同意后报人大管理局审核,并按照财政部的要求提交相关材料;
(二)人大管理局对人大机关上报的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进行审核,提出意见,报财政部审批;
(三)财政部根据人大机关国有资产状况和人大管理局的审核意见进行审批;
(四)经财政部审批同意后,人大机关方可进行国有资产的出租、出借事项。
第二十八条 人大机关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其所有权性质不变,仍归国家所有;所形成的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及财政国库收缴管理的规定上缴中央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九条 对人大机关超标配置、低效运转或者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由人大管理局商财政部予以调剂使用或者处置。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三十条 人大机关国有资产处置,是指人大机关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及核销。包括各类国有资产的无偿转让、出售、置换、报损、报废等。
  第三十一条 人大机关国有资产处置的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人大机关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处置。
第三十三条 资产处置应当由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提出意见,按审批权限报送审批。
第三十四条 资产处置审批权限:
(一)房屋处置,按国家有关房屋管理的规定办理,报财政部备案。
(二)土地处置,按国家有关土地管理的规定办理,报财政部备案。
(三)车辆处置,由人大管理局审核提出处理意见,报财政部审批。
(四)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的其他国有资产的处置,由人大管理局审核提出处理意见,报财政部审批。
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200万元以下的资产的处置,由人大管理局审批。具体办法由人大管理局制定,报财政部备案。
(五)人大机关划转撤并时处置资产,及向其他部门、向地方调拨资产的,应当报人大管理局、财政部审批。
第三十五条 人大机关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资产的出售与置换应当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三十六条 人大机关国有资产处置的变价收入和残值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及财政国库收缴管理的规定上缴中央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七条 人大机关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应当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报送人大管理局、财政部审批、处置,并及时办理资产转移手续。
第三十八条 人大机关联合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而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时按照本办法规定报批后处置。
第六章 资产评估
第三十九条 人大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人大机关取得的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二)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
  (三)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财政部会同人大管理局组织人大机关国有资产评估工作。
第四十一条 人大机关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的项目范围、权限由财政部另行规定。
第四十二条 人大机关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
第四十三条 人大机关进行资产评估,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七章 产权纠纷调处
第四十四条 产权纠纷是指由于财产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第四十五条 人大机关与其他行政单位之间发生的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人大管理局、财政部商有关部门、地方调解、裁定。必要时,报国务院裁定。
第四十六条 人大机关与非行政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的产权纠纷,由人大机关提出处理意见,并报经人大管理局、财政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八章 资产统计报告
第四十七条 人大机关应当建立资产登记档案,并严格按照财政部规定的格式、时间等要求,定期将本单位资产的增减变动情况向人大管理局做出报告,经人大管理局审核、汇总后,报送财政部。
财政部、人大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十八条 人大机关报送资产统计报告,应当做到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并对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变动、处置等情况做出文字分析说明。
第四十九条 财政部应当对人大机关报送的年度资产统计报告进行审核批复,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单位进行审计。
经财政部审核批复的统计报告,应当作为预算管理和资产管理的依据和基础。
第五十条 财政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开展资产清查工作。进行资产清查的具体实施办法,由财政部制定。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财政部、人大管理局、人大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五十二条 财政部、人大管理局、人大机关应当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所属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执行行政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国有资产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其他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国有资产管理,执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
人大机关所属独立核算的企业执行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制定的有关人大机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垂直管理系统行政单位
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实施办法》的通知
财行[2007]647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
为了规范和加强中央垂直管理系统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和国家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中央垂直管理系统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
附件:1.中央垂直管理系统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实施办法
2.中央垂直管理系统行政单位名单
二OO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附件1:
中央垂直管理系统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中央垂直管理系统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国有资产,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保障中央垂直管理系统行政单位履行职能,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央垂直管理系统行政单位(以下简称垂管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行为。
  第三条 垂管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垂管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垂管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
垂管单位国有资产包括垂管单位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给垂管单位的资产、垂管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无形资产等。
第四条 垂管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
(一)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二)推动国有资产的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
(三)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四)监管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五条 垂管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资产评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产权登记、资产清查、资产统计报告和监督检查等。
第六条 垂管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四) 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
(五) 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
(六) 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
第七条 垂管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财政部、中央垂直管理系统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八条 财政部是负责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垂管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垂管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国有资产配置标准,负责资产配置事项的审批,按规定进行资产处置和产权变动事项的审批,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统计报告、资产评估、资产清查等工作;
(四)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对与垂管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
(五)负责垂管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
(六)对垂管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负责对本系统所属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制定本系统所属行政单位资产管理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负责组织本系统所属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清查、统计汇总、资产评估管理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四)负责对本系统所属行政单位资产配置事项进行审核或审批;
(五)负责本系统所属行政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审批,对本系统所属行政单位附属机关服务中心等后勤服务单位以及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
(六)负责对本系统所属行政单位的资产处置及产权变动事项进行审核或审批;
(七)按规定向财政部报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情况。
  第十条 垂管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负责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
(三)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采购、验收、维修和保养等日常管理工作;
  (四)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出租、出借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五)负责对与本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并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
(六)向上级单位负责,并报告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使用情况。
第十一条 垂管单位应当明确国有资产管理的机构和人员,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十二条 垂管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
  (二)与垂管单位履行职能需要相适应;
(三)科学合理配置,优化资产结构;
(四)勤俭节约,从严控制。
第十三条 对国家或相关主管部门规定有配备标准的资产,垂管单位应当按照标准进行配备;对没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垂管单位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备。
对垂管单位要求配置的资产,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批准重新购置。
第十四条 垂管单位房屋的配置,按国家有关基本建设管理的规定办理。所需支出需要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必须纳入部门预算报财政部审批。
第十五条 垂管单位土地的配置,按照国家有关土地管理的规定办理。所需支出需要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必须纳入部门预算报财政部审批。
第十六条 除房屋、土地外,垂管单位购置车辆和其他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当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垂管单位审核资产存量,提出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逐级汇总上报;
(二)主管部门对所属垂管单位上报的资产配置事项进行审核,提出初步审核意见,连同相关材料一并报送财政部;
(三)财政部根据垂管单位资产状况和主管部门的初步审核意见进行核准;
(四)经财政部核准后,垂管单位可以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单位年度部门预算,并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将核准文件和相关材料一并报财政部,作为审批部门预算的依据。未经批准,不得列入部门预算,也不得列入单位经费支出。
第十七条 垂管单位配置本办法第十四、十五、十六条以外的资产,由主管部门制定有关审批权限和报批程序的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八条 垂管单位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需要购置资产的,由主办单位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九条 垂管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二十条 垂管单位应当对购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二十一条 垂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
第二十二条 垂管单位应当认真做好国有资产的使用管理工作,做到物尽其用,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使用中的不当损失和浪费。
  第二十三条 垂管单位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当定期清查盘点,做到家底清楚,账、卡、实相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四条 垂管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国有资产管理责任制,将国有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人。
第二十五条 垂管单位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垂管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在本办法印发前已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的,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进行脱钩。脱钩之前,垂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等进行严格监管。
主管部门、财政部应当对其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垂管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由主管部门根据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严格控制,从严审批,审批情况定期报送财政部备案。主管部门根据本系统所属行政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审批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垂管单位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其所有权性质不变,仍归国家所有;所形成的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及财政国库收缴管理的规定上缴中央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九条 对垂管单位超标配置、低效运转或者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由主管部门商财政部予以调剂使用或者处置。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三十条 垂管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垂管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及核销。包括各类国有资产的无偿转让、出售、置换、报损、报废等。
  第三十一条 垂管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垂管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处置。
第三十三条 资产处置应当由垂管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提出意见,按审批权限报送审批。
第三十四条 资产处置审批权限:
(一)房屋处置,由主管部门审核提出处理意见,报财政部同意后,按国家有关房屋管理的规定办理。
(二)土地处置,由主管部门审核提出处理意见,报财政部同意后,按国家有关土地管理的规定办理。
(三)车辆处置,由主管部门审核提出处理意见,报财政部审批。
(四)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的其他国有资产的处置,由主管部门审核提出处理意见,报财政部审批。
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200万元以下的资产的处置,由主管部门制定有关审批权限和报批程序的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五)垂管单位划转撤并时处置资产,以及向其他部门、向地方调拨资产的,应当报主管部门、财政部审批。
第三十五条 垂管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资产的出售与置换应当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三十六条 垂管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变价收入和残值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及财政国库收缴管理的规定上缴中央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七条 垂管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应当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报送主管部门、财政部审批后处置,并及时办理资产转移手续。
第三十八条 垂管单位联合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而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时按照本办法规定报批后处置。
第六章 资产评估
第三十九条 垂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垂管单位取得的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二)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
(三)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主管部门、财政部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开展垂管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
第四十一条 垂管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的项目范围、权限由财政部另行规定。
第四十二条 垂管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
第四十三条 垂管单位进行资产评估,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七章 产权纠纷调处
第四十四条 产权纠纷是指由于财产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第四十五条 垂管单位之间以及垂管单位与其他行政单位之间发生的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主管部门、财政部商有关部门、地方调解、裁定。必要时,报国务院裁定。
第四十六条 垂管单位与非行政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的产权纠纷,由垂管单位提出处理意见,并报经主管部门、财政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八章 资产统计报告
第四十七条 垂管单位应当建立资产登记档案,并严格按照规定格式、时间等要求,定期将资产增减变动情况做出报告。
财政部、主管部门和垂管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十八条 垂管单位报送资产统计报告,应当做到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并对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变动、处置等情况做出文字分析说明。
财政部、主管部门和垂管单位应当对国有资产实行绩效管理,监督资产使用的有效性。
第四十九条 垂管单位报送的年度资产汇总统计报告,由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纳入部门决算报送财政部。
财政部应当对主管部门报送的垂管单位年度资产汇总统计报告进行审核批复,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单位进行审计。
经财政部审核批复的统计报告,应当作为预算管理和资产管理的依据和基础。
第五十条 财政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开展垂管单位资产清查工作。资产清查的实施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财政部、主管部门、垂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五十二条 财政部、主管部门、垂管单位应当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中央垂直管理系统所属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执行行政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国有资产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四条 中央垂直管理系统的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管理,执行中央和国家机关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
第五十五条 垂管单位所属独立核算的非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执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独立核算的企业执行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六条 中央垂直管理系统的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本系统所属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印发的有关垂管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2:
中央垂直管理系统行政单位名单

主管部门 中央垂直管理系统行政单位
公安部 北京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
 天津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
 上海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
 厦门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
 珠海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
 汕头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
 深圳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
 广州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
 海口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
财政部 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国土资源部 国家土地督察北京局
国家土地督察沈阳局
国家土地督察上海局
国家土地督察南京局
国家土地督察济南局
国家土地督察广州局
国家土地督察武汉局
国家土地督察成都局
国家土地督察西安局
国家土地督察办公室
交通部 长江航务管理局局机关
长江航运公安局
信息产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
水利部 黄河水利委员会
长江水利委员会
淮河水利委员会
海河水利委员会
珠江水利委员会
松辽水利委员会
太湖流域管理局
农村水电及电气化发展局
主管部门 中央垂直管理系统行政单位
农业部 黄渤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
东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
南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
渔业船舶检验局
渔政指挥中心
审计署 驻各地方审计特派员办事处
海关总署 直属海关、隶属海关
税务总局 所属各级国家税务局
质检总局 各级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
民航总局 华北地区管理局及其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
东北地区管理局及其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
华东地区管理局及其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
中南地区管理局及其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
西南地区管理局及其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
西北地区管理局及其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
新疆管理局及其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
空中警察总队
驻有关单位的公安机构
安全监管总局 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统计局 直属各级调查队
林业局 驻黑龙江省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事处
驻长春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事处
驻内蒙古自治区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事处
驻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事处
驻福州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事处
驻云南省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事处
驻成都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事处
驻合肥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事处
驻武汉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事处
驻兰州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事处
驻西安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事处
驻海口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事处
驻贵阳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事处
驻乌鲁木齐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事处
邮政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邮政管理局
国家物资储备局 各省储备物资管理局
国家物资储备局天津办事处
国家物资储备局上海办事处
国家物资储备局浙江办事处
国家物资储备局深圳办事处
其他经财政部认定的垂直管理系统的行政单位
财政部、政协全国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各民主党派中央、
全国工商联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行[2008]4号
各民主党派中央、全国工商联: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是行政单位开展公务活动的物质基础,是国有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规范和加强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推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实现依法行政、依法理财。2006年5月30日,财政部公布了《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在此基础上,财政部、政协全国委员会办公厅联合制定了《全国政协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实施办法》(财行[2007]545号,适用范围是政协全国委员会办公厅、黄埔同学会、欧美同学会、中华职教社等),2008年1月1日开始施行。为进一步加强各民主党派中央、全国工商联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以下简称“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现行基本建设投资管理制度,投资计划集中下达给政协全国委员会办公厅的基本建设投资形成的国有资产(土地、机关办公用房、机关职工住房、公务用车等),有关资产配置、使用、处置等事项,由政协全国委员会办公厅向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等有关部门办理审批(备案)手续。
二、根据现行基本建设投资管理制度,投资计划经政协全国委员会办公厅“戴帽”下达各民主党派中央、全国工商联的基本建设投资形成的国有资产(土地、机关办公用房、机关职工住房、公务用车等),有关资产配置事项,由政协全国委员会办公厅向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等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有关资产使用、处置等事项,由各民主党派中央、全国工商联向财政部等有关部门办理审批(备案)手续(抄报政协全国委员会办公厅备案),其中涉及重新申报基本建设投资的事项由政协全国委员会办公厅向财政部等有关部门办理审批(备案)手续。
三、其他渠道形成的国有资产,有关资产配置、使用、处置等事项,由各民主党派中央、全国工商联向财政部等有关部门办理审批(备案)手续。
四、请你们遵循财政部令第35号有关精神,参照《全国政协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切实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做好资产配置、使用、处置、评估、产权纠纷调处、统计报告等具体管理工作。
现将《全国政协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实施办法》转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

附件:财政部、政协全国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政协行政单位 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实施办法》的通知(财行[2007]545号)(略)


财政部关于正式实施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
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办[2009]39号
为了全面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推进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化工作,实现对资产的动态监管,按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有关要求,根据“金财工程”建设总体规划,财政部决定正式实施“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资产管理信息系统)。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领导、落实责任
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是“金财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已完成了与金财工程应用支撑平台的衔接。该系统的正式实施,是实现资产管理动态化、预算编制精细化的重要举措,是编制年度新增资产配置预算的重要支撑,有利于提高工作效率、降低管理成本、实现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的有机结合,对进一步创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管手段将产生积极的影响。中央部门和省级财政部门要高度重视资产管理信息系统的实施工作。
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是严格按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体制进行设计的,遵循横向“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纵向“中央-省-市-县-乡”的框架。中央部门要按照国务院确定的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职责分工,切实抓好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化工作,直接对财政部负责,并报告工作情况。省级财政部门负责统一组织本地区系统的实施工作,除负责本级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实施外,还要做好指导下级财政部门实施工作。
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实施工作涉及部门、单位多,工作难度大。中央部门、省级财政部门要加强领导,统一组织,认真做好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的培训和指导,为系统有效应用提供保障。各部门、各单位业务人员和信息技术人员,要密切配合,分工明确,责任到人,确保在规定时间内顺利完成系统的实施工作。
二、时间安排和数据管理
中央部门应于2009年12月31日前,完成本部门的系统实施和培训工作,2010年3月底完成数据上报。省级财政部门应于2009年12月31日前,完成省本级的系统实施和培训工作,同时向我部上报本省的实施计划,2010年6月底前完成数据上报。
中央部门上报数据细化到资产卡片级,省级财政部门上报汇总数据。要严格数据审核,确保上报数据的真实、准确、完整。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数据要实时更新,并定期上报纸质文件,具体要求另行通知。
涉密资产信息暂不进入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具体管理办法另行通知。中央部门、各级财政部门要切实做好资产管理信息系统的数据安全工作。
三、实施经费
根据现行的财政管理体制,财政部门应在充分整合现有软硬件资源的基础上,按照保证工作需要和节约使用的原则,认真落实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实施所需经费。中央部门实施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所需经费,应在本部门预算中统筹考虑解决。
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所有软件产品、相关文档、源代码、相关数据版权归财政部所有。财政部免费提供一定数量的软件安装光盘和用户使用手册,中央部门和各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自行复制。
四、服务支持
为保证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在全国的有效运行,中央部门、各级财政部门的信息技术部门,负责组织做好本部门、本地区的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日常运行维护、技术支持服务工作。财政部将成立系统实施支持小组,对系统实施的有关问题提供技术咨询。
实施过程中,中央部门、财政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根据工作实际需要进行个性化扩充的,原则上应将需求情况逐级上报,经中央部门和省级财政部门汇总后报财政部信息网络中心。财政部将根据资产管理信息系统的应用情况和业务发展需要,统一组织升级工作,以节约资金和资源,保证系统数据的有效衔接。对不能满足需要的其他个性化需求,允许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基础上进行个性化扩充,但不得改变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业务、技术基本框架。
根据合同规定,系统开发公司还将对省级财政部门本级、中央一级预算单位本级的实施安装和两年维护提供免费服务。其他实施工作,采用市场运作的原则,提供实施服务的机构由中央部门和省级财政部门自主选定,既可以组织力量自主实施,也可以选择其他公司或原系统开发公司提供服务。
五、软件版本管理
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分为“财政及主管部门版”和“行政事业单位版”两部分。为了保证资产管理信息系统的数据一致性,原则要求中央部门和财政部门统一使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财政及主管部门版”。没有应用其他资产管理信息系统的行政事业单位,建议使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行政事业单位版”。
本着节约高效的原则,对已有其他资产管理信息系统的部门、地区、行政事业单位,应按照财政部公开的系统数据接口规范,做好自身系统与资产管理信息系统的对接和数据转换工作,保证“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各个环节的数据动态衔接,实现资产数据的动态更新。
六、软硬件及网络环境
中央部门、省级财政部门要按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部署技术方案》(详见财政部门户网站),根据自身的用户数和业务规模进行测算,合理配置支撑系统运行的软硬件环境。
资产管理信息系统部署在财政专网,支持在线和离线两种数据上报方式。各级财政部门通过财政内网逐级完成数据上报,并最终报送财政部。中央部门通过财政专网向财政部上报数据,在没有网络环境的情况下可以通过离线方式上报数据。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财政部关于实施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
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办[2009]43号
为了更好地实施“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现将有关事项补充通知如下:
一、数据上报时间和范围
上报数据的基准日为2009年12月31日。省级财政部门于2010年6月底前完成省本级数据上报,2010年底完成全省(含市县乡)数据上报。信息系统的电子数据要做到及时更新,2010年资产数据(含电子版和纸质版)实行半年上报方式,2011年后数据上报工作将根据实际情况另行通知。
涉密资产详细信息暂不进入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涉密资产主管部门要按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要求,加强内部管理,同时按要求将涉密数据汇总信息(含电子版和纸质版)上报财政部。
二、技术支持
财政部门户网站“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模块提供相关资料的下载,包括:系统介绍、系统部署及配置方案、用户手册、导数模板等,各相关单位可自行下载。各省级财政部门和中央部门可以将软件、用户手册等资料放在自己的网站上,对下级单位提供下载服务。
各中央部门于12月31日前,将“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实施方案报财政部备案。
财政部信息网络中心将为中央部门对下级单位技术培训提供必要的支持。
中央部门、省级财政部门如需要软件数据接口规范,可向财政部信息网络中心申请。省级财政部门如需要软件的源代码等核心技术资料,可由各地信息中心向财政部信息网络中心申请,经批准并签署保密协议后,可在原软件基础上进行修改,修改方案报财政部信息网络中心备案。
三、原开发单位免费服务内容
根据合同规定,软件原开发单位北京久其软件股份公司将免费提供软件在全国36个省级财政厅(局)及中央一级预算单位的实施服务和系统2年后期维护,免费实施工作主要包括:系统安装、调试、中间件配置服务;完成系统数据采集任务下发,指导完成流程审批参数设置和预配预警参数设置;免费提供省级财政部门和中央一级预算单位一次对下培训的讲师;协助用户制定系统权限设置方案,现场指导用户完成功能权限、数据权限、组织机构权限、用户角色创建的设置;完成2007年资产清查汇总报表的导入,通过电话、网络等方式技术支持资产数据的导入。
财政部系统实施技术支持电话:010-68553137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和出租出借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行[2009]400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规范和加强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收入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监察部、财政部、人事部、审计署关于做好清理规范津贴补贴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5]21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入开展“小金库”治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9]18号)等有关文件规定,我们制定了《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和出租出借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

附件: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和出租出借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
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和出租出借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收入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以下机关和单位(以下统称中央行政单位):
(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办事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民主党派中央等;
(二)中央垂直管理系统行政单位;
(三)驻外机构,指驻外使领馆、常驻联合国和其他国际组织代表团、中央行政单位驻外非外交性质代表机构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是指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或核销所产生的收入,包括国有资产的出售收入、出让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等。
本办法所称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收入是指中央行政单位在保证完成正常工作的前提下,经审批同意,出租、出借国有资产所取得的收入。
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和出租出借收入,以下统称为国有资产收入。
第四条 中央行政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按照规定程序履行报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处置。
中央行政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无论是本单位实施,还是委托后勤服务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实施,都应按照规定程序履行报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出租、出借。
第五条 国有资产收入属于中央政府非税收入,是中央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由财政部负责收缴和监管。
第六条 国有资产处置收入上缴中央国库,纳入预算;出租出借收入上缴中央财政专户,支出从中央财政专户中拨付。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中央行政单位处置和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应缴纳的税款和所发生的相关费用(资产评估费、技术鉴定费、交易手续费等),在收入中抵扣,抵扣后的余额按照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有关规定上缴中央财政。
第八条 中央行政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国有资产收入收缴工作,并监督检查下属单位国有资产收入缴纳情况。
第九条 中央行政单位取得的国有资产收入,应区分不同情况,按照以下几种方式上缴:
(一)对已开设中央财政汇缴专户的预算单位,应按照财政部非税收入收缴制度有关规定,在收入抵扣后两个工作日内,将余额缴入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二)对未开设中央财政汇缴专户的预算单位,应按照财政部非税收入收缴制度有关规定,分下列不同情况上缴国有资产收入:
1.一级预算单位。由财政部为其开设中央财政汇缴专户,一级预算单位在收入抵扣后两个工作日内,将余额缴入其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2.二级预算单位。对于无下属预算单位的二级预算单位,由财政部为其主管一级预算单位开设中央财政汇缴专户,二级预算单位在收入抵扣后两个工作日内,将余额直接缴入一级预算单位的中央财政汇缴专户;对于有下属预算单位的二级预算单位,由财政部为二级预算单位开设中央财政汇缴专户,二级预算单位在收入抵扣后两个工作日内,将余额直接缴入其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3.三级及三级以下预算单位。由财政部为其主管二级预算单位开设中央财政汇缴专户,三级及三级以下预算单位在收入抵扣后两个工作日内,将余额直接缴入其主管二级预算单位的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第十条 中央行政单位上缴国有资产收入时,使用以下收入科目:
出租出借收入,使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收入(103070601)”科目;
处置收入,使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103070602)”科目。
第十一条 中央行政单位应当记录和反映国有资产收入,并按照有关规定报送统计报告。
第十二条 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对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收入缴纳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收入有关收支,应统一纳入部门预算统筹安排。
国有资产收入原来用于发放津贴补贴的部分,上缴中央财政后,由财政部统筹安排,作为规范后中央行政单位统一发放津贴补贴的资金来源。除此之外,国有资产收入不得再用于人员经费支出。
其余国有资产收入原则上由财政部统筹安排用于中央行政单位固定资产更新改造和新增资产配置,可优先安排用于收入上缴单位。
第十四条 中央行政单位要如实反映和缴纳国有资产收入,不得隐瞒;不得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国有资产收入;不得违反规定使用国有资产收入。
中央行政单位要切实履行监管职责,加强对下属单位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国有资产收入形成、收缴、使用、监督管理等方面的规章制度,防止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国有资产收入。
第十五条 财政部、中央行政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中央行政单位公有住房按国家现行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的政策进行出售、出租的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执行本办法。
第十七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执行行政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中央级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国有资产收入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对于人民银行系统和外汇管理局系统因行政经费支出形成的国有资产收入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和出租出借收入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财政部关于实施《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和出租出借收入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行[2009]567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近日,财政部下发了《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和出租出借收入管理暂行办法》(财行[2009]400号,以下简称“《办法》”)。现就《办法》实施的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办法》有关收入范围的界定问题
(一)产权在行政单位,由事业单位管理的房屋等固定资产,有关处置收入和出租出借收入属于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收入,按照《办法》有关规定管理。
(二)行政单位所属独立核算的企业整体或者部分产权(股权)转让、经营租赁等的收入,属于国有资产收入,在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法律法规全面实施之前,按照《办法》有关规定管理。
(三)《办法》所称公有住房出售收入,是指行政单位按照房改政策,向职工出售单位自管公房取得的收入;所称公有住房出租收入,是指产权在行政单位的公有住房,出租给本单位职工,用于自居用途的出租收入。
(四)资产处置有关土地收益处理方式如下:因处置土地取得的收益(包括对地上建筑物的补偿),按照《财政部关于将中央单位土地收益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财综[2006]63号)规定,上缴“其他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1030799)”科目;因处置房产产生的收入,不再区分土地收益,全部上缴“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103070602)”科目,按照《办法》有关规定管理。
(五)中央行政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在出租出借合同中明确由出租方负担的维护费用(包括水费、电费、物业费等)可以在缴纳前抵扣,相关人员开支不得抵扣。
二、关于资产处置和出租出借的审批程序问题
(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办事机构)机关的资产处置和出租出借事项,分别报中直管理局、国管局审批后,报财政部备案(一式三份)。个别事项由中直管理局、国管局会同财政部审批。
全国人大行政单位、全国政协行政单位、各民主党派中央、全国工商联行政单位、中央垂直管理系统行政单位和驻外机构,有关资产处置和出租出借审批事项,按照《全国人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实施办法》、《全国政协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实施办法》、《财政部、政协全国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各民主党派中央、全国工商联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央垂直管理系统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实施办法》、《驻外机构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实施办法》等文件规定报财政部审批或备案(一式三份)。
(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中央行政单位无偿出借资产的,应从严审批。
三、《办法》实施前后的衔接问题
(一)《办法》发布之前已经发生的出租出借事项,由各部门将有关出租出借的资料汇总报财政部备案(一式三份),报表格式附后。
(二)2009年年底之前形成的有关资产收入,由各行政单位按原来做法处理。
四、《办法》实施后有关具体程序问题
(一)《办法》实施后收入的缴款程序如下:按照《办法》第九条规定,预算单位在收入抵扣后两个工作日内,将余额缴入财政部为相关预算单位开设的中央财政汇缴专户,相关预算单位填写《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办理缴款。对未开设中央财政汇缴专户的预算单位,财政部在批复相关事项或收到相关备案文件后,即按照第九条规定为相关预算单位开设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二)中央行政单位本级、垂管单位及驻外机构所有资产收入必须全部纳入部门预算,其支出由财政部按照《办法》有关规定和部门履行职能的需要核定。
(三)2010年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收入及相关支出应列入部门预算统一批复。各部门可以就该部分预算提出细化方案,由财政部再次批复后执行。
2011年及以后年度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收入及相关支出,按照部门预算编报、审批程序执行。
五、对人行系统和外管局系统因行政经费支出形成的国有资产收入及相关支出的具体管理程序和工作流程,财政部将按照《办法》和本通知精神另行制定。
附件:2009年及以前年度中央行政单位资产出租出借事项汇总表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教[2009]192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有关中央企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进一步加强中央级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根据《事业单位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8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8]13号)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二○○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提高资产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事业单位财务规则》、《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执行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中央级各类事业单位。
第三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应遵循权属清晰、安全完整、风险控制、注重绩效的原则。
第四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等,国有资产使用应首先保证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五条 财政部、中央级事业单位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对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等事项进行审批(审核)或备案。中央级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的具体管理。
第六条 财政部、主管部门对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事项的批复,以及中央级事业单位报主管部门备案的文件,是中央级事业单位办理产权登记和账务处理的重要依据。账务处理按照国家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对本单位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披露。
第八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应按照国有资产信息化管理的要求,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管理信息系统,对本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第九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拟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的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不得进行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
第二章 资产自用
第十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资产自用管理应本着实物量和价值量并重的原则,对实物资产进行定期清查,完善资产管理账表及有关资料,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并对资产丢失、毁损等情况实行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一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要建立健全自用资产的验收、领用、使用、保管和维护等内部管理流程,并加强审计监督和绩效考评。
第十二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单位购置、接受捐赠、无偿划拨等方式获得的资产应及时办理验收入库手续,严把数量、质量关,验收合格后送达具体使用部门;自建资产应及时办理竣工验收、竣工财务决算编报以及按要求办理资产移交和产权登记。中央级事业单位财务管理部门应根据资产的相关凭证或文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十三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建立资产领用交回制度。资产领用应经主管领导批准。资产出库时保管人员应及时办理出库手续。办公用资产应落实到人,使用人员离职时,所用资产应按规定交回。
第十四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应认真做好自用资产使用管理,经常检查并改善资产使用状况,减少资产的非正常损耗,做到高效节约、物尽其用,充分发挥国有资产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使用过程中的损失和浪费。
第十五条 财政部、主管部门应积极引导和鼓励中央级事业单位实行国有资产共享共用,建立资产共享共用与资产绩效、资产配置、单位预算挂钩的联动机制。中央级事业单位应积极推进本单位国有资产的共享共用工作,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十六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加强对无形资产的管理和保护,并结合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实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第十七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建立资产统计报告制度,定期向单位领导报送资产统计报告,及时反映本单位资产使用以及变动情况。
第三章 对外投资
第十八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单项或批量价值(账面原值,下同)在8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800万元)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单项或批量价值在800万元以下的,由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批,并于批复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文件(一式三份)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九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在科学论证、公开决策的基础上提出对外投资申请,附相关材料,报主管部门审核或者审批。主管部门应对中央级事业单位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决策过程的合规性、拟投资项目资金来源的合理性等进行审查,并报财政部审批或者备案。
中央级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效益情况是主管部门审核新增对外投资事项的参考依据。主管部门要严格控制资产负债率过高的中央级事业单位的对外投资行为。
第二十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申请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应提供如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 
(一)中央级事业单位对外投资事项的书面申请;
(二)拟对外投资资产的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三)中央级事业单位进行对外投资的可行性分析报告; 
(四)中央级事业单位拟同意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的会议决议或会议纪要复印件;
(五)中央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拟合作方法人证书复印件或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个人身份证复印件等;
(六)拟创办经济实体的章程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下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七)中央级事业单位与拟合作方签订的合作意向书、协议草案或合同草案;
(八)中央级事业单位上年度财务报表;
(九)经中介机构审计的拟合作方上年财务报表;
(十)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转让(减持)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按照《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经批准利用国有资产进行对外投资的,应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对拟投资资产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事项按规定履行备案或核准手续。
第二十三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不得从事以下对外投资事项:
(一)买卖期货、股票,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购买各种企业债券、各类投资基金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品或进行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利用国外贷款的事业单位,在国外债务尚未清偿前利用该贷款形成的资产对外投资;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第二十四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在保证单位正常运转和事业发展的前提下,严格控制货币性资金对外投资。不得利用财政拨款和财政拨款结余对外投资。
第二十五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加强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的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六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进行境外投资的,应遵循国家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外汇管理等相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加强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的管理,依法履行出资人的职能。
第二十八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取得的收益,应按照预算管理及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的考核。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内控机制和保值增值机制,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四章 出租、出借
第三十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资产单项或批量价值在8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800万元)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资产单项或批量价值在800万元以下的,由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批,并于15个工作日内将审批结果(一式三份)报财政部备案。
第三十一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应在严格论证的基础上提出申请,附相关材料,报主管部门审核或者审批。主管部门应对中央级事业单位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决策过程的合规性进行审查,按规定报财政部审批或者备案。
第三十二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申请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应提供如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
(一)中央级事业单位拟出租、出借事项的书面申请;
(二)拟出租、出借资产的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三)中央级事业单位进行出租、出借的可行性分析报告;
(四)中央级事业单位同意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内部决议或会议纪要复印件;
(五)中央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拟出租出借方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或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个人身份证复印件等;
(六)其他材料。
第三十三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出借; 
(一)已被依法查封、冻结的;
(二)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三)产权有争议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第三十四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原则上应采取公开招租的形式确定出租的价格,必要时可采取评审或者资产评估的办法确定出租的价格。中央级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
第三十五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取得的收入,应按照预算管理及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行为及其收入的日常监督和专项检查。
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对所在地的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批复的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文件,应抄送相关的专员办;中央级事业单位收到主管部门对其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的批复文件后,应将复印件报当地专员办备案。
第三十八条 主管部门、中央级事业单位在国有资产使用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规定权限申报,擅自对规定限额以上的国有资产进行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事项予以审批;
(三)串通作弊,暗箱操作,违规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
(四)其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单位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主管部门、中央级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等企业国有资产监管的有关规定,加强对所投资全资企业和控股企业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应于每个会计年度终了后,按照财政部规定的部门决算报表格式、内容和要求,对其国有资产使用情况做出报告,报主管部门的同时抄送当地专员办备案,由主管部门汇总后报财政部。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并执行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按照本办法执行。
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中央级社会团体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和会计制度的中央级事业单位,其国有资产使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主管部门应依据本办法,结合本部门实际制定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包括驻外机构)国有资产使用的具体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备案。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授予所属事业单位一定限额的国有资产使用权限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四十四条 对涉及国家安全的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活动,应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做好保密工作,防止失密和泄密。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 1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财政部关于《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通知
财教[2009]495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有关中央企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9]192号,以下简称《办法》)于今年9月1日起实施。针对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新问题,现就有关事项补充通知如下:
一、《办法》实施前后应审批事项的处理问题
《办法》出台前,中央级事业单位未经批准实施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事项的,不再追溯。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将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事项发生的时间、期限、资金来源、资产状况、所签合同、单位领导办公会议纪要、未报批理由、收益情况等,报主管部门审核认定。主管部门应加强管理,认真审核,并将审核认定情况以部发文形式正式报财政部备查,涉及法律纠纷的事项应将法律纠纷解决后报备。
《办法》出台后未按规定报批的,主管部门一律不予受理,并督促中央级事业单位限期改正,同时相应取消该单位下一年度资产使用事项的申批资格。
二、资产短期出租、出借事项的审批程序问题
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的资产出租、出借事项,财政部授权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应于批复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文件(一式三份)报财政部备案。中央级事业单位收到主管部门的批复文件后,应将复印件报所在地的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备案。
主管部门应进一步加强对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事项的管理,结合本部门实际制定加强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的有关规定,督促所属事业单位严格按照《办法》的有关规定,履行国有资产使用等事项的报批程序。


财政部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教[2008]495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有关中央管理企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进一步加强中央级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8]13号)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二OO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保障国家所有者权益,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和《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8]1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执行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中央级各类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中央级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注销产权的行为。
第四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竞争、择优的原则,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
第五条 财政部、中央级事业单位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对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批(审核)或备案。
第六条 财政部、主管部门对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以及中央级事业单位按规定处置国有资产报主管部门备案的文件,是财政部安排中央级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预算项目的参考依据,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当依据其办理产权变动和进行账务处理。账务处理按照现行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拟处置的国有资产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须待权属界定明确后予以处置;被设置为担保物的国有资产处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处置范围和基本程序
第八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范围包括:闲置资产,报废、淘汰资产,产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以及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处置的其他资产。按资产性质分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等。
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调拨(划转)、对外捐赠、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报损、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九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按以下权限予以审批:
(一)中央级事业单位一次性处置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账面原值,下同)在800万元人民币(以下简称规定限额)以上(含800万元)的国有资产,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
(二)中央级事业单位一次性处置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规定限额以下的国有资产,由财政部授权主管部门进行审批。主管部门应当于批复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批复文件(一式三份)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条 财政部批复的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文件,应当抄送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中央级事业单位收到主管部门国有资产处置的批复文件后,将复印件报当地专员办备案。
第十一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处置规定限额以上的国有资产,应当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单位申报。中央级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须填写《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并附相关材料,以正式文件向主管部门申报。
(二)主管部门审核。主管部门对中央级事业单位的申报处置材料进行合规性、真实性等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
(三)财政部审批。财政部对主管部门报送的国有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核批复。数量较大的国有资产处置,财政部可委托专员办对国有资产处置有关情况进行实地核查。
(四)评估备案与核准。中央级事业单位根据财政部的批复,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国有资产进行评估,评估结果报财政部或主管部门备案。评估结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核准的,报财政部核准。
(五)公开处置。中央级事业单位对申报处置的国有资产进行公开处置。
中央级事业单位处置规定限额以下的国有资产,按照单位申报—主管部门审批—评估备案与核准—公开处置的程序,由主管部门审批后,报财政部备案。
第三章 无偿调拨(划转)和捐赠
第十二条 无偿调拨(划转)是指在不改变国有资产性质的前提下,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第十三条 无偿调拨(划转)的资产包括:
(一)长期闲置不用、低效运转、超标准配置的资产;
(二)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而移交的资产;
(三)隶属关系改变,上划、下划的资产;
(四)其他需调拨(划转)的资产。
第十四条 无偿调拨(划转)应当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同一部门所属事业单位之间、事业单位与行政单位之间以及事业单位对企业的国有资产无偿调拨(划转),按规定限额审批。
(二)跨部门国有资产的无偿调拨(划转)。划出方和接收方协调一致(附意向性协议),分别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划出方主管部门报财政部审批,并附接收方主管部门同意无偿调拨(划转)的有关文件
(三)跨级次国有资产的无偿调拨(划转)。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无偿调拨(划转)给地方的,应附省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同意接收的相关文件,由中央级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报财政部审批;地方单位国有资产无偿调拨(划转)给中央级事业单位的,经地方单位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办理国有资产无偿调拨(划转)手续。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将接收资产的有关情况报主管部门备案。主管部门应在15个工作日内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五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申请国有资产无偿调拨(划转),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无偿调拨(划转)申请文件;
(二)《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而移交资产的,需提供撤销、合并、分立的批文;
(五)拟无偿调拨(划转)国有资产的名称、数量、规格、单价等清单;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六条 对外捐赠是指中央级事业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自愿无偿将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赠与给合法的受赠人的行为,包括实物资产捐赠、无形资产捐赠和货币性资产捐赠等。
第十七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捐赠,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对外捐赠申请文件;
(二)《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捐赠报告,包括:捐赠事由、途径、方式、责任人、资产构成及其数额、交接程序等;
(四)捐赠单位出具的捐赠事项对本单位财务状况和业务活动影响的分析报告,使用货币资金对外捐赠的,应提供货币资金的来源说明等;
(五)主管部门、中央级事业单位决定捐赠事项的有关文件;
(六)能够证明捐赠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及产权证明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八条 实际发生的对外捐赠,应当依据受赠方出具的同级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捐赠收据或者捐赠资产交接清单确认;对无法索取同级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捐赠收据的,应当依据受赠方所在地城镇街道、乡镇等基层政府组织出具的证明确认。
第十九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接受捐赠的国有资产,应及时办理入账手续,并报主管部门备案。主管部门应在15个工作日内报财政部备案。
第四章 出售、出让、 转让和置换
第二十条 出售、出让、转让是指变更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并取得相应收益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售、出让、转让,应当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证券交易系统、协议方式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售、出让、转让应当严格控制产权交易机构和证券交易系统之外的直接协议方式。
第二十二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售、出让、转让,以按规定权限由财政部、主管部门备案或核准的资产评估报告所确认的评估价值作为市场竞价的参考依据,意向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90%的,应当按规定权限报财政部或主管部门重新确认后交易。
第二十三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申请出售、出让、转让国有资产,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售、出让、转让申请文件;
(二)《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出售、出让、转让方案,包括资产的基本情况,处置的原因、方式等;
(五)出售、出让、转让合同草案,属于股权转让的,还应提交股权转让可行性报告;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置换是指中央级事业单位与其他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为主进行的交换。这种交换不涉及或只涉及少量的货币性资产(即补价)。
第二十五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申请国有资产置换,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置换申请文件;
(二)《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对方单位拟用于置换资产的基本情况说明、是否已被设置为担保物等;
(五)双方草签的置换协议;
(六)对方单位的法人证书或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七)中央级事业单位近期的财务报告;
(八)其他相关材料。
第五章 报废报损和核销
第二十六条 报废是指按有关规定或经有关部门、专家鉴定,对已不能继续使用的资产,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第二十七条 报损是指由于发生呆账损失、非正常损失等原因,按有关规定对资产损失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第二十八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申请国有资产报废、报损,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报废、报损申请文件;
(二)《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能够证明盘亏、毁损以及非正常损失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盘点表及产权证明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报废、报损价值清单;
(五)非正常损失责任事故的鉴定文件及对责任者的处理文件;(六)因房屋拆除等原因需办理资产核销手续的,提交相关职能部门的房屋拆除批复文件、建设项目拆建立项文件、双方签定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
(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九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抵押)发生损失申请损失处置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对外投资、担保(抵押)损失处置申请文件;
(二)《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被投资单位的清算审计报告及注销文件;
(四)债权或股权凭证、形成呆坏账的情况说明和具有法定依据的证明材料;
(五)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的,提交相关法律文书;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十条 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是指单位按现行财务与会计制度,对确认形成损失的货币性资产(现金、银行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等)进行核销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申请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申请文件;
(二)《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债务人已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关闭,用债务人清算财产清偿后仍不能弥补损失的,提供宣告破产的民事裁定书以及财产清算报告、注销工商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的证明、政府有关部门决定关闭的文件;
(四)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的,提供其财产或遗产不足清偿的法律文件;
(五)涉及诉讼的,提供判决裁定申报单位败诉的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或裁定书,或虽胜诉但因无法执行被裁定终止执行的法律文件。
第六章 处置收入和支出管理
第三十二条 处置收入是指在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报损等处置国有资产过程中获得的收入,包括出售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的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保险理赔收入、转让土地使用权收益等。
第三十三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在扣除相关税金、评估费、拍卖佣金等费用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和财政国库收缴管理的规定上缴中央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土地使用权转让收益,按照《财政部关于将中央单位土地收益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财综[2006]63号)规定,上缴中央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出售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保险理赔收入等上缴中央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科技成果转化(转让)收入,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等部门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若干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99]29号)的有关规定,在扣除奖励资金后上缴中央国库。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出售、出让、转让收入,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利用现金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出售、出让、转让,属于中央级事业单位收回对外投资,股权(权益)出售、出让、转让收入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二)利用实物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出售、出让、转让收入,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收入形式为现金的,扣除投资收益,以及税金、评估费等相关费用后,上缴中央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投资收益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2、收入形式为资产和现金的,现金部分扣除投资收益,以及税金、评估费等相关费用后,上缴中央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三)利用现金、实物资产、无形资产混合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出售、出让、转让收入,按照本条第(一)、(二)项的有关规定分别管理。
第三十五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应上缴的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和应上缴的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出售(出让、转让)收入,根据实际情况,按以下方式上缴:
(一)已开设中央财政汇缴专户的预算单位,按照财政部非税收入收缴制度有关规定,在取得处置收入后2个工作日内,全额缴入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二)未开设中央财政汇缴专户的预算单位,应按下列不同情况上缴国有资产处置收入:
1、一级预算单位。由财政部为其开设中央财政汇缴专户,一级预算单位在取得处置收入后2个工作日内,全额缴入其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2、二级预算单位。其主管一级预算单位为行政事业单位的,二级预算单位如无下属预算单位,由财政部为其主管一级预算单位开设中央财政汇缴专户,二级预算单位在取得处置收入后2个工作日内,全额直接缴入一级预算单位的中央财政汇缴专户;二级预算单位如有下属预算单位,由财政部为二级预算单位开设中央财政汇缴专户,二级预算单位在取得处置收入后2个工作日内,全额直接缴入其中央财政汇缴专户。其主管部门为企业集团的,由财政部为二级预算单位开设中央财政汇缴专户,二级预算单位在取得处置收入后2个工作日内,全额直接缴入其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3、三级及三级以下预算单位。由财政部为其主管二级预算单位开设中央财政汇缴专户,三级及三级以下预算单位在取得处置收入后2个工作日内,全额直接缴入其主管二级预算单位的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第三十六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上缴的国有资产处置收入,纳入预算管理。事业单位因事业发展产生的资产配置需求,在编制部门预算时由财政部根据有关资产配置标准及中央财力情况统筹安排。
第七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对主管部门在授权范围内审批的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情况进行监督,可定期或不定期对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情况开展专项检查。
专员办对所在地的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主管部门应建立国有资产处置事后检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对所属事业单位资产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主管部门和中央级事业单位在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规定程序申报,擅自越权对规定限额以上的国有资产进行处置;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申报处置材料予以审批;
(三)串通作弊、暗箱操作,压价处置国有资产;
(四)截留资产处置收入;
(五)其他造成单位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四十条 财政部、主管部门、中央级事业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中央级社会团体及民办非企业单位涉及国有资产处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部门实际情况,制定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授权所属事业单位一定限额的国有资产处置权限,报财政部备案。
第四十三条 对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做好保密工作,防止失密和泄密。
第四十四条 事业单位所办全资企业及控股企业的国有资产处置,按照《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企[2001]325号)、《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 财政部令第3号)等有关规定,由财政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财政部关于中央行政事业单位所属企业国有资产监管工作归口管理的通知
财办[2010]35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财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部门,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机关事务管理局,全国政协办公厅机关事务管理局,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装备管理局,最高人民检察院计划财务装备局,有关人民团体财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有关中央企业集团:
  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的有关规定,经我部研究决定,现将中央行政事业单位所属企业国有资产监管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自发文之日起,除财务和资产关系在财政部单列的铁道、邮政、烟草等企业,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全国社保基金理事会、民航局所属企业,国防科工局等军工部门所属企业之外,其余所有中央行政事业单位所属企业国有资产监管工作按照企业“出资人”性质分别归口我部行政政法司和教科文司管理。即中央行政单位出资的所属企业(不含文化企业)由行政政法司负责;中央事业单位出资的所属企业和中央级文化企业由教科文司负责;既有中央行政单位出资,又有中央事业单位出资的企业,根据“出资金额占比孰高”的原则确定由行政政法司或教科文司负责。企业有关产权登记、产权界定、资产评估、清产核资等申报(备案)资料一律按规定报送我部行政政法司或教科文司。
  特此通知。

财政部
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关于在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进行中央级事业单位科技成果处置权改革试点的通知
财教[2011]18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有关中央管理企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了积极支持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建设,进一步激发区内中央级事业单位及其研发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财政部决定在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进行中央级事业单位科技成果处置权改革试点,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中央级事业单位科技成果处置是指,中央级事业单位对其拥有的科技成果进行产权转让或注销产权的行为,包括无偿划转、对外捐赠、出售、转让等。
  二、中央级事业单位科技成果处置权限:一次性处置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800万元以下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自主进行处置,并于一个月内将处置结果报财政部备案;一次性处置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800万元以上(含)的,仍按现行规定执行,即由所在单位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审批。
  三、本通知在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内中央级事业单位中试行。已经发布的相关文件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依照本通知执行。试行时间为本通知发布之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
                             
                     财政部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二)企业产权管理类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2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健全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制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是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表政府对占有国有资产的各类企业的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等产权状况进行登记,依法确认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第三条 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持有国家股权的单位以及以其他形式占有国有资产的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产权登记。
  第四条 企业产权归属关系不清楚或者发生产权纠纷的,可以申请暂缓办理产权登记。
  企业应当在经批准的暂缓办理产权登记期限内,将产权界定清楚、产权纠纷处理完毕,并及时办理产权登记。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照产权归属关系办理产权登记。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按照产权归属关系委托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办理产权登记。
  第六条 产权登记分为占有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和注销产权登记。
  第七条 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占有产权登记的主要内容:
  (一)出资人名称、住所、出资金额及法定代表人;
  (二)企业名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
  (三)企业的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
  (四)企业实收资本、国有资本;
  (五)企业投资情况;
  (六)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向企业核发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是企业的资信证明文件。
  第八条 企业发生下列变动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变动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动产权登记:
  (一)企业名称、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改变的;
  (二)国有资本占企业实收资本比例发生变化的;
  (三)企业分立、合并或者改变经营形式的;
  (四)有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变动情形的。
  第九条 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各该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一)企业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二)企业转让全部产权或者企业被划转的;
  (三)有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条 企业办理产权登记,应当按照规定填报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并提交有关文件、凭证、报表等。填报的内容或者提交的文件、凭证、报表等不符合规定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要求企业补正。
  第十一条 产权登记实行年度检查制度。
  企业应当于每一年度终了后90日内,办理产权年度检查登记,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交财务报告和国有资产经营年度报告书,报告下列主要内容:
  (一)出资人的资金实际到位情况;
  (二)企业国有资产的结构变化,包括企业对外投资情况;
  (三)国有资产增减、变动情况;
  (四)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统一制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卖或者出借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遗失或者毁坏的,应当按照规定申请补领。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产权登记档案制度。并定期分析和报告国有资产产权状况。
  第十四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可以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并提请政府有关部门对企业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按照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一)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产权登记的;
  (二)隐瞒真实情况、未如实办理产权登记的;
  (三)不按照规定办理产权年度检查登记的;
  (四)伪造、涂改、出卖或者出借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的。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办理产权登记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谋取私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军队企业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会同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参照本办法制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2年5月11日发布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财管字[2000]116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192号令,以下简称《办法》),按照“国家所有、分级管理、授权经营、分工监督”的原则,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下列已取得或申请取得法人资格的企业或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以下统称企业),应当按规定申办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
  (一)国有企业;
  (二)国有独资公司;
  (三)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
  (四)设置国有股权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五)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或国家授权投资机构投资设立的企业;
  (六)其他形式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企业。
  第三条 产权登记机关是县级以上各级政府负责国有资产管理的部门。
  财政部主管全国产权登记工作,统一制定产权登记的各项政策法规。
  上级产权登记机关指导下级产权登记机关的产权登记工作。
  第四条 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定和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以下简称产权登记证),是依法确认企业产权归属关系的法律凭证和政府对企业授权经营国有资本的基本依据。
  产权登记证分为正本和副本,企业发生国有产权变动时应当同时变更产权登记证正本和副本。
  第五条 产权登记机关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确认企业产权归属,理顺企业集团内部产权关系;
  (二)掌握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的状况;
  (三)监管企业的国有产权变动;
  (四)检查企业国有资产经营状况;
  (五)监督国家授权投资机构、国有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出资行为;
  (六)备案企业的担保或资产被司法冻结等产权或有变动事项;
  (七)在汇总、分析的基础上,编报并向同级政府和上级产权登记机关呈送产权登记与产权变动状况分析报告。
  第六条 企业提供保证、定金或设置抵押、质押、留置,以及发生资产被司法机关冻结情况的,应当在申办各类产权登记中如实向产权登记机关报告。
  企业以设置抵押、质押、留置、作为定金以及属于司法冻结的资产用于投资或进行产权(股权)转让时,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否则,产权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第二章 分级管理
  第七条 产权登记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县级以上政府负责国有资产管理的部门按产权归属关系组织实施。
  第八条 由两个及两个以上国有资本出资人共同投资设立的企业,按国有资本额最大的出资人的产权归属关系确定企业产权登记的管辖机关。
  若国有资本各出资人出资额相等,则按推举的出资人的产权归属关系确定企业产权登记的管辖机关,其余出资人出具产权登记委托书。
  产权登记机关办理上述企业产权登记时,应将产权登记表原件一式多份分送企业其余国有资本出资人。
  第九条 产权登记机关可视具体情况,委托仍管理企业的政府部门、机构或下级产权登记机关办理企业的产权登记,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条 财政部负责下列企业的产权登记工作:
  (一)由国务院管辖的企业(含国家授权投资机构);
  (二)中央各部门、直属机构的机关后勤、事业单位,各直属事业单位及全国性社会团体管辖的企业;
  (三)中央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或国务院授权的国家授权投资机构投资设立的企业。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省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下列企业的产权登记:
  (一)由省级政府管辖的企业(含省属国家授权投资机构);
  (二)省级各部门、直属机构的机关后勤、事业单位,各直属事业单位及省级社会团体管辖的企业;
  (三)省级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或省级政府授权的国家授权投资机构投资设立的企业;
  (四)财政部委托办理产权登记的企业。
  第十二条 地(市)、县负责国有资产管理的部门产权登记管辖范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具体规定。
第三章 国家授权投资机构
  第十三条 国家授权投资机构,实行如下产权登记管理方式:
  (一)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设立或发生产权变动时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向产权登记机关办理相应的占有、变动或注销产权登记;
  (二)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投资所属的各类企业设立、变动或注销时,应当经授权投资机构审核同意后,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向产权登记机关申办相应的产权登记手续;
  (三)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每年向产权登记机关办理产权登记年度检查,汇总分析本企业的国有资产经营和产权变动状况,并提交国有资产经营年度报告书。
  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所属的各类企业由授权投资机构一并向产权登记机关办理产权登记年度检查,各企业不再单独向产权登记机关办理产权登记年度检查。
第四章 占有产权登记
  第十四条 已取得法人资格的企业应当在本细则实施后向产权登记机关申办占有产权登记,填写《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由出资人的母公司或上级单位批准设立的文件、投资协议书或出资证明文件;
  (二)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或财政部门核定的企业上一年度财务报告;
  (三)各出资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或财政部门核定的企业上一年度财务报告,其中国有资本出资人还应当提交产权登记证副本;
  (四)企业章程;
  (五)《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六)企业提供保证、定金或设置抵押、质押、留置以及资产被司法机关冻结的相关文件;
  (七)申办产权登记的申请;
  (八)产权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产权登记机关核准企业占有登记后,向企业核发产权登记证。
  第十五条 申请取得法人资格的企业应当于申请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前30日内,向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填写《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出资人的母公司或上级单位批准设立的文件、投资协议书或出资证明文件;
  (二)企业章程;
  (三)《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四)各出资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或财政部门核定的企业上一年度财务报告和提供保证、定金或设置抵押、质押、留置以及资产被司法机关冻结的相关文件;其中国有资本出资人还应当提交产权登记证副本;
  (五)经注册会计师审核的验资报告,其中以货币投资的应当附银行进账单;以实物、无形资产投资的应当提交经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合规性审核的资产评估报告;
  (六)申办产权登记的申请;
  (七)产权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定的产权登记表,是企业办理工商注册登记的资信证明文件。
  企业依据产权登记机关审定的产权登记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注册登记,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后30日内到原产权登记机关领取产权登记证,同时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设立企业或对企业追加投资的,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行政事业单位)》及上级单位批准的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产权登记机关审查后直接办理占有或变动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除政府批准设立外,企业的组织形式不得登记为国有独资公司。
  第十八条 国有企业设立的全资企业,其组织形式不得登记为集体企业。
  第十九条 企业在申办占有产权登记时,实收资本与注册资本相比已发生增减变动的,应当先按实收资本变动前数额办理占有登记,再按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申办变动产权登记。
未办理占有产权登记的企业发生国有产权变动时,应当按本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的规定补办占有产权登记,然后再按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申办变动或注销产权登记。
第五章 变动产权登记
  第二十条 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办变动产权登记:
  (一)企业名称、住所或法定代表人改变的;
  (二)企业组织形式发生变动的;
  (三)企业国有资本额发生增减变动的;
  (四)企业国有资本出资人发生变动的;
  (五)产权登记机关规定的其他变动情形。
  第二十一条 企业发生本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情形的,应当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动登记后30日内向原产权登记机关申办变动产权登记。
  第二十二条 企业发生本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至第五款情形的,应当自政府有关部门或企业出资人批准、企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做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前,向原产权登记机关办理变动产权登记。
  第二十三条 企业申办变动产权登记应当填写《企业国有资产变动产权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政府有关部门或出资人的母公司或上级单位的批准文件、企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做出的书面决定及出资证明;
  (二)修改后的企业章程;
  (三)各出资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或财政部门核定的企业上一年度财务报告和提供保证、定金或设置抵押、质押、留置以及资产被司法机关冻结的相关文件;其中,国有资本出资人还应当提交产权登记证副本;
  (四)本企业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或财政部门核定的企业上一年度财务报告和提供保证、定金或设置抵押、质押、留置以及资产被司法机关冻结的相关文件和企业的产权登记证副本;
  (五)经注册会计师审核的验资报告,其中以货币投资的应当附银行进账单;以实物、无形资产投资的应当提交经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合规性审核的资产评估报告;
  (六)企业发生本细则第二十条第三款、第四款情形且出资人是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的,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行政事业单位)》和出资人上级单位批准的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七)企业兼并、转让或减少国有资本的,应当提交与债权银行、债权人签订的有关债务保全协议;
  (八)经出资人的母公司或上级单位批准的转让国有产权的收入处置情况说明及有关文件;
  (九)申办产权登记的申请;
  (十)产权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二十四条 产权登记机关核准企业变动产权登记后,相应办理企业产权登记证正本和副本的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 企业发生国有产权变动而不及时办理相应产权登记手续,致使产权登记证正本、副本记载情况与实际情况不符的,由企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注销产权登记
第二十六条 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产权登记机关申办注销产权登记:
  (一)企业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二)企业转让全部国有产权或改制后不再设置国有股权的;
  (三)产权登记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企业解散的,应当自出资人的母公司或上级单位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原产权登记机关申办注销产权登记。
  企业被依法撤销的,应当自政府有关部门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产权登记机关申办注销产权登记。
  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自法院裁定之日起60日内由企业破产清算机构向原产权登记机关申办注销产权登记。
  企业转让全部国有产权(股权)或改制后不再设置国有股权的,应当自出资人的母公司或上级单位批准后30日内向原产权登记机关申办注销产权登记。
  第二十八条 企业申办注销产权登记时应当填写《企业国有资产注销产权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政府有关部门、出资人的母公司或上级单位、企业股东大会的批准文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关闭的文件或法院宣告企业破产的裁定书;
  (二)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或财政部门核定的企业上一年度财务报告;
  (三)企业的财产清查、清算报告或经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合规性审核的资产评估报告;
  (四)企业有偿转让或整体改制的协议或方案;
  (五)本企业的产权登记证正、副本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和提供保证、定金或设置抵押、质押、留置以及资产被司法机关冻结的相关文件;
  (六)受让企业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和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和提供保证、定金或设置抵押、质押、留置以及资产被司法机关冻结的相关文件;
  (七)转让方、受让方与债权银行、债权人签订的债务保全的协议;
  (八)经出资人的母公司或上级单位批准的资产处置或产权转让收入处置情况说明及相关文件;
  (九)申办产权登记的申请;
  (十)产权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二十九条 产权登记机关核准企业注销产权登记后,收回被注销企业的产权登记证正本和副本。
第七章 产权登记年度检查
  第三十条 企业应当于每个公历年度终了后90日内,办理工商年检登记之前,向原产权登记机关申办产权登记年度检查。
  第三十一条 企业申办产权登记年度检查时应当按产权登记机关的规定上报企业国有资产经营年度报告书和填写《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年度检查表》,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或财政部门核定的企业上一年度财务报告;
  (二)企业的产权登记证副本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三)企业国有资产经营年度报告书;
  (四)申办产权登记年度检查的申请;
  (五)产权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三十二条 企业国有资产经营年度报告书是反映企业在检查年度内国有资产经营状况和产权变动状况的书面文件。主要报告以下内容:
  (一)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
  (二)企业国有资本金实际到位和增减变动情况;
  (三)企业及其子公司、孙公司等发生产权变动情况及是否及时办理相应产权登记手续情况;
  (四)企业对外投资及投资收益情况;
  (五)企业及其子公司的担保、资产被司法机关冻结等产权或有变动情况;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企业产权登记年度检查制度和产权登记与产权变动状况分析报告制度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年检合格后,由产权登记机关在企业产权登记证副本和年度检查表上加盖年检合格章。
  第三十四条 下级产权登记机关应当于每个公历年度终了后150日内,编制并向同级政府和上级产权登记机关报送产权登记与产权变动状况分析报告。
  第三十五条 产权登记年度检查表不作为确定企业国有产权归属的法律依据。企业不得以年度检查替代产权登记。
  企业应当按产权登记机关的规定及时办理年度检查,如不按规定办理年度检查的或年度检查不合格的,其产权登记证不再具有法律效力。
  产权登记机关在年度检查中发现企业未及时办理产权登记问题时,应当督促其按本实施细则的规定补办产权登记。未补办产权登记的,其年度检查不予通过。
第八章 产权登记程序
  第三十六条 企业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状况以最近一次办理产权登记时产权登记机关确认的数额为准。
  第三十七条 企业申办产权登记,应当按规定填写相应的产权登记表,并向产权登记机关提交有关的文件、资料。
  第三十八条 企业申办产权登记必须经政府管理的企业或企业集团母公司(含政府授权经营的企业)出具审核意见;仍由政府有关部门、机构或国有社会团体管理的企业,由部门、机构或社团出具审核意见。
  企业未按上述规定取得审核意见的,产权登记机关不予受理产权登记。
  第三十九条 产权登记机关收到企业提交的符合规定的全部文件、资料后,发给《产权登记受理通知书》,并于10个工作日内做出核准产权登记或不准予产权登记的决定。
  产权登记机关核准产权登记的,发给、换发或收缴企业的产权登记证正本和副本。
  产权登记机关不予登记的,应当自做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通知登记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第四十条 企业发生《办法》第四条规定情形,需暂缓办理产权登记的,应向产权登记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产权登记机关自收到企业书面申请10个工作日内,依据实际情况以书面文件通知企业准予或不准予暂缓登记。
  (一)企业获准暂缓登记的,应当在批准的期限内,将产权界定清楚、产权纠纷处理完毕,并及时办理产权登记;
  (二)企业在批准的暂缓期限内,仍未能将产权界定清楚、产权纠纷处理完毕的,应当在期满后向产权登记机关书面报告产权纠纷处理情况并书面申请延续暂缓登记,产权登记机关自收到企业书面报告和申请10个工作日内,依据实际情况以书面文件通知企业准予或不准予延续暂缓登记。
  第四十一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产权登记机关有权要求其更正,拒不更正的,产权登记机关不予办理产权登记:
  (一)企业填报的产权登记表各项内容或提交的文件违反有关法规或不符合本实施细则要求的;
  (二)企业以实物或无形资产出资,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或折股的;
  (三)企业的投资行为、产权变动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或使国有资产权益受到侵害的。
  第四十二条 未及时办理产权登记的企业在补办产权登记时,应当书面说明原因和具体情况。
第九章 产权登记档案管理
  第四十三条 财政部统一制定产权登记证正本和副本,确定各类产权登记表的内容和格式。
  第四十四条 经产权登记机关颁发、审定的产权登记表和产权登记证正本、副本是产权登记的法律文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出租或出售,有遗失或毁坏的,应当向原产权登记机关申请补领。
  第四十五条 企业申办产权登记时,应当将所提交的文件、材料整理成卷,附加目录清单,纸张的尺寸规格不得超出产权登记证副本。
  企业未按要求提交规范文件、材料的,产权登记机关有权不予受理。
  第四十六条 产权登记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企业产权登记表,建立产权登记档案。
  第四十七条 企业的产权登记管辖机关发生变更的,由原产权登记机关将该企业产权登记档案材料整理、归并后移交新的产权登记管辖机关。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企业违反《办法》有关规定的,产权登记机关可视情节轻重,做出如下处罚:
  (一)企业不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产权登记及其年度检查的,产权登记机关责令其限期办理,并视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办理的,产权登记机关视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并提请政府有关部门对企业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二)企业提供虚假财务报告或证明文件,隐瞒真实情况,骗取产权登记及其年度检查的;伪造、涂改、出借、出租、出卖产权登记表和产权登记证等其他行为的,产权登记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视情节轻重处以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提请政府有关部门对企业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三)会计、评估、法律咨询事务所(公司)等中介机构故意为企业出具虚假的审计、验资报告或有关证明文件的,将不得再从事与产权登记有关的审计、验资、评估等事务,产权登记机关将向注册会计师协会等管理机构通报情况,并予以公告;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产权登记行政处罚决定由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人核准并加盖公章以《企业产权登记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的形式通知受处罚企业。需要罚款的,同时向指定缴款银行签发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企业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产权登记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上一级产权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复议之日起60日内做出复议决定。
  第五十条 产权登记证是企业进行资产评估、国有企业股份制改组和产权转让等审批的必备文件之一。对没有产权登记证的企业,不予办理相关的工作。
  第五十一条 企业违反规定不办理产权登记及其年度检查,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产权登记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利用职权刁难企业的,或牟取私利,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军队保留企业的产权登记实施细则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参照本实施细则重新制定,报财政部备案。
  第五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五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制定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资产发[1996]31号文件)同时废止。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 第3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加强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促进企业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防止企业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持有国有资本的企业(以下统称转让方)将所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有偿转让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受让方)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金融类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和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权转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是指国家对企业以各种形式投入形成的权益、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三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规定,有利于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促进国有资本优化配置,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保护国家和其他各方合法权益。
第四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不受地区、行业、出资或者隶属关系的限制。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六条 转让的企业国有产权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企业国有产权不得转让。被设置为担保物权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履行下列监管职责:
  (一)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监管制度和办法;
  (二)决定或者批准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研究、审议重大产权转让事项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选择确定从事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的产权交易机构;
  (四)负责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五)负责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的收集、汇总、分析和上报工作;
  (六)履行本级政府赋予的其他监管职责。
  本办法所称所出资企业是指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授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
第九条 所出资企业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所属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办法,并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二)研究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是否有利于提高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促进企业的持续发展,维护社会的稳定;
  (三)研究、审议重要子企业的重大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决定其他子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事项;
  (四)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有关国有产权转让情况。
第十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可按下列基本条件选择产权交易机构: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政策规定;
  (二)履行产权交易机构的职责,严格审查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主体的资格和条件;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开披露产权交易信息,并能够定期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情况;
  (四)具备相应的交易场所、信息发布渠道和专业人员,能够满足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的需要;
(五)产权交易操作规范,连续3年没有将企业国有产权拆细后连续交易行为以及其他违法、违规记录。
第三章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程序
第十一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做好可行性研究,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并形成书面决议。
  国有独资企业的产权转让,应当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国有独资公司的产权转让,应当由董事会审议;没有设立董事会的,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转让标的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对职工安置等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十二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批准程序,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或者决定后,转让方应当组织转让标的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清产核资,根据清产核资结果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资产移交清册,并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实施全面审计(包括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转让标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离任审计)。资产损失的认定与核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转让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组织进行清产核资,并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开展相关业务。
  社会中介机构应当依法独立、公正地执行业务。企业和个人不得干预社会中介机构的正常执业行为。
第十三条 在清产核资和审计的基础上,转让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评估报告经核准或者备案后,作为确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
  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相关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十四条 转让方应当将产权转让公告委托产权交易机构刊登在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或者金融类报刊和产权交易机构的网站上,公开披露有关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广泛征集受让方。产权转让公告期为20个工作日。
  转让方披露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转让标的的基本情况;
  (二)转让标的企业的产权构成情况;
  (三)产权转让行为的内部决策及批准情况;
  (四)转让标的企业近期经审计的主要财务指标数据;
  (五)转让标的企业资产评估核准或者备案情况;
  (六)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七)其他需披露的事项。
第十五条 在征集受让方时,转让方可以对受让方的资质、商业信誉、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管理能力、资产规模等提出必要的受让条件。
  受让方一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支付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用;
  (三)受让方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四)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受让方为外国及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受让企业国有产权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布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经公开征集产生两个以上受让方时,转让方应当与产权交易机构协商,根据转让标的的具体情况采取拍卖或者招投标方式组织实施产权交易。
  采取拍卖方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采取招投标方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成交后,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产权转让合同,并应当取得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
第十八条 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受让方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可以采取协议转让的方式。
  采取协议转让方式的,转让方应当与受让方进行充分协商,依法妥善处理转让中所涉及的相关事项后,草签产权转让合同,并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审议。
第十九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转让与受让双方的名称与住所;
  (二)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
  (三)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职工安置方案;
  (四)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处理方案;
  (五)转让方式、转让价格、价款支付时间和方式及付款条件;
  (六)产权交割事项;
  (七)转让涉及的有关税费负担;
  (八)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九)合同各方的违约责任;
  (十)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十一)转让和受让双方认为必要的其他条款。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在签订产权转让合同时,转让方应当与受让方协商提出企业重组方案,包括在同等条件下对转让标的企业职工的优先安置方案。
第二十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全部价款,受让方应当按照产权转让合同的约定支付。
  转让价款原则上应当一次付清。如金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的,受让方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款项应当提供合法的担保,并应当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转让方支付延期付款期间利息,付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二十一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和由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处理好与职工的劳动关系,解决转让标的企业拖欠职工的工资、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以及其他有关费用,并做好企业职工各项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工作。
第二十三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取得的净收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成交后,转让和受让双方应当凭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
第四章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批准程序
第二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所出资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其中,转让企业国有产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所出资企业决定其子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其中,重要子企业的重大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应当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会签财政部门后批准。其中,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审批事项的,需预先报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
第二十七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上市公司国有股性质变化或者实际控制权转移的,应当同时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监管部门的规定。
  对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转让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决定或者批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应当审查下列书面文件:
  (一)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有关决议文件;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
  (三)转让方和转让标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五)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六)批准机构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九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一般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的有关论证情况;
  (三)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经企业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的职工安置方案;
  (四)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包括拖欠职工债务的处理方案;
  (五)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益处置方案;
  (六)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公告的主要内容。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附送经债权金融机构书面同意的相关债权债务协议、职工代表大会审议职工安置方案的决议等。
第三十条 对于国民经济关键行业、领域中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企业实施资产重组中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给所属控股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经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可以采取协议转让方式转让国有产权。
第三十一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或者决定后,如转让和受让双方调整产权转让比例或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有重大变化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报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和受让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相关批准机构应当要求转让方终止产权转让活动,必要时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转让行为无效。
  (一)未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在产权交易机构中进行交易的;
  (二)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不履行相应的内部决策程序、批准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擅自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
  (三)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故意隐匿应当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或者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以及未经审计、评估,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四)转让方与受让方串通,低价转让国有产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五)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未按规定妥善安置职工、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拖欠职工各项债务以及未补缴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六)转让方未按规定落实转让标的企业的债权债务,非法转移债权或者逃避债务清偿责任的;以企业国有产权作为担保的,转让该国有产权时,未经担保权人同意的。
  (七)受让方采取欺诈、隐瞒等手段影响转让方的选择以及产权转让合同签订的;
  (八)受让方在产权转让竞价、拍卖中,恶意串通压低价格,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对以上行为中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相关企业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由于受让方的责任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受让方应当依法赔偿转让方的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社会中介机构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审计、评估和法律服务中违规执业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机关,建议给予相应处罚;情节严重的,可要求企业不得再委托其进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相关业务。
第三十四条 产权交易机构在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中弄虚作假或者玩忽职守,损害国家利益或者交易双方合法权益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将不再选择其从事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相关业务。
第三十五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及其有关人员违反本办法,擅自批准或者在批准中以权谋私,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境外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政企尚未分开的单位以及其他单位所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由主管财政部门批准,具体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涉及有关部门的,由国资委商有关部门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关于企业国有资产办理无偿划转手续的规定
财管字[1999]301号
  第一条 为促进国有经济结构调整,加速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规范操作程序,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企业国有资产无偿划转是指企业因管理体制改革、组织形式调整和资产重组等原因引起的整体或部分国有资产在不同国有产权主体之间的无偿转移。
  第三条 办理企业国有资产无偿划转手续应遵循以下原则:
  1、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
  2、有利于产业结构、企业产权结构的调整,有利于提高国有资产的运营效率;
  3、坚持双方协调一致的原则。
  第四条 企业国有资产的无偿划转由各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办理。
  第五条 凡占有、使国有资产的部门和企业发生下列产权变动情况的,应按本规定办理企业资产无偿划转手续:
  1、企业因管理体制、组织形式调整,改变行政隶属关系的;
  2、国有企业之间无偿兼并;
  3、企业间国有产权(或国有股权)的无偿划转或置换;
  4、组建企业集团,理顺集团内部产权关系;
  5、经国家批准的其他无偿划转行为。
  第六条 按照国家资产统一所有,分级管理的原理,企业国有资产办理无偿划转应按照下列情况分别进行申报:
  1、属于地方管理的国有资产,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所辖范围内划转的,由划入及划出双方的主管部门或企业集团母公司向同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属跨地、市、县划转的,还应由双方同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分别向同一上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2、属于地方管理的国有资产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划转的,由划入及划出双方企业主管部门或集团母公司向同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逐级上报财政部。
  3、属于地方管理的国有资产与中央管理的国有资产之间划转的,地方由企业的主管部门或企业集团母公司向同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逐级上报财政部。中央由企业集团母公司、重点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向财政部提出申请。
  4、属于中央管理的国有资产在企业集团、重点企业及中央各部门之间划转的,由划入与划出双方向财政部提出申请。
  第七条 各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在接到完整的资产划转申报材料后,应认真审查,及时作出是否批准资产划转的决定,并发文批复。
  第八条 企业集团、重点企业按产权纽带管理的国有资产,在集团内部进行资产划转由集团母公司审批,报同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由部门管理暂未脱钩企业的国有资产在同一部门内部进行资产划转,暂由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报同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办理资产划转手续,需提交下列文件:
  1、划转双方办理资产划转的申请(凡申办跨区域资产划转的,同时应附逐级上报的有关文件资产);
  2、划转双方企业母公司或主管部门签订的资产划转协议及政府有关批准文件(涉及企业行政隶属关系改变的,需提交经贸委批准文件);
  3、被划转企业经中介机构审定的划转基准日财务报告;
  4、被划转企业与划入方企业的产权登记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十条 划入、划出双方企业应依据资产划转文件办理变动产权登记等有关手续,并进行相关的帐务调整。
  第十一条 凡未按本规定办理资产划转手续的,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相应的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国家国有资产局《关于国有资产办理无偿划转手续的通知》(国资工字[1990]第17号)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资发产权[2005]239号
各中央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为规范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行为,保障企业国有产权有序流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我们制定了《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委。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00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行为,保障企业国有产权有序流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是指企业国有产权在政府机构、事业单位、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之间的无偿转移。
  国有独资公司作为划入或划出一方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授权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国资监管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统称所出资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适用本办法。
  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无偿划转,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规定;
  (二)符合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的需要;
  (三)有利于优化产业结构和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
  (四)划转双方协商一致。
  第五条 被划转企业国有产权的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存在权属纠纷的企业国有产权不得进行无偿划转。被设置为担保物权的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股权的划转,还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的程序
  第六条 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应当做好可行性研究。无偿划转可行性论证报告一般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划转企业所处行业情况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产业政策规定;
  (二)被划转企业主业情况及与划入、划出方企业主业和发展规划的关系;
  (三)被划转企业的财务状况及或有负债情况;
  (四)被划转企业的人员情况;
  (五)划入方对被划转企业的重组方案,包括投入计划、资金来源、效益预测及风险对策等;
  (六)其他需说明的情况。
  第七条 划转双方应当在可行性研究的基础上,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并形成书面决议。
  划入方(划出方)为国有独资企业的,应当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已设立董事会的,由董事会审议。划入方(划出方)为国有独资公司的,应当由董事会审议;尚未设立董事会的,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所涉及的职工分流安置事项,应当经被划转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第八条 划出方应当就无偿划转事项通知本企业(单位)债权人,并制订相应的债务处置方案。
  第九条 划转双方应当组织被划转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审计或清产核资,以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或经划出方国资监管机构批准的清产核资结果作为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的依据。
  第十条 划转双方协商一致后,应当签订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协议。划转协议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划入划出双方的名称与住所;
  (二)被划转企业的基本情况;
  (三)被划转企业国有产权数额及划转基准日;
  (四)被划转企业涉及的职工分流安置方案;
  (五)被划转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包括拖欠职工债务)以及或有负债的处理方案;
  (六)划转双方的违约责任;
  (七)纠纷的解决方式;
  (八)协议生效条件;
  (九)划转双方认为必要的其他条款。
  无偿划转事项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批准后,划转协议生效。划转协议生效以前,划转双方不得履行或者部分履行。
  第十一条 划转双方应当依据相关批复文件及划转协议,进行账务调整,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等手续。
第三章 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的批准
  第十二条 企业国有产权在同一国资监管机构所出资企业之间无偿划转的,由所出资企业共同报国资监管机构批准。
  企业国有产权在不同国资监管机构所出资企业之间无偿划转的,依据划转双方的产权归属关系,由所出资企业分别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
  第十三条 实施政企分开的企业,其国有产权无偿划转所出资企业或其子企业持有的,由同级国资监管机构和主管部门分别批准。
  第十四条 下级政府国资监管机构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上级政府国资监管机构所出资企业或其子企业持有的,由下级政府和上级政府国资监管机构分别批准。
  第十五条 企业国有产权在所出资企业内部无偿划转的,由所出资企业批准并抄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
  第十六条 批准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事项,应当审查下列书面材料:
  (一)无偿划转的申请文件;
  (二)总经理办公会议或董事会有关无偿划转的决议;
  (三)划转双方及被划转企业的产权登记证;
  (四)无偿划转的可行性论证报告;
  (五)划转双方签订的无偿划转协议;
  (六)中介机构出具的被划转企业划转基准日的审计报告或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清产核资结果批复文件;
  (七)划出方债务处置方案;
  (八)被划转企业职代会通过的职工分流安置方案;
  (九)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七条 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事项经批准后,划出方和划入方调整产权划转比例或者划转协议有重大变化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实施无偿划转:
  (一)被划转企业主业不符合划入方主业及发展规划的;
  (二)中介机构对被划转企业划转基准日的财务报告出具否定意见、无法表示意见或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的;
  (三)无偿划转涉及的职工分流安置事项未经被划转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
  (四)被划转企业或有负债未有妥善解决方案的;
  (五)划出方债务未有妥善处置方案的。
  第十九条 下列无偿划转事项,依据中介机构出具的被划转企业上一年度(或最近一次)的审计报告或经国资监管机构批准的清产核资结果,直接进行账务调整,并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等手续。
  (一)由政府决定的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本级国资监管机构其他所出资企业的;
  (二)由上级政府决定的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在上、下级政府国资监管机构之间的无偿划转;
  (三)由划入、划出方政府决定的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在互不隶属的政府的国资监管机构之间的无偿划转;
  (四)由政府决定的实施政企分开的企业,其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国资监管机构持有的;
  (五)其他由政府或国资监管机构根据国有经济布局、结构调整和重组需要决定的无偿划转事项。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 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向境外划转及境外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企业实物资产等无偿划转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管字[2000]2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国务院有关部委,中央企业集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进一步完善国有股权管理工作,促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健康发展,根据政府职能转变和证券市场发展的需要,重新规范国有股权管理中的有关事项,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有股权管理工作的职能划分
  按照国家所有、分级管理的原则,地方股东单位的国有股权管理事宜一般由省级(含计划单列市,下同)财政(国有资产管理,以下简称“国资”)部门审核批准;国务院有关部门或中央管理企业(以下简称“中央单位”)的国有股权管理事宜由财政部审核批准。但发行外资股(B股、H股等),国有股变现筹资,以及地方股东单位的国家股权、发起人国有法人股权发生转让、划转、质押担保等变动(或者或有变动)的有关国有股权管理事宜,须报财政部审核批准。具体职能划分如下:
  (一)省级财政(国资)部门国有股权管理职能
  地方国有资产占用单位设立公司和发行A股股票;
  地方股东单位未全额认购或以非现金方式全额认购应配股份;
  地方股东单位持有上市公司非发起人国有法人股及非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发生直接或间接转让、划转以及因司法冻结、担保等引起的股权变动及或有变动。
  (二)财政部国有股权管理职能
  中央股东单位的国有股权管理事宜;
  地方股东单位涉及以下行为的,由省级财政(国资)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批准:
  设立公司并发行外资股(B、H股等);
  上市公司国家股权、发起人国有法人股权发生直接或间接转让、划转以及因司法冻结、担保等引起的股权变动及或有变动;
  国家组织进行的国有股变现筹资、股票期权激励机制试点等工作。
  (三)国有资产占用单位设立公司和发行A股股票涉及地方和中央单位共同持股的,按第一大股东归属确定管理权限。
   二、国有股权管理程序
  (一)由省级财政(国资)部门负责的国有股权管理事宜,经地方财政(国资)部门逐级审核后,报省级财政(国资)部门批准。
  (二)由财政部负责的国有股权管理事宜,按以下两种形式办理:
  国有股权由地方单位持有的,国有股权管理事宜由省级财政(国资)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批准。
  国有股权由中央单位持有的,国有股权管理事宜由中央单位审核后报财政部批准。
   三、办理国有股权管理审核批复事宜需报送的材料
  (一)设立公司需报送的材料:
  1、中央单位或地方财政(国资)部门及国有股东关于国有股权管理问题的申请报告;
  2、中央单位或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同意组建股份有限公司的文件;
  3、设立公司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资产重组方案、国有股权管理方案;
  4、各发起人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营业执照及主发起人前三年财务报表;
  5、发起人协议、资产重组协议;
  6、资产评估合规性审核文件;
  7、关于资产重组、国有股权管理的法律意见书。
  8、公司章程。
  (二)配股时需报送的材料:
  1、中央单位或省级财政(国资)部门及国有股股东的申请报告;
  2、上市公司基本概况和董事会提出的配股预案及董事会决议;
  3、公司近期财务报告(年度报告或中期报告)和目前公司前10名股东名称、持股数及其持股比例;
  4、公司前次募集资金使用审核报告和本次募集资金运用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政府对有关投资面的批准文件;
  5、以实物资产认购股份的,需提供该资产的概况、资产评估报告书及合规性审核文件等;
  (三)转让或划转股权需报送的材料:
  1、中央单位或省级财政(国资)部门关于转让或划转国有股权的申请报告;
  2、中央单位或省级人民政府关于股权转让或划转的批准文件;
  3、国有股权转让可行性研究报告、转让收入的收取及使用管理的报告;
  4、转让方、受让方草签的股权转让协议;
  5、公司上年度及近期财务审计报告和公司前10名股东名称、持股情况及以前年度国有股权发生变化情况;
  6、受让方或划入方基本情况、营业执照及近2年财务审计报告;
  7、受让方与公司、转让方的债权债务情况;
  8、受让方在报财政部审批受让国有股权前9个月内与转让方及公司发生的股权转让、资产置换、投资等重大中项的资料;
  9、受让方对公司的考察报告及未来12个月内对公司进行重组的计划(适用于控股权发生变更的转让情形);
  10、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律意见书。
  (四)上市公司回购国有股时需报送的材料:
  1、中央单位或省级财政(国资)部门关于国有股回购的申请报告;
  2、国有股股东单位关于同意回购的文件;
  3、上市公司关于国有股回购方案;
  4、公司近期经审计的财务报告;
  5、回购协议书草案及国有股股东减持收入使用计划;
  6、公司对债权人妥善安排的协调方案;
  7、公司章程。
  (五)国有股担保时需报送的材料:
  1、中央单位或省级财政(国资)部门及国有股东关于国有股质押担保的申请;
  2、国有股担保的可行性报告;
  3、担保的有关协议;
  4、国有股权登记证明;
  5、公司近期财务报告(年度报告或中期报告);
  6、资金使用项目情况及还款计划;
  7、关于股权担保的法律意见书。
   四、公司发行股票、增发股票或国有股股东与公司发生资产置换,国有股东应在此项工作完成后即将有关情况报财政(国资)部门备案。
   五、财政部和省级财政(国资)部门出具的关于国有股权管理的批复文件是有关部门批准成立股份公司、发行审核的必备文件和证券交易所进行股权登记的依据。
   六、省级财政(国资)部门在出具股权管理批复文件时须同时报财政部备案,并建立国有股权变动情况报告制度,每年7月份将上半年国有股权变化情况向财政部报告;每年1月份将上一年度国有股权变化情况向财政部报告。
   七、国有股权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财政部建立国有股权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国有股权管理工作进行检查和监督。如发现违规行为,将严肃处理,并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省级财政(国资)部门未按国家国有股权管理有关规定执行的,财政部将对其进行通报批评,限期整改。
   八、本通知自2000年7月1日起实施,《关于规范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资企发〔1996〕58号)文同时废止,其它文件中凡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财政部 国资委 证监会 社保基金关于印发
《境内证券市场转持部分国有股充实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实施办法》的通知
财企[2009]94号

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有关国有股东、上市公司:
经国务院批准,现将《境内证券市场转持部分国有股充实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财政部
   国资委
   证监会
   社保基金会
二OO九年六月十九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按照中央关于多渠道筹集社会保障基金的决定精神,根据国务院关于在境内证券市场实施国有股转持的有关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股东是指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确认的国有股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指代表国务院和省级以上(含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监督管理企业国有资产的特设机构和负责监督管理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的各级财政部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股是指国有股东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股转持是指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时,按实际发行股份数量的10%,将上市公司部分国有股转由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以下简称社保基金会)持有。
第二章 转持范围、比例和方式
  第六条 股权分置改革新老划断后,凡在境内证券市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含国有股的股份有限公司,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均须按首次公开发行时实际发行股份数量的10%,将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国有股转由社保基金会持有,国有股东持股数量少于应转持股份数量的,按实际持股数量转持。
  第七条 股权分置改革新老划断后至本办法颁布前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由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确认的上市前国有股东承担转持义务。经确认的国有股东在履行转持义务前已发生股份转让的,须按其承担的转持义务以上缴资金等方式替代转持国有股。
  第八条 本办法颁布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由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确认的国有股东承担转持义务。
  第九条 混合所有制的国有股东,由该类国有股东的国有出资人按其持股比例乘以该类国有股东应转持的权益额,履行转持义务。具体方式包括:在取得国有股东各出资人或各股东一致意见后,直接转持国有股,并由该国有股东的国有出资人对非国有出资人给予相应补偿;或者由该国有股东的国有出资人以分红或自有资金一次或分次上缴中央金库。
  第十条 对符合直接转持股份条件,但根据国家相关规定需要保持国有控股地位的,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允许国有股东在确保资金及时、足额上缴中央金库情况下,采取包括但不限于以分红或自有资金等方式履行转持义务。
第三章 转持程序
  第十一条 股权分置改革新老划断后至本办法颁布前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转持程序:
  1、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现有资料对转持公司中的国有股东身份和转持股份数量进行初步核定,并由财政部、国务院国资委、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和社保基金会将上市公司名称、国有股东名称及应转持股份数量等内容向社会联合公告。应转持股份自公告之日起予以冻结。
  2、国有股东对转持公告如有疑义,应在公告发布后30个工作日内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反馈意见,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予以重新核定。
  3、对于以转持股份形式履行转持义务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公司)下达国有股转持通知,并抄送社保基金会。中国结算公司在收到国有股转持通知后15个工作日内,将各国有股东应转持股份,变更登记到社保基金会转持股票账户。
  对于以上缴资金方式履行转持义务的,国有股东应及时足额就地上缴中央金库,凭一般缴款书(复印件)到中国结算公司办理股份解冻手续。
  4、国有股东在国有股转持程序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应将转持股份情况,或以其他方式履行转持义务情况以及一般缴款书(复印件)等有关文件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并抄送财政部和社保基金会。
  第十二条 本办法颁布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转持程序:
  1、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的第一大国有股东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申请确认国有股东身份和转持股份数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确认后,出具国有股转持批复,并抄送社保基金会和中国结算公司。国有股转持批复应要求国有股东向社保基金会作出转持承诺,并载明各国有股东转持股份数量或上缴资金数量等内容。该批复应作为股份有限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必备文件。
  2、对于以转持股份形式履行转持义务的,中国结算公司在收到国有股转持批复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前,将各国有股东应转持股份,变更登记到社保基金会转持股票账户。对于以上缴资金方式履行转持义务的,国有股东须按国有股转持批复的要求,及时足额就地上缴到中央金库。
  3、国有股东在国有股转持工作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将转持股份情况,或以其他方式履行转持义务情况以及一般缴款书(复印件)等有关文件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并抄送财政部和社保基金会。
第四章 转持股份的管理和处置
  第十三条 转由社保基金会持有的境内上市公司国有股,社保基金会承继原国有股东的禁售期义务。对股权分置改革新老划断至本办法颁布前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转持的股份,社保基金会在承继原国有股东的法定和自愿承诺禁售期基础上,再将禁售期延长三年。
  第十四条 社保基金会转持国有股后,享有转持股份的收益权和处置权,不干预上市公司日常经营管理。
  第十五条 国有股转持给社保基金会和资金上缴中央金库后,相关国有单位核减国有权益,依次冲减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和实收资本,并做好相应国有资产产权变动登记工作。对于转持股份,社保基金以发行价入账,并纳入基金总资产统一核算。对国有股东替代转持上缴中央金库的资金,财政部应及时拨入社保基金账户。
  第十六条 财政部负责对转持国有股充实全国社保基金的财务管理实施监管。财政部可委托专业中介机构定期对社保基金会转持国有股的运营情况进行审计。
  第十七条 社保基金会应设立专门账户用于接收转持股份,按本办法转持国有股以及转持股份在社保基金各账户之间转账,免征过户费。
  第十八条 国有股转持过程中涉及的信息披露事项,由相关方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商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境外上市公司减转持工作仍按现有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三)企业改制类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3]9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二OO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意见
  党的十五大以来,各地认真贯彻国有经济有进有退、有所为有所不为的方针,积极推进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探索公有制的多种有效实现形式和国有企业改制的多种途径,取得了显著成效,积累了宝贵经验。但前一阶段国有企业改制工作中出现了一些不够规范的现象,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国有企业改制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涉及出资人、债权人、企业和职工等多方面的利益,既要积极探索,又要规范有序。为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国有经济布局结构调整和国有企业改革的精神,保证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健康、有序、规范地进行,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健全制度,规范运作
  (一)批准制度。国有企业改制应采取重组、联合、兼并、租赁、承包经营、合资、转让国有产权和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等多种形式进行。国有企业改制,包括转让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或者通过增资扩股来提高非国有股的比例等,必须制订改制方案。方案可由改制企业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制订,也可由其委托中介机构或者改制企业(向本企业经营管理者转让国有产权的企业和国有参股企业除外)制订。国有企业改制方案需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的有关规定履行决定或批准程序,未经决定或批准不得实施。国有企业改制涉及财政、劳动保障等事项的,需预先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协调审批;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审批事项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报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所出资企业改制为国有股不控股或不参股的企业(以下简称非国有的企业),改制方案需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审批暂按现行规定办理,并由国资委会同证监会抓紧研究提出完善意见。
  (二)清产核资。国有企业改制,必须对企业各类资产、负债进行全面认真的清查,做到账、卡、物、现金等齐全、准确、一致。要按照“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核实和界定国有资本金及其权益,其中国有企业借贷资金形成的净资产必须界定为国有产权。企业改制中涉及资产损失认定与处理的,必须按有关规定履行批准程序。改制企业法定代表人和财务负责人对清产核资结果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三)财务审计。国有企业改制,必须由直接持有该国有产权的单位决定聘请具备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财务审计。凡改制为非国有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企业法定代表人进行离任审计。改制企业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向会计师事务所或政府审计部门提供有关财务会计资料和文件,不得妨碍其办理业务。任何人不得授意、指使、强令改制企业会计机构、会计人员提供虚假资料文件或违法办理会计事项。
  (四)资产评估。国有企业改制,必须依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聘请具备资格的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资产和土地使用权评估。国有控股企业进行资产评估,要严格履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向非国有投资者转让国有产权的,由直接持有该国有产权的单位决定聘请资产评估事务所。企业的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商誉等无形资产必须纳入评估范围。评估结果由依照有关规定批准国有企业改制和转让国有产权的单位核准。
  (五)交易管理。非上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要进入产权交易市场,不受地区、行业、出资和隶属关系的限制,并按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公开信息,竞价转让。具体转让方式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六)定价管理。向非国有投资者转让国有产权的底价,或者以存量国有资产吸收非国有投资者投资时国有产权的折股价格,由依照有关规定批准国有企业改制和转让国有产权的单位决定。底价的确定主要依据资产评估的结果,同时要考虑产权交易市场的供求状况、同类资产的市场价格、职工安置、引进先进技术等因素。上市公司国有股转让价格在不低于每股净资产的基础上,参考上市公司盈利能力和市场表现合理定价。
  (七)转让价款管理。转让国有产权的价款原则上应当一次结清。一次结清确有困难的,经转让和受让双方协商,并经依照有关规定批准国有企业改制和转让国有产权的单位批准,可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分期付款时,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其余价款应当由受让方提供合法担保,并在首期付款之日起一年内支付完毕。转让国有产权的价款优先用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职工的经济补偿金和移交社会保障机构管理职工的社会保险费,以及偿还拖欠职工的债务和企业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剩余价款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八)依法保护债权人利益。国有企业改制要征得债权金融机构同意,保全金融债权,依法落实金融债务,维护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要严格防止利用改制逃废金融债务,金融债务未落实的企业不得进行改制。
  (九)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国有企业改制方案和国有控股企业改制为非国有的企业的方案,必须提交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充分听取职工意见。其中,职工安置方案需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后方可实施改制。改制为非国有的企业,要按照有关政策处理好改制企业与职工的劳动关系。改制企业拖欠职工的工资、医疗费和挪用的职工住房公积金以及企业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等要按有关规定予以解决。改制后的企业要按照有关规定按时足额交纳社会保险费,及时为职工接续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关系。
  (十)管理层收购。向本企业经营管理者转让国有产权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以及本指导意见的各项要求,并需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批程序。向本企业经营管理者转让国有产权方案的制订,由直接持有该企业国有产权的单位负责或其委托中介机构进行,经营管理者不得参与转让国有产权的决策、财务审计、离任审计、清产核资、资产评估、底价确定等重大事项,严禁自卖自买国有产权。经营管理者筹集收购国有产权的资金,要执行《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不得向包括本企业在内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借款,不得以这些企业的国有产权或实物资产作标的物为融资提供保证、抵押、质押、贴现等。经营管理者对企业经营业绩下降负有责任的,不得参与收购本企业国有产权。
  二、严格监督,追究责任
  各级监察机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要加强联系、密切配合,加大对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监督检查力度。通过建立重要事项通报制度和重大案件报告制度,以及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和信箱等办法,及时发现和严肃查处国有企业改制中的违纪违法案件。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企业领导人员利用改制之机转移、侵占、侵吞国有资产的,隐匿资产、提供虚假会计资料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营私舞弊、与买方串通低价转让国有产权的,严重失职、违规操作、损害国家和群众利益的,要进行认真调查处理。其中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按照《条例》的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赔偿责任。对中介机构弄虚作假、提供虚假审计报告、故意压低评估价格等违规违法行为,要加大惩处力度;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不得再聘请该中介机构及其责任人从事涉及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中介活动。
  为加快建设和完善产权交易市场体系,确保产权交易公开、公平、公正,由法制办会同国资委、财政部等有关部门研究有关产权交易市场的法规和监管制度,各地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根据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实施细则。
  三、精心组织,加强领导
  (一)全面准确理解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战略方针,坚持党的十六大提出的必须毫不动摇地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必须毫不动摇地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方针。国有企业改制要坚持国有经济控制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提高国有经济的控制力、影响力和带动力。在其他行业和领域,国有企业通过重组改制、结构调整、深化改革、转换机制,在市场竞争中实现优胜劣汰。
  (二)在国有企业改制工作中,各地区要防止和纠正不顾产权市场供求状况及其对价格形成的影响作用、不计转让价格和收益,下指标、限时间、赶进度,集中成批向非国有投资者转让国有产权的做法。防止和避免人为造成买方市场、低价处置和贱卖国有资产的现象。
  (三)国有企业改制要从企业实际出发,着眼于企业的发展。要建立竞争机制,充分考虑投资者搞好企业的能力,选择合格的投资者参与国有企业改制,引入资金、技术、管理、市场、人才等资源增量,推动企业制度创新、机制转换、盘活资产、扭亏脱困和增加就业,促进企业加快发展。
  (四)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要高度重视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全面理解和正确贯彻党中央、国务院有关精神,切实负起责任,加强组织领导。要从实际出发,把握好改制工作的力度和节奏。在国有企业改制的每一个环节都要做到依法运作,规范透明,落实责任。上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要加强对下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及时总结经验,发现和纠正国有企业改制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促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重组,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更好地发挥国有经济的主导作用。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资委《关于进一步规范
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5]6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资委《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实施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实施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96号)印发以来,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加强组织领导,认真贯彻落实,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取得了重大进展。但在实际工作中还存在改制方案不完善、审批不严格,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和产权转让不规范,对维护职工合法权益重视不够等问题。为确保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健康发展,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现就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严格制订和审批企业改制方案
  (一)认真制订企业改制方案。改制方案的主要内容应包括:改制的目的及必要性,改制后企业的资产、业务、股权设置和产品开发、技术改造等;改制的具体形式;改制后形成的法人治理结构;企业的债权、债务落实情况;职工安置方案;改制的操作程序,财务审计、资产评估等中介机构和产权交易市场的选择等。
  (二)改制方案必须明确保全金融债权,依法落实金融债务,并征得金融机构债权人的同意。审批改制方案的单位(包括各级人民政府、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所出资企业、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外有权审批改制方案的部门及其授权单位,下同)应认真审查,严格防止企业利用改制逃废金融债务,对未依法保全金融债权、落实金融债务的改制方案不予批准。
  (三)企业改制中涉及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关于印发〈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暂行规定〉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5〕78号)及相关配套文件的规定执行。拟通过增资扩股实施改制的企业,应当通过产权交易市场、媒体或网络等公开企业改制有关情况、投资者条件等信息,择优选择投资者;情况特殊的,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通过向多个具备相关资质条件的潜在投资者提供信息等方式,选定投资者。企业改制涉及公开上市发行股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四)企业改制必须对改制方案出具法律意见书。法律意见书由审批改制方案的单位的法律顾问或该单位决定聘请的律师事务所出具,拟改制为国有控股企业且职工(包括管理层)不持有本企业股权的,可由审批改制方案的单位授权该企业法律顾问出具。
  (五)国有企业改制方案需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和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履行决定或批准程序,否则不得实施改制。国有企业改制涉及财政、劳动保障等事项的,须预先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协调审批;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审批事项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报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所出资企业改制为非国有企业(国有股不控股及不参股的企业),改制方案须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六)审批改制方案的单位必须按照权利、义务、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建立有关审批的程序、权限、责任等制度。
  (七)审批改制方案的单位必须就改制方案的审批及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进场交易、定价、转让价款、落实债权、职工安置方案等重要资料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改制企业的国有产权持有单位要妥善保管相关资料。
  二、认真做好清产核资工作
  (一)企业改制要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清产核资。要切实对企业资产进行全面清理、核对和查实,盘点实物、核实账目,核查负债和所有者权益,做好各类应收及预付账款、各项对外投资、账外资产的清查,做好有关抵押、担保等事项的清理工作,按照国家规定调整有关账务。
  (二)清产核资结果经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审核认定,并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确认后,自清产核资基准日起2年内有效,在有效期内企业实施改制不再另行组织清产核资。
  (三)企业实施改制仅涉及引入非国有投资者少量投资,且企业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范进行会计核算的,经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不进行清产核资。
  三、加强对改制企业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
  (一)企业实施改制必须由审批改制方案的单位确定的中介机构进行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确定中介机构必须考察和了解其资质、信誉及能力;不得聘请改制前两年内在企业财务审计中有违法、违规记录的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不得聘请参与该企业上一次资产评估的中介机构和注册资产评估师;不得聘请同一中介机构开展财务审计与资产评估。
  (二)财务审计应依据《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等有关规定实施。其中,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计提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必须由会计师事务所逐笔逐项审核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审计报告一并提交国有产权持有单位作为改制方案依据,其中不合理的减值准备应予调整。国有独资企业实施改制,计提各项资产减值准备和已核销的各项资产损失凡影响国有产权转让价或折股价的,该计提减值准备的资产和已核销的各项资产损失必须交由改制企业的国有产权持有单位负责处理,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应采取清理追缴等监管措施,落实监管责任,最大程度地减少损失。国有控股企业实施改制,计提各项减值准备的资产和已核销的各项资产损失由国有产权持有单位与其他股东协商处理。
  (三)国有独资企业实施改制,自企业资产评估基准日到企业改制后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期间,因企业盈利而增加的净资产,应上交国有产权持有单位,或经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同意,作为改制企业国有权益;因企业亏损而减少的净资产,应由国有产权持有单位补足,或者由改制企业用以后年度国有股份应得的股利补足。国有控股企业实施改制,自企业资产评估基准日到改制后工商变更登记期间的净资产变化,应由改制前企业的各产权持有单位协商处理。
(四)改制为非国有的企业,必须在改制前由国有产权持有单位组织进行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不得以财务审计代替离任审计。离任审计应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央企业经济责任审计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7号)及相关配套规定执行。财务审计和离任审计工作应由两家会计师事务所分别承担,分别出具审计报告。
 (五)企业改制涉及土地使用权的,必须经土地确权登记并明确土地使用权的处置方式。进入企业改制资产范围的土地使用权必须经具备土地估价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备案。涉及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必须按照国家土地管理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处置审批手续。
  (六)企业改制涉及探矿权、采矿权有关事项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以及《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土资发〔2003〕197号)、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04〕262号)等有关规定执行。企业改制必须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明确探矿权、采矿权的处置方式,但不得单独转让探矿权、采矿权,涉及由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处置审批手续。进入企业改制资产范围的探矿权、采矿权,必须经具有矿业权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作价(采矿权评估结果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确认)并纳入企业整体资产中,由审批改制方案的单位商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后处置。
  (七)没有进入企业改制资产范围的实物资产和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土地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特许经营权等资产,改制后的企业不得无偿使用;若需使用的,有偿使用费或租赁费计算标准应参考资产评估价或同类资产的市场价确定。
  (八)非国有投资者以实物资产和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土地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特许经营权等资产评估作价参与企业改制,由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和非国有投资者共同认可的中介机构,对双方进入改制企业的资产按同一基准日进行评估;若一方资产已经评估,可由另一方对资产评估结果进行复核。
  (九)在清产核资、财务审计、离任审计、资产评估、落实债务、产权交易等过程中发现造成国有资产流失、逃废金融债务等违法违纪问题的,必须暂停改制并追查有关人员的责任。
  四、切实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一)改制方案必须提交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并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及时向广大职工群众公布。应当向广大职工群众讲清楚国家关于国有企业改革的方针政策和改制的规定,讲清楚改制的必要性、紧迫性以及企业的发展思路。在改制方案制订过程中要充分听取职工群众意见,深入细致地做好思想工作,争取广大职工群众对改制的理解和支持。
  (二)国有企业实施改制前,原企业应当与投资者就职工安置费用、劳动关系接续等问题明确相关责任,并制订职工安置方案。职工安置方案必须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企业方可实施改制。职工安置方案必须及时向广大职工群众公布,其主要内容包括:企业的人员状况及分流安置意见;职工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及重新签订办法;解除劳动合同职工的经济补偿金支付办法;社会保险关系接续;拖欠职工的工资等债务和企业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处理办法等。
  (三)企业实施改制时必须向职工群众公布企业总资产、总负债、净资产、净利润等主要财务指标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结果,接受职工群众的民主监督。
  (四)改制为国有控股企业的,改制后企业继续履行改制前企业与留用的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留用的职工在改制前企业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为在改制后企业的工作年限;原企业不得向继续留用的职工支付经济补偿金。改制为非国有企业的,要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处理好改制企业与职工的劳动关系。对企业改制时解除劳动合同且不再继续留用的职工,要支付经济补偿金。企业国有产权持有单位不得强迫职工将经济补偿金等费用用于对改制后企业的投资或借给改制后企业(包括改制企业的投资者)使用。
  (五)企业改制时,对经确认的拖欠职工的工资、集资款、医疗费和挪用的职工住房公积金以及企业欠缴社会保险费,原则上要一次性付清。改制后的企业要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为职工接续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关系,并按时为职工足额交纳各种社会保险费。
  五、严格控制企业管理层通过增资扩股持股
  (一)本意见所称“管理层”是指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以及领导班子的其他成员;本意见所称“管理层通过增资扩股持股”,不包括对管理层实施的奖励股权或股票期权。
  (二)国有及国有控股大型企业实施改制,应严格控制管理层通过增资扩股以各种方式直接或间接持有本企业的股权。为探索实施激励与约束机制,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凡通过公开招聘、企业内部竞争上岗等方式竞聘上岗或对企业发展作出重大贡献的管理层成员,可通过增资扩股持有本企业股权,但管理层的持股总量不得达到控股或相对控股数量。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划型标准按照统计局《关于印发〈统计上大中小型企业划分办法(暂行)〉的通知》(国统字〔2003〕17号)和原国家经贸委、原国家计委、财政部、统计局《关于印发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规定的分类标准执行。
  (三)管理层成员拟通过增资扩股持有企业股权的,不得参与制订改制方案、确定国有产权折股价、选择中介机构,以及清产核资、财务审计、离任审计、资产评估中的重大事项。管理层持股必须提供资金来源合法的相关证明,必须执行《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不得向包括本企业在内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借款,不得以国有产权或资产作为标的物通过抵押、质押、贴现等方式筹集资金,也不得采取信托或委托等方式间接持有企业股权。
  (四)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管理层成员,不得通过增资扩股持有改制企业的股权:1.经审计认定对改制企业经营业绩下降负有直接责任的;2.故意转移、隐匿资产,或者在改制过程中通过关联交易影响企业净资产的;3.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或者与有关方面串通,压低资产评估值以及国有产权折股价的;4.违反有关规定,参与制订改制方案、确定国有产权折股价、选择中介机构,以及清产核资、财务审计、离任审计、资产评估中重大事项的;5.无法提供持股资金来源合法相关证明的。
  (五)涉及管理层通过增资扩股持股的改制方案,必须对管理层成员不再持有企业股权的有关事项作出具体规定。
  (六)管理层通过增资扩股持有企业股权后涉及该企业所持上市公司国有股性质变更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六、加强对改制工作的领导和管理
  (一)除国有大中型企业实施主辅分离、辅业改制,通过境内外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改制为国有控股企业,以及国有控股的上市公司增资扩股和收购资产按国家其他规定执行外,凡符合以下情况之一的,须执行国办发〔2003〕96号文件和本意见的各项规定:
  1.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包括其全资、控股子企业,下同)增量引入非国有投资,或者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向非国有投资者转让该企业国有产权的。
  2.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其非货币资产出资与非国有投资者共同投资设立新公司,并因此安排原企业部分职工在新公司就业的。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现金出资与非国有投资者共同投资设立新公司,并因此安排原企业部分职工在新公司就业的,执行国办发〔2003〕96号文件和本意见除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定价程序以外的其他各项规定。
  3.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作出其他有关规定的。对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外的其他部门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由相关部门规定。
  (二)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应与非国有投资者协商签订合同、协议,维护职工合法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确保进入改制后企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对需要在改制后履行的合同、协议,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应负责跟踪、监督、检查,确保各项条款执行到位。改制后的国有控股企业应当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制订明确的企业发展思路和转换机制方案,加快技术进步,加强内部管理,提高市场竞争力。企业在改制过程中要重视企业工会组织的建设,充分发挥工会组织的作用。
  (三)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要全面理解和正确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国有企业改革的方针、政策和措施。切实加强对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组织领导,严格执行有关改制的各项规定,认真履行改制的各项工作程序,有效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加强对改制企业落实职工安置方案的监督检查,切实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关心改制后企业的改革和发展,督促落实改制措施,帮助解决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为改制企业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充分考虑企业、职工和社会的承受能力,妥善处理好原地方政策与现有政策的衔接,防止引发新的矛盾。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要加强对国办发〔2003〕96号文件、本意见和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等有关规定贯彻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总结经验,发现和纠正改制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促进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健康、有序、规范发展。


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
 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企[2002]313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中央直管企业:
  为了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促进国有经济结构调整,规范企业在公司制改建中有关国有资本与财务处理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企[2001]325号)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我们制定了《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部反映。
  附件: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问题的暂行规定

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问题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促进国有经济结构调整,规范企业公司制改建中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司制改建,是指国有企业经批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含国有独资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本规定所称改建企业,是指经批准实行公司制改建的国有企业。
  本规定所称公司制企业,是指实行公司制改建以后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含国有独资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本规定所称国有资本持有单位,是指直接持有或者直接管理改建企业国有资本的国家授权的部门或者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国有企业以及其他组织。
  本规定所称存续企业,是指企业采取分立式改建后继续保留的企业。
  第三条 企业实行公司制改建,应当由国有资本持有单位负责组织实施,并遵循《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内部议事规范。
  第四条 改建企业的产权应当清晰。对于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产权纠纷的改建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先进行产权界定或者产权纠纷调处。
  对于出资证据齐全但尚未明确产权归属关系的,应当由原占有单位按照国家规定补办相应手续。
  第五条 改建企业应当对各类资产进行全面清查登记,对各类资产以及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核对查实,编制改建日的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册。
  在资产清查中,对拥有实际控制权的长期投资,应当延伸清查至被投资企业。
  资产清查的结果由国有资本持有单位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委托中介机构所发生的费用由改建企业支付。
  第六条 改建企业清查出来的资产损失,包括坏账损失、存货损失、固定资产及在建工程损失、担保损失、股权投资损失或者债权投资损失以及经营证券、期货、外汇交易损失等,按照财政部有关企业资产损失管理的规定确认处理。
  第七条 企业实行公司制改建,国有资本持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评估机构,对改建企业所涉及的全部资产,应当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1991年11月16日国务院令第91号)、《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2001年12月31日财政部令第14号)等有关规定进行评估。
  第八条 资产评估结果是国有资本持有单位出资折股的依据,自评估基准日起一年内有效。
  自评估基准日到公司制企业设立登记日的有效期内,原企业实现利润而增加的净资产,应当上缴国有资本持有单位,或经国有资本持有单位同意,作为公司制企业国家独享资本公积管理,留待以后年度扩股时转增国有股份;对原企业经营亏损而减少的净资产,由国有资本持有单位补足,或者由公司制企业用以后年度国有股份应分得的股利补足。
  企业超过有效期未能注册登记,或者在有效期内被评估资产价值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重新进行评估。
  第九条 企业实行公司制改建,不得将国有资本低价折股或者低价转让给经营者及其他职工个人。
  企业实行整体改建的,改建企业的国有资本应当按照评估结果全部折算为国有股份,由原企业国有资本持有单位持有,并将改建企业全部资产转入公司制企业。
  企业实行分立式改建的,应当按照转入公司制企业的资产、负债经过评估后的净资产折合为国有股份,并可以由原企业国有资本持有单位持有,也可以由存续企业持有。分立后没有纳入改建范围的资产,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进行处理。
  企业实行合并式改建的,经过评估后的净资产折合的国有股份,合并前各方如果属于同一投资主体,应当由原共同的国有资本持有单位一并持有;如果分属不同投资主体,应当由合并前各方原国有资本持有单位分别持有。企业合并后没有纳入改建范围的资产,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进行处理。
  第十条 企业实行公司制改建的股权设置方案,应当由国有资本持有单位制定;在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有资本持有单位的情况下,应当由具有控制权的国有资本持有单位会同其他的国有资本持有单位协商制定。
  股权设置方案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股本总数及其股权结构;
  (二)国有资本折股以及股份认购;
  (三)股份转让条件及其定价;
  (四)其他规定。
  第十一条 企业国有资本持有单位应当按照《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权限,向国有资本变动的审批单位提出书面报告,并附送以下文件资料:
  (一)企业实行公司制改建的批准文件;
  (二)改建企业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三)改建企业董事会或经理办公会决议;
  (四)改建企业资产清查结果以及资产重组方案;
  (五)改建企业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职工安置方案;
  (六)资产评估报告核准文件或者备案表;
  (七)公司制企业国有股权设置方案;
  (八)公司制企业股东认购股份的协议;
  (九)公司制企业的公司章程。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报送的资料,按照财政部《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管字[2000]200号)执行。
  第十二条 经批准实行内部职工持股的企业,内部职工股份的认购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改建企业或者公司制企业不得为个人认购股份垫付款项,也不得为个人贷款提供担保。
  内部职工(包括经营者)持有股份尚未缴付认股资金的,不得参与分红;超过法律规定期限尚未缴付认股资金的,应当调整公司制企业的股权比例,并依法承担出资违约的责任。
  第十三条 企业实行公司制改建,对占有的国有划拨土地应当进行评估并按照土地主管机关的规定履行相关手续后,区别以下情况处理:
  (一)采取作价入股方式的,评估后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投资,随同改建企业国有资本一并折股,增加公司制企业的国有股份;
  (二)采取出让方式的,由公司制企业购买国有土地使用权,按照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三)采取租赁方式的,由公司制企业租赁使用,按照规定支付租金。
  第十四条 国有资本持有单位对没有纳入改建企业范围、具备经营条件的剥离资产,可以其组建企业法人,独立核算,依法经营;对不具备经营条件的剥离资产,可以按以下方法处置;
  (一)整体出售,即以资产评估结果为作价基础,向其他单位和个人公开出售。出售价格低于评估结果10%以上的,国有资本持有单位应当向国有资本变动的审批单位作出书面说明。所得出售净收益,应当作为本期损益处理。
  (二)租赁经营,即向公司制企业或者有条件的其他单位和个人租赁经营,并签定租赁合同。租赁费可以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约定。国有资本持有单位所得租赁收益,应当按照规定纳入财务预算管理。
  (三)无偿移交,即与当地政府部门充分协商后,将改建企业原承担社会职能的相关资产,无偿移交当地政府有关部门或所在社区管理,相应核减改建企业的国有资本。
  凡是不能按照前款规定处置的剥离资产,可以由存续企业管理,也可以由国有资本持有单位直接管理。
  第十五条 改建企业清理核实的各项债权债务,应当按照以下要求确定债权债务承继关系,并与债务人或者债权人订立债务保全协议:
  (一)企业实行整体改建,应当由公司制企业承继原企业的全部债权债务;
  (二)企业实行分立式改建,应当由分立的各方承继原企业的相债权债务;
  (三)企业实行合并式改建,应当由合并后的企业承继合并前各方的全部债权债务。
  第十六条 企业实行公司制改建时,经批准或者与债权人协商,可以实施债权转为股权。
  (一)经国家批准的各企融资产管理公司持有的债权,可以实行债权转股权,原企业相应的债务转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股权,企业相应增加实收资本或者资本公积;
  (二)经银行以外的其他债权人协商同意,可以按照有关协议和公司章程将其债权转为股权,企业相应增加实收资本或者资本公积。
  改建企业经过充分协商,债权人同意给予全部豁免或者部分豁免的债务,应当转作资本公积。
  第十七条 改建企业账面原有的应付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余额,仍作为流动负债管理,不得转为职工个人投资。因医疗费超支产生的职工福利费不足部分,可以依次以公益金、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和资本金弥补。
  改建企业账面原有应付工资余额中欠发职工工资部分,在符合国家政策、职工自愿的条件下,依法扣除个人所得税后可转为个人投资。不属于欠发职工工资的应付工资余额,作为工资基金使用,不得转为个人投资。
  改建企业未退还的职工集资款、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应当以现有资产清偿。在符合国家政策、职工自愿的条件下,改建企业也可以将未退还的职工集资款转作个人投资。
  第十八条 改建企业原由国家财政专项拨款、其他各类财政性资金投入以及实行先征后返政策返给企业的税收等,按照规定形成资本公积的,应当计入国有资本。对其中尚未形成资本公积而在专项应付款账户单独反映的部分,继续作为负债管理,形成资本公积后作为国家投资单独反映,留待以后年度按规定程序转增国有股份。
  公司制企业享受国家财政扶持政策,收到财政拨给的资本性补助资金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在公司制改建过程中,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的经济补偿金,以及为移交社会保障机构管理的职工一次性缴付的社会保险费,可从改建企业净资产中扣除或者以改建企业剥离资产的出售收入优先支付。
  企业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规定标准的,按照规定执行;没有规定标准的,按照原劳动部印发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规定的标准执行。企业支付的社会保险费,按照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缴费比例执行。
  第二十条 企业实行分立式改建,应当理顺存续企业与公司制企业的产权关系,明确存续企业及分立的公司制企业国有股权持有单位。
  存续企业和分立后的公司制企业应当根据资产相关性和业务相关性的原则分离资产及其债权、债务,不得相互转嫁债权、债务。
  存续企业和分立后的公司制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严格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活动和市场价格结算,不得相互转移收入。
  存续企业和分立后的公司制企业应当实行人员分开,经营人员不得相互兼职、转嫁工资性费用。
  存续企业和分立后的公司制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分账,建立新账,分别编制企业财务会计报告。
  第二十一条 企业实行公司制改建后,应当及时依法办理国有产权登记。
  第二十二条 公司制企业吸收新的股东而增资,或者由部分股东增资,新增出资应当按照公司制企业账面每股净资产折股,或者按照原有股东协商的比例折股。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实行内部职工持股的公司制企业,因吸收其他单位投资或者进行资本重组、经营者任期届满或者任期未满而离职、因故调离、解除职务或者离退休时,经与股份持有人协商一致,有关股份可以在公司制企业内部转让。
  第二十四条 公司制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企业资本与财务管理制度的规定进行利润分配。向投资者分配利润,应当坚持同股同利的原则,国家股红利的具体收缴办法接按政部、原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颁发<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办法>的通知》[(94)财工字第295号]及财政部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企业整体或者合并改建为公司制企业的,改建前的会计档案、资料应当由公司制企业按照有关规定保管、处理。
  第二十六条 主管财政机关对企业实行公司制改建中涉及的国有资本变动行为,应当进行检查监督。
  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实行公司制改建的,或者在公司制改建过程中未按照本规定执行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的,主管财政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主管财政机关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施行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2年8月27日起执行。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财工字[1995]第29号)文件即予废止。财政部、原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此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财政部 中宣部 新闻出版总署关于中央出版单位转制和改制中国有资产管理的通知
财教[2008]256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各民主党派中央,各人民团体,有关社会团体,有关中央直属企业:
  为加快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民主党派、各有关社会团体、国有企事业单位等主管主办的图书、报纸、期刊、音像、电子出版单位及网络出版机构(以下简称中央出版单位)的改革步伐,加强中央出版单位转制和改制中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经党中央、国务院批准的《关于在文化体制改革中加强国有资产管理的通知》(财教[2007]213号)要求,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中央出版单位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中央出版单位各种形式的投入和投入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包括各类有形和无形国有资产;转制是指经营性出版单位转制为企业,改制是指出版企业公司制改造。
  二、中央出版单位转制和改制,应根据中央有关文化体制改革的规定和政策,制定本单位的具体改革方案,经主管主办部门审核同意,报新闻出版总署批准后实施。涉及国有资产事项,由新闻出版总署商中宣部、财政部同意后批复。
  三、中央出版单位转制和改制时,应由其主管主办单位负责组织做好清产核资、资产评估、财务审计等基础工作,有关结果报财政部批准或审核备案;涉及国有资产划转的,须报财政部审批。
  四、财政部对中央出版单位国有资产履行监管职责。中央出版单位转制或改制后与原主管主办单位脱钩的,其资产财务关系在财政部单列,由财政部直接履行国有资产的监管职能;中央出版单位转制或改制后与原主管主办单位国有资产隶属关系不变且符合国家规定的,国有资产监管体制维持不变。
  五、中央出版单位转制或改制,涉及资本结构变更、出版单位合并或分立等行政许可事项,须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企业重组、股份制改造、投融资活动等重大资产变动事项,须经中宣部同意,并报财政部批准后实施。
  六、中央出版单位要认真制定改革方案,严格按规定履行审批程序,精心组织实施,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完整、保值增值。
 

 财政部 中宣部 新闻出版总署
二○○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财政部关于中央级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中
资产和财务管理问题的通知
财教[2009]126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各民主党派中央,有关中央直属企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了加强和规范中央级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转制单位)转制过程中的资产和财务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和支持文化企业发展两个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114号)和《财政部中宣部文化部广电总局新闻出版总署关于在文化体制改革中加强国有资产管理的通知》(财教[2007]213号)等文件要求及转制政策的有关规定,现就转制中清产核资、资产评估、产权登记等资产和财务管理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清产核资
1.转制单位的转制方案获得批准后,相应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本通知要求,着手组织清产核资工作。其中,执行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转制单位应按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暂行办法》(财办[2006]52号)的有关规定执行;执行企业财务和会计制度的转制单位应遵照《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国资委令第1号)、《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工作规程》(国资评价(2003)73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2.进行清产核资工作的转制单位应当成立以主管领导为组长的清产核资领导小组,抽调财务、审计、设备管理和技术人员等,组成专门工作机构,制定清产核资工作方案,并做好相关人员培圳等基础工作,保证清产核资工作顺利进行。
  主管部门应切实采取有力措施,防止转制单位以私分、低价变卖、虚报损失等手段侵吞、转移国有资产等行为的发生,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3.转制方案获得批准后,执行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转制单位应依照《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8]13号)提出清产核资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备案;执行企业财务和会计制度的转制单位清产核资立项申请应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批准。
  4.立项申请文件应包括单位基本情况介绍、清产核资基准日、清产核资范围、经批准转制方案及批复文件、组织形式、中介机构的选聘方案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转制单位的清产核资基准日,一般应以转制方案获得批准的前一个会计月末作为清查工作基准日。转制单位的清产核资范围应以经批准转制方案为准,包括转制单位本部、所属企事业单位及投资控股企业。
  5.本通知下发前已自行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转制单位,应重新办理立项申请。根据《新闻出版总署关于印发〈中央各部门各单位出版社转制工作基本规程〉的通知》(新出字[2009]1号),中央各部门各单位出版社转制工作方案经体制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后,视同出版社清产核资立项工作已完成,不再另行报批。
  6.转制单位应在立项批复或备案后六个月内完成清产核资工作,并按规定将清产核资结果报送主管部门和财政部。
  7.对执行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转制单位清产核资结果的审核批复,按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暂行办法》(财办[2007]19号)的有关规定执行;对执行企业财务和会计制度的转制单位清产核资结果的审核批复,参考《关于印发国有企业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工作规定的通知》(国资评价[2003]74号)执行。
  转制为企业的出版、发行单位,可通过资产清查,对其库存积压待报废的出版物做一次性处理,损失允许在净资产中扣除。对于出版、发行单位库存呆滞出版物,纸质图书超过五年(包括出版当年,下同)、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投影片(含缩微制品)超过两年、纸质期刊和挂历年画等超过一年的,可以作为财产损失处理。对经批复同意核销的库存呆滞出版物,出版、发行单位应当加强管理,建立账销案存管理制度,组织力量或成立专门机构继续积极清理和营销,以后年度处置时,相应的处置收入应纳入处置当年的营业收入。
  8.财政部审核各主管部门上报的清产核资结果时,在认为必要的情况下,可以另行聘请中介机构进行核查。
  9.经财政部审核批复的转制单位清产核资结果,自清产核资基准日起2年内有效。
10.转制单位应根据财政部批复的清产核资结果进行账务处理,依照《企业会计制度》(财会[2000]25号)编制财务会计报表,并聘请中介机构进行转制财务审计。有条件的转制单位可依照《企业会计准则》(财会[2006]3号)编制财务会计报表。
二、资产评估
11.转制单位在完成清产核资工作后,如整体或者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及产权转让等,应遵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令)、《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财政部令第14号)及国家其他有关法规规定开展资产评估工作。
12.资产评估报告的备案工作应按照《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管理办法》(财企[2001]802号)中有关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的备案管理规定执行。各主管部门直属转制单位的资产评估报告,应经主管部门报财政部备案。其他转制单位的资产评估报告,报相应的主管部门备案。
三、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13.转制单位完成上述转制基础工作后,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事业法人注销登记、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及工商注册登记。
14.转制单位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应参照《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财管字[2000]116号)相关规定到财政部办理。
四、国有资产划转
15.转制过程中相关事业单位进行国有资产划转的,应根据《事业单位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8号)、《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8]495号)等有关规定执行。转制单位转制后进行国有资产无偿划转的,应根据《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发产权(2005)239号)、《关于企业国有资产办理无偿划转手续的规定》(财管字[1999]301号)等有关规定执行;进行国有资产有偿转让的,应根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16.被撤销的转制单位,全部资产由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准处理。
以上事项,特此通知。执行中如遇任何问题,请及时向我部反映,以便进一步完善此项工作。
   财政部
  二○○九年七月七日
(四)资产清查和清产核资类

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企业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范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真实反映企业的资产及财务状况,完善企业基础管理,为科学评价和规范考核企业经营绩效及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提供依据,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清产核资,是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企业特定经济行为需要,按照规定的工作程序、方法和政策,组织企业进行账务清理、财产清查,并依法认定企业的各项资产损溢,从而真实反映企业的资产价值和重新核定企业国有资本金的活动。
  第三条 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及其子企业或分支机构的清产核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企业清产核资包括账务清理、资产清查、价值重估、损溢认定、资金核实和完善制度等内容。
  第五条 企业清产核资清出的各项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依据国家清产核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处理。
  第六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章 清产核资的范围
  第七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要求企业进行清产核资:
  (一)企业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超过所有者权益,或者企业会计信息严重失真、账实严重不符的;
  (二)企业受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重大、紧急情况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造成严重资产损失的;
  (三)企业账务出现严重异常情况,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四)其他应当进行清产核资的情形。
  第八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进行清产核资的,由企业提出申请,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企业分立、合并、重组、改制、撤销等经济行为涉及资产或产权结构重大变动情况的;
  (二)企业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情况的;
  (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企业特定经济行为必须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
第三章 清产核资的内容
第九条
  账务清理是指对企业的各种银行账户、会计核算科目、各类库存现金和有价证券等基本财务情况进行全面核对和清理,以及对企业的各项内部资金往来进行全面核对和清理,以保证企业账账相符,账证相符,促进企业账务的全面、准确和真实。
第十条
  资产清查是指对企业的各项资产进行全面的清理、核对和查实。在资产清查中把实物盘点同核实账务结合起来,把清理资产同核查负债和所有者权益结合起来,重点做好各类应收及预付账款、各项对外投资、账外资产的清理,以及做好企业有关抵押、担保等事项的清理。
  企业对清查出的各种资产盘盈和盘亏、报废及坏账等损失按照清产核资要求进行分类排队,提出相关处理意见。
第十一条
  价值重估是对企业账面价值和实际价值背离较大的主要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按照国家规定方法、标准进行重新估价。
  企业在以前清产核资中已经进行资产价值重估或者因特定经济行为需要已经进行资产评估的,可以不再进行价值重估。
第十二条
  损溢认定是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据国家清产核资政策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对企业申报的各项资产损溢和资金挂账进行认证。
  企业资产损失认定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资金核实是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企业上报的资产盘盈和资产损失、资金挂账等清产核资工作结果,依据国家清产核资政策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组织进行审核并批复准予账务处理,重新核定企业实际占用的国有资本金数额。
第十四条
  企业占用的国有资本金数额经重新核定后,应当作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评价企业经营绩效及考核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基数。
第四章 清产核资的程序
  第十五条 企业清产核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企业提出申请;
  (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复同意立项;
  (三)企业制定工作实施方案,并组织账务清理、资产清查等工作;
  (四)聘请社会中介机构对清产核资结果进行专项财务审计和对有关损溢提出鉴证证明;
  (五)企业上报清产核资工作结果报告及社会中介机构专项审计报告;
  (六)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资产损溢进行认定,对资金核实结果进行批复;
  (七)企业根据清产核资资金核实结果批复调账;
  (八)企业办理相关产权变更登记和工商变更登记;
  (九)企业完善各项规章制度。
  第十六条 所出资企业由于国有产权转让、出售等发生控股权转移等产权重大变动需要开展清产核资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组织实施并负责委托社会中介机构。
  第十七条 子企业由于国有产权转让、出售等发生控股权转移等重大产权变动的,可以由所出资企业自行组织开展清产核资工作。对有关资产损溢和资金挂账的处理,按规定程序申报批准。
  第十八条 企业清产核资申请报告应当说明清产核资的原因、范围、组织和步骤及工作基准日。
  对企业提出的清产核资申请,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核,经同意后批复企业开展清产核资工作。
  第十九条 企业实施清产核资按下列步骤进行:
  (一)指定内设的财务管理机构、资产管理机构或者多个部门组成的清产核资临时办事机构,统称为清产核资机构,负责具体组织清产核资工作;
  (二)制定本企业的清产核资实施方案;
  (三)聘请符合资质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
  (四)按照清产核资工作的内容和要求具体组织实施各项工作;
  (五)向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送由企业法人代表签字、加盖公章的清产核资工作结果申报材料。
  第二十条 企业清产核资实施方案以及所聘社会中介机构的名单和资质情况应当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 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结果申报材料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清产核资工作报告。主要反映本企业的清产核资工作基本情况,包括:企业清产核资的工作基准日、范围、内容、结果,以及基准日资产及财务状况;
  (二)按规定表式和软件填报的清产核资报表及相关材料;
  (三)需申报处理的资产损溢和资金挂账等情况,相关材料应当单独汇编成册,并附有关原始凭证资料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
  (四)子企业是股份制企业的,还应当附送经该企业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同意对清产核资损溢进行处理的书面证明材料;
  (五)社会中介机构根据企业清产核资的结果,出具经注册会计师签字的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报告并编制清产核资后的企业会计报表;
  (六)其他需提供的备查材料。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收到企业报送的清产核资工作结果申报材料后,应当进行认真核实,在规定时限内出具清产核资资金核实的批复文件。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清产核资批复文件,对企业进行账务处理,并将账务处理结果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 企业在接到清产核资的批复30个工作日内,应当到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办理相应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涉及企业注册资本变动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章 清产核资的组织
  第二十五条 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按照统一规范、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组织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或者交办的企业清产核资组织工作。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在企业清产核资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全国企业清产核资规章、制度和办法;
  (二)负责所出资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监督检查;
  (三)负责对所出资企业的各项资产损溢进行认定,并对企业占用的国有资本进行核实;
  (四)指导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开展企业清产核资工作。
  第二十八条 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在企业清产核资中履行下列监管职责:
  (一)依据国家有关清产核资规章、制度、办法和规定的工作程序,负责本级人民政府所出资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监督检查;
  (二)负责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出资企业的各项资产损溢进行认定,并对企业占用的国有资本进行核实;
  (三)指导下一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开展企业清产核资工作;
  (四)向上一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时报告工作情况。
  第二十九条 企业清产核资机构负责组织企业的清产核资工作,向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送相关资料,根据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清产核资批复组织企业本部及子企业进行调账。
  第三十条 企业投资设立的各类多元投资企业的清产核资工作,由实际控股或协议主管的上级企业负责组织,并将有关清产核资结果及时通知其他有关各方。
第六章 清产核资的要求
  第三十一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企业清产核资的组织领导,加强监督检查,对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结果的审核和资产损失的认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清产核资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严格把关,依法办事,严肃工作纪律。
  第三十二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企业清产核资情况及相关社会中介机构清产核资审计情况进行监督,对社会中介机构所出具专项财务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进行检查。
  第三十三条 企业进行清产核资应当做到全面彻底、不重不漏、账实相符,通过核实“家底”,找出企业经营管理中存在的矛盾和问题,以便完善制度、加强管理、堵塞漏洞。
  第三十四条 企业在清产核资工作中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如实反映存在问题,清查出来的问题应当及时申报,不得瞒报虚报。
  企业清产核资申报处理的各项资产损失应当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五条 企业在清产核资中应当认真清理各项长期积压的存货,以及各种未使用、剩余、闲置或因技术落后淘汰的固定资产、工程物资,并组织力量进行处置,积极变现或者收回残值。
  第三十六条 企业在完成清产核资后,应当全面总结,认真分析在资产及财务日常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应整改措施和实施计划,强化内部财务控制,建立相关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制度,以及进一步完善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和企业负责人离任审计制度。
  第三十七条 企业清产核资中产权归属不清或者有争议的资产,可以在清产核资工作结束后,依据国家有关法规,向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另行申报产权界定。
  第三十八条 企业对经批复同意核销的各项不良债权、不良投资及实物资产损失,应当加强管理,建立账销案存管理制度,组织力量或成立专门机构积极清理和追索,避免国有资产流失。
  第三十九条 企业应当在清产核资中认真清理各项账外资产、负债,对经批准同意入账的各项盘盈资产及同意账务处理的有关负债,应当及时纳入企业日常资产及财务管理的范围。
  第四十条 企业对清产核资中反映出的各项管理问题应当认真总结经验,分清工作责任,建立各项管理制度,并严格落实。应当建立健全不良资产管理机制,巩固清产核资成果。
  第四十一条 除涉及国家安全的特殊企业以外,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结果须委托符合资质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专项财务审计。
  第四十二条 社会中介机构应当按照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履行必要的审计程序,认真核实企业的各项清产核资材料,并按规定进行实物盘点和账务核对。对企业资产损溢按照国家清产核资政策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损溢确定标准,在充分调查研究、论证的基础上进行职业推断和合规评判,提出经济鉴证意见,并出具鉴证证明。
  第四十三条 进行清产核资的企业应当积极配合社会中介机构的工作,提供审计工作和经济鉴证所必要的资料和线索。企业和个人不得干预社会中介机构的正常执业行为。社会中介机构的审计工作和经济鉴证工作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力,承担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四十四条 企业及社会中介机构应当根据会计档案管理的要求,妥善保管有关清产核资各项工作的底稿,以备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企业在清产核资中违反本办法所规定程序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企业清产核资工作质量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其重新开展清产核资。
  第四十六条 企业在清产核资中有意瞒报情况,或者弄虚作假、提供虚假会计资料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和纪律处分。
  第四十七条 企业负责人和有关工作人员在清产核资中,采取隐瞒不报、低价变卖、虚报损失等手段侵吞、转移国有资产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和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企业负责人对申报的清产核资工作结果真实性、完整性承担责任;社会中介机构对企业清产核资审计报告的准确性、可靠性承担责任。
  第四十九条 社会中介机构及有关当事人在清产核资中与企业相互串通,弄虚作假、提供虚假鉴证材料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对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结果进行审核过程中徇私舞弊,造成重大工作过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和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依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二条 各中央部门管理的企业的清产核资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的有关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规章制度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办[2006]52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范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我们制定了《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部反映。

                二OO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范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真实反映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及财务状况,完善资产管理制度,提高资产使用效益,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和国家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各级各类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清查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是指财政部门、主管部门或行政事业单位,根据各级政府及其财政部门专项工作要求或者特定经济行为需要,按照规定的政策、工作程序和方法,对行政事业单位进行账务清理、财产清查,依法认定各项资产损益,真实反映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的工作。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各级政府及其财政部门专项工作要求,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改制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变更,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由财政部门、主管部门或行政事业单位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财政部门是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 根据国家及上级财政部门有关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的规定和工作要求,制定本地区和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 负责批复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立项申请;
(三) 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中有关资产损益的认定和资产清查结果的核实;
(四) 根据工作需要,负责汇总本地区和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结果,并向上级财政部门及时报告工作情况;
(五) 指导下级财政部门开展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
第七条 主管部门按照财务隶属关系负责组织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清查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 负责审核或提出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立项申请;
(二) 负责制订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实施方案,并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三) 负责审核汇总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结果,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资产清查工作结果报告;
(四) 根据同级财政部门出具的资产核实批复文件,组织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进行账务处理。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的具体实施。主要职责是:
(一)向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提出本单位资产清查立项申请;
(二)负责制定本单位资产清查实施方案,具体组织开展资产清查工作,并向主管部门报送资产清查工作结果;
(三)根据同级财政部门资产清查资产核实批复文件,进行账务处理,并报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四)负责办理相关资产管理手续。
第九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或行政事业单位组织开展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应当设立或明确资产清查工作机构。
第三章 资产清查工作程序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进行资产清查,应当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规定程序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立项后组织实施,但根据各级政府及其财政部门专项工作要求进行的资产清查除外。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申请报告应当说明资产清查的原因、范围以及工作基准日等内容。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 行政事业单位在主管部门、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下设立或明确资产清查工作机构,制订本单位资产清查工作实施方案;
(二) 行政事业单位按照资产清查工作实施方案,实施自查;
(三) 除涉及国家安全的特殊单位和特殊事项外,行政事业单位的自查结果须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专项审计及相关工作;
(四) 行政事业单位向主管部门报送资产清查工作结果报告,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
(五) 同级财政部门对有关资产损益进行认定,对资产清查结果进行核实;
(六) 根据同级财政部门资产核实批复文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并办理相关资产管理手续;
(七) 根据资产清查工作情况,建立完善各项规章制度。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组织开展的资产清查工作,由财政部门统一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专项审计及相关工作。
主管部门组织或行政事业单位因特定经济行为需要开展的资产清查工作,由主管部门或行政事业单位自行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专项审计及相关工作;财政部门认为必要时,也可直接委托。
第十三条 承担资产清查专项审计及相关工作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是依法设立的,并具备与所承担工作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专业执业能力。
第十四条 资产清查工作专项审计费用,按照“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由委托方承担。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结果报告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作报告。主要反映本单位的资产清查工作基本情况和结果,包括:本单位资产清查的基准日、范围、内容、结果,以及基准日资产及财务状况。
(二) 数据报表。按规定格式和软件填报的资产清查报表及相关材料。
(三)证明材料。需申报处理的资产损益和资金挂账等情况,相关材料应当单独汇编成册,并附有关凭证资料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
(四) 审计报告。社会中介机构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的结果,出具经注册会计师签字的资产清查专项审计报告。
(五) 其他需提供的备查材料。
第四章 资产清查工作内容
第十六条 资产清查工作内容包括:单位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益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
第十七条 单位基本情况清理是指根据资产清查工作的需要,对应当纳入资产清查工作范围的所属单位户数、编制和人员状况等基本情况的全面清理。
第十八条 账务清理是指对行政事业单位的各种银行账户、会计核算科目、各类库存现金、有价证券以及各项资金往来等基本账务情况进行全面核对和清理。
第十九条 财产清查是指对行政事业单位的各项资产进行全面的清理、核对和查实。
行政事业单位对清查出的各种资产盘盈和盘亏、报废及坏账等损失按照资产清查要求进行分类,提出相关处理建议。
第二十条 损益认定是指财政部门在行政事业单位进行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的基础上,依据有关规定,对清理出来的有关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进行认证。
第二十一条 资产核实是指财政部门在损益认定的基础上,依据有关规定,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结果予以审核批复。
第二十二条 完善制度是指针对资产清查工作中发现的问题,进行全面总结、认真分析,提出相应整改措施和实施计划,建立健全资产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对于资产清查中发现的,已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手续的基本建设项目,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及时办理竣工决算手续。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在资产清查中新形成的资料,要分类整理形成档案,按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财会字[1998]32号进行管理,并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五章 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加强对社会中介机构开展资产清查专项审计及相关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有关资产损益的认定和资产清查工作结果的审核,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依法办事,严格把关,严肃工作纪律。
第二十七条 主管部门要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的基础上,组织力量进行认真复核,保证资产清查结果的全面、真实、准确。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进行资产清查,要做到账账、账实相符,不重不漏,查清资产来源、去向和管理情况,找出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完善制度、堵塞管理漏洞。
第二十九条 社会中介机构应当按照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履行必要的程序,认真核实单位各项资产清查材料,并按规定进行实物盘点和账务核对;对单位资产损益按照国家资产清查政策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损益确定标准,在充分调查论证的基础上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出具鉴证意见。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配合社会中介机构的工作,提供进行专项审计及相关工作必需的资料和线索。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社会中介机构的正常执业。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可以结合实际情况组织相关专业人员或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结果进行检查或抽查。
第六章 工作纪律
第三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和主管部门在资产清查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程序的,不组织或不积极组织,未按时完成资产清查工作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完成;对资产清查工作质量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其重新组织开展资产清查工作;对拒不完成资产清查工作的单位,财政部门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资产清查中有意瞒报、弄虚作假、提供虚假会计资料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单位负责人和有关工作人员在资产清查中,采取私分、低价变卖、虚报损失等手段侵吞、转移国有资产的,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负责人对申报的资产清查工作结果真实性、完整性承担责任;社会中介机构对单位资产清查专项审计报告的准确性、可靠性承担责任。
第三十五条 社会中介机构及有关当事人在资产清查中与单位相互串通,弄虚作假、提供虚假鉴证材料的,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对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结果进行审核过程中徇私舞弊,造成重大后果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订具体的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三十八条 行政单位附属未脱钩企业,执行企业财务和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兴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按照财政部有关企业清产核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中有关资产损益认定和资产核实工作,按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暂行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订。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办[2007]19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范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工作,我们制定了《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我部反映。

             二00七年四月三日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范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工作,真实反映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和财务状况,根据《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暂行办法》(财办[2006]52号)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各级各类行政事业单位。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是指财政部门根据国家资产清查政策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中的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进行认定批复,并对资产总额进行确认的工作。
第四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按照“防止流失,兼顾实际”的原则,在规定权限内对资产损益进行处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资产核实工作一般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单位清理。单位根据国家资产清查政策、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和单位内部控制制度,对资产清查中清理出的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分别提出处理意见,并编制报表和撰写工作报告。
(二)专项审计。接受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对资产清查结果进行审核,并出具专项审计报告。
(三)部门审核。主管部门对单位申报的资产清查材料(含专项审计报告)进行归纳、整理、汇总,并提出审核意见。
(四)财政审批。财政部门对主管部门报送的资产清查材料进行审核,并对清查结果予以批复。
第六条 单位对资产清查中的损益事项应提供合法证据,单位负责人对所提供的资产清查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二章 资产盘盈
第七条 资产盘盈是指单位在资产清查基准日无账面记载,但单位实际占有使用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货币资金盘盈、存货盘盈、有价证券盘盈、对外投资盘盈、固定资产盘盈、无形资产盘盈、往来款项盘盈等。
已投入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手续的,按照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及时办理竣工决算有关手续,不作为资产盘盈。
第八条 货币资金盘盈是指单位清查出的无账面记载或反映的现金和各类存款等。
(一)现金盘盈,根据现金保管人确认的现金盘点表(包括倒推至基准日的记录)和现金保管人对于现金盘盈的说明等进行认定。
(二)存款盘盈,根据银行对账单和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进行认定。
(三)清理出的“小金库”和账外收入比照货币资金盘盈处理。
第九条 存货盘盈是指单位清查出无账面记载或反映的库存材料、材料和产成品等。
存货盘盈,根据存货盘点表、经济鉴证证明和其他材料(保管人对于盘盈的情况说明、价值确定依据等)进行认定。
第十条 有价证券盘盈是指单位清查出的无账面记载或反映的有价证券。
有价证券盘盈,根据有价证券盘点表、盘盈情况说明、经济鉴证证明、有价证券的价值确定依据等进行认定。
第十一条 对外投资盘盈是指单位清查出的无账面记载或反映的单位对外投资。
对外投资盘盈,根据对外投资合同(协议)、经济鉴证证明、情况说明等进行认定。
第十二条 固定资产盘盈是指单位清查出的无账面记载或反映的固定资产。
固定资产盘盈,根据固定资产盘点表、盘盈情况说明、经济鉴证证明、盘盈价值确定依据(同类资产的市场价格、类似资产的购买合同、发票或竣工决算资料)等进行认定。难以确认价值的,委托中介机构评估确定。
(一)单位清理出的账外固定资产,若产权属于部门内其他单位而被本单位长期无偿占用,且不属于纪检、监察部门规定清退范围的,当事双方协商一致并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按账面价值申报无偿划拨;若产权属于部门外单位的,当事双方应对占用资产按市场价值签订转让或租赁合同,并按规定程序上报。纳入资产清查范围的对方单位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处理。
(二)清查出的因历史原因而无法入账的无主财产,根据《民法通则》等有关规定,依法确认为国有资产的,要及时入账,纳入国有资产管理范围。
第十三条 无形资产盘盈是指单位清查出的无账面记载或反映的无形资产。
无形资产盘盈,根据无形资产盘点表、盘盈情况说明、经济鉴证证明、盘盈价值确定依据(同类资产的市场价格、类似资产的购买合同、发票或自行开发资料)等进行认定。难以确认价值的,委托中介机构评估确定。
第十四条 暂付款、应收账款等往来款项盘盈是指单位清查出的无账面记载或反映的暂付款、应收账款等往来款项。
暂付款、应收账款等往来款项盘盈,根据盘盈情况说明、经济鉴证证明、与对方单位的对账单或询证函等进行认定。
第三章 资产损失
第十五条 资产损失是指单位在资产清查基准日有账面记载,但不归本单位占有、使用或丧失使用价值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货币资金损失、坏账损失、存货损失、有价证券损失、对外投资损失、固定资产损失、无形资产损失等。
第十六条 单位清查出的资产损失应逐项清理,取得合法证据后,对损失项目及金额按规定进行核实认定。对已取得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而无法确定损失金额的,根据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进行认定。
第十七条 货币资金损失是指单位清查出的现金短缺和各类存款损失等。
现金短缺,在扣除责任人赔偿后,根据现金盘点表(包括倒推至基准日的记录)、经济鉴证证明、短款说明及核准文件、赔偿责任认定及说明、司法涉案材料等进行认定。各类存款损失比照执行。
第十八条 坏账损失是指单位不能收回的各项应收款项造成的损失。清查出的各项坏账,应分析原因,对有合法证据证明确实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因债务单位破产、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政府责令关闭等无法收回的应收款项,根据法院的破产公告、破产清算文件、工商部门注销吊销证明、政府部门有关文件等进行认定。对已经清算的,扣除清偿部分后不能收回的款项认定为损失;
(二)债务人失踪、死亡的应收款项,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进行认定。债务人财产不足清偿或无法追偿债务的,可以根据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认定损失;
(三)因战争、国际政治事件及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无法收回的应收款项,由单位做出专项说明,可以根据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认定损失;
(四)其他逾期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一般应当根据生效的法院判决书、裁定书认定损失。但以下三种情况可以按照下述方式认定损失:
逾期三年以上、单笔数额较小、不足以弥补清收成本的,由单位做出专项说明,可以根据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认定损失;
逾期三年以上、有依法催收记录、债务人资不抵债且连续三年亏损或停止经营三年以上、确实不能收回的,可以根据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认定损失;
逾期三年以上、债务人在境外及港澳台地区、依法催收确实不能收回的,可以根据中介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或者我国驻外使(领)馆、驻外商务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认定损失;
(五)单位为减少坏账损失而与债务人协商,对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按原值一定比例折扣后收回(含收回的实物资产)的,根据双方签订的有效协议、资金回收证明和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或评估报告),对折扣部分可以认定为损失。
第十九条 存货损失是指单位库存材料、材料、产成品等因盘亏、毁损、报废、被盗等原因造成的损失。
(一)盘亏的存货,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部分,可以根据存货盘点表、社会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盘亏情况说明、盘亏的价值确定依据、赔偿责任认定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等认定损失;
(二)报废、毁损的存货,扣除残值及保险赔偿或责任人赔偿后的部分,可以根据国家有关技术鉴定部门或具有技术鉴定资格的中介机构出具的技术鉴定证明(涉及保险索赔的应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毁损报废说明、赔偿责任认定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等认定损失;
(三)被盗的存货,扣除保险理赔及责任人赔偿后的部分,可以根据公安机关的结案证明、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涉及保险索赔的应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认定损失;
第二十条 有价证券及对外投资损失,应分析原因,有合法证据证明不能收回的,可以认定损失。
(一)因被投资单位破产、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政府责令关闭等情况造成难以收回的不良投资,可以根据法院的破产公告或者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工商部门的注销吊销文件、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决定等认定损失;
已经清算的,扣除清算资产清偿后的差额部分,可以认定为损失;
尚未清算的,被投资单位剩余资产确实不足清偿投资的差额部分,根据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可以认定为损失;
(二)对事业单位参股投资项目较小,被投资单位已资不抵债且连续停止经营三年以上的,根据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对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可以认定为损失;
(三)行政单位有价证券、事业单位证券等短期投资,未进行交割或清理的,不能认定损失。
第二十一条 固定资产损失是指单位房屋及建筑物、交通运输工具、通用设备、专用设备等因盘亏、毁损、报废、被盗等原因造成的损失。
(一)盘亏的固定资产,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差额部分,可以根据固定资产盘点表、盘亏情况说明、盘亏的价值确定依据、社会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赔偿责任认定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等认定损失;
(二)报废、毁损的固定资产,扣除残值、保险赔偿和责任人赔偿后的差额部分,可以根据国家有关技术鉴定部门或具有技术鉴定资格的中介机构出具的技术鉴定证明(涉及保险索赔的应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毁损报废说明、赔偿责任认定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等认定损失;
因不可抗力(自然灾害、意外事故)造成固定资产毁损、报废的,应当有相关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包括:事故处理报告、车辆报损证明、房屋拆除证明、受灾证明等;
(三)被盗的固定资产,扣除保险理赔及责任人赔偿后的部分,可以根据公安机关的结案证明、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涉及保险索赔的应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认定损失;
第二十二条 无形资产损失是指无形资产因被其他新技术所代替或已经超过了法律保护的期限、丧失了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等所造成的损失。
无形资产损失,可以根据有关技术部门的鉴定材料,或者已经超过了法律保护期限的证明文件等认定损失。
第二十三条 单位经批准核销的不良债权等损失,实行“账销案存”并进行清理和追索;经批准核销的实物资产损失应分类清理,对有利用价值或残值的,应积极处理,降低损失。
第四章 资金挂账
第二十四条 资金挂账是指单位在资产清查基准日应按损益、收支进行确认处理,但挂账未确认的资金(资产)数额。
第二十五条 对于清查出的资金挂账,按照真实客观反映经济状况的原则进行认定。中介机构对单位申报的资金挂账应当重点审计。
第二十六条 特殊资金挂账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属于按国家规定组织实施住房制度改革,职工住房账面价值、固定基金应冲减而未冲减的挂账,在按国家规定办理房改有关合法手续、移交产权后,按规定核销。
(二)属于对外投资中由于所办企业按国家要求脱钩等政策性因素造成的损失挂账,在取得国家关于企业脱钩的文件和产权划转文件后,可在办理资产核实手续时申报核销处理。
(三)属于基本建设项目实际投资支出超过基本建设概算的,作为自筹基建支出列为暂付款的挂账,应按基本建设程序进行概算调整,基本建设项目实际支出应纳入项目建设成本,并根据竣工财务决算批复转增固定资产。
(四)转制为企业的,因固定资产未按规定核定净值、造成固定资产账面价值和实际价值背离较大的,按照使用年限和已使用年限对固定资产净值进行重新估价。
第五章 损益证据
第二十七条 单位申报的各项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必须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社会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和特定事项的单位内部证据。
第二十八条 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是指单位收集到的与本单位资产损益相关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文件。主要包括:单位的撤销、合并公告及清偿文件;政府部门有关文件;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者裁定;公安机关的结案证明;工商管理部门出具的注销、吊销及停业证明;专业技术部门的鉴定报告;保险公司的出险调查单和理赔计算单;企业的破产公告及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证明等。
第二十九条 社会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是指社会中介机构按照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对单位的某项经济事项出具的专项经济鉴证证明或鉴证意见书。社会中介机构包括: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专业鉴定机构等。
第三十条 特定事项的单位内部证据是指单位对涉及资产盘盈、盘亏或者实物资产报废、毁损及相关资金挂账等情况的内部证明和内部鉴定意见书等。主要包括:有关会计核算资料和原始凭证;单位的内部核批文件及情况说明;资产盘点表;单位内部技术鉴定小组或内部专业技术部门的鉴定文件或资料;因经营管理责任造成的损失的责任认定意见及赔偿情况说明;相关经济行为的业务合同等。
第六章 审核批复
第三十一条 中央级单位的固定资产损失,按照以下权限处理:
(一)单项固定资产损失低于50万元的,根据中介机构的审计意见,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后核销,并报主管部门、财政部备案;
(二)单项固定资产损失超过50万元(含50万元),低于200万元的,由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核销,并报财政部备案;
(三)单项固定资产损失超过200万元(含200万元)的,逐级上报,经财政部批准后核销。
第三十二条 中央级单位的货币资金损失、坏账损失、存货损失、有价证券损失、对外投资损失、无形资产损失等其他类资产损失,分类损失额低于50万元的,由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核销,并报财政部备案;分类损失额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的,逐级上报,经财政部批准后核销。
第三十三条 单位对于清理出的各项资产盘盈(含账外资产),应按照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确定价值,并在资产清查工作报告中予以说明,按规定权限核实批复。
中央级单位的资产盘盈审批权限,比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执行。
第三十四条 地方单位资产盘盈、资产损失的审批权限,根据资产清查工作的实际需要,由各级财政部门自行确定,并报上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单位的资金挂账,按照规定程序上报,经财政部门批准后调整有关账目。
第三十六条 根据各级政府及其财政部门专项工作要求开展的资产清查工作,有关资产损益的审批权限,可以根据资产清查工作的实际需要另行确定。
第七章 账务处理
第三十七条 资产损益确认后,按照以下原则进行账务处理:
(一)财政部门批复、备案前的资产盘盈(含账外资产)可以按照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暂行入账。待财政部门批复、备案后,进行账务调整和处理。
(二)财政部门批复、备案前的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单位不得自行进行账务处理。待财政部门批复、备案后,进行账务处理。
第三十八条 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按规定权限审批后,按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账务处理。
第三十九条 资产核实审批后,单位在30个工作日内将账务处理结果报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备案。未按规定调账的,应详细说明情况并附相关证明材料。
第四十条 单位需要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在资产核实审批后,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单位下属企业注册资本发生变动的,应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订具体的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四十二条 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各级各类社会团体的资产核实工作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行政单位附属未脱钩企业,执行企业财务和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兴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按照财政部有关企业清产核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单位改制为企业或执行企业会计制度,按国家有关规定应进行价值重估、核实国家资本金等工作的,按照财政部有关企业清产核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管理的住房公积金的资产核销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中有关问题解答的通知
财办行[2007]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党中央有关部门财务司(局),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财务司(局),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机关事务管理局,全国政协办公厅机关事务管理局,高法院司法行政装备管理局,高检院计划财务装备局,有关人民团体财务司(局):
  目前,各地区、各部门正按照财政部有关部署组织开展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以下简称资产清查)。根据有关地区和部门反映的问题,为便于大家理解、掌握《全国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方案》、《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暂行办法》等有关政策要求,全面完成好资产清查各项工作任务,我们研究拟定了《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中有关问题解答》,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七年二月十三日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中有关问题解答

  1、事业单位资产清查范围如何确定?
  答:凡执行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各级各类事业单位均应纳入本次资产清查范围。包括:执行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财政补助和经费自理事业单位、执行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并由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代编预算的事业单位、执行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且只有基本支出经费拨款或不定期财政拨款(项目经费)的事业单位、企业集团下属执行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等。
  2、驻外机构资产清查范围如何界定?
  答:纳入本次资产清查的驻外机构,主要包括驻外使领馆、常驻联合国和其他国际组织代表团、中央行政事业单位驻外非外交性质代表机构等。中央人民政府及其他行政事业单位驻香港、澳门的机构,纳入本次资产清查范围。对于其他境外组织或个人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不纳入本次资产清查范围,有关部门应切实采取措施加强管理,确保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3、行政事业单位合并后应如何进行资产清查?
  答:纳入资产清查范围的独立核算的行政事业单位,均应逐户编制资产清查报表。涉及单位合并的,应以是否独立核算为标准,确定应否单独编制报表。例如:事业单位合并后,属于两块牌子一个机构的,按一个单位进行资产清查。
  4、中央垂直管理的行政事业单位应纳入中央级还是地方级资产清查范围?
  答:按照要求,各级财政部门按行政隶属关系组织本级政府管辖范围的行政事业单位开展资产清查工作;各主管部门按照财务隶属关系负责组织所属单位资产清查工作。因此,中央垂直管理的行政事业单位应纳入中央级资产清查范围。
  5、依靠社会捐助和会员会费运转的社会团体是否纳入资产清查范围?
  答:执行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挂靠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并依靠社会捐助和会员会费运转的社会团体,不纳入本次资产清查范围。
  6、各级行政事业单位驻外地办事机构如何进行资产清查?
  答:各级行政事业单位驻外地办事机构应列入本级资产清查范围,由派出单位负责组织开展资产清查工作。
  7、宗教资产应如何组织开展资产清查?
  答:政府宗教管理机关作为政府职能部门,其资产和直接管理单位的资产应进行资产清查。现由宗教团体直接管理的资产,暂不列入本次资产清查范围;对于其中属于重点保护文物的,由政府宗教管理机关或文物管理机关,按国家文物主管部门的规定和要求,组织宗教团体进行实物登记、核对、造册。
  8、各级总工会资产应如何组织资产清查?
  答:各级总工会资产中,凡由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资产或由国家拨付资金形成的资产,应作为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由工会会员交纳的会费形成的资产可不进行清查登记。
  其他群众团体的资产清查工作,参照上述办法处理。
  9、已进行住房改革,办理固定资产产权过户手续的职工住房,应如何进行资产清查?
  答:对于在房改过程中已经出售的职工住房,应及时对单位固定资产账务进行调整。
  以市场价或成本价出售并已作销账处理的职工住房,不需再进行清查登记。以标准价出售的职工住房,考虑到单位仍拥有部分产权,应在本次资产清查过程中一并组织清查,并在资产清查工作报告中对有关情况进行反映。
  10、各级人防部门管理的人防工程、指挥、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等是否纳入清查范围?
  各级人防部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应按照规定纳入本次资产清查范围。各级人防部门管理的人防工程、指挥、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等国有资产是战备资产,可暂不纳入本次资产清查范围;对此,各级人防部门、财政部门要切实采取措施加强管理,确保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并不断提高使用效益。
  11、行政事业单位为国家、其他单位或个人代储的财产物资,是否纳入清查范围?
  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资产,应按照规定纳入本次资产清查范围。行政事业单位代国家、其他单位或个人代储的财产物资,不纳入清查范围;对此,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按照规定加强管理。
  12、国家安全部门及公安、检察院、法院系统的枪支、弹药及其它保密资产如何进行资产清查?
  答:国家安全部门及公检法系统的枪支、弹药及其它保密资产,按照有关保密规定,由本单位相关部门组织进行清查。有关单位上报资产清查报表及电子数据时,可报送汇总报表及有关汇总数据。
  其他单位涉密资产的清查工作,参照上述办法处理。
  13、行政事业单位的基本建设项目是否纳入清查范围?
  答:行政事业单位基本建设项目,不纳入本次资产清查范围。对于已投入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手续的房屋构筑物,行政事业单位应按照本次资产清查工作要求,填报有关信息。
  14、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的有关数据应如何上报?
  答:按照要求,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不纳入本次清查范围,但须由行政事业单位填报相关数据。具体上报方式如下:
  ⑴行政单位所属、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的有关数据,由行政单位负责填报《行政单位未脱钩经济实体基本情况表》。
  ⑵事业单位所属、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的有关数据,由事业单位负责填报《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情况表》。
  15、行政单位附属后勤服务单位有关数据如何填报?
  答:行政单位附属后勤服务单位基本情况,应由其主管行政单位负责填报《行政单位附属后勤服务单位基本情况表》。机关服务局或机关服务中心是独立核算事业单位的,还应根据要求,单独填报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报表。
  16、事业单位兴办、控股、参股的企业和单位有关数据如何填报?
  答:事业单位兴办、控股、参股的企业和单位的基本情况,应由主管事业单位负责填报有关报表。
  17、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专项审计工作如何组织?
  答:中央级资产清查专项审计工作,由财政部组织统一招标选择社会中介机构,并直接委派到相关中央部门开展专项审计。财政部委托审计范围之外的行政事业单位,是否还需要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开展专项审计,由主管部门自行确定;有关费用按照“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执行。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组织开展本级资产清查时,自行确定社会中介机构参与工作的方式。
  18、如何确定行政事业单位具体应填报行政报表还是事业报表?
  答:行政事业单位在选择应填报的资产清查报表时,应以所执行的会计制度为基本依据进行判断。执行行政单位会计制度的,填报行政报表;执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的,填报事业报表。
  19、资产清查报表封面信息中,“其他”会计制度选项应如何理解?
  答:“其他”会计制度选项,是指个别部门或单位存在既执行行政单位会计制度、又执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的情况。在此情况下,该部门或单位作为一个填报单位进行清查,应选择“其他”选项,并填报两套报表。
  20、货币资金、存货等有关清查数据如何填报?
  答:对于资产清查报表中没有统一设置清查基础表的货币资金、存货等,各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自行设计表格进行清查,然后再按照工作要求将有关指标录入到资产清查报表中。
  21、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情况表中“直属”与“控制”应如何理解?
  答:《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情况表》中,“直属”是指与被投资单位有直接缴拨关系,“控制”是指不存在直接缴拨关系,但有权决定被投资单位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据以从该单位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工作规程》的通知
国资评价[2003]73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中央企业:
  为了加强对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范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根据《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国资委令第1号)及清产核资政策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工作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企业自身实际,认真遵照执行,并及时反映工作中有关情况和问题。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三年九月十三日

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工作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清产核资工作,保证工作质量,提高工作效率,根据《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和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制定本工作规程。
  第二条 企业开展清产核资工作,应当依据《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规定及本工作规程明确的工作程序、工作方法、工作要求和工作步骤等组织进行。
  第三条 企业开展清产核资工作,有关立项申请、账务清理、资产清查、价值重估、损溢认定、报表编制、中介审计、结果申报、资金核实、账务处理、完善制度等工作任务,应当遵循本工作规程相关要求。
  第四条 制定企业清产核资工作规程的目的,是为了促进建立依法管理、公开透明、监督制衡的企业清产核资工作基本程序和工作规范。
第二章 立项申请
第五条 企业开展清产核资工作,除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特殊规定外,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国家清产核资有关要求提出申请,经批准同意后组织实施。
  属于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要求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企业依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通知或者工作方案,组织实施。
  第六条 企业发生《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第八条所规定的有关经济行为的,依据国家清产核资有关政策和企业经济行为需要,由母公司统一向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出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申请报告。
  第七条 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申请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情况简介;
  (二)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原因;
(三)开展清产核资工作基准日(清查时点);
  (四)清产核资工作范围;
  (五)清产核资工作组织方式;
  (六)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申请报告,应当附报能够说明开展清产核资理由的相关文件或材料。
  国有控股企业开展或者参加清产核资工作,应当附报企业董事会或者股东会的相关决议。
  第九条 企业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范围应当包括:企业总部及所属全部的子企业(含下属事业单位、分支机构、境外子企业等,下同)。对于因特殊原因不能参加清产核资工作的子企业,企业应当附报有关名单并说明原因,经批准后可以账面数作为清产核资工作结果。
  第十条 企业所属下列子企业可以不列入参加清产核资工作范围,直接以企业账面数作为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结果:
  (一)子企业新成立不到1年的;
  (二)子企业因某种特定经济行为在上一年度已组织进行过资产评估的;
  (三)子企业资产、财务状况良好,经财务审计确实不存在较大资产损失或者潜亏挂账的。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在收到企业报送的清产核资工作申请报告后,应当依据清产核资制度及时予以审核和答复。

  (一)对于符合开展清产核资工作条件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在规定时间内出具同意企业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文件;
  (二)对于不符合开展清产核资工作条件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通知企业并告之原因。
  第十二条 企业经核准同意开展清产核资工作后,应当指定内设的财务管理或资产管理等机构或者成立多部门组成的临时机构作为具体工作办事机构,负责本企业清产核资有关工作的组织和协调,并与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建立工作联系。
  第十三条 企业经核准同意开展清产核资工作后,应当于接到同意文件15个工作日内,根据国家有关清产核资工作政策、工作制度和工作要求,制定本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具体实施方案,并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其中应当抄报本企业监事会1份)。
  第十四条 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具体实施方案,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目标;
  (二)企业清产核资办事机构基本情况;
  (三)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组织方式;
  (四)企业清产核资工作内容;
  (五)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步骤和时间安排;
  (六)企业清产核资工作要求及工作纪律;
  (七)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企业在清产核资中,应当认真做好本企业内部户数清理工作,确定基本清查单位或项目,明确工作范围,落实工作责任制。基本清查单位和清产核资工作组织,原则上按照企业财务隶属关系划分和确定。

  第三章 账务清理
第十六条 为保证企业的账账相符、账证相符,企业在清产核资工作中必须认真做好账务清理工作,即:对企业总公司及子企业所有账户进行清理,以及总公司同各子企业之间的各项内部资金往来、存借款余额、库存现金和有价证券等基本账务情况进行全面核对和清理,以保证企业各项账务的全面和准确。
  第十七条 企业账务清理应当以清产核资工作基准日为时点,采取倒轧账的方式对各项账务进行全面清理,认真做好内部账户结算和资金核对工作。
  通过账务清理要做到总公司内部各部门、总公司同各子企业之间、子企业相互之间往来关系清楚、资金关系明晰。
  第十八条 企业对在金融机构开立的人民币支付结算的银行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以及经常项目外汇账户、资本项目外汇账户等要进行全面清理。
  第十九条 企业在清产核资中,应当认真清理企业及所属子企业各种违规账户或者账外账,按照国家现行有关金融、财会管理制度规定,检查本企业在各种金融机构中开立的银行账户是否合规,对违规开立的银行账户应当坚决清理;对于账外账的情况,一经发现,应当坚决纠正。
  第二十条 企业在清产核资工作中,应当认真清查公司总部及所有子企业的各项账外现金,对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侵占、截留的收入,或者私存私放的各项现金(即“小金库”)进行全面清理,应当认真予以纠正,及时纳入企业账内。
  第二十一条 企业在清产核资中,应当认真对企业总部及所属子企业对内或者对外的担保情况、财产抵押和司法诉讼等情况进行全面清理,并根据实际情况分类排队,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风险。
  第二十二条 企业在账务清理中,对清理出来的各种由于会计技术性差错因素造成的错账,应当根据会计准则关于会计差错调整的规定自行进行账务调整。
  
第四章 资产清查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当在清产核资过程中认真组织力量做好资产清查工作,对企业的各项资产进行全面的清理、核对和查实。社会中介机构应按照独立审计准则的相关规定对资产盘点进行监盘。
  第二十四条 企业在组织资产清查时,应当把实物盘点同核实账务结合起来,在盘点过程中要以账对物、以物核账,做好细致的核对工作,保证企业做到账实相符。
  (一)企业资产清查工作应当把清理资产同核查负债和所有者权益结合起来,对企业的负债、权益认真清理,对于因会计技术差错造成的不实债权、债务进行甄别并及时改正;对清查出来的账外权益、负债要及时入账,以确保企业的资产、负债及权益的真实、准确。
  (二)企业资产清查工作应当重点做好各类应收及预付账款、各项对外投资、账外资产的清理,查实应收账款的债权是否存在,核实对外投资初始成本的现有实际价值。
  第二十五条 企业对流动资产清查核实的范围和内容包括现金、各种存款、各种应收及预付款项、短期投资和存货等。
  第二十六条 资金清查主要是确定货币资金是否存在;货币资金的收支记录是否完整;库存现金、银行存款以及其他货币资金账户的余额是否正确。
  第二十七条 对库存现金的清查,应当查看库存现金是否超过核定的限额,现金收支是否符合现金管理规定;核对库存现金实际金额与现金日记账户余额是否相符;编制库存现金盘点表。对库存外币依币种清查,并以清查时点当日之银行外币买入牌价换算。
  备用金余额加上各项支出凭证的金额应等于当初设置备用金数额。截止清查时点时,应当核对企业现金日记账的余额与库存现金的盘点金额是否相符;如有差异,应说明原因。
  第二十八条 对其他货币资金,主要是清查外埠存款、银行汇票存款、银行本票存款、在途货币资金、信用卡存款、信用证存款等,按其他货币资金账户及其明细分类账逐一核对。
  第二十九条 对银行存款,主要清查企业在开户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各种存款账面余额与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中该企业的账面余额是否相符;对银行存款的清查,应根据银行存款对账单、存款种类及货币种类逐一查对、核实。检查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中未达账项的真实性;检查非记账本位币折合记账本位币所采用的折算汇率是否正确,折算差额是否已按规定进行账务处理。
  (一)存款明细要依不同银行账户分列明细,应当区分人民币及各种外币;
  (二)定期存款应当出具银行定期存款单;
  (三)各项存款应当由银行出具证明文件;
  (四)外币存款应当按外币币种及银行分列;
  (五)银行存款账列有利息收入时应当详加注明。
  第三十条 应收及预付款项的清查内容包括应收票据、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预付账款和待摊费用。
  (一)清查应收票据时,企业应当按其种类逐笔与购货单位或者银行核对查实;
  (二)清查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和预付账款时,企业应当逐一与对方单位核对,以双方一致金额记账。对有争议的债权要认真清理、查证、核实,重新明确债权关系。对长期拖欠,要查明原因,积极催收;对经确认难以收回的款项,应当明确责任,做好有关取证工作;
  (三)应当认真清理企业职工个人借款并限期收回。
  第三十一条 短期投资的清查主要对国库券、各种特种债券、股票及其他短期投资进行清理,取得股票、债券及基金账户对账单,与明细账余额核对,盘点库存有价证券,与相关账户余额进行核对。
  第三十二条 存货的清查内容主要包括:原材料、辅助材料、燃料、修理用备件、包装物、低值易耗品、在产品、半成品、产成品、外购商品、协作件以及代保管、在途、外存、外借、委托加工的物资(商品)等。
  (一)各企业都应当认真组织清仓查库,对所有存货全面清查盘点;对清查出的积压、已毁损或需报废的存货,应当查明原因,组织相应的技术鉴定,并提出处理意见;
  (二)对长期外借未收回的存货,应当查明原因,积极收回或按规定作价转让;
  (三)代保管物资由代保管单位协助清查,并将清查结果告知产权单位。
  第三十三条 固定资产清查的范围主要包括房屋及建筑物、机器设备、运输设备、工具器具和土地等。
  (一)对固定资产要查清固定资产原值、净值,已提折旧额,清理出已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待报废和提前报废固定资产的数额及固定资产损失、待核销数额等;
  (二)租出的固定资产由租出方负责清查,没有登记入账的要将清查结果与租入方进行核对后,登记入账;
  (三)对借出和未按规定手续批准转让出去的资产,应当认真清理收回或者补办手续;
  (四)对清查出的各项账面盘盈(含账外)、盘亏固定资产,要认真查明原因,分清工作责任,提出处理意见;
  (五)经过清查后的各项固定资产,依据用途(指生产性或非生产性)和使用情况(指在用、未使用或不需用等)进行重新登记,建立健全实物账卡;
  (六)对清查出的各项未使用、不需用的固定资产,应当查明购建日期、使用时间、技术状况和主要参数等,按调拨(其价值转入受拨单位)、转生产用、出售、待报废等提出处理意见;
  (七)土地清查的范围包括企业依法占用和出租、出借给其他企业使用的土地,企业举办国内联营、合资企业以使用权作价投资或入股的土地,企业与外方举办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使用权作价入股的土地。
  第三十四条 长期投资的清查主要包括总公司和子企业以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各种资产的各种形式投资。
  (一)在清查对外长期投资时,凡按股份或者资本份额拥有实际控制权的,一般应采用权益法进行清查;没有实际控制权的,按企业目前对外投资的核算方式进行清查。核查内容包括:有关长期投资的合同、协议、章程,有权力部门的批准文件,确认目前拥有的实际股权、原始投入、股权比例、分红等项内容;
  (二)企业在境外的长期投资清查主要包括以资金、实物资产、无形资产在境外投资举办的各类独资、合资、联营、参股公司等企业中的各项资产,由中方投资企业认真查明管理情况和投资效益。
  第三十五条 在建工程(包括基建项目)清查的范围和内容主要是在建或停缓建的国家基建项目、技术改造项目,包括完工未交付使用(含试车)、交付使用未验收入账等工程项目、长期挂账但实际已经停工报废的项目。在建工程要由建设单位负责按项目逐一进行清查,主要登记在建工程的项目性质、投资来源、投资总额、实际支出、实际完工进度和管理状况。
  对在建工程的毁损报废要详细说明原因,提供合规证明材料。对清理出来的在建工程中已完工未交付使用和交付使用未验收入账的工程,企业应当及时入账。
  第三十六条 无形资产清查的范围和内容包括各项专利权、商标权、特许权、版权、商誉、土地使用权及房屋使用权等。对无形资产的清查进行全面盘点,确定其真实价值及完整内容,核实权属证明材料,检查实际摊销情况。
  第三十七条 递延资产及其他资产清查的范围和内容包括开办费、租入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及特准储备物资等,应当逐一清理,认真核查摊销余额。
  第三十八条 负债清查的范围和内容包括各项流动负债和长期负债。流动负债要清查各种短期借款、应付及预收款项、预提费用及应付福利费等;长期负债要清查各种长期借款、应付债券、长期应付款、住房周转金等。对负债清查时企业、单位要与债权单位逐一核对账目,达到双方账面余额一致。
  第三十九条 企业在对以上资产进行全面清查的基础上,根据国家有关清产核资损失认定的有关规定,在社会中介机构的配合下,收集相关证据,为资产损失、资金挂账的认定工作做好准备。
  
第五章 价值重估
第四十条 企业凡在以前开展清产核资工作(包括第五次全国清产核资工作,配合军队、武警部队和政法机关移交企业,中央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科研机构整体转制及日常开展的清产核资工作)时已进行过资产价值重估的,或者因特定经济行为需要已经组织过资产评估工作的,原则上不再进行资产价值重估。
  第四十一条 中央企业在清产核资中,属第四十条规定以外,且企业账面价值和实际价值背离较大的主要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确需进行重新估价的,须在企业清产核资立项申请报告中就有关情况及原因进行专项说明,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
  第四十二条 地方所出资企业需在清产核资中进行资产价值重估的,须由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同意。
  第四十三条 企业在清产核资中经核准同意进行资产价值重估工作的,原则上应当采取物价指数法。对于特殊情况经批准后,也可采用重置成本法等其他方法进行。
  第四十四条 物价指数法是以资产购建年度价格为基准价格,按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清产核资价值重估统一标准目录》(1995年)中列出的价格指数,对资产价值进行统一调整估价的方法。

  第六章损溢认定
第四十五条 企业在进行账务清理、资产清查的基础上,对各项清理出来的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依据国家清产核资政策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认真、细致地做好资产损溢的认定工作。
  第四十六条 企业在清产核资中对清理出来的各项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的核实和认定,具体按照《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认定工作规则》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四十七条 企业在清产核资中对各项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的核实和认定都必须取得合法证据。合法证据包括:
  (一)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
  (二)社会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
  (三)特定经济行为的企业内部证据。
  第四十八条 企业在清产核资中,要认真组织做好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有关证明的取证与证据甄别。在取得各项相关证据和资料后,企业应当认真甄别各项证明材料的可靠性和合理性;承担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要对企业提供的各项证据真实性、可靠性进行核实和确认。
  第四十九条 企业在清产核资中对清理出的各种账外资产以及账外的债权、债务等情况在进行认真分析的基础上,作出详细说明,报国有资产监督机构审核批准后及时调整入账。
  第五十条 企业在清产核资工作中,对证据充分、事实确凿的各项资产损失、资金挂账,经社会中介机构专项财务审计后,可以按照国家清产核资政策规定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申报认定和核销。
  第五十一条 企业在清产核资中应当严格区分内部往来、内部关联交易的损失情况,在上报子企业的资产损失时,作为投资方采用权益法核算的,母公司不重复确认为损失。

  第七章 报表编制
第五十二条 《企业清产核资报表》是在清产核资各项工作的基础上,依据各工作阶段所获得的数据和资料,进行整理、归类、汇总和分析,编制反映企业清产核资基准日资产状况、清查结果和资金核实的报告文件。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统一制定和下发《企业清产核资报表》格式。
  第五十三条 企业在清产核资工作中,在进行账务清理、资产清查等工作并填制《清产核资工作基础表》的基础上,应当认真、如实的分别填制《企业清产核资报表》。
  第五十四条 《清产核资工作基础表》是企业开展资产清查工作的基本底表。企业在清产核资过程中可根据企业自身情况对《清产核资工作基础表》进行必要的修改或调整。
  第五十五条 《企业清产核资报表》分为清产核资工作情况表和清产核资损失挂账分项明细表两个部分:
  (一)清产核资工作情况表主要包括:资产清查表、基本情况表、资金核实申报表、资金核实分户表、损失挂账情况表;
  (二)清产核资损失挂账分项明细表反映企业申报的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分项明细情况,具体按照不同单位、损失类别等列示。
  第五十六条 《企业清产核资报表》编制工作,要明确分工,精心组织,积极做好内部相关业务机构的协调和配合,确保报表数据的真实、合法和完整,并依次装订成册,由企业法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第五十七条 企业在清产核资工作中编制的《企业清产核资报表》和《清产核资工作基础表》应当作为工作档案的一部分,按照有关档案管理的要求妥善保管。

  第八章 中介审计
第五十八条 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结果应当按照规定委托符合资质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专项财务审计。涉及国家安全的特殊企业经同意后,由企业自行组织开展清产核资工作。
  第五十九条 社会中介机构要按照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履行必要的审计程序,依据独立审计准则等相关规定,认真核实企业的各项清产核资材料,并按照规定参与清点实物实施监督。
  第六十条 企业在清产核资工作中要分清与社会中介机构的职责分工,明确工作关系,细化工作程序,分清工作责任。如选择多家社会中介机构的,应当指定其中一家社会中介机构为主审机构牵头负责,并明确主审所与协作所的分工、责任等关系。
  第六十一条 社会中介机构在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工作和经济鉴证中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力,承担法律规定的义务。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干涉社会中介机构正常职业行为。社会中介机构要在清产核资工作中保守企业的各项商业秘密。
  第六十二条 社会中介机构对企业资产损溢,应当在充分调查研究、论证的基础上,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出具经济鉴证证明,并对其真实性、可靠性负责。
  社会中介机构对企业清产核资结果,应当在认真核实和详细分析的基础上,根据独立、客观、公正原则,出具专项财务审计报告,并对其准确性、可靠性负责。
  第六十三条 社会中介机构在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工作结束后,应当对企业的内控机制等情况进行审核的基础上,出具管理意见书,提出企业的改进相关管理的具体措施和建议。

  第九章 结果申报
第六十四条 企业对清查出的各项资产盘盈(包括账外资产)、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等,应当区别情况,按照国家有关清产核资政策规定,分别提出具体处理意见,及时向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送清产核资结果申报材料。
  第六十五条 从企业收到清产核资立项批复文件起,应于6个月内完成清产核资各项主体工作,并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送清产核资工作报告;在规定时间内不能完成工作的,需报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
  第六十六条 清产核资结果申报材料具体包括:清产核资工作报告、清产核资报表、专项财务审计报告及有关备查材料。
  第六十七条 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报告主要包含以下内容:
  (一)企业清产核资基本情况简介;
  (二)清产核资工作结果;
  (三)对清产核资暴露出来的企业资产、财务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原因进行分析并提出改进措施等。
  第六十八条 企业清产核资报表应包括企业总部及所属全部子企业的资产状况,以反映企业总体经营实力,并采取合并方式编制。企业所属子企业的清产核资报表以送电子文档格式附报。
  第六十九条 专项财务审计报告由社会中介机构出具,主要内容包括:清产核资范围及内容;清产核资行为依据及法律依据;清产核资组织实施情况;清产核资审核意见;社会中介机构认为需要专项说明的重大事项;报告使用范围说明等。另外,还应当附申报资产损失分项明细表;资产损失申报核销项目说明及相关工作材料等。
  第七十条 企业各项资产损失、资金挂账的原始凭证资料及具有法律效力证明材料的复印件,如材料较多应单独汇编成册,编注页码,列出目录。
  清产核资企业及相关社会中介机构要对所提供证明材料的复印件与原件的一致性负责。

  第十章 资金核实
第七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企业经过账务清理、资产清查等基础工作后上报的各项资产盘盈、资产损失、资金挂账等进行认定,重新核实企业实际占用的全部法人财产和国家资本金。
  第七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在收到企业报送的清产核资报告后,按照国家有关清产核资政策、国家现行的财务会计制度及相关规定,对上报材料的内容进行审核。
  属于国有控股企业的应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附报董事会或者股东会相关决议。
  第七十三条 对企业上报的各项资产损失、资金挂账有充分证据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在清产核资企业申报的处理意见及社会中介机构的专项财务审计意见基础上,依据企业的承受能力等实际情况,提出相应的损失挂账处理意见。企业有消化能力的应以企业自行消化为主;如企业确无消化能力的可按相关规定冲减所有者权益。
  第七十四条 对确实因客观原因在企业申报清产核资资金核实结果时,相关资产损失、资金挂账的证据不够充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无法审定核准的,经同意企业可继续收集证据,在不超过一年的时间内另行补报(1次)。

  第十一章 账务处理
第七十五条 企业在接到清产核资资金核实批复文件后,依据批复文件的要求,按照国家现行的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对企业总公司及子企业进行账务处理。
  第七十六条 企业对因采用权益法核算引起的由于子企业损失被核销造成的长期投资损失,在经批准核销后,按照会计制度的规定同时调整相关会计科目。
  第七十七条 企业在接到清产核资的批复60个工作日内要将账务处理结果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并抄送企业监事会(1份)。主要内容有:
  (一)总公司按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复的清产核资资金核实结果,对列入清产核资范围的各子企业下达的账务调整批复;
  (二)企业应当对未能按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复的清产核资资金核实结果调账部分的原因进行详细说明并附相关证明材料;
  (三)企业所属控股、参股子企业按照批复的损失额等比例进行摊销。
  第七十八条 企业对经同意核销的各项不良债权、不良投资,要建立账销案存管理制度,组织力量和建立相关机构积极清理和追索;对同意核销的各项实物资产损失,应当组织力量积极处置、回收残值,避免国有资产流失。
  第七十九条 企业在接到清产核资的批复30个工作日内,按规定程序到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办理相应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企业注册资本发生变动的,在接到清产核资的批复后,在规定的时间内,按规定程序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章 完善制度
第八十条 企业在清产核资的基础上,应当针对清产核资工作中暴露出来的资产及财务管理等方面问题,对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等形成原因进行认真分析,分清管理责任,提出相关整改措施,巩固清产核资工作成果,防止前清后乱。
  第八十一条 企业在清产核资的基础上,按照国家现行的财务、会计及资产管理制度规定并结合企业实际情况,建立健全各项资产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在建工程等管理制度,完善内部资产与财务管理办法。
  第八十二条 企业在清产核资的基础上,应当进一步加强会计核算,完善各项内控机制,加强对企业内部各级次的财务监督,建立资产损失责任制度,完善经济责任审计和子企业负责人离任审计制度。
  第八十三条 企业在清产核资的基础上,应当认真研究各项风险控制管理制度,尤其是对企业担保、委托贷款资金等事项,提出控制风险的可行的办法,加强担保及委托资金的管理与控制。
  第八十四条 企业在清产核资的基础上,应当建立和完善财务信息披露制度,将本企业投资、经营、财务以及企业经营过程中的重大事项,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要求及时向出资人、董事会和股东披露,规范会计信息的披露。
  第八十五条 企业应当根据清产核资工作结果,对所属各子企业的资产及财务状况进行认真分析,对确已资不抵债或不能持续经营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合并、分立、解散、清算和关闭破产等工作措施,促进企业内部结构的调整,提高企业资产营运效益。
  第八十六条 企业内部的纪检监察部门应当积极介入本企业的清产核资工作,对发现的严重违纪违规问题,应当移交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涉嫌违法的问题,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三章 附则
第八十七条 企业应当按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妥善保管清产核资工作档案。清产核资各种工作底稿、各项证明材料原件等会计基础材料应装订成册,按规定存档。
  第八十八条 本工作规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五)资产评估类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9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体现国有资产的价值量,保护国有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资产评估,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以下简称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一)资产拍卖、转让;
  (二)企业兼并、出售、联营、股份经营;
  (三)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开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者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四)企业清算;
  (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认为需要的,可以进行资产评估:
  (一)资产抵押及其他担保;
  (二)企业租赁;
  (三)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全国或者特定行业的国有资产评估,由国务院决定。
  第六条 国有资产评估范围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七条 国有资产评估应当遵循真实性、科学性、可行性原则,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进行评定和估算。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八条 国有资产评估工作,按照国有资产管理权限,由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
  国有资产评估组织工作,按照占有单位的隶属关系,由行业主管部门负责。
  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不直接从事国有资产评估业务。
  第九条 持有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国有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资产评估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财务咨询公司,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临时评估机构(以下统称资产评估机构),可以接受占有单位的委托,从事国有资产评估业务。
  前款所列资产评估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 占有单位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时,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对占有单位提供的有关情况和资料保守秘密。
  第十一条 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实行有偿服务。资产评估收费办法,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物价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 评估程序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评估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立项;
  (二)资产清查;
  (二)评定佑算;
  (四)验证确认。
  第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进行资产评估的占有单位,经其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应当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资产评估立项申请书,并附财产目录和有关会计报表等资料。经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授权或者委托,占有单位的主管部门可以审批资产评估立项申请。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资产评估立项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审核,并作出是否准予资产评估立项的决定,通知申请单位及其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国务院决定对全国或者特定行业进行国有资产评估的,视为已经准予资产评估立项。
  第十六条 申请单位收到准予资产评估立项通知书后,可以委托资产评佑机构评估资产。
  第十七条 受占有单位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在对委托单位的资产、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清查的基础上,核实资产帐面与实际是否相符,经营成果是否真实,据以作出鉴定。
  第十八条 受占有单位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对委托单位被评估资产的价值进行评定和估算,并向委托单位提出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
  委托单位收到资产评估机构的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后应当报其主管部门审查;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资产评估结果。
  经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授权或者委托,占有单位的主管部门可以确认资产评估结果。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占有单位报送的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组织审核、验证、协商,确认资产评估结果,并下达确认通知书。
  第二十条 占有单位对确认通知书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定,并下达裁定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 占有单位收到确认通知书或者裁定通知书后,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进行帐务处理。

第四章 评估方法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重估价值,根据资产原值、净值、新旧程度、重置成本、获利能力等因素和本办法规定的资产评估方法评定。
  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产评估方法包括:
  (一)收益现值法;
  (二)重置成本法;
  (三)现行市价法;
  (四)清算价格法;
  (五)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评估方法。
  第二十四条 用收益现值法进行资产评估的,应当根据被评估资产合理的预期获利能力和适当的折现率,计算出资产的现值,并以此评定重估价值。
  第二十五条 用重置成本法进行资产评估的,应当根据该项资产在全新情况下的重置成本,减去按重置成本计算的已使用年限的累积折旧额,考虑资产功能变化、成新率等因素,评定重估价值;或者根据资产的使用期限,考虑资产功能变化等因素重新确定成新率,评定重估价值。
  第二十六条 用现行市价法进行资产评估的,应当参照相同或者类似资产的市场价格,评定重估价值。
  第二十七条 用清算价格法进行资产评估的,应当根据企业清算时其资产可变现的价值,评定重估价值。
  第二十八条 对流动资产中的原材料、在制品、协作件、库存商品、低值易耗品等进行评估时,应当根据该项资产的现行市场价格、计划价格,考虑购置费用、产品完工程度、损耗等因素,评定重估价值。
第二十九条 对有价证券的评估,参照市场价格评定重估价值;没有市场价格的,考虑票面价值、预期收益等因素,评定重估价值。
  第三十条 对占有单位的无形资产,区别下列情况评定重估价值。
  (一)外购的无形资产,根据购入成本及该项资产具有的获利能力;
  (二)自创或者自身拥有的无形资产,根据其形成时所需实际成本及该项资产具有的获利能力;
  (三)自创或者自身拥有的未单独计算成本的无形资产,根据该项资产具有的获利能力。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占有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宣布资产评估结果无效,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单处或者并处下列处罚:
  (一)通报批评;
  (二)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相当于评估费用以下的罚款;
  (三)提请有关部门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可以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资产评估机构作弊或者玩忽职守,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宣布资产评估结果无效,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该资产评估机构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停业整顿;
  (三)吊销国有资产评估资格证书。
  第三十三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或者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并可以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由有查处权的部门依法追缴其非法所得。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境外国有资产的评估,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有关国有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开采的评估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本办法的施行细则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改革国有资产评估行政
管理方式加强资产评估监督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1]1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财政部《关于改革国有资产评估行政管理方式加强资产评估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关于改革国有资产评估行政管理方式加强资产评估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
附:
关于改革国有资产评估行政管理方式加强资产评估
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
  1991年国务院发布《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规定对国有资产的评估由政府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立项和审核确认,这为评估行业的规范起步、健康发展奠定了基础。10年来,资产评估业在维护国家及各类投资者权益、吸收利用外资、规范国有企业改组改制和促进资本市场发展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目前资产评估业已基本发育成熟,评估机构已初步具备了独立、客观、公正执业的条件,从业人员的素质不断提高。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以及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为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减少不必要的行政性审批,促进中介机构和从业人员真正做到独立、客观、公正地执业,现就改革国有资产评估行政管理方式、加强资产评估监督管理工作的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取消政府部门对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的立项确认审批制度,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各级财政(或国有资产管理,下同)部门对国有资产评估项目不再进行立项批复和对评估报告的确认批复(合规性审核)。有关经济行为的资产评估活动由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按照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独立进行,评估报告的法律责任由签字的注册资产评估师及所在评估机构共同承担。
  经各级政府批准的涉及国有资产产权变动、对外投资等经济行为的重大经济项目,其国有资产评估实行核准制。凡由国务院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项目,其评估报告由财政部进行核准;凡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项目,其评估报告由省级财政部门进行核准。
  对其他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备案制。除核准项目以外,中央管理的国有资产,其资产评估项目报财政部或中央管理的企业集团公司、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地方管理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的备案工作,比照上述原则执行。
  二、加强资产评估活动的监管力度
  资产评估是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公平交易、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重要手段。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在发生公司制改建、对外投资、合并、分立、清算、股权比例变动、产权转让、资产拍卖、租赁、资产涉讼及其他影响国有权益等行为时,必须遵照国家现行法律法规的要求,独立聘请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不得有意或借故规避评估程序,不得借评估行为弄虚作假、侵吞国有资产。
  承担资产评估工作的各类中介机构,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评估程序、评估方法和标准,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资产评估,不得违规执业或出具虚假评估报告。
  各级财政部门应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对资产评估活动的监督管理,严格规范资产评估活动中各有关主体的行为,指导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合理运用评估结果。对利用评估活动弄虚作假、侵害国有资产的行为要严肃查处,认真纠正,对违法违规执业的评估机构和从业人员要严厉处罚。
  三、完善制度建设,规范评估秩序
  资产评估行政管理方式的改革,情况复杂,涉及面广,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积极支持,确保这项改革顺利进行。各级财政部门要切实转变工作方式,加强资产评估管理法规和制度建设。财政部要尽快制定相关配套措施,建立评估项目的核准、备案、抽查制度,完善资产评估准则体系,强化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制度,以进一步规范评估程序和执业行为。对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认真调查研究,及时总结经验,制定相应的政策制度,确保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健康、有序地进行。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14号

第一条 为了适应建立和完善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规范经济结构调整中的国有资本运营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合法权益,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改革国有资产评估行政管理方式加强资产评估监督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102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类占有国有资产的企业和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占有单位)。
  第三条 占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清算;
  (四)除上市公司以外的原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五)除上市公司以外的整体或者部分产权(股权)转让;
  (六)资产转让、置换、拍卖;
  (七)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八)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四条 占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授权部门批准,对整体企业或者部分资产实施无偿划转;
  (二)国有独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下属的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产权)划转、置换和转让。
  第五条 占有单位有其他经济行为,当事人认为需要的,可以进行国有资产评估。
  第六条 占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非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收购非国有资产;
  (二)与非国有单位置换资产;
  (三)接受非国有单位以实物资产偿还债务。
  第七条 占有单位有本规定所列评估事项时,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占有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八条 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第九条 经国务院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财政部负责核准。
  经省级(含计划单列市,下同)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省级财政部门(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下同)负责核准。
  第十条 除本规定第九条规定以外,对资产评估项目实行备案制。
  中央管理的企业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企事业单位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由财政部负责;子公司或直属企事业单位以下企业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由集团公司或有关部门负责。
  地方管理的占有单位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比照前款规定的原则执行。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下达的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文件和经财政部门或集团公司、有关部门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是占有单位办理产权登记、股权设置等相关手续的必备文件。
  第十二条 占有单位发生依法应进行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时,应当以资产评估结果作为作价参考依据;实际交易价格与评估结果相差10%以上的,占有单位应就其差异原因向同级财政部门(集团公司或有关部门)作出书面说明。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集团公司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资产评估项目统计报告制度,按要求将核准和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逐项登记并逐级汇总,定期上报财政部。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资产评估项目的监督管理,定期或不定期地对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抽查。
  第十五条 占有单位违反本规定,向评估机构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评估机构串通作弊并导致评估结果失实的,由财政部门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占有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
  (一)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评估;
  (二)应当办理核准、备案手续而未办理;
  (三)聘请不符合资质条件的评估机构从事国有资产评估活动。
  占有单位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财政部门可以宣布原评估结果无效。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对占有单位在国有资产评估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建议其上级单位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资产评估机构、注册资产评估师在资产评估过程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集团公司、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评估管理的有关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所在单位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境外国有资产的评估,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省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国有资产评估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国有产权有序流转,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和《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统称所出资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以下统称企业)涉及的资产评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其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评估监管工作。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全国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经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分别由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核准。
  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备案;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所出资企业(以下简称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中央企业负责备案。
  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所出资企业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管理工作的职责分工,由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各地实际情况自行规定。
  第五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所出资企业,应当建立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制度,完善资产评估项目的档案管理,做好项目统计分析报告工作。
  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中央企业应当于每年度终了30个工作日内将其资产评估项目情况的统计分析资料上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二章 资产评估
  第六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破产、解散;
  (四)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五)产权转让;
  (六)资产转让、置换;
  (七)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八)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
  (九)资产涉讼;
(十)收购非国有单位的资产;
(十一)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出资;
(十二)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抵债;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事项。
  第七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不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经各级人民政府或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对企业整体或者部分资产实施无偿划转;
  (二)国有独资企业与其下属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或其下属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产权)置换和无偿划转。
  第八条 企业发生第六条所列行为的,应当由其产权持有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九条 企业产权持有单位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的政策规定,严格履行法定职责,近3年内没有违法、违规记录;
  (二)具有与评估对象相适应的资质条件;
  (三)具有与评估对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专业特长;
  (四)与企业负责人无经济利益关系;
  (五)未向同一经济行为提供审计业务服务。
  第十条 企业应当向资产评估机构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情况和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不得隐匿或虚报资产。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积极配合资产评估机构开展工作,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其正常执业行为。
第三章 核准与备案
  第十二条 凡需经核准的资产评估项目,企业在资产评估前应当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下列有关事项:
  (一)相关经济行为批准情况;
  (二)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情况;
  (三)资产评估范围的确定情况;
  (四)选择资产评估机构的条件、范围、程序及拟选定机构的资质、专业特长情况;
  (五)资产评估的时间进度安排情况。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及时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资产评估项目的工作进展情况。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对该项目进行跟踪指导和现场检查。
  第十四条 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企业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应当逐级上报初审,经初审同意后,自评估基准日起8个月内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出核准申请;
  (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收到核准申请后,对符合核准要求的,及时组织有关专家审核,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评估报告的核准;对不符合核准要求的,予以退回。
  第十五条 企业提出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时,应当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下列文件材料:
  (一)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文件;
  (二)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附件1);
  (三)与评估目的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或有效材料;
  (四)所涉及的资产重组方案或者改制方案、发起人协议等材料;
  (五)资产评估机构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包括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评估明细表及其电子文档);
  (六)与经济行为相对应的审计报告;
  (七)资产评估各当事方的相关承诺函;
  (八)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核:
  (一)资产评估项目所涉及的经济行为是否获得批准;
  (二)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备相应评估资质;
  (三)评估人员是否具备相应执业资格;
  (四)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结果的使用有效期是否明示;
  (五)资产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确定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
  (六)评估依据是否适当;
  (七)企业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做出承诺;
  (八)评估过程是否符合相关评估准则的规定;
  (九)参与审核的专家是否达成一致意见。
  第十七条 资产评估项目的备案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企业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将备案材料逐级报送给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所出资企业,自评估基准日起9个月内提出备案申请;
  (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所出资企业收到备案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在20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手续,必要时可组织有关专家参与备案评审。
  第十八条 资产评估项目备案需报送下列文件材料:
  (一)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一式三份(附件2);
  (二)资产评估报告(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和评估明细表及其电子文档);
  (三)与资产评估项目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所出资企业根据下列情况确定是否对资产评估项目予以备案:
  (一)资产评估所涉及的经济行为是否获得批准;
  (二)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备相应评估资质,评估人员是否具备相应执业资格;
  (三)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结果的使用有效期是否明示;
  (四)资产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确定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
  (五)企业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作出承诺;
  (六)评估程序是否符合相关评估准则的规定。
  第二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下达的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文件和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所出资企业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是企业办理产权登记、股权设置和产权转让等相关手续的必备文件。
  第二十一条 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使用有效期为自评估基准日起1年。
  第二十二条 企业进行与资产评估相应的经济行为时,应当以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为作价参考依据;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原经济行为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交易。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企业国有资产评估工作的监督检查,重点检查企业内部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制度的建立、执行情况和评估管理人员配备情况,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抽查。
  第二十四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企业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抽查的内容包括:
  (一)企业经济行为的合规性;
  (二)评估的资产范围与有关经济行为所涉及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
  (三)企业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
  (四)资产评估机构的执业资质和评估人员的执业资格;
  (五)资产账面价值与评估结果的差异;
  (六)经济行为的实际成交价与评估结果的差异;
  (七)评估工作底稿;
  (八)评估依据的合理性;
  (九)评估报告对重大事项及其对评估结果影响的披露程度,以及该披露与实际情况的差异;
  (十)其他有关情况。
  第二十五条 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年度终了30个工作日内将检查、抽查及处理情况上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二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资产评估项目的抽查结果通报相关部门。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必要时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其相应的经济行为无效:
(一)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评估;
  (二)聘请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从事国有资产评估活动;
  (三)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导致评估结果失实的;
(四)应当办理核准、备案而未办理。
  第二十八条 企业在国有资产评估中发生违法违规行为或者不正当使用评估报告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受托资产评估机构在资产评估过程中违规执业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部门,建议给予相应处罚;情节严重的,可要求企业不得再委托该中介机构及其当事人进行国有资产评估业务;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有关资产评估机构对资产评估项目抽查工作不予配合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要求企业不得再委托该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当事人进行国有资产评估业务。
  第三十一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境外国有资产评估,遵照相关法规执行。
  第三十三条 政企尚未分开单位所属企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相关工作规范,并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企[2001]80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上海市、厦门市、深圳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中央管理企业,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招商银行,中国民生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中国再保险公司,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中国光大(集团)总公司,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银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民族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中国经济开发信托投资公司,中国科技国际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煤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总后勤部,武警总部,有关人民团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改革国有资产评估行政管理方式加强资产评估监督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102号),我们制定了《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改革国有资产评估行政管理方式加强资产评估监督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10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国务院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事项涉及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由财政部负责核准。
  经省级(含计划单列市,下同)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事项涉及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由省级财政部门(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下同)负责核准。
  第三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以下简称占有单位)在委托评估机构之前,应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有关项目的工作进展情况;财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对该项目进行跟踪指导和检查。
  第四条 核准工作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占有单位收到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应当上报其集团公司或有关部门初审,经集团公司或有关部门初审同意后,占有单位应在评估报告有效期届满前两个月向财政部门提出核准申请;
  (二)财政部门收到核准申请后,对符合要求的,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评估报告的审核,下达核准文件;不符合要求的,予以退回。
  财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组织有关专家参与审核。
  第五条 占有单位提出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时,应向财政部门报送下列文件:
  (一)集团公司或有关部门审查同意转报财政部门予以核准的文件;
  (二)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附件二);
  (三)与评估目的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或有效材料;
  (四)资产重组方案或改制方案、发起人协议等其他材料;
  (五)资产评估机构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包括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和评估明细表及其软盘);
  (六)资产评估各当事方的承诺函。
  第六条 财政部门主要从以下方面予以审核:
  (一)进行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是否合法并经批准;
  (二)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备评估资质;
  (三)主要评估人员是否具备执业资格;
  (四)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报告的有效期是否明示;
  (五)评估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是否适当;
  (六)评估委托方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作出承诺;
  (七)评估过程、步骤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八)其他。
  第七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及评估机构对其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承担法律责任。
  第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评估核准项目统计报告制度。省级财政部门应于每年度终了30个工作日内将本省评估核准项目情况统计汇总后上报财政部。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企[2001]8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上海市、厦门市、深圳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中央管理企业,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招商银行,中国民生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中国再保险公司,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中国光大(集团)总公司,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银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民族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中国经济开发信托投资公司,中国科技国际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煤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总后勤部,武警总部,有关人民团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改革国有资产评估行政管理方式加强资产评估监督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102号),我们制定了《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改革国有资产评估行政管理方式加强资产评估监督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10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除核准项目以外的所有国有资产评估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是指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以下简称占有单位)按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后,在相应经济行为发生前将评估项目的有关情况专题向财政部门(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下同)、集团公司、有关部门报告并由后者受理的行为。
  第四条 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实行分级管理。
  中央管理的企业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企事业单位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由财政部负责;子公司或直属企事业单位以下企业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由集团公司或有关部门负责。
  地方管理的占有单位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比照前款规定的原则执行。
  评估项目涉及多个国有产权主体的,按国有股最大股东的资产财务隶属关系办理备案手续;持股比例相等的,经协商可委托其中一方办理备案手续。
  第五条 办理备案手续需报送以下文件材料:
  (一)占有单位填报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附件二);
  (二)资产评估报告(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和评估明细表可以软盘方式报备);
  (三)其他材料。
  第六条 办理备案手续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占有单位收到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对评估报告无异议的,应将备案材料逐级报送财政部门(集团公司、有关部门);
  (二)财政部门(集团公司、有关部门)收到占有单位报送的备案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手续;对材料不齐全的,待占有单位或评估机构补充完善有关材料后予以办理。
  第七条 评估项目备案后,需对评估结果进行调整的,占有单位应自调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备案机关重新办理备案手续,原备案表由备案机关收回。
  第八条 财政部门建立评估项目备案统计报告制度。中央管理的企业集团公司或有关部门应于每季度终了15个工作日内将备案项目情况统计汇总后上报财政部;省级(含计划单列市,下同)财政部门应于每年度终了30个工作日内将本省备案项目情况统计汇总后上报财政部。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中央管理企业集团公司、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加强对评估项目备案工作的管理,对备案项目必须严格逐项登记,建立评估项目备案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对评估项目备案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备案项目经济行为和国有资产评估行为的合法性。
  第十一条 省级财政部门、集团公司或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补充规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 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加强知识产权资产评估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企[2006]10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知识产权局:
为了加强知识产权资产评估管理,规范知识产权的评估行为,使知识产权资产评估更好地服务于国家创新经济建设和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现就知识产权资产评估管理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知识产权占有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一)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以知识产权资产作价出资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
(二)以知识产权质押,市场没有参照价格,质权人要求评估的;
(三)行政单位拍卖、转让、置换知识产权的;
(四)国有事业单位改制、合并、分立、清算、投资、转让、置换、拍卖涉及知识产权的;
(五)国有企业改制、上市、合并、分立、清算、投资、转让、置换、拍卖、偿还债务涉及知识产权的;
(六)国有企业收购或通过置换取得非国有单位的知识产权,或接受非国有单位以知识产权出资的;
(七)国有企业以知识产权许可外国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使用,市场没有参照价格的;
(八)确定涉及知识产权诉讼价值,人民法院、仲裁机关或当事人要求评估的;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事项。
非国有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清算、投资、转让、置换、偿还债务等经济行为涉及知识产权的,可以参照国有企业进行资产评估。
二、知识产权评估应当依法委托经财政部门批准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资产评估机构从事知识产权评估业务时,应当严格遵循有关的资产评估准则和规范。在评估过程中,要考虑知识产权的特殊性,科学、客观地分析知识产权预期收益的可行性和合理性。
资产评估机构在执行知识产权评估业务时,可以聘请专利、商标、版权等知识产权方面的专家协助工作,但不能因此减轻或免除资产评估机构及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三、财政部和国家知识产权局共同组织知识产权评估专业培训、考核并颁发培训证书,建立并严格执行继续教育、培训考核制度,确保培训的质量,不断提高注册资产评估师及从业人员知识产权评估的专业能力和水平。
四、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专业指导工作,可以建立知识产权评估专家库和相关的专业委员会,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数据库,为知识产权资产评估创建必要的平台,以提高资产评估的执业质量、行业公信力和影响力。
五、资产评估机构必须坚持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不得以迎合委托方对评估结果高估或者低估的要求、给予“回扣”、恶性压价等不正当方式承揽知识产权评估业务。
财政部和国家知识产权局定期组织对从事知识产权评估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执业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知识产权评估业务和评估结果。
七、占有知识产权的国有单位和从事知识产权评估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违反上述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本通知发布后,过去有关规定与本通知内容相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六)其他类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等部门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若干规定的通知
 国办发〔1999〕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科技部、教育部、人事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若干规定》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为了鼓励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及其科技人员研究开发高新技术,转化科技成果,发展高新技术产业,进一步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作出如下规定:
一、鼓励高新技术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
  1、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及其科技人员可以采取多种方式转化高新技术成果,创办高新技术企业。以高新技术成果向有限责任公司或非公司制企业出资入股的,高新技术成果的作价金额可达到公司或企业注册资本的35%,另有约定的除外。
  2、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应当依法对研究开发该项科技成果的职务科技成果提供给他人实施的,应当从技术转让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20%的比例用于一次性奖励;自行实施转化或与他人合作实施转化的,科研机构或高等学校应当在项目成功投产后,连续在3-5年内,从实施该科技成果的年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5%的比例用于奖励,或者参照此比例,给予一次性奖励;采及股份形式的企业实施转化的,也可以用不低于科技成果入股时作价金额20%的股份给予奖励,该持股人依据其所持股份分享收益。在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中作出主要贡献的人员,所得奖励份额应不低于奖励总额的50%。
  上述奖励总额超过技术转让净收入或科技成果作价金额50%,以及超过实施转化年净收入20%的,由该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奖励的,获奖人按股份、出资比例分红,或转让股权所得时,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3、国有科研机构、高等学校持有的高新技术成果在成果完成后一年未实施转化的,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参加人在不变更职务科技成果权属的前提下,可以根据与本单位的协议进行该项科技成果的转化,并享有协议约定的权益。科技成果完成人自行创办企业实施转化该项成果的。本单位可依法约定在该企业中享有股权或出资比例,也可以依法以技术转让的方式取得技术转让收入。
  对多人组成的课题组完成的职务成果,仅部分成果完成人实施转化的,单位在同其签订成果转化协议时,应通过奖励或适当的利益补偿方式保障其他完成人的利益。
  本单位应当积极组织力量支持、帮助成果完成人进行成果转化。
  4、对科技成果转化执行现行的税收优惠政策。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的技术转让收入免征营业税。科研单位、高等学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
  5、科技人员可以在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在其他单位兼职从事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活动。高等学校应当支持本单位科技人员利用节假日和工作日从事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活动,学校应当建章立制予以规范和保障。
  国有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及其科技人员可以离岗创办高新技术企业或到其他高新技术企业转化科技成果。实行人员竞争上岗的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应允许离岗人员在单位规定的期限内(一般为2年)回原单位竞争上岗,保障重新上岗者享有与连续工作的人员同等的福利和待遇。
  科技人员兼职或离岗期间的工资、医疗、意外伤害等待遇和各种保险,原则上应由用人单位负责。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应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具体办法予以规范,并与用人单位和兼职人员签订书面协议予以确定。
  从事上述活动的人员不得侵害本单位或原单位的技术经济权益。从事军事科学技术研究的科技人员兼职或离岗,执行国家关于军工单位人员管理的有关规定;高等学校有教学任务的科技人员兼职不得影响教学任务。
   二、保障高新技术企业经营自主权
  6、科技人员创办高新技术企业,应当贯彻“自愿组合、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原则,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遵从与本单位签订的协议。
  7、要妥善解决集体性质高新技术企业中历史遗留的产权关系不清问题。
  集体性质高新技术企业过去在创办及后来的发展过程中,国有企事业单位拨入过资产并已明确约定是投资或债权关系的,按照约定办理;未作约定的,由双方协商并重新约定产权关系或按有关规定界定产权;与国有企事业单位建立过挂靠关系、贷款担保关系的,国有企事业单位一般不享有资产权益,但国有企事业单位对集体性质的高新技术企业履行了债务连带责任的,应予追索清偿或依照有关规定转为投资;对属于个人投资形成的资产,产权归个人所有。
  对集体性质高新技术企业仍在实施的由国有企事业单位持有并提供的高新技术成果,当初没有约定投资或债权关系的,可以根据该项技术目前的市场竞争力,以及有关各方在技术创新各阶段的物资技术投入情况,按照有关规定重新界定产权。
  8、允许国有和集体性质的高新技术企业吸收本单位的业务骨干参股,以增强企业的凝聚力;企业实行公司制改造时,允许业务骨干作为公司发起人。
  9、国有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与其投资创办的高新技术企业要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合理确定投资回报比例,为企业留足发展资金。要保障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和研究开发队伍的稳定,在经营决策、分配等方面赋予企业经营者充分自主权。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随意摊派或无偿占用企业的资源。
   三、为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创造环境条件
  10、各地方要支持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科技企业孵化器)和其他中介服务机构的建设与发展,有关部门在资金投入上要给予支持,政策上要给予扶持。要引导这类机构不以赢利为目的,以优惠价格为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科技人员转化高新技术成果,创办高新技术企业提供场地、设施和服务。
  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和其他中介服务机构要按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办法,以市场为导向,为转化科技成果做好服务,求得发展。有条件的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建立风险基金(创业基金)和贷款担保基金,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创业和发展提供融资帮助。
  11、政府利用竞标择优机制,以财政经费支持科技成果转化,包括采用投资、贷款贴息、补助资金和风险投资等形式支持成果转化活动。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基金或风险基金。商业银行应符合信贷条件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积极发展发放贷款。
  各地方、各部门在落实国家股票发行计划时,应对符合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给予重点支持。
  12、独立科研机构转制为企业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各地方、各部门应当积极鼓励各种科技成果转化活动,鼓励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科技人员兴办高新技术企业,鼓励科技开发应用型科研院所转制为科技型企业,切实加强对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领导。各地方、各部门应及时研究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科技人员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办法,优化政策环境,推动我国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跃上新台阶。


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
财综[2004]5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政府非税收入是政府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理顺政府分配关系、健全公共财政职能的客观要求。近几年来,各级财政部门在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等方面进行了有益探索,对于规范政府收入分配秩序,从源头上防范腐败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由于目前各方面认识不尽一致,有关政府非税收入的政策界限不够明确,加之体制改革与法制建设滞后等原因,政府非税收入还存在管理不够规范、运行效率偏低等问题。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精神,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明确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范围
政府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以外,由各级政府、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源、国有资产或提供特定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取得并用于满足社会公共需要或准公共需要的财政资金,是政府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政府参与国民收入分配和再分配的一种形式。按照建立健全公共财政体制的要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范围包括: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彩票公益金、罚没收入、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主管部门集中收入以及政府财政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等。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不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范围。
二、分类规范管理政府非税收入
政府非税收入应当在依法筹集的基础上,努力挖掘收入潜力,实行分类规范管理。
(一)从严审批管理收费基金,合理控制收费基金规模。一是严格把好收费基金审批关。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有关规定,依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向公民、法人提供特定服务的过程中,按照成本补偿和非盈利原则向特定服务对象收取的费用。财政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会同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必须严格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规定执行,坚持以法律、法规为依据。其中,审批行政许可收费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凡是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以及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的,一律不得批准收费。政府性基金是指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为支持某项公共事业发展,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无偿征收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资金。征收政府性基金必须按照国务院规定统一报财政部审批,重要的政府性基金项目由财政部报国务院审批。严禁各地区、各部门越权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禁止以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名义变相批准征收政府性基金,严禁未经财政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会同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或者将行政事业性收费作为经营服务性收费进行审批,不得将国家明令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继续收取。二是继续清理整顿收费基金。在清理整顿的基础上,取消不合法、不合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合理控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规模。三是规范收费基金征收行为。符合国家规定审批程序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必须严格按照规定范围和标准及时足额征收。未经财政部和省、 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批准,执收单位不得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未经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执收单位不得减免政府性基金。
(二)完善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管理政策,防止国有资源(资产)收入流失。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包括土地出让金收入,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海域使用金,探矿权和采矿权使用费及价款收入,场地和矿区使用费收入,出租汽车经营权、公共交通线路经营权、汽车号牌使用权等有偿出让取得的收入,政府举办的广播电视机构占用国家无线电频率资源取得的广告收入,以及利用其他国有资源取得的收入。要依法推行国有资源使用权招标、拍卖,进一步加强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确保应收尽收,防止收入流失。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应严格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包括国家机关、实行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出租、出售、出让、转让等取得的收入,世界文化遗产保护范围内实行特许经营项目的有偿出让收入和世界文化遗产的门票收入,利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设置停车泊位取得的收入,以及利用其他国有资产取得的收入。要尽快建立健全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管理制度,督促有关机构将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防止国有资产收入流失。要积极探索城市基础设施开发权、使用权、冠名权、广告权、特许经营权等无形资产有效管理方式,通过进行社会招标和公开拍卖,广泛吸收社会资金参与经营,盘活城市现有基础设施存量资产,有关招标、拍卖收入全额上缴同级国库,增加政府非税收入。
(三)加强国有资本经营收益管理,维护国有资本权益。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是政府非税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包括国有资本分享的企业税后利润,国有股股利、红利、股息,企业国有产权(股权)出售、拍卖、转让收益和依法由国有资本享有的其他收益,应当严格按照同级财政部门规定执行,及时足额上缴同级国库。要进一步完善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征收管理方式,防止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流失。要逐步建立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体系,将国有资本经营收益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确保国有资本经营收益的安全和有效使用,促进国有经济结构调整和国有企业健康发展。
(四)加强彩票公益金管理,提高彩票公益金使用效益。彩票公益金是政府为支持社会公益事业发展,通过发行彩票筹集的专项财政资金。各级财政部门要积极支持彩票机构扩大彩票发行规模,筹集更多的彩票公益金。要切实规范彩票发行和销售方式,加强彩票机构财务收支管理,监督彩票机构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彩票资金构成比例筹集彩票公益金,并及时足额将彩票公益金上缴财政专户,不得拖欠和截留。要进一步改进彩票公益金分配管理方式,对彩票公益金实行专项预算管理,按照国务院确定的分配政策及有关管理制度分配彩票公益金,不得用于平衡预算。同时,加强对彩票公益金使用的监督检查,确保将彩票公益金用于规定的社会公益事业,防止被挤占和挪用,提高彩票公益金使用效益。
(五)规范其他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确保政府非税收入应收尽收。罚没收入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收取。主管部门集中收入主要指国家机关、实行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集中所属事业单位收入,这部分收入必须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今后,随着事业单位体制改革的深入进行,主管部门应当与事业单位财务实行彻底脱钩,逐步取消主管部门集中事业单位收入。作为过渡性措施,目前主管部门集中收入应当统一纳入非税收入管理范围,实行“收支脱钩”管理,有关支出纳入部门预算,实行统一安排。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是指以各级政府、国家机关、实行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名义接受的非定向捐赠货币收入,不包括定向捐赠货币收入、实物捐赠收入以及以不实行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企业、个人或者其他民间组织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必须坚持自愿原则,不得强行摊派,不得将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转交不实行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企业、个人或者其他民间组织管理。政府财政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是指税收和非税收入产生的利息收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息,统一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范围。
三、完善政府非税收入分成管理政策
政府非税收入分成比例,应当按照所有权、事权以及相应的管理成本等因素确定。根据分级财政管理体制,凡涉及中央与地方分成的政府非税收入,其分成比例应当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规定;凡涉及省级与市、县级分成的政府非税收入,其分成比例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其同级财政部门规定;凡涉及部门、单位之间分成的政府非税收入,其分成比例应当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分别报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批准。未经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批准,各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对政府非税收入实行分成,也不得集中下级部门和单位的政府非税收入。
四、深化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改革
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非税收入征收主管机关。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政府非税收入可以由财政部门直接征收,也可以由财政部门委托的部门和单位征收,委托征收所需费用,由财政部门通过预算予以拨付。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既有利于及时足额征收、方便缴款人,又有利于提高效率、降低征收成本的原则,确定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方式。按照深化“收支两条线”管理改革和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要求,各级财政部门要积极推进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要继续扩大中央政府非税收入收缴改革范围,完善中央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系统,实现中央财政、中央部门和代收银行间政府非税收入收缴信息联网,以及中央财政与省级财政政府非税收入收缴信息联网,保证地方代收的中央政府非税收入或中央分成的政府非税收入及时足额上缴中央财政。要加快地方政府非税收入收缴改革步伐,按照“金财工程”的要求建立健全本地区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系统。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政府非税收入征收工作的监督管理,确保政府非税收入按照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防止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政府非税收入。
五、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管理
财政部门是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管理机关,各级财政部门要将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纳入财政票据管理体系,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印制、发放、核销、检查及其他监督管理工作。除财政部另有规定外,执收单位收取政府非税收入,必须严格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政府非税收入来源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依法纳税的,应按税务部门的规定使用税务发票,并将缴纳税款后的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各级财政部门要通过统一印制、发放、核销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政府性基金票据、罚没收入票据、捐赠票据、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确保国家有关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政策的贯彻落实,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乱收费,从制度上规范部门和单位收费行为;监督各项政府非税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保证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顺利进行。要通过票据的验旧换新和票据年检工作,及时纠正和查处有关部门和单位执行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政策过程中的违规行为。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要严格按照《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实施中央财政非税收入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财监[2004]15号)等有关规定,加强对京外中央单位使用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的监督核销工作。
六、强化政府非税收入预算管理
(一)政府非税收入分步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各级财政部门要继续深化“收支两条线”管理改革,将政府非税收入分步纳入预算管理。一是各级财政部门要严格按照《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将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财预[2003]470号)的规定,认真落实行政事业性收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工作。二是各级财政部门要将尚未纳入预算管理的其他政府非税收入分期分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要制定本地区政府非税收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具体实施步骤,确保这项工作扎实稳妥进行。三是从本通知发布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审批权限新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以及按照本通知规定新取得的其他政府非税收入一律上缴国库,纳入财政预算,不得作为预算外资金管理。四是要推进政府收支分类改革,为非税收入纳入预算实行分类管理提供制度保证。
(二)编制综合财政预算,统筹安排政府税收和非税收入。各级财政部门要通过编制综合财政预算,实现政府税收与非税收入的统筹安排,要合理核定预算支出标准,进一步明确预算支出范围和细化预算支出项目。要继续扩大实行收支脱钩管理的范围,实行收支脱钩的部门和单位,其执收的政府非税收入必须全部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支出与其执收的政府非税收入不再挂钩,统一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部门和单位履行职能需要核定的预算予以拨付。各级财政部门要强化服务意识,按照预算及时核拨部门和单位的正常经费,确保部门和单位工作正常开展。要尽快研究制定政府非税收入成本性支出管理办法,确保“收支两条线”改革工作的稳步进行。要建立非税收入等财政预算资金绩效评价制度,加强对非税收入等财政预算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七、健全政府非税收入监督检查机制
为确保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的贯彻落实,提高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效率,应进一步健全政府非税收入监督检查机制。一是健全财政监督机制。各级财政部门要在加强对政府非税收入日常检查的基础上,按照财政部制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暂行办法》(财综[2002]38号)等有关文件规定,开展政府非税收入年度稽查工作。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要严格按照财监[2004]15号文件规定,强化对中央非税收入的直接征收、就地监缴和专项检查工作。二是积极配合审计监督。各级财政部门要积极配合审计部门依法对政府非税收入进行审计。三是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各级财政部门应编制本级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目录,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四是加大查处力度。对政府非税收入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除了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财政法规处罚规定进行处理外,还要按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八、加快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法制建设步伐
财政部将积极推动有关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行政法规的建设工作。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相关问题的研究和制度建设。条件成熟的地区,要在国家有关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政策指导下,积极研究制定和完善地方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法规制度,加快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法制化进程。
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级财政部门要充分认识做好这项工作的重要性和复杂性,积极探索、勇于创新,不断总结经验、完善政策、健全制度,努力实现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规范化、法制化。

二OO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关于将按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收入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
财预[2010]88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总后勤部,高法院,高检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全国人大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决定从2011年1月1日起,将按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收入(不含教育收费,以下简称预算外收入)全部纳入预算管理,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预算管理方式
  自2011年1月1日起,中央各部门各单位(以下简称中央部门)的教育收费(包括目前在财政专户管理的高中以上学费、住宿费,高校委托培养费,党校收费,教育考试考务费,函大、电大、夜大及短训班培训费等,以下简称教育收费)作为本部门的事业收入,纳入财政专户管理,收缴比照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执行。
  中央部门预算外收入(含以前年度欠缴及未缴财政专户的资金和财政专户结余资金)全部上缴中央国库,支出通过一般预算或政府性基金预算安排。根据各项收入的性质,纳入预算管理的具体方式如下:
  (一)交通运输部集中的航道维护收入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
  (二)中央部门收取的主管部门集中收入、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收入、广告收入、捐赠收入、回收资金、利息收入等预算外收入纳入一般预算管理,使用时用于收入上缴部门的相关支出,专款专用。
  二、收入预算级次和支出安排原则
  预算外收入纳入预算管理后,收入预算级次保持不变,原上缴中央财政专户的收入上缴中央国库。
  财政部门要及时核拨预算资金,保障相关中央部门的正常运转经费和相关事业开支。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的,执收单位所需支出按政府性基金方式管理。纳入一般预算的,原执收单位为财政补助事业单位的,支出由同级财政安排;原执收单位为经费自理事业单位的,由同级财政通过安排其上级主管部门相关项目支出解决。
  教育收费的资金拨付,由财政部门根据部门预算和用款申请,从财政专户中核拨。
  三、2011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修订
  全部预算外收入纳入预算管理后,相应修订《2011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取消全部预算外收支科目,具体修订情况如下:
  (一)收入分类。
  1.删除下列收入科目。
  (1)10304款“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所有项级科目下的99目“其他缴入财政专户的XX行政事业性收费”和103044467目“农科院研究生院研究生培养费”。
  (2)11006款“预算外转移收入”及其下的01项“预算外补助收入”和02项“预算外上解收入”。
  (3)1100804项“预算外上年结余收入”。
  (4)1101003项“调入预算外资金”。
  2.增设有关收入科目。
  (1)增设1030170项“长江口航道维护收入”,科目说明为“中央收入科目。反映交通运输部集中的航道维护收入”。
  (2)在1030299项“其他专项收入”下增设01目“广告收入”、99目“其他专项收入”,科目说明统一为“中央与地方共用收入科目”。
  (3)在10304款“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下除教育、党校外的其他项级科目下新增71目“教育收费”,科目说明为“中央与地方共用收入科目,反映缴入财政专户、实行专项管理的高中以上学费、住宿费,高校委托培养费,函大、电大、夜大及短训班培训费等教育收费”。
  3.修改部分科目的说明,将预算外专户收入科目全部调整为一般预算科目。
  (1)删除以下科目说明中“一般预算和预算外专户收入科目,根据具体文件确定”的内容:
  1030705项“利息收入”下的02目“财政专户存款利息收入”、03目“有价证券利息收入”、99目“其他利息收入”,1030706项“非经营性国有资产收入”,1030707项“出租车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收入”,1030799项“其他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1039901项“捐赠收入”及其下的03目“汶川地震捐赠收入”,1039999项“其他收入”。
  (2)删除以下科目说明中“预算外专户收入”的内容:1039904项“主管部门集中收入”、1039905项“国际赠款有偿使用费收入”、1039906项“乡镇统筹和自筹收入”。
  (3)将1039910项“彩票发行机构和彩票销售机构的业务费用”的科目说明调整为“中央与地方共用事业收入科目。反映缴入财政专户的彩票发行机构和彩票销售机构上缴财政的业务费用。”
  (4)将10304款“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的科目说明调整为“中央与地方共用收入科目。反映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有关规定、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共同发布的规章或者规定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或者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共同发布的规定所收取的各项收费收入。目前行政事业性收费没有设置科目的,地方在增设科目时可从科目编码98开始从大至小、逐一列目级科目反映,不宜列目的,统一在各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级科目下的50目‘其他缴入国库的XX行政事业性收费’反映。”
  (5)将11010款“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调入资金”的科目说明调整为“反映因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调入一般预算的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等。”
  (二)支出分类。
  1.删除下列支出科目。
  (1)23006款“预算外转移支出”及其下的01项“预算外补助支出”和02项“预算外上解支出”。
  (2)2300904项“预算外年终结余”。
  2.增设2140191项“长江口航道维护支出”,科目说明为“反映用交通运输部集中的长江口航道维护收入安排的支出”。
  3.修改22102款“住房改革支出”的科目说明,删除“预算外资金”的内容。
  四、其他事项
  (一)中央部门应抓紧清理目前仍作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各项收入。2011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以前年度超缴、欠缴、漏缴的各项收入,按修订后的科目办理清退和补缴手续。
  (二)各执收单位要继续严格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征收各项收入,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擅自减免、不收、缓收、少收或截留、挤占、挪用。
  (三)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各级审计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保证各项收入按规定及时上缴国库。对违反规定的,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四)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关于把政府所有收支全部纳入预算管理的规定,在2011年1月1日以前将全部预算外收入纳入预算管理。

                       财政部
                    二○一○年六月一日


财政部关于将中央单位土地收益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
财综[2006]63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各中央管理企业: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管局中直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中央单位用地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84号)的规定,现就中央单位土地收益“收支两条线”管理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中央单位土地收益指党中央各部门、全国人大机关、全国政协系统、国务院各部委(含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直属事业单位、部委管理的国家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人民团体及其所属事业单位(含京外中央单位),其转让、出租国有土地使用权所获得的全部收入以及获得的占地补偿收入,扣除按规定应交地方人民政府的土地出让金和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以后取得的收益。
  二、从2007年1月1日起,中央单位土地收益作为一般预算收入纳入中央财政预算,全部缴入中央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三、中央单位取得土地收益,应在当日内就地全额缴入中央国库。缴库时,填写《一般缴款书》,收款单位栏填写“财政部”,预算级次填写“中央级”,预算科目填列《2007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类“非税收入”07款“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99项“其他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科目,收款国库填写实际收纳款项的国库名称。
  已经实行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并使用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系统的中央单位,收取土地收益按照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中央单位土地收益由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监督解缴。
  五、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要加强对中央单位土地收益收缴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擅自截留、挤占、挪用中央单位土地收益的,要严格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规定处理,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六、中央企业土地收益管理按照国家有关企业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执行。
  七、本通知自2007年1月1日起实施,此前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一律按照本通知规定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单位政府集中采购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财库[2007]3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中共中央直属机关采购中心,全国人大机关采购中心:
为了加强中央单位政府集中采购管理,规范集中采购行为,完善和规范中央单位政府集中采购运行机制,财政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有关制度规定,制定了《中央单位政府集中采购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中央单位政府集中采购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央单位政府集中采购管理,完善和规范政府集中采购运行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和有关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央单位实施纳入政府集中采购范围的采购活动,适用本办法。
政府集中采购范围,按照国务院颁布的年度“中央预算单位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以下简称目录及标准)执行。
第三条 政府集中采购组织形式分为集中采购机构采购和部门集中采购。
集中采购机构采购,是指集中采购机构代理目录及标准规定的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中项目的采购活动。
部门集中采购,是指主管预算单位(主管部门)组织本部门、本系统列入目录及标准的部门集中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
第四条 政府集中采购实行监督管理职能与操作执行职能相分离的管理体制。
财政部是中央单位政府采购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政府集中采购活动中的各项监督管理职责。
中央单位和集中采购机构履行操作执行职能,接受财政部的监督管理。其中,中央单位作为采购人,应当依法实施集中采购。集中采购机构,作为采购代理机构和非营利事业法人,应当依法接受中央单位的委托办理集中采购事宜。
第五条 主管部门应当明确内设机构牵头负责政府采购工作。属于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的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属于部门集中采购项目,已经设立部门集中采购机构的,应当由部门集中采购机构具体组织实施;未设立的,可以委托集中采购机构或经财政部门认定资格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代理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第六条 集中采购项目达到国务院规定的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或单一来源等采购方式的,中央单位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报经财政部批准。
因废标需要采取其他采购方式采购的,应当在作出废标处理决定后由中央单位或集中采购机构报财政部审批。
第七条 政府集中采购信息应当按照财政部《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的规定,在财政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以下简称指定媒体)上公告。
第八条 政府集中采购活动中所需评审专家应当按照财政部、监察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的规定,从财政部建立的中央单位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抽取。
经抽取,专家库不能满足需要的,可以另行选取专家,但应当在评审工作结束后10日内,将评审专家名单报财政部。
第九条 政府集中采购活动中签订的合同应当使用财政部监制的政府采购格式合同文本,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另行规定。
按照政府采购格式合同文本签订的合同是政府集中采购活动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和采购资金支付报销的有效凭证。
第十条 中央单位应当依据采购文件和政府采购合同约定,组织对供应商履约的验收,不得另行增加或者改变验收内容和标准。凡符合采购文件和政府采购合同约定的,即为验收合格。
第十一条 财政部负责政府集中采购活动中相关备案和审批事宜,其中,备案事项不需要财政部回复意见,审批事项应当经财政部依法批准后才能组织实施。
需要财政部审批的事项,中央单位应当提出书面申请。财政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批复。
第二章 预算和计划管理
第十二条 中央单位在编制下一财政年度部门预算时,应当在部门预算中单独列出该财政年度政府采购的项目及资金预算,按照程序逐级上报,由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
年度政府采购项目,是指目录及标准规定的项目。
第十三条 财政部对部门预算中政府采购的项目及资金预算进行审核,并批复各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主管部门应当自财政部批复部门预算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编制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部门集中采购项目的实施计划,报财政部备案,并将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实施计划抄送集中采购机构。
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实施计划,是指主管部门对部门预算中属于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的项目,按照项目构成、使用单位、采购数量、技术规格、使用时间等内容编制的操作计划。
部门集中采购项目实施计划,是指主管部门对部门预算中属于部门集中采购项目和依本部门实际制定的部门集中采购项目编制的操作计划。
第十五条 在年度预算执行中,因未报、漏报和预算调整等增加政府采购项目预算的,中央单位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六条 中央单位应当严格按照部门预算中编列的政府采购项目和资金预算开展政府集中采购活动。
第十七条 政府集中采购资金的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目录及标准制定与执行
第十八条 目录及标准由财政部拟订,报国务院批准。
中央单位和集中采购机构应当按照目录及标准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中央单位不得将集中采购机构代理的政府集中采购目录项目委托社会代理机构采购或者自行采购。
集中采购机构不得拒绝中央单位的委托,也不得将政府集中采购目录项目转委托或以其他方式转交给社会代理机构和人员采购。
第二十条 集中采购机构代理的政府集中采购目录项目,因特殊情况确需转为部门集中采购或分散采购的,中央单位或集中采购机构应当报经财政部批准。
第二十一条 中央单位和集中采购机构在执行目录及标准中遇到问题,应当及时向财政部反映,并由财政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在目录及标准发布后20日内,按政府集中采购目录项目类别制定具体操作方案,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四章 集中采购机构采购
第二十三条 集中采购机构采购活动应当包括以下基本工作程序:根据中央单位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实施计划确定采购方式,办理委托代理事宜,制定采购文件,组织实施采购,提交中标或成交结果,确定中标或成交结果,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履约验收。
第二十四条 主管部门可以按照项目或者一个年度与集中采购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协议。
主管部门所属各级预算单位就本单位政府集中采购项目与集中采购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的,应当事先获得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五条 委托代理协议应当就下列事项明确中央单位与集中采购机构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采购需求和采购完成时间的确定;
(二)采购文件的编制与发售、采购信息的发布、评审标准的制定、评审专家的抽取、供应商资格的审查等;
(三)中标或成交供应商的确定和履约验收;
(四)询问或质疑的答复、申请审批或报送备案文件和双方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等;
(五)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因协议内容不清而无法确定权利和义务的,由中央单位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 中央单位在实施具体采购项目委托时,不得指定供应商或者品牌,不得在商务和技术等方面提出排他性要求。
第二十七条 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坚持规范与效率相结合,做好代理采购项目的具体实施工作。
集中采购机构工作人员不得参与评审,不得干预或影响政府集中采购正常评审工作。
第二十八条 集中采购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委托代理协议的约定开展采购活动,并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发出中标或成交供应商通知书。中央单位应当在接到中标或成交供应商通知书后30日内,确定中标结果并与中标商或者成交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集中采购机构可以在不影响政府集中采购代理工作的前提下,接受中央单位委托,代理其他项目采购事宜。
第二十九条 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在每个季度结束后10日内,向财政部报送政府集中采购项目季度执行情况。执行情况包括:目录及标准中各个项目执行的数量及规模,委托采购的单位及项目内容,采购计划完成情况,项目采购时间、采购方式和信息发布等执行情况,答复质疑情况等。
第三十条 在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并履约后,中央单位应当根据政府采购合同对供应商提供的产品及时组织验收,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做好配合工作。
第三十一条 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中规格及标准相对统一,品牌较多,日常采购频繁的通用类产品和通用的服务类项目,可以分别实行协议供货采购和定点采购。
第三十二条 在协议供货采购和定点采购工作中,财政部负责对协议供货或定点采购的管理、执行要求和处罚等作出规定。集中采购机构负责确定和公告协议供货和定点采购中标货物、服务项目目录和供应商名单。中央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规定和集中采购机构公告的协议供货和定点采购货物、服务项目目录和供应商名单实施采购。
第三十三条 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在协议供货或定点采购活动开始前征求中央单位和供应商等方面的意见,制定采购方案。采购方案应当在确定货物、服务项目目录和供应商名单前报财政部备案。
采购方案包括:拟采用的采购方式、采购进度计划、供应商资格条件、评标或评审标准、中标或成交供应商数量或淘汰比例、服务承诺条件、协议有效期等内容。
第三十四条 中央单位执行协议供货或定点采购时,一次性采购金额达到公开招标限额标准的,可以单独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另行组织公开招标采购。
第三十五条 协议供货或者定点采购的执行以财政部规定和指定媒体及相关媒体共同公告的货物、服务项目目录和供应商名单为准,媒体公告结果不一致时,以财政部指定媒体为准。中央单位因特殊原因确需采购协议供货或定点范围外产品或服务的,中央单位应当在采购前报财政部批准。
第三十六条 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在投标截止日期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协议供货、定点采购的中标货物、服务项目目录和供应商名单公告工作,其中,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中标货物、服务项目目录和供应商名单报财政部备案。
第三十七条 协议供货或定点采购实施中,集中采购机构应当根据协议约定对实施情况进行跟踪和市场调查,督促中标供应商按照协议规定履行价格和服务的承诺。
供应商违反协议或者不遵守中标承诺的,中央单位可以向集中采购机构反映,也可以向财政部反映。集中采购机构可以根据协议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涉及对中标供应商处以罚款、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等处罚的,应当由财政部依法作出决定。
第五章 部门集中采购
第三十八条 部门集中采购活动应当包括以下基本工作程序:根据部门预算编制部门集中采购实施计划、制定采购方案、选择采购代理机构、组织实施采购、确定中标或成交结果、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履约验收、支付采购资金。
第三十九条 列入目录及标准的部门集中采购项目的,主管部门应当编制集中采购实施计划,并报财政部备案。
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部门、本系统的实际情况,增加实施部门集中采购的项目范围,报财政部备案。
第四十条 中央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批准的采购方式和规定的程序开展采购活动。对符合《政府采购法》规定情形的采购项目,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采购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向财政部提出采购方式变更申请。
第四十一条 部门集中采购项目的招投标事务,中央单位可以自行选择采购代理机构(集中采购机构或社会代理机构)代理,并签订委托代理协议。
社会代理机构必须是获得财政部门颁发代理资格证书的社会中介机构。
第四十二条 中央单位应当在中标或者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与中标或成交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任何一方无故拒绝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四十三条 主管部门应当在每个季度结束后10日内,向财政部报送部门集中采购项目季度执行情况。执行情况包括:各个采购项目执行的数量及规模,执行的单位范围及项目内容,项目采购时间、采购方式和信息发布等执行情况,答复质疑情况等。
第四十四条 在实施部门集中采购中,本部门、本系统的政府采购工作人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不得以评审专家身份参加本部门政府采购项目的评标、谈判或询价工作。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财政部应当依法对中央单位、集中采购机构、供应商执行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财政部对中央单位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 政府采购预算编制情况;
(二) 政府集中采购项目委托集中采购机构采购情况;
(三) 政府采购审批或备案事项的执行情况;
(四) 政府采购信息公告情况;
(五) 政府采购方式、采购程序和评审专家使用情况;
(六) 政府采购合同的订立和资金支付情况;
(七) 对供应商询问和质疑的处理情况;
(八) 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
第四十七条 财政部对集中采购机构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内部制度建设和监督制约机制落实情况;
(二)政府集中采购项目以及集中采购规定政策的执行情况;
(三)集中采购委托代理协议的签订和履行情况;
(三)政府采购审批或备案事项执行情况;
(四)政府采购信息公告情况;
(五)政府采购方式、采购程序和评审专家使用的情况;
(六)采购效率、采购价格和资金节约率情况;
(七)工作作风、服务质量和信誉状况;
(八)对供应商询问和质疑处理情况;
(九)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
第四十八条 财政部对社会代理机构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 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执行情况;
(二) 对供应商询问和质疑处理情况;
(三) 服务质量和信誉状况;
(四) 被投诉情况。
第四十九条 财政部应当加强采购资金支付管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属于不符合采购资金申请条件,财政部或者中央单位不予支付资金:
(一) 未按规定在财政部指定媒体公告信息的;
(二) 采购方式和程序不符合规定的;
(三) 未使用财政部监制的政府采购合同标准文本的。
第五十条 主管部门应当对本部门、本系统政府集中采购工作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内部监督制约机制,规范高效地为中央单位做好集中采购项目的代理采购活动。
第五十二条 中央单位或供应商有违反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制度规定行为的,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及时向财政部报告,由财政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十三条 财政部依法加强对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情况的监督管理,建立投诉处理报告制度,定期在指定媒体上公告投诉处理情况。供应商因违反规定受到财政部行政处罚的,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
第五十四条 财政部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对中央单位和集中采购机构违法行为的处理决定,在财政部指定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媒体上公告。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主管部门可以按照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部分


中央部门和地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制度目录

 

 

 

 


(一)中央部门
外交部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制度目录
1.关于印发《驻外使领馆公用物资采购管理规定》的通知(外发[2006]26号)
2.关于印发《外交部及驻外机构文物和贵重美术工艺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外发[2007]7号)
3.关于印发《外交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外发[2008]36号)

国家物资储备局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制度目录
1.关于印发《国家物资储备系统起重运输设备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储国资[2008]52号)
2.国家物资储备局关于印发《国家物资储备系统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实施办法》的通知(国储局国资[2010]207号)

商务部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制度目录
1.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商务部直属事业单位固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商财字[2008]90号)

国防科技工业局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制度目录
1.关于印发《国防科工局机关通用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局综服[2009]61号)

中共中央组织部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制度目录
1.中央组织部固定资产暂行办法(厅通字[2008]4号)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制度目录
1.关于印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厅发[2008]91号)
2.关于印发《部本级固定资产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人社厅发[2008]103号)

农业部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制度目录
1.农业部行政事业单位房产管理暂行办法(农财发[2010]10号)
2.农业部行政事业单位土地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农财发[2010]102号)
3.农业部部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农财发[2010]107号)
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业部机关固定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农办财[2009]61号)
5.农业部办公厅关于事业单位进一步加强对所办企业管理的通知(农办财[2009]138号)

卫生部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制度目录
1.卫生部关于部属(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有关问题的通知(卫规财发[2008]59号)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制度目录
1.广电总局关于印发《广电总局企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广局[2007]496号)
2.广电总局规划财务司关于印发《广电总局直属事业单位大型仪器设备共享共用暂行办法》的通知(财资字[2008]420号)
3.广电总局印发《关于加强所属企事业单位重大经济活动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广局[2009]59号)

文化部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制度目录
1.文化部关于印发《文化部直属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财务发[2010]21号)
2.文化部关于印发《文化部直属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财务函[2009]2690号)

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制度目录
1.国家民委关于印发《国家民委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民委发[2010]83号)
2.国家民委关于印发《国家民委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民委发[2010]84号)
3.国家民委关于印发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民委(财务)发[2009]133号)

科学技术部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制度目录
1.关于印发《科技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科发财[2009]273号)

教育部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制度目录
1.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教育部直属高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和处置行为管理授权审批暂行办法》的通知(教财厅[2007]4号)

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制度目录
1.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国家人口计生委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人口财务函[2011]69号)

国家体育总局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制度目录
1.关于印发《总局机关固定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体经字[2004]359号)
2.关于印发《国家体育总局直属单位固定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体经字[2004]568号)
3.关于加强赞助(捐赠)物资管理的通知(体经字[2008]318号)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制度目录
1.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通用资产配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管办[2007]293号)
2.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在中央和国家机关实行公务用车油耗和运行费用支出统计报告制度的通知(国管财[2007]431号)
3.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落实中央国家机关公务用车油耗和运行费用支出统计报告制度的通知(国管财[2008]163号)
4.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节油节电工作和深入开展全民节能行动具体措施的通知(国管资[2008]293号)
5.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央和国家机关公务用车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管资[2008]329号)
6.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央和国家机关公务用车耗油定额标准(试行)》的通知(国管办[2009]28号)
7.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管资[2009]167号)
8.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管资[2009]168号)
9.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办公设备和办公家具配置标准(试行)》的通知(国管资[2009]221号)
10.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管资[2009]246号)
11.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局属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局办[2009]37号)
12.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工作的通知(国管资[2010]165号)
13.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加强中央国家机关公务用车用油定额考核工作的通知(国管资[2010]225号)
14.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公务用车用油定额考核及评分细则的通知(国管资[2010]19号)

水利部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制度目录
1.中央级水利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水财务[2010]147号)

中国气象局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制度目录
1.中国气象局《关于印发气象部门国有资产使用和处置管理两个暂行办法》的通知(气发[2010]6号)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制度目录
1.关于印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机关固定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食药监办[2007]192号)

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制度目录
2.关于印发《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知办规字[2010]52号)

中国外文出版发行事业局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制度目录
1.中国外文局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外文发字[2005]131号)
2.中国外文局机关及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外文发字[2009]105号)

国家海洋局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制度目录
1.关于印发《国家海洋局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和《国家海洋局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海财字[2009]494号)

国家税务总局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制度目录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公务车辆配备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8]76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系统固定资产配置、处置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796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0]21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0]47号)
5.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固定资产调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办发[2008]59号)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制度目录
1.关于印发《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系统机动车辆配备管理办法》的通知(国质财[2006]610号)
2.关于中央垂直管理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权限和报批程序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质财[2008]77号)
3.关于规范质检系统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使用事项审批权限和报批程序有关事宜的通知(国质财[2008]261号)
4.关于印发《质检直属系统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质财[2009]286号)

中国民用航空局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制度目录
1.关于印发《民航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民航发[2009]107号)
2.关于印发《民航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民航发[2009]108号)

中国地震局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制度目录
1.关于印发《中国地震局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中震财发[2009]55号)

海关总署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制度目录
1.海关总署关于印发《海关单位固定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署关保发[2010]378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制度目录
1.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印发《国家外汇管理局固定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汇综发[2005]77号)

国务院侨务办公室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制度目录
1.国务院侨办关于印发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侨秘发[2010]251号)
2.国务院侨办关于印发办公设备和办公家具配置暂行标准的通知(侨秘发[2010]252号)
3.国务院侨办关于印发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侨秘发[2010]253号)

新华通讯社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制度目录
1.关于印发《新华社电视直播设备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新发文[2009]厅字55号)

中共中央对外宣传办公室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制度目录
1.中央外宣办固定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中外宣秘字[2002]16号)
2.中央外宣办机关计算机及其他电子设备管理暂行办法(中外宣秘字[2003]16号)
3.中央外宣办笔记本电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中外宣秘字[2005]61号)

共青团中央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制度目录
1.团中央机关固定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内部管理制度)

全国总工会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制度目录
1.中华全国总工会本级企事业单位资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总工发[2007]33号)
2.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工会企事业单位资产监督管理的暂行规定(总工发[2007]34号)
3.工会企事业单位资产处置暂行办法(工资字[2009]25号)

中国法学会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制度目录
1.关于印发《中国法学会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会字[2007]108号)
2.关于贯彻执行《中央国家机关办公设备和办公家具配置标准(试行)》的通知(会办字[2009]13号)
3.关于学会机关及事业单位干部职务调整后办公设备、办公家具配置的通知(会办字[2010]11号)

中国社会科学院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制度目录
1.中国社会科学院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社科计字[2009]13号)

中国科学院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制度目录
1.关于印发《中国科学院事业单位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科发计字[2005]160号)
2.关于印发《中国科学院对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科发计字[2010]42号)

中国科学技术协会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制度目录
1.中国科协机关固定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科协办发计字[2009]6号)

国土资源部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制度目录
2.关于印发《国土资源部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148号)

铁道部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制度目录
1.关于印发《铁道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铁财[2008]119号)
2.关于印发《铁道部机关通用办公设备家具配备管理办法》的通知(办综[2008]7号)

中共中央宣传部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制度目录
1.中宣部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中宣办发[2008]23号)
2.中宣部资助资产接收管理暂行办法(中宣办发[2010]27号)
3.中宣部机关办公家具、设备配备标准(办公厅通报[2009]2期)
4.中宣部机关固定资产日常管理暂行办法(办公厅通报[2009]11期)
5.中宣部机关办公家具、设备配备标准补充规定(办公厅通报[2009]12期)
6.中宣部固定资产管理若干补充规定办公厅通报[2010]11期)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制度目录
1.关于印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建计[2009]278号)
2.关于印发《住房和城乡建设机关办公设备(家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建计[2009]288号)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制度目录
1.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固定资产处置操作暂行规程》的通知(银监办发[2005]226号)
2.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政府采购规程》的通知(银监办发[2006]282号)
3.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公务用车管理规定》的通知(银监办发[2008]186号)
4.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银监会机关政府采购实施细则》的通知(银监办发[2009]195号)
5.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财务会计部关于印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固定资产报废处置操作细则》的通知(银监财[2006]98号)

交通运输部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制度目录
1.关于印发交通运输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交财发[2010]123号)
2.关于印发《交通运输部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交财发[2010]483号)

工业和信息化部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制度目录
1.关于印发《工业和信息化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工信部财[2009]723号)

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制度目录
1.关于印发《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事业单位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供销财字[2009]58号)

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制度目录
1.关于印发《中央编办行政事业固定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编综发[2008]6号)

中央国家机关工委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制度目录
1.关于印发《工委机关固定资产购置审批规定》的通知(国工办发[2007]13号)
2.关于印发《工委机关办公设备和办公家具配置标准(试行)》的通知(国工办发[2010]3号)
3.关于印发《工委机关固定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工办发[2010]4号)

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制度目录
1.关于印发《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固定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研办[2004]10号)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制度目录
1.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印发《计算机及外围设备管理办法》的通知(国法[2005]8号)
2.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固定资产管理办法(国法秘[2010]7号)

国务院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
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制度目录
1.关于印发《国务院南水北调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综经财[2009]70号)
2.关于印发《国务院南水北调机关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综经财[2009]71号)

 


(二)地方
北京市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制度目录
1.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北京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统一处置工作的通知(京财预[2007]1628号)
2.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京财绩效[2007]1959)
3.关于加强北京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工作的通知(京财绩效[2007]2141号)
4.关于规范北京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电子废弃物回收处置工作的通知(京财绩效[2007]2736号)
5.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京财绩效[2008]397号)
6.关于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编制、车辆使用标准管理等有关事项的通知(京财采购[2009]847号)
7.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配置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京财绩效[2009]1125号)
8.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及处置资金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京财预[2009]1930号)
9.关于印发《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京财绩效[2009]2817号)

天津市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制度目录
1.天津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天津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暂行办法》的通知(津财行政[2007]6号)

河北省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制度目录
1.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全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征管工作的通知》(办字[2010]68号)
2.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冀财资[2008]5号)
3.河北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单位房屋土地等国有资产管理的通知》(冀财资[2009]14号)
4.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实施办法》的通知(冀财资[2009]15号)
5.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垂直管理系统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冀财资[2009]16号)
6.河北省财政厅《关于省级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中资产和财务管理问题的通知》(冀财资[2009]18号)
7.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冀财资[2010]24号)
8.河北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严格规范省直单位车辆资产管理的通知》(冀财资[2010]61号)
9.河北省财政厅《关于重新核定省直单位公务车辆编制的通知》(冀财资[2010]62号)
10.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及处置收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冀财资[2010]127号)

山西省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制度目录
1.关于印发《山西省财政厅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内部工作规程(暂行)》的通知(晋财资[2006]31号)
2.关于印发《关于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晋财资[2006]38号)
3.关于印发《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晋财资[2008]138号)
4.关于印发《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晋财资[2008]139号)

内蒙古自治区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制度目录
1.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内政办发[2007]110号)
2.内蒙古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实施细则(内财资[2007]88号)
3.内蒙古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暂行办法(内财资[2007]456号)
4.内蒙古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内财资[2007]587号)
5.内蒙古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内财资[2007]618号)
6.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业务规程(内财资[2007]686号)
7.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系统基础数据库管理办法(内财资[2008]17号)
8.内蒙古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系统建设与实施方案(内财资[2008]72号)
9.关于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实行进场交易管理的通知(内财资[2008]136号)
10.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管理办法(内财资[2008]249号)
11.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内财资[2008]250号)
12.关于加强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房地产处置收入管理的通知(内财资[2008]630号)
13.关于加强自治区本级驻盟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通知(内财资[2008]966号)
14.关于加强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购置管理的通知(内财资[2008]1676号)
15.内蒙古自治区本级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管理办法(内财资[2009]110号)
16.内蒙古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信息统计报告管理办法(内财资[2010]1189号)

辽宁省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制度目录
1.关于印发《辽宁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辽财资[2007]654号)
2.关于印发《辽宁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辽财资[2007]655号)
3.关于印发《辽宁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及处置施行办法》的通知(辽财资[2008]444号)
4.关于在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开展废弃电子产品集中回收处理的通知(辽经信资源[2010]45号)
5.关于印发《辽宁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房屋维修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辽财资[2010]813号)
6.关于印发《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财资[2010]893号)

大连市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制度目录
1.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大政发[2006]62号)
2.关于印发《大连市行政事业单位闲置 报废国有资产处置暂行办法》的通知(大财资[2002]127号)
3.关于印发《大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大财资[2003]390号)
4.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入管理的通知(大政发[2004]94号)
5.关于印发《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入缴库工作程序》的通知(大财资[2004]525号)
6.关于加强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登记和变动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大财资[2005]35号)
7.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事业单位改制操作程序》的通知(大政办发[2005]84号 )
8.关于确定承担市直事业单位改制及其他财政审计评估业务的中介机构的通知(大财办[2005]245号 )
9.关于市属事业单位改制及其他财政审计评估业务委托方式的通知(大财资[2005]258号)
10.关于明确使用财政资金支付社会审计评估业务费用标准的通知(大财资[2005]393号)
11.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加强知识产权资产评估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大财资[2006]294号)
12.大连市财政局关于认真贯彻落实财政部令第35号第36号有关问题的通知(大财资[2006]389号)
13.关于市属事业单位转企改制评估报告实行公示制度的通知(大财资[2006]488号)
14.关于加强行政管事业单位投资及资产出租出借管理的通知(大财资[2008]477号)
15.关于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报废电子电器设备实行环保处理的通知(大财资[2009]49号)
16.关于大连市行政事业单位车辆处置工作的通知(大财资[2009]641号)
17.关于机构调整期间资产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大财资[2009]758号)
18.关于建立和实施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有关问题通知(大财资[2009]963号)
19.关于印发《大连市建立和实施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工作方案》的通知(大财资[2009]964号)

吉林省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制度目录
1.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吉政办函[2006]139号)
2.吉林省财政厅关于加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吉财产[2007]405号 )
3.吉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吉林省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吉林省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吉财产[2008]314号)
4.吉林省财政厅关于加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及对外投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吉财产[2010]596号)
5.吉林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规范省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出租出借及对外投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吉财产[2010]651号)

黑龙江省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制度目录
1.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黑政发[2001]2号)
2.黑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经营使用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0号)
3.关于加强行政事业单位车辆处置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黑财办[2004]5号)
4.省财政厅、省公安厅关于加强全省行政事业单位汽车报废审批管理的通知(黑财行资[2005]14号)
5.省财政厅关于办理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审批手续的通知(黑财行资[2009]11号)
6.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黑财行资[2009]13号)

上海市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制度目录
1.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沪财教[2010]26号)
2.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沪财行[2010]62号)

江苏省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制度目录
1.江苏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苏财绩[2007]3号)
2.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暂行办法(苏财绩[2007]5号)
3.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暂行办法(苏财绩[2007]22号)
4.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管理办法(苏财绩[2008]48号)
5.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电子废物处置管理暂行办法(苏财绩[2009]137号)
6.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苏财规[2010]22号)

浙江省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制度目录
1.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意见(浙政办发[2009]97号)
2.关于印发《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政办发[2009]178号)
3.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财资产[2010]1 号)
4.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财资产[2010]61号)

安徽省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制度目录
1.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214号)
2.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暂行办法(财办[2007]335号)
3.安徽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财资[2009]392号)
4.安徽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暂行办法(财资[2009]393号)
5.安徽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管理暂行办法(财资[2010]750号)

福建省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制度目录
1.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福建省省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权限的通知(闽财办[2007]31号)
2.福建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福建省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闽财办[2010]21号)

厦门市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制度目录
1.厦门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市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调拨管理办法》的通知(厦财统[2008]7号)
2.厦门是财政局关于印发《市属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报废报损管理办法》的通知(厦财统[2008]8号)
3.厦门市财政局关于调整市直党政机关计算机等部分办公设备配置标准的通知(厦财行[2008]21号)
4.厦门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厦门市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管理办法》的通知(厦财统[2009]2号)

江西省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制度目录
1.江西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西省省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赣财行[2006]80号)
2.江西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西省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赣财教[2006]152号)
3.江西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暂行办法》的通知(赣财办[2007]1号)
4.江西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西省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暂行办法》的通知(赣财办[2007]37号)
5.江西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实行省以下垂管部门资产处置审批权限的通知(赣财办[2008]21号)
6.江西省财政厅关于实施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有关问题的通知(赣财办[2009]11号)
7.江西省财政厅关于报送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统计报表有关问题的通知(赣财办[2010]31号)

山东省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制度目录
1.山东省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暂行办法(鲁财资[2007]50号)
2.关于在文化体制改革中加强国有文化资产管理的通知(鲁财资[2007]97号)
3.关于加强文化体制改革中国有资产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鲁财资[2009]23号)
4.山东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办法(鲁财资[2009]40号)
5.山东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鲁财资[2009]114号)
6.山东省财政厅特聘行政事业资产管理服务机构和技术专家资源库暂行办法(鲁财资[2009]149号)
7.关于规范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管理程序的通知(鲁财资[2010]17号)
8.山东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鲁财资[2010]50号)
9.山东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收缴管理暂行办法(鲁财资[2010]51号)

青岛市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制度目录
1.青岛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政府可调配物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青财文[2008]20号)
2.青岛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青岛市行政事业单位临时机构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青财统[2009]3号)
3.青岛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市级行政单位办公设备 家具配置标准》的通知(青财统[2009]6号)
4.青岛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青财统[2009]7号)
5.青岛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和处置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青财综[2009]31号)
6.青岛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青财统[2010]1号)

河南省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制度目录
1.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省政府第108号令)
2.关于印发《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实施办法》的通知(豫财办资[2006]49号)
3.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意见(豫政[2006]97号)
4.关于印发《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暂行办法》的通知(豫财办资[2007]15号)
5.河南省财政厅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内部工作规程(暂行) (豫财办资[2007]19号)
6.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豫财办资[2007]34号)
7.关于明确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收入上缴财政有关问题的通知(豫财办资[2008]3号)
8.关于对省直机关资产出租出让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通知(豫监发[2008]6号 )
9.关于对已建成投入使用的基本建设项目尽快办理竣工财务决算并转入固定资产管理的通知(豫财办资[2008]16号)
10.河南省财政厅关于明确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使用资产处置收入程序的通知(豫财办资[2009]39号)
11.关于做好省政府机构改革中涉及单位财务和资产的审计与划转有关问题的通知(豫审[2009]67号)
12.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实施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有关问题的通知(豫财办资[2009]74号)
13.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豫财资[2009]99号)
14.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实施方案》的通知(豫财资[2010]6号)
15.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实施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中明确“单位层次代码”及有关事项的通知(豫财资[2010]31号)
16.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资料填报说明和问题解答的通知(豫财资[2010]45号)

湖北省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制度目录
1.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33号)
2.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鄂财行资发[2006]6号)
3.湖北省财政厅关于2007年度省直行政事业单位“非转经”占用费缴款事宜的通知(鄂财行资发[2007]11号)
4.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加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资产管理的通知(鄂财行资发[2007]14号)
5.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财政厅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内部工作规程(暂行)》的通知(鄂财办行资[2008]110号)
6.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鄂财行资规[2009]5号)
7.关于印发《湖北省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征收与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鄂财行资发[2009]10号)
8.关于印发《湖北省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鄂财行资发[2009]12号)
9.关于省直行政事业单位新增资产配置预算有关事项的通知(鄂财行资发[2009]13号)
10.关于印发《湖北省省直行政事业单位通用设备配置标准》的通知 (鄂财行资发[2009]14号)
11.关于印发《湖北省省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收益收缴业务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鄂财行资发[2009]16号)
12.关于下达新增资产配置计划草案的通知(鄂财行资发[2009]19号)
13.省财政厅关于启用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收益专用票据的通知(鄂财综发[2009]32号)

湖南省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制度目录
1.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湘政办发[2008]33号)
2.湖南省财政厅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关于进一步加强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和使用管理的规定》的通知(湘财资[2007]34号)
3.关于进一步加强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和使用管理的规定(湘纪发[2007]19号)
4.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公务用车转让管理办法》的通知(湘财资[2008]1号)
5.湖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湘财资[2009]5号)

广东省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制度目录
1.关于印发省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粤财资[2005]32号)
2.关于印发《广东省省直行政单位常用公用设施配置标准(试行)》的通知(粤财资[2009]118号)

深圳市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制度目录
1.深圳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深府办[2010]109号)
2.关于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收入上缴的通知(深财行[2007]97号)
3.深圳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暂行办法(深财行[2007]130号)
4.关于开展我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工作的通知(深财行[2007]159号)
5.关于调整市直党政机关办公设备配置标准的通知(深财[2008]4号)
6.关于发布《深圳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办法》的通知 (深财行[2008]17号)
7.关于规范行政事业单位车辆挂企业或个人车牌问题的通知(深财行[2009]757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制度目录
1.关于自治区本级党政机关和参公管理事业单位不得自行处置经营性国有资产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桂办发[2008]68号 )
2.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本级党政机关和参照管理事业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整合运营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桂办发[2009]38号)
3.自治区本级行政单位常用办公设施配置标准(试行)(桂办发[2009]83号)
4.关于进一步做好自治区本级党政机关和参照管理事业单位经营国有资产划转移交与接收工作的通知(桂办发[2010]9号 )
5.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实施细则的通知(桂财行[2007]67号)
6.关于印发自治区大型活动固定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桂财行[2008]39号)
7.关于印发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桂财资[2009]18号)
8.关于印发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危旧房改住房改造有关国有资产处置暂行规定的通知(桂财资[2009]22号)
9.关于印发《区直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划转移交与接收具体操作办法》和《区直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划转移交与接收有关人员安置与管理具体操作办法》的通知(桂财办[2010]20号)
10.关于印发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新增资产配置专项审核厅内工作流程的通知(桂财办[2010]78号)

海南省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制度目录
1.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2006年财政部第35号和第36号令的通知 (琼府办[2006]96号)
2.关于印发《海南省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琼财资[2008]85号)
3.关于印发《海南省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琼财资[2008]123号)
4.关于印发《海南省省直行政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2008/2009年版)的通知(琼财资[2008]1832号)
5.关于印发《海南省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琼财资[2008]1833号 )
6.关于印发《海南省省直行政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2010/2011年版)的通知(琼财资[2009]1603号)
7.关于调整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审批权限的通知(琼财资[2010]491号)
8.关于全面使用《省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房屋租赁合同》范本的通知(琼财资[2010]2046号)

重庆市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制度目录
1.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办发[2006]220号 )
2.关于印发《重庆市市级机关办公设备配备标准》(试行)的通知(渝财办资产[2007]3号)
3.关于印发《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财政工作内部流程〈暂行)》的通知(渝财办资产[2007]4号)
4.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重庆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暂行办法》的通知(渝财资产[2007]72号)
5.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重庆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渝财资产[2008]67号)
6.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工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渝财资产[2008]83号)
7.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建立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评估机构备选库规范资产评估管理的通知(渝财资产[2008]291号)
8.重庆市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监察局、重庆市公安局《关于加强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管理》的通知(渝机管发[2009]58号)
9.重庆市卫生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市级医疗卫生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卫[2009]159号)

云南省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制度目录
1.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云政办发[2008]173号 )
2.云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云南省省级行政单位办公设备配置管理办法》的通知(云财资[2009]44号)
3.云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云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云财资[2009]73号)
4.云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云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云财资[2010]110号)

西藏自治区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制度目录
1.西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藏财发[2006]72号)
2.中共西藏自治区委员会组织部、区监察厅、区财政厅、区人事厅、区审计厅《关于规范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管理的通知》(藏财发[2007]74号)
3.西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藏财发[2007]75号)

陕西省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制度目录
1.陕西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陕西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陕财办资[2007]4号)
2.陕西省财政厅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陕财办[2008]28号)
3.陕西省财政厅关于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集中处置的通知(陕财办采资[2010]8号)

甘肃省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制度目录
1.甘肃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52号)
2.甘肃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办法(甘财资[2007]24号)
3.甘肃省财政厅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职责和内部工作规程(甘财办[2007]44号)
4.甘肃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甘财资[2008]7号)
5.甘肃省财政厅关于加强省级罚没资产管理的通知(甘财办[2008]28号)
6.甘肃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甘财资[2009]116号)
7.甘肃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甘财资[2009]117号)

青海省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制度目录
1.转发省财政厅关于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青政办[2006]134号)
2.转发省财政厅等部门关于青海省省本级机关资产配置办法(试行)的通知(青政办[2008]140号)
3.转发省财政厅等部门关于加强全省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和使用管理意见的通知(青政办[2008]151号)
4.转发省财政厅关于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公物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青政办[2009]85号)
5.关于印发《青海省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青财行字[2006]1090号)
6.关于印发《青海省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青财行字[2006]1091号)
7.关于印发《青海省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办法》的通知(青财行字[2006]1634号)
8.关于印发《青海省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办法》的通知(青财行字[2007]869号)
9.关于省级单位公务用车配备交旧领新的通知(青财行字[2009]321号)
10.关于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公物仓管理制度有关事宜的通知(青财行字[2009]604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制度目录
1.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宁政办发[2009]59号)
2.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宁财(教)发[2007]998号)
3.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房屋产权出售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宁财(行)发[2007]1018号)
4.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区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收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宁财(综)发[2008]034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制度目录
1.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新财资管[2005]141号)
2.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本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新财资管[2007]9号)
3.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本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新财资管[2007]10号)
4.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登记工作考核评比办法》的通知(新财资管[2008]308号 )
5.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收缴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新财资管[2008]320号)
6.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纪委监察厅办案收缴违纪物品处置办法》的通知(新财资管[2008]362号)
7.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拍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新财资管[2009]10号)
8.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车辆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新财资管[2010]225号)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制度目录
1.关于印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本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兵财资管[2008]740号)
2.关于印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本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兵财资管[2008]7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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