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土地估价师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估价师管理,规范土地估价师行为和土地评估行业秩序,维护土地估价师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土地估价师执业登记办法》、《土地估价师继续教育暂行规定》、《河北省土地估价师协会章程》和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土地估价师实行分类管理制度。依据土地估价师的执业及权利状况,分为资格土地估价师、会员土地估价师和执业土地估价师。
资格土地估价师为参加并通过全国土地估价师资格统一考试,取得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的土地估价师。
会员土地估价师为资格土地估价师申请,经省土地估价师协会批准,成为土地估价师协会会员的土地估价师。
执业土地估价师为会员土地估价师在中介土地评估机构执业,经省土地估价师协会审查同意,予以执业登记,准予执业,从事土地评估业务的土地估价师。
第三条 凡在我省参加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并取得土地估价师资格的土地估价师和其他省市转入我省的土地估价师均应自觉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二章 资格土地估价师管理
第四条 资格土地估价师实行备案制度。凡取得土地估价师资格的土地估价师均应在省土地估价师协会备案。凡登记备案的资格土地估价师享有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资格土地估价师有如下权利:
1、有申请加入成为土地估价师协会会员的权利;
2、有参加土地估价师继续教育的权利;
3、有参加本协会组织的专项考察经验交流等活动的权利;
4、有向本协会反映意见和建议的权利。
第六条 资格土地估价师有如下义务:
1、主动申请备案;
2、及时通报估价师变化情况;
第七条 土地估价师在取得资格证书后,应在3个月内,按省土地估价师协会的统一要求,主动向省土地估价师协会备案。
第八条 土地估价师工作单位等基本信息发生变化后,应在3个月内向省土地估价师协会通报,申请变更。未申请备案或变更,由此产生的后果由本人自负。
第三章 会员土地估价师管理
第九条 会员土地估价师实行申请登记制度。符合下列条件、承认本协会章程、经本人申请,省土地估价师协会审查同意,并进行会员登记,均可成为会员土地估价师。
1、在省土地估价师协会备案的资格土地估价师;
2、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政治权利。
第十条 申请成为会员土地估价师的程序为:
1、由本人向省土地估价师协会提出申请,填写《会员申请登记表》,报省土地估价师协会。
2、省土地估价师协会经审查符合条件后,予以登记,并发给会员土地估价师会员证。
申请成为会员土地估价师应提交的材料:
1、《会员申请登记表》;
2、《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复印件。
第十一条 会员土地估价师有如下权利:
1、申请成为执业土地估价师;
2、享有本协会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3、有参加本协会组织的学习、培训、考察、会议的权利;
4、有获得本协会提供的有关资料和信息权利;
5、有反映会员的意见和要求,对本协会工件提出意见和建议的权利;
6、申请退出本协会的权利。
第十二条 会员土地估价师有如下义务:
1、遵守本协会章程,执行本协会决议;
2、接受本协会的监督管理;
3、按时缴纳会费;
4、按时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学习任务;
5、积极参加协会组织的各项活动;
6、向本协会积极提交有关信息和资料;
7、按时完成本协会交办的工作任务。
第十三条 会员土地估价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取消会员资格,收回会员土地估价师会员证:
1、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2、受到刑事处罚;
3、在土地估价或机关业务中犯有严重错误,严重损害土地估价师形象的行为;
4、无故两年不缴纳会费;
5、无故两年未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学习任务;
第十四条 取消会员资格的土地估价师未满一年重新申请入会的,协会不予接受。恢复会员土地估价师资格,须按本办法重新办理申请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会员跨省调动工作,须到省土地估价师协会办理会员资格转出转入手续。调到我省的土地估价师未办理会员资格转入登记确认的,不得在中介土地评估机构执业。
第四章 执业土地估价师管理
第十六条 土地估价师进入土地估价中介机构执业应进行执业登记。
申请执业登记的土地估价师应当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⑴依法取得《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并成为省协会会员;
⑵满足土地估价师继续教育学时要求,每5年参加累计不少于50学时的继续教育活动,不得连续两年没有学时;
⑶专职在一家土地估价中介机构中从事土地评估业务;
⑷身体健康、能满足开展土地评估业务需要,初始执业登记土地估价师年龄不超过65周岁,执业土地估价师年龄不超过70周岁;
⑸2006年(含)以后取得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申请初始执业登记的人员除应满足初始执业登记的基本条件外,还需通过实践考核,专业实践期内每年参加不少于20学时的继续教育活动。
⑹2006年以前取得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的非执业土地估价师进入土地估价中介机构,应满足本条⑴、⑵、⑶、⑷款的要求,予以登记。
第十七条 申请成为执业土地估价师的程序为:
1、由土地估价师所在土地评估机构将注册申请人申请材料报省土地估价师协会 。
2、省土地估价师协会对申请注册材料进行审查,不符合执业登记条件的,退回申请材料,并说明理由;符合条件的,在省土地估价师协会网站公示15个工作日,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期间无举报,或举报不实的准予注册;
3、经公示符合执业登记条件的,按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制定的执业登记编号规则,进行执业登记编号,发给执业土地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及执业资格章;
4、在省土地估价师协会网站向社会公告,并报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备案。
第十八条 土地估价师申请执业注册应提交以下材料:
1、《土地估价师执业登记(变更)申请表》;
2、《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
3、《会员土地估价师会员证》;
4、《土地估价师继续教育证》;
5、本人身份证;
6、所在机构聘用申请人的劳动合同;
7、人事档案托管协议书、人事档案存档手册、托管费缴纳凭证;档案自己保存的需提交档案原件;退(离)休人员需提交《退(离)休证》;提前离岗人员需提交当地政府的人事管理部门或组织部门出具的正式批文。
8、养老保险费缴纳凭证(收据)、养老保险手册;
9、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九条 经执业登记,取得土地估价师执业登记编号的执业土地估价师,可签署具有法律效力的土地估价报告。未经执业登记的土地估价师,不得以执业土地估价师的名义从事土地评估业务,在土地估价报告上的签字不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十条 执业土地估价师享有如下权利:
1、在土地评估中介机构以执业土地估价师的名义执业,有签署具有法律效力的土地估价报告的权利;
2、有按土地评估中介机构设立条件,发起设立土地评估中介机构的权利;
3、享有本协会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4、有优先参加本协会组织的学习、培训、考察、会议的权利;
5、有优先获得本协会提供的有关资料和信息的权利;
6、有反映意见和要求对本协会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执业土地估价师有如下义务:
1、自觉遵守《执业土地估价师自律守则》规定的义务;
2、执业土地估价师只能在一个土地评估机构执业;
3、接受省土地估价师协会执业情况检查;
4、执业土地估价师具有会员土地估价师的全部义务。
第二十二条 申请执业登记的土地估价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初始登记申请:
⑴不在土地估价机构中专职从业的(现任国家公务员、事业单位公职人员);
⑵不通过土地估价机构进行执业登记申请的;
⑶2006年(含)以后取得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未按规定通过实践考核的;
⑷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⑸被认定终身禁入土地估价行业的;
⑹受刑事处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过失犯罪的除外);
⑺在土地估价或者其他经济管理工作中受到严重行政处分,自被行政处分之日起不满2年的;
⑻在申报登记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或严重违反行业自律规定、职业道德规范要求的;
⑼不满足土地估价师继续教育学时要求的;
⑽年龄超过65周岁的;
⑾其他不予进行登记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执业土地估价师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在30日内到省土地估价师协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1、变换从业单位的;
2、所在评估机构合并、分立的;
3、所在评估机构名称、地址等登记内容发生变更的;
4、其他应该变更注册的情形。
执业土地估价师执业登记变更情况及时在省土地估价师协会网站上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执业土地估价师年内执业情况与土地评估机构年检材料同时报送,进行年检,年检结果在省土地估价师协会网站上向社会公布。年检的主要内容包括:执业质量情况;执业土地估价师自律守则遵守情况;接受继续教育情况;会费缴纳情况等。
第二十五条 执业土地估价师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注销其执业登记:
⑴年龄超过70周岁的;
⑵获得公务员或者其他公职人员身份的;
⑶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⑷死亡或被依法宣告死亡;
⑸受到刑事处罚的;
⑹脱离土地评估机构不再专职执业;
⑺停止执行土地评估业务连续满24个月;
⑻未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学时的;
⑼自愿申请注销执业登记的;
⑽无故不缴纳会费的;
⑾迎合委托方的要求搞虚假评估,评估结果严重违背客观事实的;
⑿违反本规定,弄虚作假,骗取执业登记的;
⒀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承揽业务,并以自己的名义在土地估价报告上签字,查证两次以上的;
⒁其他符合注销执业登记情形的。
被注销的执业土地估价师由省土地估价师协会在协会网站上公布,并上报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
第二十六条 执业土地估价师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⑻、⑽、⑾、⑿、⒀款规定被注销执业登记的,两年内不得重新办理执业登记。
第二十七条 执业土地估价师跨省调动工作并在土地评估中介机构执业的,须到省土地估价师协会办理执业土地估价师执业资格转出转入手续。调到我省工作,转入手续完备,经省土地估价师协会确认,重新办理执业登记手续,取得我省执业土地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后,方可在土地评估中介机构以执业土地估价师名义从事土地评估业务。
第五章 土地估价师继续教育管理
第二十八条 土地估价师实行继续教育制度,定期对土地估价师进行新理论、新知识、新方法、新政策的学习培训,这是不断提高土地估价师业务素质,保证执业质量的重要措施。
第二十九条 土地估价师继续教育实行分阶段分类管理。
资格土地估价师和会员土地估价师接受继续教育时间5年累计不得少于100学时,5年期间至少有2次参加省土地估价师协会组织的集中培训;
执业土地估价师继续教育时间2年内累计不得少于40学时,2年间至少有一次参加省土地估价师协会组织的集中培训。
第三十条 土地估价师继续教育的形式包括:参加国家和省土地估价师协会组织的集中培训、研讨会、出国、出省业务培训考查和国际性专题会议;公开出版的土地评估方面的专业著作或发表的专业论文等经认可的继续教育形式。
第三十一条 参加各种形式的继续教育学时折算标准为:参加集中培训班按实际培训学时计算;参加专题研讨会,按正式会期日工作时数的三分之二计算;外出考察学习,按外出天数日工作时数的二分之一计算;出版10万字以上独著土地估价专业著作按80学时计算;出版10万字以下独著土地估价专业著作或合作出版10万字以上土地估价专业著作,按50学时计算;独自发表土地估价专业论文一篇按20学时计算。(按国家规定标准核定)
第三十二条 未经省土地估价师协会安排自行参加国土资源部、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和省国土资源厅组织的土地估价师业务培训和专题研讨会的,参会土地估价师应在参会前向省土地估价师协会备案,会后携带有关会议材料到省土地估价师协会确认,未事先备案的,事后不予认可。
第三十三条 土地估价师继续教育实行登记制度。凡参加经认可的土地估价师继续教育形式的土地估价师应持《土地估价师继续教育证书》到省土地估价师协会确认并登记加盖继续教育确认专用章。
第三十四条 资格土地估价师5年未完成100学时继续教育学习任务的,《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不予换发。会员土地估价师和执业土地估价师无故2年未完成规定继续教育学习任务的注销会员资格和注册资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土地估价师协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二届三次理事会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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